XX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6-21 11:20:07   来源:党团工作    点击:   
字号:

 XX 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一、制订背景和目的 按现行国有资产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要求公开招租,但公开招租的操作细则一直未出台,公开招租的平台也没有建立,给省级各单位的资产出租工作造成一定困难。由单位自行招租有违规操作空间,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制定办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行为,提高房产出租工作透明度,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从源头上预防腐败,防范风险。

 二、制定依据 根据《XX 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XX 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对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房产出租的许可及禁止进行定义和明确。

 主要规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且产权归属本单位的国有房产(含暂未办理房产权证、但权属事实清晰的房产)用于出租的,适用本办法。房产出租是指各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房产包括土地、场地、经规划部门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等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属于违法建筑的,产权不清、存在产权纠纷的,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房产不得出租。

 (二)对房产出租的审批规定、审批权限以及租期、底价、原则、方式作出明确和规定。

 各单位拟将房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制订出租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是根据单位内部已制定公开统一的收费标准或者已有的统一的市场价格标准确定出租房产的租赁建议价格。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各单位出租房产,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因情况特殊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向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申报审批。

 房产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租期,但不得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期限在 6 个月以内(含 6 个月)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期限在 6 个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对房产出租的申报要求、承租要求、委托方式以及特殊情形做出明确和规定。

 各单位申请办理房产出租应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经审批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房产,承租人不得转租。经批准以公开方式招租的,原则上应由出租单位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根据资产出租进场交易相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承租人。对以原评估价为底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无人参与竞租的,可逐步降低租赁底价,但设置新的租赁底价低于原租赁评估价 90%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重新进行公开招租。

 (四)对房产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出租收益的收缴进行明确和规范。

 各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出租方案在确定承租人后应当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租赁合同,并将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出租单位应当承担对出租房产的日常管理职能,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终止合同,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对于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因出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由房产接收单位承继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在承租期内确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且有新的承租人愿意承接原合同等特殊情形而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或是变更和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应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房产出租收入由出租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省财政厅对经费自理单位出租收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房产出租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及相关工作要求做出明确和规定。

 财政、主管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共同做好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参与招租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不得违规操作。

 省级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房产对外出租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与省级行政尚未脱钩的经营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涉及国有房产出租的,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原则上应在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特殊情况确需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应当报出资事业单位或履行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批准,其租赁价格不得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四、其他说明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在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已经出租合同尚未到期的,可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