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变动裁判规则精解

发布时间:2022-06-21 19:15:11   来源:党团工作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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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与身份权相结合的社员权,其既非不动产又非动产,股东通常以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身份,作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公司法却并未将股权在公司机关登记作为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

 在不动产或者动产交易中,物权变动效力的一般规则是,不动产以登记完成时作为物权发生变动效力的时点,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效力变动的时点。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行为中,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或者说股权转让中何时完成“物权转移意义上的交付”,该时点的确定,关乎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并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本文根据《公司法》《物权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九民会纪要》相关规定,分析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相关裁判规则,尝试为与此有关实务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相应的处理思路。

 (一)《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 关于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依据的规定 《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 3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 关于股权转让公司相关义务的规定

 《公司法》第 73 条规定,依照本法第 71 条、第 72 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6 2016 年修订)的相关规定

 1. 关于公司应当登记事项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9 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 关于股东变更登记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3. 关于公司登记信息公示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55 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 [2014]2 号)的相关规定

 1. 关于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1 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关于确认股权归属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2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依法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3. 关于公司未履行股权变更相关义务当事人的救济方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3 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 31条、第 31 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九民会纪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规定

 《九民会纪要》第 8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变动时点的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 4 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以人合为基本属性的相对封闭的公司形式,股东权利是由财产收益权与成员身份权构成的一种综合性权利。

 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的所有权,从而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对此,在具体纠纷处理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规则也不尽统一。

 1. 裁判规则之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股权完成转移

 该种裁判观点认为,股东与受让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在无须有关机关批准生效的情况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时,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此时如果股东履行了公司法第 71 条规定的相关程序,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产生股权变动效力,受让人即已取得股权。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只是在公司内部表明受让人取得股东地位,相应的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只是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即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

 2. 裁判规则之二: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时股权完成转移

 该种裁判规则认为,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意味着股权交付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5 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需查封的股权,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据此,人民法院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股权权利人的依据。

 3. 裁判规则之三:股东名册变更之时股权完成转移

 该种裁判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请求权,转让方负有交付股权的义务,受让人方负有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但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其仅为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股权只有完成交付以后,才发生股权转移的效果。根据《公司法》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股权的设权行为,记载于股东名册意味着受让人取得了股东地位,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依据即为记载于股东名册,故此,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完成转移的标志。

 (二)《九民会纪要》确立的裁判规则

 1. 《九民会纪要》确立的裁判规则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九民会纪要》针对股权转移时点的认定,采纳了上述第三种裁判规则。为此,《九民会纪要》第 8 条规定了三条基本裁判规则。

 (1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移生效时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九民会纪要》第 8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 2 )股权转让需要批准生效的情形

 《九民会纪要》第 8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股权转移的认定标准为,股东名册变更附加已经办理批准手续。

 (3 3 )股权转让未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九民会纪要》第 8 条规定,股权转让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九民会纪要》裁判规则的法理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公司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才能依据股东名册记载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受让人此时才取得了股权,获得了股东资格。故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交付完成的标志。

 3. 股东名册变更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 32 条、第 73 条、《民法总则》(《民法典》)第 64 条、65 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55条规定,公司股东变更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名册变更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效力不同:股东名册变更意味着受让人取得股权,其确定股权的归属,受让人自其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其实际取得了股东地位,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机关变更登记,其效果是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即股权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股东取得的是一种外部对抗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在没有附条件或者无需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移的原因行为;股东名册变更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时点的确定,其实质在于明确受让人在何时已经实际取得股权,该裁判规则,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是否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一)裁判规则

 关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是否具有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或者说股权受让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最高法院在《黄木兴、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 1946号)一案中认为:

 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二)实务指引

 根据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例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在处理股权受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受让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其 对股权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转让的股权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金钱债权人因信赖权利外观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申请查封,此时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或者说受让人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8 条之规定,其中一个关键的要素是,受让人在股权查封前是否合法占有股权。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限。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物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益之时,即具有将该财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即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物是赋予其优先保护的实质要件。在股权转让交付尚未完成时,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所享有的仅是请求被执行人依约交付股权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在受让人因被执行人的履约行为已实际取得对执行标的物占有或控制后,受让人已经可以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即不再享有上述权益。

 2. 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表明其实际占有或者控制股权

 在转让对象系股权的情况下,在认定受让人实际控制执行标的物要件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根据《公司法》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受让人能够实际行使股权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故此,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3. 排除强制执行无需股权转让办理工商登记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 28 条的规定,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于过户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故此,不动产的买受人应当证明其对于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作为被执行标的物的股权,在股东名册变更时,其已经完成交付,具有权利转移的公示效果,而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故此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精神处理股权转让,股权受让人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只需要满足前三项条件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