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人诉讼形态理论框架

发布时间:2022-06-29 17:15:07   来源:党团工作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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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数人诉讼形态的理论框架 Theoretical Framework of the Majority Lawsuit 作

 者:

 曹云吉

 作者简介:

 曹云吉,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

 《比较法研究》(京)2020 年第 20201 期 第 185-200 页

 内容提要:

 多数人诉讼形态是由诉讼实施权、诉讼标的、判决效力三个“变量”的不同形态组合而成。理论上利用诉讼标的“相对化”扩大既判力范围之方式虽然可能提高诉讼效率,但亦可能弱化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而且亦会导致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制度边界模糊甚至致使第三人制度“消失”。因此可在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的基础上,将诉讼标的状态“精细化”为诉讼标的共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主从、诉讼标的对立、诉讼标的不相关,且与诉讼实施权的“有无”状态相结合,形成多数人诉讼类型的最大范围。在此基础上,将多数人诉讼形态与判决的既判力、反射效、预决效力等灵活结合,建构兼顾“纠纷的效率化解决”与“案外人利益保障”的多数人诉讼形态的理论框架。

 The majority litigation pattern is composed of different forms of the three "variables,"which are litigation enforcement rights,object of litigation and judgment effectiveness.The use of object of litigation "relativization" to expand the scope of the res judicata may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litigation in theory.However it may not only weaken the restriction which right of action can impose on

 judicial power,but also lead to the blurring of boundary between the joint litigation and the third-party system,and even the "disappearance" of the third-party system.Therefore,on the basis of the old substantive law theory about the object of litigation,the status of litigation"s subject matter can be "refined" as the common subject matter,the same subject matter,the subordinative subject matter,the opposite subject matter,the irrelevant subject matter,and then can be combined with the "presence or not" status of litigation enforcement rights to form the largest range of majority suit types.On this basis,the majority litigation forms are combined with the judgment"s res judicata,reflexive effect,and pre-determined effect,and the theoretical framework of the majority litigation form which can consider both "efficient settlement of disputes" and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outsiders" are constructed.

 期刊名称:

 《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复印期号:

 2020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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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词:

 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标的/判决效力/joint litigation/the third party/object of litigation/effects of judicial judgment

 标题注释:

 本文系司法部 2019 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青年课题“人民法院民事立审执工作协调运行实践与理论研究”(19SF3025)的阶段性成果。

  一、引言

  在我国“案多人少”的民事司法现状下,①如何从制度上防止无益、恶意和虚假的诉讼,如何扩大审判程序的容量,提高诉讼程序的利用率是缓解“案多人少”现状的重要途径。无益、恶意和虚假的诉讼之防止可以在立案程序的设计上得以实现。②如何扩大审判程序的容量,将涉及多数人的案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予以处理的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及第三人制度等多数人诉讼制度予以解决。③

 为了一次性解决关联纠纷,提高诉讼程序的案件处理效率,理论上对共同诉讼及第三人制度的研究主要围绕着两条线索。一条是从诉讼理论出发,以“诉讼标的相对化”的方式“软化”适用共同诉讼或第三人制度的条件,以此将涉及多数人的纠纷纳入同一程序中予以处理。④另一条是从民事实体法上的共同责任出发,通过研究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等民法上的民事共同责任的诉讼形式寻求相关纠纷在同一程序中予以解决。⑤第二条线索在探讨亦无可避免地涉及“诉讼标的的识别”。不过,这种过于聚焦于“客体”层面的研究进路在是否扩大了程序的纠纷解决机能存疑的同时,有可能因忽视了制度在“组装”时所考虑的其他因素而影响其他理论元素对纠纷效率化解决的功能发挥,亦可能导致对现有制度的冲击。

 本文试图尝试将多数人诉讼形态的研究从“相对化”转向“精细化”。首先将通过研究现有多数人诉讼制度,分析“组装”多数人诉讼制度的“变量”,建构以诉讼实施权、诉讼标的、判决效力为要素“搭建”而成的理论分析框架。然后,基于以“纠纷事实”作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所产生的制度弊端,提出仍以旧实体法说为制度整合的基础。通过将诉讼标的状态予以细分,结合诉讼实施权有/无这两种主体方面的状态。利用排列组合的形式勾勒出多数人诉讼形态的最大范围。最后,将

 多数人诉讼形态与判决既判力以及预决效力等事实性效力相结合,建构完善的多数人诉讼制度网络,在促进纠纷解决效率化的同时,兼顾案外人的权益保障。

 二、多数人诉讼形态“变量”分析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理论研究来看,多数人诉讼形态多集中于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制度。前者又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后者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于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 52 条规定,形成共同诉讼的本质要素是“诉讼标的共同”或“诉讼标的同种类”。关于第三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 56条规定了“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判决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从《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3 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两类诉讼第三人受本诉判决既判力拘束。

 从我国关于共同诉讼的理论界定来看,必要共同诉讼为诉讼标的共同且应一同起诉应诉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为诉讼标的同种类的情形。由上可以看出,对“诉讼标的”形态的判定是区分共同诉讼形式不可或缺的要素。以上区分亦产生了如下效果:必要共同诉讼中,判决既判力及于所有共同诉讼人;而普通共同诉讼则可以分别起诉应诉,判决既判力仅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自己与相对方间产生,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⑥理论上讲,被既判力所及之当事人被称为“适格当事人”,只有适格当事人有权针对诉讼标的实施起诉应诉并请求本案判决。该权限被称为“诉讼实施权”。⑦因此,必要共同诉讼中,全体共同诉讼人对于诉讼标的作为整体享有同一诉讼实施权,只有一同起诉应诉方能作为“适格当事人”,

 进而一同被既判力所拘束;而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仅对自己的诉讼标的享有诉讼实施权,其可单独起诉应诉,既判力仅对其与相对人产生,而不拘束其他共同诉讼人。

 从上述对共同诉讼的分析可以看出,诉讼实施权、诉讼标的、既判力是构成多数人诉讼形态的要素。

 从我国关于第三人诉讼的理论界定来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指的是,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指的是,因本诉裁判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⑧两种第三人的本质区别在于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应当指出的是,独立请求权中的“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如第三人确认他人合同无效的确认无效权亦为诉讼法上的独立请求权。⑨换句话说,只要能够对本诉的诉讼标的起诉应诉且请求本案判决,其即享有对本诉诉讼标的的诉讼实施权或独立请求权。因此,对于诉讼标的是否具备独立的诉讼实施权,成为两种第三人的本质差异。不过,并非所有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诉讼实施权的主体均为诉讼第三人。还需要具备的条件便是“与判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该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为“受本诉判决既判力拘束”。因此,两种第三人的情形依然是通过诉讼实施权、诉讼标的、既判力三者予以界定。

 若要对共同诉讼与第三人诉讼作一区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例予以说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人间存在的共同点在于其均对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而且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受判决既判力拘束。因而,就只能从“诉讼标的”

 的不同状态上来对两者予以区分。由此即可以看出,界定多数人诉讼形态的基本要素包括诉讼实施权、诉讼标的、既判力。只不过在不同的诉讼形态中,三种要素的表现形态存在差异。这就为建构完善的多数人诉讼形态理论框架提供了基本的“指标”。

 诉讼实施权、诉讼标的及既判力三者之间在理论上的关系可通过分析既判力之本质功能予以揭示。理论上,既判力的作用表现为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积极作用指的是“对于前诉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例如所有权存在的判断,后诉不能推翻;相反,要以此为前提对于后诉的诉讼标的如对于妨害排除请求权及登记注销请求权的有无予以判断”;消极作用指的是“不允许当事人对与具有既判力的前诉判决的判断相矛盾的权利关系予以主张并举证,因此裁判所亦不能对该矛盾权利关系予以审判”。⑩由此可知,消极既判力使得当事人不能再针对同一诉讼标的提出相反或相矛盾主张,其途径即是利用既判力遮断当事人对于同一诉讼标的诉讼实施权;再看积极既判力,通常所举事例为“前诉为所有权确认请求的胜诉判决,后诉为移转登记请求的诉讼”,后诉应以前诉判定为前提。(11)应当明确的是,若原告不提出移转登记请求诉讼,被告同样可以提起确认所有权不存在之诉,进而以消极既判力的作用遮断其诉讼实施权。而在提起的移转登记请求中,被告同样亦可以基于其对“确认所有权不存在”的诉讼实施权提出所有权不存在的反诉请求或以此作为攻击防御方法。而积极既判力则对其提出该请求的诉讼实施权予以遮断。换句话说,既判力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均在于遮断后诉中前诉当事人所享有的对同一诉讼标的再次争议的诉讼实施权,只不过消极作用发生于“前后诉为同一或矛盾诉讼标的”的情形,而积极既判力发生于“前诉诉讼标的为后诉诉讼标的之前提”的情

 形。因此,从既判力的实质作用来看,并无所谓积极与消极之分,其功能或作用均在于遮断前诉当事人在后诉中对同一诉讼标的诉讼实施权。如果这个结论可以成立,则既判力仅限于前诉当事人之间,不会扩张及于不享有诉讼实施权之人。因此,逻辑应当是“既判力的功能→遮断诉讼实施权→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原则上为前诉当事人→既判力相对性”。

 应当明确,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模式区分之标准是谁享有诉讼标的的确定、提出、要求审判的诉讼实施权。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权会突破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而被加强,诉讼实施权的分配必然向法官或法院倾斜,使得既判力遮断法官或法院的诉讼实施权形成“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亦趋向于绝对化。因而,既判力的绝对化或相对化是由当事人与法官间诉讼实施权分配的不同而导致。目前所出现的判决效力扩大化的趋势并非是因为诉讼实施权的分配在法官与当事人间发生了改变,而是因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扩大化或相对化,导致案外人所享有的不同于本诉的诉讼实施权因诉讼标的的相对化而成为同一诉讼实施权,进而受既判力拘束。

 为了实现一次性解决多个纠纷之目的,在由诉讼实施权、诉讼标的、既判力所建构的多数人诉讼形态的理论框架中,选择了诉讼标的的相对化路径。但是上述逻辑框架均是基于判决效力仅有既判力一种所导致。因而,不改变诉讼标的而使判决效力多元化,亦可能成为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制度路径。

 三、纠纷“效率化”解决的路径分析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路径来看,虽然在诉讼目的论上有趋于“公益化”的倾向,但在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力分配上坚持了限制法官权力而趋向于当事人主义的

 路径。因而,诉讼实施权毫无疑问地分配于了当事人,在既判力上出现了“相对化”的倾向。(12)以此为基础,为扩大程序的纠纷解决机能,理论选择了诉讼标的相对化的路径。不过,以“纠纷事实”为识别标准的诉讼标的相对化路径在是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存疑的前提下,可能会对现有制度框架造成冲击。

 将纠纷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将多数人纠纷纳入同一诉讼程序处理,从一审程序来看,确有可能提升一审的纠纷处理能力。不过,这样的理论设计却有可能导致二审程序复杂化,进而亦可能导致再审提起主体的扩大化,反而加剧诉讼审理的整体迟延。因而,一审扩大纠纷处理范围所获得的效率优势有可能被二审复杂化或再审提起可能性的加大而“对冲”。因此,这种提升诉讼效率的理论努力是否可以实现预期目的在没有一审、二审、再审相关数据支持的前提下仍然存疑。

 另外,纠纷事实本身亦存在判断标准“模糊化”的问题。将所谓的“纠纷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存在的一个问题便是如何识别“纠纷事实”,或者说“纠纷事实”是何种层面的事实,如究竟是案件总体事实、与法律关系相应的事实还是主要事实、间接事实等。(13)因此,对于纠纷事实需要再次选取识别标准。另外,将纠纷事实作为识别标准可能带来如下的制度冲击。

 (一)第三人制度“消失”

 若假定将“纠纷事实”作为诉讼标的之识别标准,那么在因同一事实引发的多数人诉讼中,多数人“共享”的是“同一纠纷事实”,多数人一方与相对方的诉讼标的均可被作为“诉讼标的共同”或“诉讼标的相同”。那么,多数人诉讼制度的区分标准或“变量”就剩下“诉讼实施权”与“判决效力”两项。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使得诉讼第三人亦受判决既判力拘束,因此在诉讼标的与判决效力

 两项内容上,必要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制度发生重合。仅通过有无独立的诉讼实施权限无法区分两种制度。更何况第三人制度无法囊括普通共同诉讼。

 图 1 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的关系

 (二)合并审理制度“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221 条的“因同一事实引发的纠纷”之合并审理制度将会因诉讼标的相对化消弭。

 应当明确的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221 条的相关释义来看,“同一事实”应当是指,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一致性或重叠性。同时,是否合并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在当事人未申请时,法院认为有必要合并审理的,也可自行决定合并审理。(14)从上述释义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同一事实”本身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恰恰要求法院要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要申请合并审理。而且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对于符合“同一事实”情形的,可自行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从这些内容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可申请追加被告形成诉的主观追加性合并时,原则上委诸原告的意思,在特别情形下可由法院裁量决定。当事人未申请追加,法院亦未追加的情形亦是存在的。而对于未被追加之当事人并不受判决效力拘束。否则,如果追加与否均受判决效力拘束,那么法院即没有向当事人释明追加的必要。由此即可看出,如果将纠纷事实作为判断诉讼标的的标准,可使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之纠纷的当事人成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而受判决效力拘束。此将使《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221 条成为具文。

  (三)弱化诉权对审判权的制衡

 对于上述制度冲击,亦可能有反论认为,将案件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仅仅是在因同一案件事实导致的多数人纠纷尤其是侵权纠纷中适用。在第三人制度中,仍以“实体法律关系”或旧诉讼标的理论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这样就可以防止第三人制度被共同诉讼制度吸收。

 但是若如此设计,那么制度上必然存在识别诉讼标的的两个标准,即实体法律关系和纠纷事实。这样的反论实际上有如下两点值得商榷。(1)既然在两种诉讼形式中均可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识别诉讼标的标准,那么为何不直接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2)从诉讼实践的思维逻辑来看,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法官首先需要判断的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为何,而诉讼地位的判断取决于相关主体与诉讼标的的关系。因而,逻辑必然是“诉讼标的识别标准—诉讼标的—诉讼地位”。那么,既然要先确定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必然会面临在案件事实与实体法律关系上的选择。由此产生该选择权究竟归属于法院还是归属于当事人的问题。权力分配的不同结果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所享有的控制诉讼标的大小的权限被“模糊化”,有突破“不告不理”的危险。最终导致同案在诉讼形式适用上不同判,损害司法裁判标准的稳定性与一致性。

 当然,将“纠纷事实”作为判定诉讼标的的标准不仅是基于致力于提升司法效率的考虑,同样亦有确保司法公正的目的。因为对于显然因同一事实纠纷引起的诉讼若分别予以处理,可能导致后诉与前诉的判决结论相矛盾或抵触,使判决权威降低,亦可能使执行存在冲突,进而延缓了权利的实现。不过,如果是为了防止前后诉判决结论的矛盾或抵触,不仅可以通过诉讼标的相对化路径予以缓解,亦可通过

 动用“判决效”模块予以化解。换句话说,在纠纷效率化解决目标实现的途径上过于关注“诉讼标的”这一制度变量。在既判力之外以其他判决的事实性效力约束案外人,同样亦能够达到纠纷效率化解决且避免矛盾判决之目的。

 鉴于以上“诉讼标的相对化”路径存在的问题,下文将尝试以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为基础,(15)将诉讼标的之状态分为“诉讼标的共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主从”“诉讼标的对立”“诉讼标的不相关”五种形态,并与诉讼实施权的有无相结合,形成多种诉讼形态。在此基础上,再将其灵活地与判决的既判力、预决效力、证明效力等相结合,以兼顾纠纷效率化解决与案外人权益保障。

 四、涉多数人诉讼形态的类型建构

 下文将“诉讼标的形态”分为“诉讼标的共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主从”“诉讼标的对立”“诉讼标的不相关”五种。这五种形态涵盖了实体法上法律关系间的所有关系形态。若将其与“有/无独立诉讼实施权”结合,就构成了十种讨论情形。

 (一)五种“诉讼标的形态”(16)

 1.诉讼标的共同

 该种情形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70 条关于继承遗产诉讼共同原告的规定、第 72 条关于共有财产权被侵害而提起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之规定、第 60 条关于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第 63 条关于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等。在该种情形中,多数人一方的所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仅存在唯一的法律关系且不可拆分。如全体合伙人与对方当事人仅仅存在唯一“合同关系”,所有合伙人针对该法律关系仅具有一个诉讼实施权,此时即“诉讼标的共同”。(17)

  2.诉讼标的相同

 该种情形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287 条、第 291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5]2 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6 条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6 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该种情形中,多位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所享有的“解散权”均基于相同理由,因此,解散权是相同的,而且被请求解散之“法律关系”即解散公司之请求亦相同。但是,所有欲解散公司的股东并非整体上享有唯一的“解散权”,而是均独立的享有相同的解散权。该种情形,即为“诉讼标的相同”。

 3.诉讼标的主从

 该种情形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66 条关于保证合同纠纷中债务人与保证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人均为债权人。只不过债权人起诉债务人,那么关于“债权债务存在与否”的认定对于保证人有影响;若债权人起诉保证人,若保证人败诉,则可向债务人追偿。在该种情形中,本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与后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成“正相关”关系,即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会成为后诉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

 4.诉讼标的对立

 该种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 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16 条以及按份责任的规定。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16 条为例,在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

 涉及财产处理的,之所以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因为被分割之财产有可能是合法婚姻当事人之财产,其与婚姻无效案件之当事人关于涉案财产的权属存在争议并形成对立。(18)该种情形中,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状态与后诉权利人是否享有权利或责任人是否承担责任成“负相关”关系,即前诉法律关系不存在,会成为后诉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前诉法律关系存在,则会使得后诉法律关系不存在。上述例示的两种情形亦为两种相对的情形,即权利归属对立型、责任归属对立型。

 5.诉讼标的不相关

 该种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 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13 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此处的“共同原告”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属于“诉讼标的同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首先,每一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权并不相同,仅仅是同种类,因为股东针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要按照其在公司的股份比例予以算定。即便所有要求分配的利润额完全相同,但某一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败诉,并不影响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因此,各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仅为同种类,其中之一或多个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法院对其他诉讼标的存在与否的判断。

 表 1 诉讼标的的形态与例示 诉讼标的状态 法律规定例示

 诉讼标的共同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70 条、第 72 条、第 60 条、第 63 条

 诉讼标的相同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287 条、第 291 条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6 条

 诉讼标的主从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66 条

 诉讼标的对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16 条

 诉讼标的不相关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13 条

  上述五种诉讼标的形态呈现的规律是,实体上法律关系从一到多,程序上对任一法律关系的判定对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呈逐渐弱化的趋势。随着判决效力影响的弱化,当事人针对自己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实施权逐渐独立,干预他人法律关系的诉讼实施权逐渐弱化,这就为判决效力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奠定了基础。

 (二)主客体组合形成的诉讼形式

 本部分将分别论述有/无独立诉讼实施权与各种诉讼标的形态结合所形成的诉讼制度形态。首先解释一下“有/无独立诉讼实施权”。关于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指的是针对本诉的诉讼标的,多数方的各个当事人是否各自享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换句话说,多数当事人中的每个人是否可针对本案的诉讼标的独立向对方当事人起诉或应诉且请求本案判决即为是否有独立诉讼实施权的判断标准。(19)

 1.有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形态的组合

 (1)有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共同

 从上文可知,在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形中,多数人一方的任何一人与相对方间并不存在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而是多数人整体享有“唯一”的诉讼实施权。因此,这两者组合并不能形成多数人诉讼制度形态。

 (2)有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相同

  从上文可知,诉讼标的相同的形态下,多数人中的任一人均与对方形成了相同的法律关系,每个人对于该相同的法律关系均享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只不过,当一个诉讼完结,所产生的判决效力会遮断其他股东针对同一诉讼标的的诉讼实施权。而这就是理论上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如数人提起的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等。(20)

 (3)有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主从

 从上文可知,诉讼标的为“主从”关系,那么自然是存在两个独立且不同的法律关系,只不过两者间关系较为紧密。

 从诉讼的形态来看,在上述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保证人诉讼中,所谓“多数人一方”指的便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形成的“多数人”,相对方为债权人。由于两个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因此债权人针对主债务人与保证人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并不相同。因而,无论债权人先诉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均不会遮断其对另一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反面来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诉讼中的债务人针对债权人之诉讼实施权亦不会被债权人与保证人诉讼的判决而遮断。因此,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享有的是独立的且不同的诉讼实施权。同时,在上述中亦隐含着如下内容,即既然针对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实施权不同,那么自然“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可能代替“主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诉讼并要求法院作出以主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判决,相反亦不可能。因而就不能说债务人或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与保证人或主债务人的诉讼享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

 因此,在该种组合形态中,多数人一方针对自己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实施权逐步独立,而针对他人法律关系的诉讼实施权逐渐削弱。因此该种组合形态并不存在。

  (4)有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对立

 如前所述,诉讼标的“对立”自然也意味着存在多个法律关系。

 例如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16 条的情形。该种情形中,实际上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多数人一方”,而是诉讼整体是“多数人”。在该种情形中,原被告间关于某项财产的所有权之主张是对立的,而合法婚姻的当事人的主张亦与原被告相对立。由此就显现了该种形态中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16 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多数人诉讼制度来看,该种情形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第 1 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即对本案争议的所有权关系主张独立请求权。

 虽然该种情形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形态,但是对于该种情形仍然需要深入探讨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该种“对立形态”中所存在的多个法律关系是否是“相同”或“共同”的。

 第二,在证成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上,还需要探讨的是责任归属对立的情形。而对该问题的探讨则是细化甚至深化多数人诉讼制度的“契机”。

 (5)有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不相关

 从上文可知,在诉讼标的不相关的情形中,自然也就存在着多个且不同的法律关系。任何一方对于自己的法律关系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并不会因为他人诉讼的判决而被遮断。同样,任何人亦不能以针对自己的法律关系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去代替或干预他人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说,在该种情形中,每个人对于他人的诉讼

 标的或法律关系均无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因此,该种组合形态的多数人诉讼制度并不存在。

 2.无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形态的组合

 (1)无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共同

 如上文所述,在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形中,多数人一方的任一人对于诉讼标的均无独立的诉讼实施权,整体享有唯一的诉讼实施权。该种组合形成的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2)无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除了上文所述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即诉讼担当。在诉讼担当中,被担当人与担当人构成的“多数人一方”与对方当事人间实际上是同一诉讼标的,且享有的是唯一的诉讼实施权,但被担当人不参与诉讼,亦不会影响担当人的“当事人适格”。这是因为,被担当人针对诉讼标的的诉讼实施权被转移给了诉讼担当人而丧失了诉讼实施权。(21)因此,其既不同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又不同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是处于两者之间的位置,形成了独立的多数人诉讼形态。

 (3)无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主从

 如前所述,在诉讼标的主从的形态中,债务人与债权人间主法律关系的诉讼实施权以及债权人与保证人间的从法律关系的诉讼实施权相互独立且互不能替代或干预。因而,对于主法律关系的诉讼,从法律关系的保证人并无诉讼实施权。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 号)(以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27 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

 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2)即该种情形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形态。

 (4)无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对立

 正如上文所述,权利归属型诉讼标的对立的情形可归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但是责任归属对立型是否可以与无独立诉讼实施权相结合形成某种诉讼形态,有待下文深入讨论。

 (5)无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不相关

 如前所述,这种情形即形成了民事诉讼法上的普通共同诉讼制度。在普通诉讼中,由于诉讼标的仅为同种类,本案诉讼标的的界定并不影响其他当事人间诉讼标的的判定,因此多数人的每个人对他人与相对方间的诉讼无独立诉讼实施权。

 (三)“有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对立”形态的相关问题探讨

 以上对有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对立的探讨遗留了两个问题。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二是在此基础上,责任归属对立型是否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

 应当明确的是,必要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诉讼标的共同或相同。但是,在共同或相同的诉讼标的所连接形成的“多数人一方”间利益具有一致性或共同性。如在合伙人涉诉的情形中,无论合伙人内部如何分配权利义务,但是在针对相对方时,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在于“诉讼标的共同或相同+内部利益的一致性”。反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仍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16 条为例,针对离婚财产分割,对于同一财产的所有权,各个当事人间并无“利益一致性”,反而存在着诉讼标的之对立。

 应当说,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形态中,每个诉讼参与人针对同一财产的所有权主张并非相同或共同的诉讼标的。而之所以民事诉讼法使第三人受判决既判力拘束,是因为将一物一权的实体法“对世效”“强行塞入”既判力的结果。第三人之所以要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是因为原被告间关于所有权归属的判决造成的“一物一权”的实体状态影响了自己的权益。而如何消除这种不良影响或者说对救济途径的选取则与是否受既判力影响有关。如果不受既判力影响,则可直接提起后诉对前诉既判实体问题予以争议,救济自己的权利;若受既判力影响,则不应直接提起后诉,而应提起撤销诉讼,撤销既判力,回复诉讼实施权,而后再对前诉既判实体问题予以争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应受既判力所及,则是下文需要探讨的问题。

 2.责任归属对立型的诉讼制度形态

 根据上述内容,责任归属对立型无法归入到固有或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同样,由于诉讼标的存在对立,进而亦无法归入到诉讼标的不相关的情形。

 责任归属对立型最典型的事例便是按份责任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 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3)在按份责任的情形下,作为加害方的侵权人对于造成的同一损害均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并独立构成侵权责任。原告向按份责任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为原被告间侵权关系成立及范围的大小。原本因分别侵权而产生的不同侵权法律关系可作为多个诉讼予

 以审理,(24)但涉及“同一损害”,因此就有了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可能。

 应当明确的是,多个不同的侵权行为形成多个不同的侵害,只不过由于发生在同一主体之上,进而产生了损害在事实上的“叠加”。原本在判断损害范围时,对其中任一侵权范围的大小的判定会直接与其他侵权范围的大小相关联且为“负关联”,因此就形成了损害范围大小上的“对立”。不过,应当明确的是,民事诉讼法旧实体法说所谓的诉讼标的并非“责任”,而是侵权法律关系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叠加”的损害或责任作为诉讼标的“同一”的基础,实际上是将隶属于请求权的一个要件事实作为了判定诉讼标的的标准。而这导致了共同诉讼制度“吞并”第三人制度以及合并审理制度的问题。

 实际上,在该种情况中,若被害人仅起诉部分加害人,其他加害人对于该被诉部分加害人之侵权法律关系并无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而仅仅是诉讼结果会对未被诉之加害人产生影响。因此,在该种情形下,若未被起诉之加害人实际上是为了自身利益而参与诉讼,监督原被告的诉讼行为。因此,如在按份责任的情形中,未被诉之部分责任人无须被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只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即可。(25)

 可见,责任归属对立型的情形应当属于“无独立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标的对立”的结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还应当说明的是,上述“无独立请求权与诉讼标的主从/对立”形成的无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制度形态与典型的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着某些区别,即在该种情形中,原告原本可将未被诉之责任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型无独立请求

 权第三人的情形中,由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原告无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提起诉讼。因此,上述情形应归入到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此形成了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制度间的“模糊地带”。

 综上,“无独立请求权+诉讼标的主从/对立”的情形均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便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内部,仍然要再次区分辅助型与被告型,而区分的标准即为原告对于多数人一方的每个人是否均享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由此,多数人诉讼形态更为细化甚至深化。

 表 2 “主客体”配置表 有独立诉讼实施权 诉讼标的共同 不存在

 诉讼标的相同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诉讼标的主从 不存在

  诉讼标的对立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诉讼标的不相关 不存在

  无独立诉讼实施权 诉讼标的共同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担当

  诉讼标的主从 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诉讼标的对立 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诉讼标的不相关 普通共同诉讼

 若多数人一方仅有部分人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作出的判决对于未与参诉讼之人产生何种效力呢?如果严格按照既判力相对性原则,非本诉之当事人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则上不应受判决既判力所及。(26)如此,在多数人诉讼中,因部分人未参与诉讼而于后诉中再次对前诉相同内容予以审判,不免加大了审判压力,不

 利于审判资源的有效利用。但若将既判力及于所有相关的未参与诉讼之利害关系人,则不免对案外人利益保护不周。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途径应当是划定一定的主体范围,进而使其受既判力拘束,而这一范围之外的主体不受既判力拘束,但可受其他较弱的判决效力拘束。由此,在后诉审判中,可以达到适度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这就需要将上述八种形态与不同强度的判决效力相结合,形成多数人诉讼形态的层次化构造。

 五、涉多数人诉讼形态类型与判决效力的层次化“整合”

 “纠纷一次性解决”目的的实现应当说至少存在着如下两种重要的途径。第一种是将与案件相关的关系人全部引入诉讼当中,在同一程序中处理多个纠纷,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另一种则是扩大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使未参与诉讼之人亦受判决效力扩张。上述第一种方式所有案涉主体均受判决既制力拘束;相对而言,判决效力的扩张则是在无法将利害关系人引入诉讼而适用的不得已手段。因此,既然是不得已手段,那么判决效力扩张的主观范围就应当有所限制,应尽量对未参与诉讼进行辩论等的案外人不产生不利影响。(27)从这个角度而言,原则上判决效力仅及于参加诉讼之当事人。(28)不过,为了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可适当地向未参与诉讼的案外人作一定条件的扩张。扩张的标准或范围则要从上述诉讼实施权的状态与诉讼标的的状态中寻求。因此,既判力的影响范围应当将上述状态作为“参数”予以确定,进而形成“层次化”的效力构造。

 表 3 多数人诉讼形态类型 有独立诉讼实施权 诉讼标的对立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诉讼标的相同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无独立诉讼实施权 诉讼标的不相关 普通共同诉讼

 诉讼标的对立 对立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诉讼标的主从 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主从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担当

  诉讼标的共同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如表 3 所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述八种情形除普通共同诉讼之外,其他的多数人诉讼类型均受判决既判力拘束。如果按照本文第一部分建构的多数人诉讼形态的理论框架来分析此处的既判力扩张问题,则可以发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受既判力扩张是因为其对本诉同一诉讼标的享有诉讼实施权,因而要遮断该诉讼实施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对于本诉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诉讼实施权”,因而也就没有被既判力遮断的对象,但由于无法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予以争议,进而产生了既判力扩张的“假象”。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对本诉诉讼标的进行争议,如保证人对主债权债务关系请求确认不成立或无效,此时已转化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而遮断其对同一诉讼标的的诉讼实施权。但是问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虽然在诉讼实施权状态上相同,但正如上文所述,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对于诉讼标的不仅“共同”而且“共享”,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共同”但并不“共享”,而是“对立”。因此,遮断其诉讼实施权有待商榷。

 从判决效力原理上讲,就主体状态而言,对于本诉诉讼标的享有独立且不同于本诉当事人之诉讼实施权的人在非因自身原因而未参与诉讼时,不应当被随意剥夺诉讼实施权。从客体状态而言,诉讼标的间的关系越对立、越松散,则对其中之一

 的判断所产生的判决效力就越不会约束未被判断之诉讼标的。因此,从“无独立诉讼实施权→有独立诉讼实施权”以及从“诉讼标的共同→诉讼标的不相关”,其判决效力影响的程度应当逐渐弱化。

 首先来看无独立诉讼实施权的情形。正如上文所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诉讼担当受判决既判力拘束,而普通共同诉讼不受判决既判力拘束。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在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型诉讼中,若辅助参加人未参与诉讼,理论上有适用“反射效”的观点,(29)使得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依存或主从关系”的案外人受反射效拘束。当然,理论界亦有将反射效力等同于“既判力扩张”的主张。(30)通常例举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之关系的事例。(31)而该种事例恰为上述所说的“主从型”第三人。仅从此点就可以看出,主从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未参与诉讼时是否受判决既判力拘束存在争议。(32)可以说该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是既判力扩张的上限。结合上述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受既判力拘束的结论,处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主从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诉讼形式理论上可受判决效力扩张。从表 3 可以看出,只有诉讼担当这一诉讼形式。而存在于主从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普通共同诉讼之间的对立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应受既判力扩张。法院只能通过向当事人释明追加被告甚或依职权通知被告的形式达到纠纷一次性解决之目的。而这就是理论界所提及的准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33)该种情形亦存在规范依据,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221 条。(34)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基于同一事实引发的纠纷,并非诉讼标的共同。从相关的法律语言表述来看,亦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35)同样,由于未经被告同意即可合并审理,因此亦非普通共同

 诉讼。有学者认为,该种合并审理的形式介于“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之间。(36)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同样从“无独立诉讼实施权”出发的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主从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第一,被告型第三人之所以不能对原被告间的诉讼标的提出异议,并非因为其受既判力扩张而遮断了其原本享有的诉讼实施权,而是因为其原本对于原被告间的诉讼标的即没有诉讼实施权。第二,前诉被告与第三人的后诉争议的并非是违约责任是否存在的问题,争议的是究竟谁应当承担的问题。“前诉违约责任存在之判定”不会成为后诉争议的对象。第三,主从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中,无论前诉基于何种理由判定“主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均会对“从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产生影响;而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中,只有基于“特定的判决理由得出的违约责任”的判定能够对后诉产生影响。因此,被告型第三人与前诉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并未与前诉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形成“主从”,而是因为两个法律关系涉及同一“诉讼标的物”或同一事实理由而形成了“主从”。因此。应当说,在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中,原本第三人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并无太大关系,主从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之关系要比被告型更为紧密。

 将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对立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比,亦可看出如下不同。对立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中,前诉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作出判决结论,该判决结论均会影响后诉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或结果。因此,在这一点上与主从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同。

  另外,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实施权”状态上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及诉讼担当相同,原因在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各个共同诉讼人是因为整体享有一个诉讼实施权,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是因为诉讼实施权赋予了担当人,进而形成了“诉讼实施权或当事人资格”上的“依附”。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中,虽然第三人对前诉诉讼标的无独立诉讼实施权,但是该种情形中却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而这两个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间并不存在逻辑上必然的“因果关联”。其所受前诉的影响仅仅是一种“后诉中的被诉风险”。(37)

 再看从“有独立诉讼实施权”出发的制度,即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受判决效力拘束则是在理论及实务上几无争议。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应受判决既判力约束呢?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答案是肯定的。不过,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相比,虽然两者在诉讼实施权状态上相同,但是对于诉讼标的的利益状况与其他诉讼当事人是不同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对于诉讼标的不仅“共同”而且“共享”,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虽然“共同”但并不“共享”,而是“对立”。因此,至少可以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受的判决效力应当弱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