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7-02 14:50:06   来源:党团工作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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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水利改革发展,依据《预算法》《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6〕181 号)、《AAAA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AAAA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60 号)、《AAAA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关于自治区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66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AA 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水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有关水利建设和改革发展的专项资金(不包括自治区本级预算安排的配套中央资金)。水利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讲求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纳入自治区部门预算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发展资金由水利厅会同财政厅负责管理。

 水利厅负责水利发展资金具体管理工作。负责提出预算申报及三年滚动规划编制,建立和实施项目库滚动管理,组织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或审批,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和工作清单建议方案,负责编制预算绩效目标,并按照“谁分配、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县级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财政厅负责编制水利发展资金预算、审核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资金预算及绩效目标,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市、县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县级水利部门主要负责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及审核或审批、项目审查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等,研究提出资金和工作清单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以及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市、县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水利发展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资金使用监督检查以及预算绩效管理总体工作等。

 水利发展资金的实施期限为 2017-2020 年,到期后,按程序组织综合评估,视评价结果确定政策保留、调整或取消。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五条

 水利发展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农田水利建设。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小型水源工程、灌溉渠系(管道)工程、排水工程、以及配套机耕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河塘清淤整治,必要时可建设灌溉计量、灌溉试验以及灌溉信息化管理设施等。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区内的田间灌溉设施原则上由经营主体自行筹资建设。

 (二)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主要用于地下水超采区水利工程建设及体制机制创新等。

 (三)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治理及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的水系综合整治。

 (四)小型水库建设及除险加固。主要用于新建小型水库及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五)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包括用于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措施。

 (六)河湖水系连通项目。用于江河湖库整治、水系连通等工程建设。包括用于中小河流堤防加固和新建、河道清淤疏浚、护岸护坡、穿堤建筑物建设、拓宽整治及生态修复等和江河湖库调水引流、清淤疏浚、涵闸修建及改造、生态护坡护岸、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

 (七)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项目以及自治区安排用于饮用水源地保护、水生态文明建设、水环境保护与修复为主体的水资源保护体系建设工程。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项目主要用于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水资源管理创新措施完善推广、节水工作等。

 (八)山洪灾害防治。主要用于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等。

 (九)抗旱规划项目建设。主要用于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抗旱应急备用井和引调提

 水工程)建设、抗旱非工程措施建设等。

 (十)农村水电建设。主要用于配套补助农村水电扶贫项目等。

 (十一)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主要用于补助灌排骨干工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县级及以下管理的水库、水闸、堤防、控导、泵站、淤地坝等公益性水利工程的主体工程、附属设施和管理设施的维修养护;量测水设施与信息化设施维修养护;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和国营水管单位开展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所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灌溉试验站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相关支出等。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除上述使用范围外,可以用于市级直属水利工程和农村饮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十二)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主要是指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乡镇水利站、公益性水管单位、农民用水户协会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建设及技术装备支出。

 (十三)河长制建设。主要用于江河湖库水域岸线管理保护与划界确权、江河湖库清洁、江河湖库巡查、设施维修养护等江河湖库管护工作;组织对侵占河道、侵占湖库水域、非法围垦湖泊、非法采砂等涉河违法违规行为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江河湖库监测监控、河长制信息化平台建设等基础工作。

 (十四)水利厅、财政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决策部署,确定的试点项目或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六条

 水利发展资金支出的内容:

 水利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工程建设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

 (一)人工费:是指实施工程建设(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工人(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务性费用。执行民办公助建设方式中的群众投工投劳及执行四制建设方式中的群众投工投劳均应按水利定额给予补助。

 (二)材料费:是指实施工程建设(维修养护)中所需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的费用。

 (三)机械使用费:是指工程建设(维修养护)中发生的机械设备运行、维护和租赁等费用。

 (四)种籽苗木费:指营造水保林、经果林,种草及封禁治理中补植补种所需的苗

 木、种籽费用。

 (五)设备费:是指工程建设(维修养护)中购买仪器、设备支出。

 (六)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等相关支出:包括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支出以及监理、监测和科技推广工作。项目区所聘请群众监督员的误工费从项目建设管理费中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县级可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在水利发展资金中按不超过 3%的比例安排资金据实列支,用于补助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等相关支出。市级不得从水利发展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不足部分由项目县自筹解决。

 水利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中央基建投资已安排资金的水利项目。自治区本级预算安排的配套中央资金可参照该办法进行管理,若另有具体规定应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金预算编制和分配下达 第八条

 自治区安排的水利发展专项资金原则上编入自治区本级年度部门预算。财政厅于每年 7 月初部署编制下一年度水利发展专项资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水利厅根据要求按时编制预算草案报财政厅审核。

 第九条

 水利发展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水利厅根据中期财政规划编制要求,结合国家和自治区水利中长期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实施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部署,提出三年滚动规划建议。财政厅审核并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需要,编制水利发展资金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预算。

 第十条

 水利厅汇总编制完成的以水利发展资金为主要资金渠道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商财政厅同意后印发实施。市、县级水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各市、县分配水利发展资金时,主要采取竞争立项、项目法、因素法等方式进行分配。对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规划或实施方案采取项目法分配资金,明确重点建设任务的实行定额补助。因素法的分配因素及权重如下:

 (一)目标任务(权重 40%)。根据国家、自治区决策部署,确定的水利发展目标

 任务为依据,通过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的任务量(或投资额)测算。

 (二)工程规模、数量(权重 10%)。

 (三)政策倾斜(权重 20%)。以国家贫困县、自治区贫困县、革命老区县、民族县、边境县为依据。

 (四)绩效因素(权重 30%)。以自治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自治区组织开展的相关绩效评价结果,监督检查结果和预算执行进度等为依据。

 市级对县级分配水利发展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级水利、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水利厅原则上应在每年 11 月 15 日前研究提出下一年度水利发展资金预计数的分配方案和工作清单报财政厅审核;财政厅原则上应在每年 11 月 30 日前将下一年度水利发展资金预计数和工作清单初步安排情况提前下达市、县级财政部门,并抄送水利厅。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将自治区提前预下达的水利发展资金预计数编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厅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后 60 日内印发下达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预算文件以及项目绩效目标,接到中央财政下达水利发展资金文件后30 日内印发分解下达水利发展资金预算文件,将水利发展资金正式预算、工作清单下达市、县级财政部门,批复区域绩效目标作为绩效评价依据,同时抄送水利厅。水利厅应在资金分配下达时限要求 10 日内将资金分配方案送达财政厅;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厅应在 15 日前将资金分配方案送达财政厅。

 工作清单主要包括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支出方向、具体任务指标等,对国家、自治区明确的重点任务或试点项目,可明确资金额度。

 第十四条

 对财政厅分配下达水利发展资金时未明确具体项目和补助金额,市、县级财政部门收到水利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水利部门,要求水利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在 30 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水利部门或下级财政部门,同时报送财政厅、水利厅备案。对财政厅已明确具体项目和补助金额的,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水利部门或下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级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采取竞争立项、建立健全项目库等方式,及时将水利发展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同时,督促项目单位提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安排水利发展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 20 日内向社会公开,水利部门应当在项目区所在县(区)、乡(镇)、村(行政村)公告(公示)建设项目受益范围、建设内容和资金额度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发展资金鼓励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创新项目投资运营机制;遵循“先建机制、后建工程”原则,坚持建管并重,支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和水利工程建管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对采取民办公助方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以民办公助 村民自建等方式推行财政支农项目建设的意见》(桂政办发〔2016〕28 号)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发展资金应按照下达预算科目和项目清单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水利厅会同财政厅依据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等分解下达预算,在优先保证完成国家、自治区确定的重点任务、试点项目和工作清单确定任务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统筹安排各支出方向的资金额度。

 市、县级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自治区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有关规定,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统筹整合。分配给贫困县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6〕80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利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快项目实施,及时结算、拨付资金,项目实施完成并经审计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资产手续。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上交自治区财政。

 第五章

 资金的绩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水利局、财政局根据财政厅下达资金数额、任务清单和项目绩效目标,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提出资金绩效目标,并逐级上报,汇总形成全市绩效目标,并将绩效目标、分支出方向的资金安排情况报水利厅、财政厅,由水利厅、财政厅汇总形成全区绩效目标、分支出方向的资金安排情况报水利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 AA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水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都应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的监督检查。分配、管理、使用水利发展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和财政部驻 AA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二十四条

 水利发展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各级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发展资金分配、项目安排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水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重点明确市级及以下的部门职责、支出范围、资金分配、支付管理、绩效管理、资金整合、机制创新、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抄送水利厅、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厅会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AA 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桂财农〔2014〕176 号)、《转发财政部 水利部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建〔2010〕204 号)、《AA 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

 办法的通知》(桂财农〔2017〕9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