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转正定级申请书【五篇】

发布时间:2023-08-04 11:55:10   来源:申请书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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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正定级申请书【五篇】

转正定级申请书范文第1篇

尊敬的学校教师职称评审小组领导:

转眼间,已经参加工作一年了,经过这一年的努力工作和学习,我获益良多。在思想上,积极要求上进,热爱学校,在工作上,我努力工作,这一年以来,在学校领导和同事们的关心帮助下,我成功的实现了由学生到老师的转变,工作得到了实践的锻炼,思想认识也有了极大的提高,现在,一年的试用期已满,特向领导提出转正申请,并对我一年来的情况作以下汇报:

一、在思想上

我严于律己,热爱教育事业,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时刻以一个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鞭策自己。我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政治学习活动。本人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一年来,我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配合领导和老师们做好校内外的各项工作。我相信在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在领导和同事们的帮助下,我会通过自己的努力,克服缺点,取得更大的进步。

二、教学工作方面

要提高教学质量,关键是上好课。为了上好课,我做了下面的工作:

1、课前提前备好课认真钻研教材,理清教材的基本思想、基本概念,了解教材的结构,重点与难点,掌握知识的逻辑。同时做好导学案,在课前发给学生预习。

2、在课上抓住教学重点,组织教材、安排好课堂。应用大成教学模式引导学生自主学习,相互交流探讨解决问题,教师讲思想方法,讲疑难。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努力创设宽松、和谐的氛围,减轻学生的心理压力,让学生轻松、自如地学习。

3、要提高教学质量,还要做好课后辅导工作,认真批改作业,讲解作业。找出学生的错因,反思自己的教学方式方法。在课余时间做好对学生学习的辅导和帮助工作,尤其在后进生的转化上。

4、积极参与听课、评课,虚心向老教师学习教学方法,博采众长,提高教学水平。

5、热爱学生,平等的对待每一个学生,让他们都感受到老师的关心,良好的师生关系促进了学生的学习。

由于自己的工作经验不足,对于教学考点把握不够,以及驾驭课堂的能力还需加强。今后在工作中一定取长补短,争取做一名优秀的教师。

三、班主任管理方面

在去年当班主任期间,我的时间大多都倾注在管理班级和办公室里,由于我和学生的年龄差距比较小,学生以一般我当做他们的大姐姐,虽然关系比较好,但是学生就不怕我。半学期后班上违纪的学生出现了,我经常教导他们,管理班级逐渐严格,班委建立也比较完善。我尽心尽力希望班上的同学方各方面比较突出。经常与家长保持联系,交流学生的思想行为状况,达到家长、教师共管学生,规范学生行为的目的。由于自己经验不足,没能及时纠正了学生的一些不良习惯,再加上高中学习的难度加强,部分学生学习积极性减弱,我经常开班会和通过自己的数学课堂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每天晚上我都到学生宿舍查晚睡,发现学生问题,了解学生的状况。虽然自己的工作有很多不足,但我也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努力学习,弥补不足之处。

一年来,通过自己的努力,在思想、工作态度、教学工作、班主任工作等方面努力做到符合教育教学要求。请上级审查,如果符合条件,请批准转正定级。

此致

敬礼

申请人:李丽娟

转正定级申请书范文第2篇

预备期为一年,从支部大会通过预备党员之日算起。党组织通过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介绍人帮助等方式,对预备党员的教育和考察每季度要讨论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同本人谈话。预备党员要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和考察,经常向党组织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每半年要向支部书面汇报思想和工作一次。预备期满,党支部对预备党员要进行全面考察,并写出书面报告。预备党员的转正材料(转正申请、个人思想工作汇报、党小组意见、党内外群众意见、党支部考察报告及发展材料)必须报上级党委审查同意后,方可讨论审批其是否按时转为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

2.预备期满,经考察合格,履行相应的手续后可转为中共正式党员。

应履行的手续:

⑴本人在预备期满前适当时候向支部提出书面转正申请。

⑵党小组提出意见。

⑶党支部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

⑷支委会审查。

⑸转正材料报上级党委审查。

⑹支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

⑺预备党员材料报上级党委审批。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批,并通知报批的党支部。

3.考察不合格的,要延长预备期。

对预备期满不完全具备条件或犯有一定的错误,但还没有完全丧失预备党员条件,并且本人决心努力改正错误的,可延长预备期。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最短不能少于半年。延长预备期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作出决议,填入《入党志愿书》,报上级党委。延长预备期期满后,由党支部根据其是否具备党员条件作出转为正式党员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决议并报上级党委审批。

4.取消预备党员资格

对在预备期内不能履行党员义务,确定不具备党员条件或犯有严重错误,或延长预备期后经过教育考察已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通过,支部大会决议填入《入党志愿书》,报上级党委审批。

5.新党员为什么要有预备期?

党章规定,新党员要有一年的预备期。这是为了对党员更好地进行教育和考察,保证党员的政治质量和党组织的纯洁性。新党员在入党前,党组织已经对他们进行了多方面的考察了解和必要的思想教育。但是,入党后他能不能履行党员义务,服从党的决议,遵守党的纪律,还需要一定时间的考察。有了预备期的规定,党组织就可以在预备期内进一步考察其是否符合党员条件。预备期满以后,党组织就有更充分的根据决定其是否可以转为正式党员。

6.预备党员与正式党员有什么区别?

在党的生活中,预备党员与正式党员的区别在于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则没有。除此之外,在行使党员其它权利方面和在履行党员义务方面,预备党员与正式党员都是一样的。

7.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写转正申请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时,应主动向党组织提出转正申请(书面或口头)。

⑴转正申请应在预备期满前交给党组织,不能拖到预备期满后再写。

⑵在写转正申请以前,要尽量征求党内外同志的意见

⑶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自己在预备期间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要紧密联系自己的思想实际。

⑷要自己动手写预备党员转正申请,因特殊情况自己无法书写时,可以请人,但内容应由自己口述。

⑸转正申请格式可参照入党申请书。

⑹转正申请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简要概况。主要写自己何时被批准为预备党员,何时预备期满,并提出按期转为正式党员的请求。

②自己在预备期间的表现。主要包括在政治、思想、工作、学习等方面有哪些进步和提高,对照党员标准还有哪些缺点和不足。

③今后努力的方向。要根据党组织的要求,针对存在的缺点,提出自己转为正式党员后的决心和打算。

8.党员的党籍和党龄有什么区别?

党籍,是指党员资格,是党员履行入党手续后,从组织上得到承认的依据。就是说,一个同志被批准入党,取得了预备党员资格就算有了党籍。党龄,是指成为正式党员的年龄,是党员转正后经过的年数。党籍和党龄是有区别的,党员从上级党委批准为预备党员之日起,就取得了党籍;由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之后才有党龄。

转正定级申请书范文第3篇

申请入党的人向本单位党组织递交入党申请后,如无特殊情况,不必经常写入党申请书,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党组织汇报自己的思想和工作情况,主动争取党组织的教育和帮助。

党组织对每一位递交入党申请书的人,都应该持欢迎的态度,满腔热情地鼓励他们政治上的进步。要指定党员同他们谈话,采取多种形式对他们进行培养、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觉悟,要求他们按照共产党员的标准规范自己的言行,努力创造条件,争取早日入党。那种对申请入党的人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是对党的事业不负责任的表现。

2、申请入党人、入党积极分子、发展对象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

申请入党人、入党积极分子、发展对象是发展党员工作中带有特定含义的三个概念。三者之间既有明确的不同称谓,也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正确的理解是:对于要求入党的同志来说,这三者是他入党前逐步具备党员条件的不同阶段;
对于党组织来说,是衡量要求入党的同志成熟程度的标志。

根据规定,向党组织郑重提出口头或书面入党申请的称作申请入党人;
经党小组推荐,支委会(不设支委会的支部大会)审查同意的,称作入党积极分子;
经过党组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在听取党内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支委会(不设支委会的支部大会)讨论,认为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称作发展对象。

3、党支部应按照哪些条件确定入党积极分子?

(1)承认党纲,信仰共产主义,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入党动机端正,了解党的基本知识,积极要求入党。

(3)工作积极,表现突出,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4)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5)热爱海关事业,对青岛海关具有深厚感情,积极参加各类集体活动。

入党积极分子的产生要经过党小组推荐,支委会讨论通过,然后填写《入党积极分子考察登记表》。

机关团委可根据团员在团组织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向机关党委推荐入党积极分子,机关党委经审议后反馈给所在党支部,列入发展对象的考察范围。

4、对入党积极分子党组织应采取哪些办法进行培养、教育和考察?

申请入党的人被党组织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后,党组织要针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工作和思想实际,结合党的中心任务,对他们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的教育,以及怎样争取做一名共产党员的教育等。

党组织对入党积极分子定期考察的主要内容是:入党积极分子的政治觉悟、思想品质、入党动机、工作、学习情况和社会表现等。党支部每半年考察一次,考察结果要有记载,作为衡量入党积极分子是否具备党员条件的重要以依据。

党组织对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工作,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循序渐进,坚持经常。要密切结合入党积极分子的思想、工作实际。方法要切实可行,形式要生动活泼,逐步形成制度。根据经验,可主要采取以下一些方法:

(1)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做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培养联系人每半年要与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和努力方向。

(2)每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进行一次审核调整,把新涌现出来的入党积极分子吸收进来,把不具备条件的人及时调整出去。

(3)建立入党积极分子档案,内容包括入党申请书、自传、思想汇报、考察材料及本人向党组织交待、说明问题的材料。

(4)入党积极分子每季度要向所在党组织书面汇报一次思想情况。

(5)党支部每半年要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并将考察情况如实填写《入党积极分子考察登记表》。

5、怎样确定和考察发展对象?

确定发展对象必须经过一定程序。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应自愿提出入党申请,一般经过一年以上的培养教育,在团组织推荐、党小组提名、听取培养联系人和党内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支委会集体讨论同意,才能列为发展对象。

党支部应做好培养教育和全面考察发展对象的工作。每季度应对发展对象的政治觉悟、思想品质、入党动机、工作实绩进行一次全面考察,特别要严格考察其政治表现,并将考察情况填入《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发展对象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的党组织应将培养考察的有关材料,完整地转递调入单位的党组织。

6、怎样确定入党介绍人?

入党介绍人可由发展对象自己约请,也可由党组织指定。党组织指定作入党介绍人需征得本人同意,不应硬性指派。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因培养联系人了解发展对象的思想和工作情况,由培养联系人担任入党介绍人,有利于培养、教育的连续性,也有利于发展对象被接收为预备党员后,进一步对其教育和考察。

7、支部大会讨论发展党员,两个介绍人中有一个不在场怎么办?

支部大会讨论发展党员,两个入党介绍人均应参加大会,以便向全体党员介绍申请入党人的详细情况。

但是,如果两个介绍人中有一人因故无法到场,支部大会仍可照常进行。但会前应请不到会的介绍人在《入党志愿书》中填好自己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向党支部作详细汇报。开会时,由到会的介绍人代为宣读不能到会的介绍人的意见,供与会党员审查、讨论。

8、怎样填写入党介绍人的“现任职务”和“入党介绍人意见”?

入党介绍人的“现任职务”一栏,是指其现任的党内职务和党外行政职务。如职务较多的,只填写主要职务。

在填写“入党介绍人意见”一栏时,应做到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一分为二,既肯定优点,也写不足;
最后表明自己是否同意介绍被介绍人入党的意见。不能笼统地只写优点,或用提“希望”来指出不足,或只填“同意入党”了事。两个介绍人在填写意见时,可以互相商量,统一认识,但必须各写个人的意见,不要互相照抄。

9、如何填写支部大会讨论接受预备党员的决议?

党支部应及时将支部大会通过接受预备党员的决议认真填写在《入党志愿书》上。填写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优缺点和支部大会提出的希望;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形成决议的情况(包括应到、实到会正式党员人数,赞成的、不赞成的、弃权的各多少名,形成决议的日期);
党支部书记签名盖章。

10、支部大会讨论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在上级党委批准之前能否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应经过上级党组织批准才能生效。因此,预备党员参加组织生活,应从上级党组织批准其为预备党员后开始。从支部大会通过到上级党组织批准这一段时间内,预备党员虽然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但是,为了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党组织可以吸收他们参加党组织的某些活动,预备党员也应当自觉地按共产党员的标准要求自己。

11、预备党员从何时起缴纳党费?

预备党员应从上级党组织批准其为预备党员那个月起开始缴纳党费。但从支部大会通过其入党之日至上级党组织批准其为预备党员期间的党费要补缴。是共青团员的,如果当月已缴了团费,可从下一个月起缴纳党费,不再缴纳团费。预备党员被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后,已缴的党费不退还给本人。

12、预备党员的预备期应从何时算起?

规定,新入党党员的预备期,应从支部大会通过他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而不应从上级党组织批准之日起。这是因为,上级党组织批准的是支部大会通过他为预备党员的决议。

13、党籍和党龄有什么区别?怎样计算党员的党龄?

党籍,是指申请入党人被批准入党后,取得的党员资格。也就是说,一个同志从成为预备党员之日开始,就有了党籍。党龄,是指成为党员后所经过的时间,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预备期(含因故被延长了的预备期)不算党龄,只有正式党员才有党龄。由此可见,党籍和党龄是有区别的,不可混淆。

14、申请人被批准为预备党员之后,党组织应向他提出什么要求?

申请人被批准为预备党员后,党支部应及时通知本人,并向其讲清:他的入党时间、预备期起止时间和所编入的党小组;
党的生活有哪些内容和制度;
重申党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缴纳党费的规定;
支部和小组当前的主要任务和工作计划;
在预备期间如何继续接受党组织的教育考察和党组织对他的希望和要求等。

15、党组织对预备党员怎样继续进行教育考察?

党组织应通过上党课、集中培训、个别谈心、听取本人汇报、过组织生活、完成各项任务等多种途径,对预备党员继续加强教育考察。每季度还应对预备党员的思想和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察,并将考察情况填入《预备党员考察表》。对预备党员的缺点和问题,应及时指出,教育督促其改正,不能等到预备期满时算总账。

16、预备党员转正的程序有哪些?

预备党员转正的程序是:本人提出书面转正申请;
党小组提出能否按期转正的意见;
党支部征求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支委会审查;
支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其能否按期转正的决议;
报上级党组织审批。

17、怎样开好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支部大会?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支部应及时讨论其转正问题。在召开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支部大会前,要做好准备工作:申请转正的党员应写出转正申请报告
党支部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支委会对其预备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查,准备向支部大会提出其能否转正的意见。

召开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支部大会时,要首先清点到会党员人数,宣布议题议程。大会的主要程序是:

(1)申请转正的预备党员汇报自己在预备期间,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申请转正的愿望和打算,以及需要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

(2)预备党员所在党小组报告预备党员的表现和提出能否转正的意见。

(3)支委会介绍对预备党员教育考察的情况和本人的表现,并提出能否转正的意见。

(4)大会进行充分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对于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按期转正;
不完全具备党员条件、需要继续教育考察的,可延长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取消预备党员资格。支部大会后,党支部应将大会决议填入本人的《入党志愿书》,支部书记签名盖章,报上级党委审批。上级党委应在审批后,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党支部。无论是按期转为正式党员或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党支部都要及时同他们个别谈话,进行教育,并将审批结果在支部大会上宣布。

转正定级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事项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保障必要的行政复议活动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其提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其近亲属或者书面委托其他人以该公民的名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五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举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从申请人中指定。

第十条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致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缺少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当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事项的办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四章行政复议证据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是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接受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二十七条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定人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需要参照相关案件的审理或者审查结果,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无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转送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因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超过九十日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有证据证明,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四)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并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
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或者决定撤销、变更;
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已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确认违法;
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时,可以就赔偿范围、方式、数额、期限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重大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改正的,应当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出该通知书的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转正定级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组织,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组织。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
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交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
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
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
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人委托书一份。人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
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
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人以其名义将被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的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
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
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以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
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