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申请书【五篇】(全文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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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申请书【五篇】

行政许可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档案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受理事项。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申请书主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档案名称、内容、规格、数量;

(三)档案移转方式(出卖、转让、赠送、交换、携带出境)和事由;

(四)申请单位或个人意见(盖章);

(五)档案或档案的复制件有受让单位的,应注明受让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六)受理部门认为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九条 受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并填写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档案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档案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档案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当场告知申请人。

以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受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审查事项。

受理部门与审查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受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立即将申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四章 期限与送达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申请材料目录,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1)执行。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档案行政许可文书,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执行,统一编号并加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 对于非行政许可类的审批项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许可和作出决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档案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略)

目录

一、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二、档案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三、档案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四、档案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五、准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六、不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局受理、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实行窗口服务的办法。

本机关办公大楼一楼门厅设立“行政许可受理办理引导公示栏”,示明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办理处房间位置,办理、受理人姓名、电话,监督人姓名、电话。在每个工作日内由受理人全程接待行政许可申请人申请和咨询。

第三条受理、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由担负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指派专人值守,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办理工作。

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熟悉岗位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熟练运用行政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实行公示生效的原则。

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一律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和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五条行政许可受理、办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接受监督,简化许可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行政许可受理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请材料并完成行政许可管理系统信息录入;

(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告知补正有关材料;

(三)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及时转入办理程序;

(四)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

(五)需要同行政许可申请人联系的其他事项;

(六)对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材料实施分档管理。

第八条受理条件:

(一)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符合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形式和内容的要求。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

第九条行政许可受理工作人员按照受理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并建立受理档案。

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交给申请人,并在当日将许可决定和全部材料归档。

第十条对于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依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全部理由以及法律救济途径,出具《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的地方加戳说明,更正后,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工作人员因为申请事项复杂无法确定是否受理时,应当即时研究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十三条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和证件,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同时应根据情况查验申请人的受理通知书、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及相关交费证明;
如受理通知书遗失,必须由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下列内容应当在本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处公示: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格式和示范文本;

(三)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工作人员应对延长期限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行政许可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是指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水事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

第三条水行政许可的规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属于水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五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布水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
应当公开水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和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核查、回避、听证、科学决策等制度,保障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公平和公正。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精简办事环节,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损害赔偿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供便利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向有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投诉、批评、检举或者控告;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发现水行政许可有错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八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自觉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水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九条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对实施该水行政许可的程序、条件、期限、须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作出具体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有关规章,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水行政许可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予以明确。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实施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水行政许可和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增设新的在全国统一实施的水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水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承担起草任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全面评价设定该水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可行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评价意见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评价意见报送该水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水行政许可评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二条水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水行政许可需要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设立专门的水行政许可办事机构,集中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归口管理水行政许可工作。但是,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水行政许可归口管理机构,承办下列事项:

(一)组织制订水行政许可制度;

(二)审查涉及水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审查和评价水行政许可的设定;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五)承办有关水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交办的其他水行政许可归口管理工作。

第四章水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水事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接向有水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申请水行政许可,可以由申请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自提交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逾期未能提供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水行政许可,需要使用格式文本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水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
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递交有关材料、收受法律文书、接受询问等事项和权限;

(三)起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水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逐步推行电子政务,在网站上公示前款所列事项,为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查询水行政许可办理情况和结果等提供必要便利。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如实提交申请书、有关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装订等非实质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和《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等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水行政许可的特点,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在一定期限内集中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将受理期限予以公告。

流域管理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况和便民的需要,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水行政许可的审查、决定、变更和延续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

除能够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核查方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直接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
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水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水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申请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承办该水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如下水行政许可决定: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在办公场所、指定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二)水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具体事项。

第三十三条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经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水行政许可,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并应当自收到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法规对水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书面申请撤回水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的,应当自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证件和证书。

第三十九条被许可人在取得水行政许可后,因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要求变更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制作《准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有关事项的变更,会导致被许可人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准予水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准予变更,并制作《不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许可,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决定。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准予延续,制作《准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不予延续,制作《不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前款决定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水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水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和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供水行政许可申请书等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年度预算,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章水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执法检查、处理投诉、责任追究或者个案督办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水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一般采用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并应当保守与此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被许可人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处理,并于五日内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四十九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

(一)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水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水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获准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水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水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等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流域管理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三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因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五条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条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示范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行政许可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实现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市地方性法规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六条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采纳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和公布。未经确认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由委托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和决定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应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收费;

(十三)年审。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应当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建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
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应由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

申请人应当采用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和表格。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提高办事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区(县)所属部门上一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应在接到监督检查通知书15日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机关逾期拒不纠正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行政许可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服务事项是指按照市政府要求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办理的各类行政许可项目、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和便民服务项目。

第二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进中心各类服务事项的确定与调整,并对行政服务事项的运行情况实施督办和协调。

第三条服务事项确定、调整后,相关窗口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制订相应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制作《告知单》,并报中心审核。未经中心同意,不得自行修改《告知单》内容。已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服务事项,窗口单位不得在后方受理。

第四条设立窗口的单位应当将下列事项的材料提交中心,由中心在网站上统一公告: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窗口)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监督、举报电话;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窗口工作人员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五条申请人到窗口后,窗口工作人员要按照文明、规范服务的要求认真负责地接待,并依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窗口或者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职权范围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条件及相关规定,并主动提供《告知单》;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窗口应当即时受理。

第六条中心窗口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按照“六件制”管理原则办理。所涉办理事项、办件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都必须按照要求输入到中心办件管理系统。

(一)即办件的办理:凡办事程序简单,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可当场办结的申请事项,由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当场办结。办结的即办件必须在当天输入到中心办件管理系统。

(二)承诺件的办理:凡需要经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勘察的申请事项,窗口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即时受理,并将办件输入到中心办件管理系统,打印《受理通知书》,其中第一联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章交申请人,第二联存窗口。

(三)联办件的办理:涉及2个以上窗口(单位)办理的联合审批事项,由责任单位窗口受理并牵头办理,按照《蚌埠市行政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联办制度》(蚌政办[2001]23号)、《关于在企业登记注册中实行“并联审批”制度的实施办法》(蚌行字[2001]19号)和《蚌埠市基本建设及经营性用地项目“联审联办”实施办法》(蚌政办[2003]11号)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对中心做出的决定,有关窗口(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责任单位(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协办窗口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立即将办件输入到中心办件管理系统,打印《受理通知书》,其中第一联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章交申请人,第二联存窗口,第三联报中心。

(四)补办件的办理:申请人因申报材料不齐全等因素需要补充材料的申请事项,窗口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办的全部事项,并将办件输入到中心办件管理系统,打印《补办件通知书》,其中第一联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章交申请人,第二联存窗口。待申请人补齐有关材料后按相应办件程序办理。

(五)报批件的办理: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后,将办件输入到中心办件管理系统,打印《受理通知书》,其中第一联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章交申请人,第二联存窗口。窗口单位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上报。属市政府审批的,按市政府规定的承诺期限转送;
属省级审批的,按省级规定的承诺期限转送。

(六)答复件的办理:凡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或经审核、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许可条件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或当日决定为不予办理的事项,应当场或当日决定,并及时将办件输入中心办件管理系统,打印《不予办理通知书》,其中第一联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章交申请人,第二联存窗口;
无法当场或当日决定的,可按承诺件受理,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研究审议,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做出不予办理决定后,窗口应及时将办件输入中心办件管理系统,打印《不予办理通知书》,其中第一联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专用章交申请人,第二联存窗口。《不予办理通知书》具体内容按照《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填写。

第七条服务事项办理完毕后,窗口应当通过手机短信、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通知申请人。各窗口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由中心统一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八条窗口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应本着快捷、高效的原则办理。即办事项必须当场办结;
承诺事项应当尽量缩短承诺时限,提前办结,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转报事项由窗口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转报;
补办事项的办事时限从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联办事项按照中心联审会确定的时限执行,未召开联审会的按照《关于在企业登记注册中实行“并联审批”制度的实施办法》(蚌行字[2001]19号)和《蚌埠市基本建设及经营性用地项目“联审联办”实施办法》(蚌政办[2003]11号)的规定执行。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承诺时限内,窗口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窗口向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窗口办理事项的所有收费都必须有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所有收费环节应在中心完成,收取费用必须出具合法的收费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