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民事能力一元论

发布时间:2022-03-23 11:36:53   来源:作文大全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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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人民事能力多元论是把法人盲目比附于自然人的结果。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无存在的必要,法人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一个方面,不具有独立性,因此严格说来法人的民事能力只包括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传统理论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受限制论及差异论均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制度功能相矛盾,把民事权利能力视为一个“空间”的论点将会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本身面临被解构的危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一个“空间”,而是一个“点”,它具有一元性、平等性、不可分性、不受限制性,不具有多元性、差异性、可分性、可受限制性。

关键词:法人;民事能力;民事权利能力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0)05—0040—06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被合称为法人的民事能力,由此形成法人民事能力二元论。也有人将民事责任能力纳入法人的民事能力范围之内,由此形成法人民事能力三元论。无论是二元论还是三元论,在理论上都存在可质疑之处。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对二元论与三元论提出若干质疑,并试图论证如下观点:第一,法人的民事能力只包含民事权利能力,不必包含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第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论及差异论将会导致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本身的解构。第三,民事权利能力不存在范围,不是一个“空间”,而是一个“点”,从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再分,眭和平等性。

一、法人民事能力多元论

二元论者的观点可总结为等式:法人的民事能力=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三元论者的观点可总结为等式:法人的民事能力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二元论与三元论中,以二元论为通说,并为我国立法明确采纳。二者又均可被概括为多元论。下面是对法人民事能力多元论中通行观点的简短而必要的概括以及相应的质疑。

1.通说中法人的各民事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通说认为,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差异,且各法人之间,其民事权利能力也存在差异。通说还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下列限制:一是法人自然性质的限制。专属于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能力之内容,如继承权利、接受扶养的权利,法人便不可能享有。二是法律、法规之限制。法人权利能力不得超出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三是目的事业上的限制。法人仅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内得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笔者将此通说概括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差异论及受限制论”。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理论上对法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有不同见解。法人拟制说否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法人实在说肯定法人具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采纳了法人实在说,明确规定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通说认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范围完全一致,各法人相互间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存在差异,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受其性质、法律法规及其本身目的范围的限制。通说未对法人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3)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没有哪一国在立法上明确采纳“民事责任能力”这一术语,但传统理论仍然把它作为一个重要概念使用,并将其界定为“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目前对法人是否有民事责任能力,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其理论基础是法人拟制说。肯定说认为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其理论基础是法人实在说。肯定说者所举例证如:《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款;《德国民法典》第31条;《日本民法典》第4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须注意的是,这些条文仅规定了法人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均未直接采用类似于“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这样的立法表达。由于我国在理论及立法上,整体采纳法人实在说,所以肯定论为通说。有学者举《民法通则》第36条、43条、49条、121条作为立法明定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2.对上述各种通说的质疑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会受到诸种因素限制

①从与自然人类比的角度。关于自然属性的限制。虽然自然人依其自然属性所享有的某些权利如身份权,法人不得享有,但这只能说明法人可享受的具体的民事权利范围与自然人不同而已,并不能依此推论出这构成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因为同样也有些权利只能由法人享有,而自然人不能享有,我们却不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迪特尔·梅迪库斯的一段论述可为佐证,他说:“有些法律规范是以自然人为要件的,如亲属法中的规定以及继承法中规定‘继承发生’的条款。这些领域将法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不过,如果因此就提出法人仅仅具有‘限制权利能力’的观点,则实在有点得不偿失。因为一个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出现。尽管如此,没有人说自然人享有限制权利能力。”关于法律、法规的限制。法律、法规不仅对法人,同样也对自然人设定了行为的界限,但我们并不会因此而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法规的限制。关于目的上的限制。若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由于不同的法人具有不同的目的,所以不同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各不相同,这就会使法人的权利能力呈现出千差万别的景象,这与“权利能力”这一作为“主体”代名词的概念本身的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是相矛盾的。

②从比较法的角度。《德国民法典》仅规定了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丧失与剥夺,没有规定其限制。《瑞士民法典》规定,法人享有除以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的,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但这只能表明法人的具体权利义务范围可能受到限制,而不足以表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日本民法典》第43条则更为明确地表明其所规定的是“法人权利义务的范围”,而非权利能力的范围。“权利能力”与“权利义务的范围”是意义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已有学者对这两个概念作了清晰的区分,但是通说却经常在不同的场合将这二者不恰当地混为一谈。

由于通说认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相一致,并且也受上述诸种因素的限制。所以上述质疑同样适用于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诸种通说。

(2)法人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独立自存性

笔者的质疑不在于法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已经成为或者将来应当成为由法律明定的一项独立制度。刑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但在任何一部我国法律法规中均不能找到“民事责任能力”一语。由此可推知,至少在当前,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仅为学理上用语,而非法律明定的术语和制度。另外,在理论上,肯定论者也往往难理清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多把

民事责任能力视为民事行为能力的附属物。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仅仅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至于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仅依《民法通则》第43条、49条的规定并不能推定它的存在。此处可能涉及的问题是:是否可依某具体权利的享有、某具体法律行为的可为、某具体责任的承担而反推其对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享有?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至少这一问题在当前还存在极大的争论空间。例如对非法人组织,虽然法律也规定其可享有何种权利,但并未明确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其主体资格至今仍广受争议。如果说纯粹从法条的角度来否定“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乃至独立的理论尚显牵强的话,那么下面这种主张则会在理论上动摇民事责任能力独立存在的基础。这种主张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而只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个方面。理由在于,民事行为能力被用来判断民事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其以意思能力为基础;而民事责任能力则被用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与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等没有关系。之所以说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个方面,而不具有独立的地位,是因为民事权利能力实为主体能够参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能力,而只要他参加到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就会面临权利、义务、责任这三者,其中权利、义务为常态和显性状态,由此民事权利能力又被称为民事义务能力,但在用语上习惯的称民事权利能力,把民事义务能力隐含于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用语之中。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一种结果,一般情况下隐而不显,但只要是民事主体,无论其行为能力如何,都有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能力也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一个方面,在用语上与民事义务能力统归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名义之下。这种主张还进一步指出,既然民事责任能力本质上只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个方面,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已经解决了民事主体有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的问题,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不应规定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笔者完全赞同这一主张。

二、法人民事能力多元论的成因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借鉴来源如德、日等国民法典中均无此类规定。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存的法人民事能力多元理论与立法,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并且带来了一些困惑,其中一个便是它导致了人们在谈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时,除了概念的不同之外,其他诸如限制性、差异性等均陷入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重复,很难看出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功能的所在及其独立性。那么我国理论与立法为何又广泛承认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合理性呢?原因在于对自然人的盲目比附。徐国栋教授,蒋学跃先生都曾指出过这一点,但可惜都未作出更进一步的分析和阐明。

依阿图尔·考夫曼,这种盲目比附可能来自于对法人实在说的不当发挥。他认为法人实在说可能会导致如下危险:“除了与自然人的类似性外,忽略了二者(法人与自然人)之差异性,而超越合理程度地将二者等同”,其表现如:“实在团体人格说造成概念法学的结果,例如法人如同自然人般,有行为能力,侵权能力,具有名誉。”

通过对自然人的比附,自然会产生“自然人有的,法人应当也有”这样的观念。于是自然人有权利能力,法人也应有权利能力;自然人有行为能力,法人也应有行为能力;自然人有责任能力,法人也应有责任能力等等被想象成为当然之理。更有观点将这种比附发挥到极致,认为与自然人一样,法人的意思能力也存在差别,因此也可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并呼吁建立法人权利能力宣告制度以及法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这一观点虽然发现了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不足,却将这些不足的原因归结为未完全比附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制度来设计,这多少有些南辕北辙。

正如考夫曼所言,这种比附忽视了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巨大差异。那么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什么地方呢?对自然人而言,他们的意识能力天然的存在着有无强弱的区别,法律顺应这种区别的天然性,通过设置不同的行为能力的方式加以规范。因此可以说,自然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取决于其意识能力的天然不同。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并未因具体的自然人的意识能力的不同而分别赋予每一个人一个独享的行为能力,而是依意识能力的不同大体上把自然人划分为若干群类,按照群类的不同赋予不同的行为能力,处于同一群类中的自然人,推定其相互间的行为能力完全相同。所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是群类之间的差异,而非具体主体问的差异。立法在群类划分标准的设立上,既有对生物人天然差异的肯定;又有面对相互间的差异性有限而无界的天然状态时,在概然性的基础上采取一刀切措施的果断:设定年龄标准为其例证。

对法人而言,并不存在自然人意义上的意识能力的天然差异。依在我国占通说地位的法人实在说推论,法人作为人为设立的组织,其意识能力来源于具有健全意识能力的自然人,因此法人当然的具有健全的意识能力。既然所有的法人均具有健全的意识能力,那么他们便不存在意识能力上的差别,于是便不会产生象自然人那样,依意识能力的差异而对法人进行群类划分的必要,从而也就没有了区分法人行为能力差异的必要。

以上论证是建立在承认设定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合理性的基础上的。然而,这一基础是否牢靠,也即是否有必要对法人设置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本身并不是没有任何疑问的。这要从民事行为能力的功能说起。如果说民事权利能力的功能在于确定谁是“人”即“主体”的话,那么民事行为能力的功能就在于在主体中确定谁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作出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果说民事权利能力是对何者可以进入到“人”这个领域中的一次拣选的话,那么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对哪些“人”可以进入到一个法律上的理性空间并可在其中依自己的意志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再一次拣选。在自然人领域中,只有具有健全意识能力者方具有进人这个法律理性空间的资格,意识能力不健全者只能在有限的条件下进入到这个空间,无意识能力者无法进入这个空间。“理性人”的假设在面对各个自然人之间存在的巨大的天然差异时,必需要被修正,否则便是无视现实,这个现实是: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是强而智的理性人,相反,相当数量的自然人是“弱而愚”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便是在自然人领域中对“理性人”假设的修正。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法人更符合理性人“强而智”的要求。因此在法人中拣选谁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进入到法律上的理性空间时,就会发现这个范围是法人全部。这样一来,拣选便失去了意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拣选的理论和制度工具在法人领域也就没有了必要。

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空间”。而是“点”

与上述质疑相比,有的学者质疑更为大胆,不仅质疑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的存在,而且质疑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意义。如曾世雄教授认为:“权利能力制度乍看之下,不失为具法学价值之创作:如果再进一步研究,觉得稍略可笑又难于理解。”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应放弃人格及权利能力概念,由民事主体取代。更有学者认为现代社会中,民事权利能力不特对法人已无意义,且对自然人也失去价值,主张废除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已广为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所采纳,已积淀为一种成熟的立法经验与理论财富,已成为一种彰显“平等”、“权利本位”、“人本主义”等法治精神的符号,实有保留继承的必要。

在剪除了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存在的理论基础以及表明了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的必要性之后,得出这样一个多少有些“雷人”的结论就顺理成章了,也就是:法人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由此便产生了法人民事能力的一元格局,总结等式即为:法人的民事能力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前面已从类比、比较法等角度论证了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论及差异论的不合逻辑性,此处再以法人权利能力有无范围为角度作进一步说明。

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与否问题的讨论,在法人与自然人的比较中以及在法人与法人的比较中展开。并且,不管结论如何,这种比较往往是以主体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人手进行的。不管是否承认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差异论及受限制论,多数学者都承认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开放的空间,是有范围的。笔者把这种理论称为“空间论”。

承认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差异论及受限制论的学者如史尚宽先生说道:“关于权利能力之范围,各立法例不一,有规定法人仅于其章程或捐助行为目的之范围内,享受权利负担义务者,如日本民法(43条)。有规定除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外,法人之权利能力完全与自然人相同者,如瑞士(第53条)、土耳其(第46条)、泰国民法(第79条)。有规定法人仅享有财产上之权利,负担财产上义务者,如苏俄民法(第13条)。”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能力是有“范围”的,既有范围,那么权利能力就是一个“空间”。既是一个“空间”,就有被进一步分割的可能。于是在承认自然人间的权利能力平等性原则的同时,他认为可对权利能力进一步分割,他说道:“权利能力又可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权利能力。前者谓就一般之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后者谓就特定之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近来,我国大陆地区亦有学者倡导“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二重论”,认为法人既具有抽象的、一般性质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具有具体的、特殊性质的权利能力,前者为后者的前提,法人在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具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还有学者倡导“法人权利能力分层论”,认为可把权利能力划分为抽象权利能力和具体权利能力,前者赋予法人以主体地位,后者限定法人的具体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范围。上述几种理论均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视为一个“可分的”——可以分割或者可以分层的——“空间”。

否认法人权利能力差异论及受限制论的学者如李永军教授,也在“空间论”的框架下进行论证。他说:“对权利能力的具体功能的界定涉及逻辑可能性与价值必要性。第一,对权利能力的具体功能的界定在逻辑上是否可能?因为权利能力是一种抽象的、含义广阔的框架,因此从逻辑上说,无论如何都不可能穷尽。……第二,从价值上说,权利能力既然是一种可以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那么任何民事权利他都可以取得,也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具体化。相反,如果将其具体化,就有可能限制权利能力。”李永军教授把权利能力看作是一个“抽象的、含义广阔的框架”,在这个广阔的框架之内的,是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与前述“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二重论”和“法人权利能力分层论”这两种理论相比较,他所主张的权利能力之“空间”,是一个“不可分”的空间。但根据他上面的论述,与其说他所称的这个空间是“不可分”的,不如说是“逻辑上很难分、价值上不必分”,而非客观上绝对“不能”分的,他并没有很彻底地论证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可分”性。

如果把民事权利能力看作是一个“空间”,无论证明它是可分的,还是不可分的,是平等的,还是不平等的,均会陷入困境:在“空间论”之下,如果主张权利能力可进一步划分,便与权利能力的高度抽象性相矛盾;如果主张不可划分,既为一个“空间”,就必然存在着通过各种类型化方法将其再分的可能。如果主张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既为“空间”,即有存在大小差别的可能,此与其平等性显然矛盾;如果主张不平等,如何来证明这些“空间”的有限性及其边界的存在更是一个难题。“空间论”还隐含着把权利能力这一高度抽象、高度统一的概念碎片化的巨大可能,潜藏着彻底消解“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的高度统合功能从而使这一概念彻底失去存在意义的巨大危险。因为“空间论”在逻辑上的必然后果是“差异论”,“差异论”在逻辑上的必然后果是每个法人乃至每个自然人都享有一个与任何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相异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此一来,作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共同具有的、高度抽象的“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便被完全分化消解了。

如果要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更合理地继续存在下去,就必需从另外的角度对它加以解释。

与“空间”论不同的是,笔者把“民事权利能力”解释为一个“点”。以此点为核心所生成的空间,是一个“具体权利之空间”,而非“民事权利能力之空间”。这个“具体权利之空间”要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但并非由权利能力所直接产生,而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因素所直接产生。民事权利能力既是一个“点”,它便没有自己的空间,谈不上范围的大小,故每个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相同的,无论这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两个自然人相比较还是两个法人相比较,或是一个自然人与一个法人相比较。既然具体权利范围是围绕此点展开的“空间”,那么任何两个主体的“具体权利之空间”均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不是因为他们的权利能力有差异,而是因为他们各自的天然禀赋、生存环境、行动范围等诸多因素的差异。不仅任何两个主体间的具体权利范围存在差异,即便是同一个主体,其具体权利范围也时刻在发生着变化。民事权利能力的无差别性与各主体间的具体权利范围千差万别之间并不矛盾。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正是从这些具体的千差万别中抽象出来的共同的东西,它是各主体的“最小公分母”,既是一切主体的共同性之所在,又是一切主体的起始之点。作为一个“点”,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最高抽象,不可被再抽象,不可再分,因此也就具有了统一性和完满性,也就无所谓“一般权利能力”与“具体权利能力”之分,无所谓权利能力层次之分。“点论”的解释也不会产生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碎片化,乃至最终消解这一概念的危险。综合言之,在解释力上,“点论”要优于“空间论”。

至此,不妨把本文的核心论点再次总结如下:法人的民事能力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它具有一元性、平等性、不可分性、不受限制性,不具有多元性、差异性、可分性、可受限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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