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公安局岗位业务标准

发布时间:2022-06-28 19:15:04   来源:党团工作    点击:   
字号:

 肇庆市公安局岗位业务标准

  目

 录

 1、肇庆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业务标准

 2、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业务标准

 3、肇庆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业务标准

  4、肇庆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业务标准

  5、肇庆市公安局纪检监察业务标准

  6、肇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业务标准

 7、肇庆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业务标准

  8、肇庆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业务标准

 9、肇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业务标准

  10、肇庆市看守所业务标准

 肇庆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业务标准

 一、重特大案件侦查工作 第一条

 参与、组织、指挥、协调有侦查过程、影响恶劣、领导交办的故意杀人、伤害致死和以爆炸、投毒、放火为手段,以 抢劫、强奸、绑架为目的致人死亡的命案。

 第二条

 全面掌握各地命案发破案动态,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大要案件要在第一时间内报告支队领导。

 第三条

 根据领导要求及时赶赴现场,与发案地公安机关一起进行现场调查访问,主动参与专案组工作,结合现场勘查和访问情况进行现场分析,制定侦查方案,指导开展侦查工作。

 第四条

 对已知犯罪嫌疑人逃匿的迅速组织全市设卡堵截,及时在全市范围对涉案赃物进行控制、通报协查、串并案件、发动群众揭发检举,扩大线索来源。

 第五条

 主动参与案件重大线索的查证和涉案嫌疑人的抓捕工作,发挥应有作用。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的要主动参与审查,全面掌握犯罪动机、作案过程等情况,并对案件侦查过程进行反思,给领导提出建设性意见。

 第七条

 主动承担案件跨县(市)区的侦查、协调工作,做好与外地公安机关的协作工作。

 第八条

 定期做好命案积案的会诊工作,对侦查过程进行反

 思总结,提出工作计划,参与并进行督侦,对命案逃犯要与上网地公安机关一起制定详细的追捕工作计划,并参与追逃。

 第九条

 指导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即时上报现行命案信息,在命案发案 24 小时内将案件信息上报省厅,有影响的重大案件接报后 2 小时内上报省厅,对各地填报的《命案侦查信息表》进行把关并及时上报省厅。

 第十条

 对全市现行命案发破案情况做到每季度分析一次,做好全市侦破命案工作的考核工作,确保全市考核工作在全省的领先地位。

 二、多发性侵财案件侦查工作 第一条

 对全市多发性侵财犯罪情况进行全面掌握,对影响全市或某个区域治安突出的侵财案件进行详细搜集、整理,上报给支队领导。

 第二条

 对有影响、领导关注的、跨区域的系列性侵财案件组织、协调、参与侦查。

 (一)系列性两抢案件; (二)全市性跨地区侵财案件。

 第三条

 制定和完善应对各类多发性侵财犯罪的紧急预案,协调各警种、各部门紧急出动、快速反应、高效处置“两抢”等警情。

 第四条

 加强自身业务建设,积极适应成为市级公安机关打

 击多发性侵财专业力量的需要。

 (一)对需要参与的侵财案件要实地查看每一起案件现场,提高现场分析水平; (二)积极研究每一种类型侵财案件的规律特点,对基层的打击和防范工作进行指导; (三)加强特情耳目建设,积极在外来的高危人群中物色、建立高质量特情耳目,为全市的侦查破案服务; (四)研究审讯艺术,切实提高审讯攻坚能力,为基层对多发性侵财案件嫌疑人的审讯提供支持。

 第五条

 与情报大队保持密切联系,强化对多发性侵财案件的网上研判,使“网上排查”、“网上串并”、“网上控赃”、“网上缉捕”成为工作常态,为落地侦查提供有力支撑。

 第六条

 与基础大队保持密切联系,指导对出租车行业、典当行业、旧金属收购等易涉及侵财犯罪的高危行业的管控工作。

 第七条

 每月对“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案件的发破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对下一阶段的发案形势进行预测,及时向支队领导报告并建议适时采取专项行动,主动出击,实现多发性侵财案件低发案高破案的目标。

 第八条

 根据公安部建立多发性侵财案件协作机制的工作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一)定期登录协作平台,对各地的协作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

 (二)定期通报各地协作平台的应用情况。

 第九条

 制订打击“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性犯罪考核评估办法,每月进行通报点评,对位居后两名的县(市)区刑警大队发提示单,连续两月居于后两位的,上门帮助分析原因,查找问题的症结。

 三、打黑除恶工作 第一条

 对各地上报的涉黑涉恶线索及通过市局警务信息系统接处警信息的研判,及时梳理、分析,同时对线索的查证工作予以督办。

 第二条

 主动参与、指导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案件及重特大恶势力案件的侦查工作,主动与其他政法部门协调、汇报有关复杂疑难的案件,形成共识,力争所办案件得到顺利起诉、判决。

 第三条

 及时掌握全市重大涉黑涉恶线索,主动掌握领导交办重点线索的查证情况。

 第四条 掌握并研究全市涉黑涉恶警情的动态,定期通报全市涉黑涉恶线索的侦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

 每季度写出全市涉黑涉恶情况分析报告,当好领导决策的参谋助手。

 第六条

 对各地侦办的涉黑涉恶案件材料,按照上级的认定标准认真做好整理上报工作。

 第七条

 做好“打黑办”的日常工作。

 四、执法指导工作 第一条

 以提高八类案件办理质量为抓手,带动一般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提升。

 (一)定期做好对各地命案卷宗评审工作; (二)每季度向检察、法院了解公安执法办案情况; (三)定期点评各地刑事执法办案工作情况。

 第二条

 对发生的重大复杂命案提前介入。由现场勘查开始,从办案证据规格、办案程序、审讯等多角度参与、指导、协调把好证据收集关,杜绝因案件质量引起的不捕、不诉、不判。

 第三条

 每半年召开一次教训案例剖析会,对全市命案办理质量进行点评。

 第四条

 对领导交办的涉法信访案件,认真、及时做好调查、汇报、反馈。

 第五条

 从涉法信访案件中查找执法及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剖析问题发生的原因,研究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供领导决策参考。

 第六条

 对全市刑事执法办案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时协调、沟通、联络省厅业务部门、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以及市局有关业务部门等,为基层实战一线服务。

 第七条

 严格依法办案,严禁刑讯逼供。

 五、重特大案件现场勘查工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大要案件现场勘查工作,建立完善大要案件现场勘查工作的各项标准,确保勘查工作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大要案件现场勘查是指市县两级刑事科学技术部门,相互联动,根据各类大要案件现场勘查工作需要,组织刑事技术人员,利用专门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痕迹、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搜索、观察、检验、记录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重特大案件现场勘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明现场情况,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分析研究案情,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快速侦查破案提供技术支持,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四条

 重特大案件现场勘查必须强化快速出警,坚持全面、细致、客观、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人员要注意保护公民生命安全,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公私财产损失。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现场勘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具。现场勘查人员应当增强安全意识,注意自身防护。

 职责划分 第七条

 重特大案件现场勘验实行“一长双责”制。

 市局刑科所对全市重特大案件现场勘查负有指导和提供技

 术支援的责任,负责组织市县两级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实施以下案件的现场勘查:

 (一)涉枪、涉爆、纵火、绑架致人死亡案件; (二)投毒致死两人以上或群体性中毒案件; (三)一次杀死2人以上或杀人分尸、焚尸的案件; (四)抢劫金融机构及运钞车案件; (五)涉外(国外、境外)案件; (六)上级交办的需要现场勘验、检查的案件。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其他重特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工作。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技术支援请求。市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领导现场勘查。

 第八条

 刑事技术部门接到海关缉私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部门管辖重特大案件现场勘查的请求,应当协助进行。

 现场保护 第九条

 重特大案件报警后,案发地公安机关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第十条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并对已进入现场的非现场勘查人员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重特大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查结束。

 第十三条

 负责现场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查指挥员。

 勘查准备 第十四条

 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做好重特大案件现场勘查的准备工作。做好人员的值班备勤、勘查车、勘查器材、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确保人、机处于临战状态,随时应对重特大案件现场勘查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室按照重特大案件处置机制,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工作。按照案件分级组织勘查的要求和现场情况,处警部门应及时汇报案情,提请上级业务部门的技术支援。

 第十六条

 市局刑科所痕检、法医、影像、警犬、DNA、理化、文检等技术专业做好分组备勤工作,全体人员保持通讯畅通。痕检、法医、影像专业为第一勘查支援组,DNA、理化、警犬、文检等专业为第二勘查支援组。

 第十七条

 接到出现场工作指令,第一勘查支援组应在第一

 时间内赶赴现场,第二勘查支援组做好随时参与现场工作和接受相关检验任务的准备。重大凶杀案件、爆炸投毒类案件、有用犬条件的相关案件,DNA、理化、警犬等专业加入第一勘查支援组赶赴现场。

 第十八条

 案件涉及其他领域,必要时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同开展现场勘查。

 组织指挥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应当统一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及时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条

 现场勘查的指挥员由刑事技术部门负责人担任。指挥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查的紧急措施; (二)制定和实施现场勘查的工作方案; (三)对参加现场勘查人员进行分工; (四)指挥、协调现场勘查工作; (五)确定现场勘查见证人; (六)审核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七)组织现场分析; (八)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二)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三)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四)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五)参与现场分析; (六)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实地勘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重特大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首先判明有无险情,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在排除险情、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展勘查工作。

 需要抢救伤员或排除险情的,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同时,应尽量使现场不受破坏,并客观记录现场变动情况。

 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并果断处置。

 第二十四条

 勘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勘查人员应当注意以下安全事项:

 (一)涉爆、涉枪、放火、毒气中毒、建筑物倒塌、塌方等现场勘查,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和防护设备、装备,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对涉爆案件现场的勘查,严禁使用现场电源和电器; (二)对被放射性物质污染或长期不用的矿井、山洞、枯井、地窖等现场的勘查,应当先进行通风换气,消除放射性污染或有害气体,经检测或动物试验证实对人身无害后,方可进行; (三)攀高或进洞勘查、搜索时,应当确保攀吊绳索、器材安全可靠; (四)勘查位于道路干线上的现场时,应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及防护装置; (五)对怀疑因吸毒、传染性疾病死亡或死因不明的尸体及其用具的勘查,应当使用一次性手术衣、帽、手套、鞋套、口罩等,使用的器械应当严格消毒。在提取、运输、存放检材过程中不得污染环境,提取和包装检材的用具必须全部销毁。检验高度腐败尸体时,应当佩戴防毒面具。

 第二十六条

 执行现场勘查任务的人员佩带《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检查证》,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戴口罩和头套、手套、有底鞋套等。

 第二十七条

 勘查现场时,非勘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员同意,一律佩戴口罩和头套、手套、有底鞋套,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进入现场,并逐一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现场勘查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一)巡视现场,划定勘查范围,并在外围现场设置警戒线或告示牌; (二) 根据现场具体情况确定勘查顺序,开辟进出通道,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查流程; (三)初步勘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四)详细勘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五)记录现场勘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痕迹勘查 (一)基本程序:实地勘查工作应遵循先静后动、先勘验中心后勘验外围的原则。如遇气候、交通等因素影响,也可先勘验外围现场或中心与外围同步勘验; (二)实地勘查人员应先观察现场上各个物体和痕迹的位置、状态及相关关系,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对现场有关部位和物体进行勘验,发现和提取痕迹、物证。发现的痕迹物证应作明显的标记、编号和记录,并进行照录像固定。应先使用无损检验提取的方法,后使用有损检验提取的方法; (三)对发现的痕迹物证应研究其形成的原因及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以确定是否与犯罪有关; (四)对于现场上的各种可疑迹象,有条件的,要研究其相互关系,分析其形成的动作,进而推断犯罪活动过程;

 (五)对于在现场上提取的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采用适当的包装,在确保对痕迹、物证不损坏的前提下,送至实验室作进一步检验; (六)对于涉枪案件的现场,勘验人员要提取射击弹头、弹壳、枪支及所有射击痕迹,并作好记录。根据涉枪案件性质和具体情节,勘验人员要推断发射枪支的种类,判明弹孔真伪,寻找弹着点,通过弹道分析,推测射击距离、射击方向、角度,判断弹头的出入口及顺序; (七)对于爆炸、火案现场,勘验人员要通过勘验,判明爆炸、起火原因,确定爆炸、起火性质;查明爆炸、起火时间,确定爆炸点、起火点,根据现场情况分析爆炸、起火的顺序,寻找爆炸残留物、抛出物、引火残留物及其他痕迹物证; (八)外围现场的勘查。外围现场与中心现场紧密联系,勘查时要注意发现和提取犯罪分子在踩点、潜伏、翻爬、逃跑时可能留有的足迹、交通工具痕迹、纸张、烟头、排泄物等痕迹物证; (九)关联现场的勘查。关联现场是犯罪分子预谋、藏匿、移(抛)尸、弃物的相关处所,往往留有一定的痕迹物证,勘查时要注意发现和提取作案工具、文字资料、转移或藏匿物品等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第三十条

 血迹勘查的重点是对现场血迹分布和形态的分析研究,对遗留血迹应分别提取、保存,同时注重对微量血痕的发现和提取。

 第三十一条 生物检材( DNA)勘查 (一)基本程序:勘验、检查与生物检材有关的犯罪现场,根据检材的性质分部位分别提取; (二)检材提取者必须做好个人防护措施戴乳胶手套分别持洁净器具,分别提取检材,禁止赤手、哈气等接触检材; (三)提取的生物检材应分别装入洁净的物证袋,并根据检材的特性,使用不同的物证袋。

 第三十二条

 生物检材提取与痕迹物证显现相互配合。

 (一)现场汗液手印、赤足迹,无鉴定条件时,以提取生物检材为主; (二)血潜手印、赤足迹,使用四甲基苯胺等不破坏DNA的方法进行指纹显现,显现后提取生物检材。

 第三十三条

 法医勘查 (一)基本程序:法医到达现场后,应先对案情和现场作初步了解,然后按照由外及内或由近及远、先尸体后周边或先周边后尸体、先观察易消失的后观察稳定的顺序开展勘查工作; (二)应对尸体(尸块)在现场的位置、姿势和衣着情况,以及现场血迹的位置、大小、形状和其他法医物证检材的分布情况进行测量、记录。协助收集现场法医物证检材,并用物证专用袋妥善包装,标明所取位置并编号; (三)在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后,协助将尸体(尸块)移至适当

 场所或法医尸检所。移动尸体(尸块)时,须将头、手、脚等重点部位用洁净的包装物保护起来; (四)对尸体(尸块)的包裹物、衣物和对死者的随身物品及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移交负责物证管理同志保管。

 第三十四条

 尸体检验 (一)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解剖尸体应在“尸体解剖室”内进行,杜绝露天解剖和违规解剖尸体; (二)尸体检验应按《法医学尸体解剖》等有关标准的要求,全面、细致地进行,并作好记录及照录像。注意发现其他附着物质,并收集放入专用物证袋,作好标记、编号和记录; (三)根据需要,提取心血、胃内容物、口腔拭子、阴道拭子、肛门拭子、乳房拭子、毛发、尿、指甲等检材、组织。同时提取死者的指掌纹,涉及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的应拍摄牙齿照片; (四)解剖尸体时由办案单位出具《解剖尸体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签名或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 (五)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向外事部门通报,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或盖章。对于身份不明外国人的尸体,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六)检验身份不明的尸体,按照《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系统》的有关要求进行并在笔录中注明。应检查死者的体貌特征、病理特征、携带物特征及尸体衣着、包裹物的特征,应测量足长、双臂伸展长,并予以详细记载;根据实际情况提取耻骨联合、牙齿等检材,以便分析判断无名尸体的年龄。

 第三十五条

 影像勘查 (一)基本程序:影像勘查人员应首先听取案情介绍并对现场和周围情况进行巡视,然后确定拍摄计划和拍摄步骤。根据刑事影像的规范,对发案现场应进行现场方位影像、现场概貌影像、现场重点部位影像和现场细目影像。爆炸、纵火等比较复杂的案件和重特大案件现场必须进行现场录像; (二)现场方位影像:应反映出中心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方向、气候、季节及现场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应把永久性标志摄入画面; (三)现场概貌影像:应反映现场的范围和状况,反映现场物与物的关系、物与痕迹的关系、痕迹与犯罪的关系。为了全面完整地反映现场全貌可使用相向、多向和十字交叉拍摄方法; (四)现场重点部位影像:应反映犯罪活动的主要地点、遗留痕迹物证与所在物体和环境的关系、被翻动破坏的有关客体的实际状况; (五)现场细目影像:应反映现场遗留的各种痕迹物证。应

 对现场留有的手印、足迹、字迹、印章、撬痕、弹痕、凶器等用影像方法提取。细目影像要求痕迹形态清晰、反差适中,应进行比例拍摄,客观反映痕迹物证的位置、方向、大小及形状。对一些反差微弱、肉眼难以看清楚的可用特种照相拍摄。使用数码技术拍摄的痕迹物证照片,进行计算机图像处理的,应保留原始图像,并将原始图像附在照片卷中。为保证所作的图像处理过程的客观性,应对专业处理过程加以记录,或制作技术检验报告; (六)尸体检验影像:应按照刑事影像的规范和法医的需要对尸体检验进行影像。尸体原始状况拍摄内容应反映尸体每一层衣着情况、尸体外表附着物和遗留部位及特征。应拍摄尸体全身正面照、背面照及尸体半身照。无名尸体应对发型、面部进行整理后拍照,反映死者相貌、生理、病理特征。尸体损伤的拍摄应反映损伤部位、损伤工具特征、伤口形态大小、伤口内附着物等。

 第三十六条

 理化勘查 (一)基本程序:理化勘验人员参与对爆炸、纵火等有关现场的勘查,遵循先静后动的工作规则,确保提取有效物证;到达现场后,对烟、光、火、气味等爆炸现象及燃烧烟痕、形态、颜色等情况进行实地观测和调查询问,并作好记录;进入现场要选择通道,避免破坏有效物证;根据现场综合情况,协助确定具体勘验方案;通过勘验,协助提取能够判明爆炸、纵火案事件性质的物证和物品; (二)参与提取爆炸中心点及附近尘土,在中心现场附近、

 爆炸波及不到的地方提取空白尘土。观察炸坑的高温烧灼痕迹,烟熏痕迹,对爆炸性质和炸药成份进行初步分析; (三)参与提取爆炸中心点周围爆炸装置填充物、包装物、起爆装置残片、爆炸抛出物等爆炸残留物,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将现场爆炸残片、抛出物分区扫取、分开包装,逐个标明位置及距中心点的距离; (四)对纵火案件,要重视起火点、起火原因、引燃物和助燃物的勘验,提取起火中心及相关处的残留物,同时提取空白检材; (五)会同其他专业的勘查人员对爆炸、纵火现场进行综合分析。

 第三十七条

 毒化勘查 (一)基本程序:毒化勘验人员参与对中毒现场的勘查,凡中毒者涉及到的地方均要按照勘查、取样、记录、送实验室备检的步骤开展毒化工作; (二)了解中毒案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中毒人数,中毒症状等基本情况; (三)了解中毒者或投毒嫌疑人可能接触的毒物、曾经生活过的地方、职业等内容; (四)提取中毒者吃剩的食物、呕吐物、排泄物、烧煮食物的原料(米、生菜、佐料等),并记录采样地点、时间、样品名称;

 (五)通过勘查现场重点区域,注意发现并提取现场可疑物品,包括容器、包装纸、斑迹等,以扩大物证提取范围; (六)提取中毒者的洗胃液、尿、血等; (七)会同其他专业的勘查人员对中毒案件现场进行综合分析,为检验鉴定提供方向。

 第三十八条

 警犬勘查 (一)基本程序:实地勘查工作应遵循先静后动、先外围后中心再大外围的原则。如受气候及交通或痕迹勘查人员正在开展工作等因素影响,也可先勘查外围现场或中心与外围现场同步勘查; (二)警犬专业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根据现场具体情况确定勘查范围和工作重点; (三)应先观察现场地面及各个物体和痕迹的位置、形态,运用技术手段发现、确定嗅源。对在现场提取的与犯罪有关的物体、物品,在确保对痕迹、物证不破坏的前提下,科学提取嗅源,合理使用嗅源; (四)对提取的嗅源应作标记、编号,区分人体各部位和各物体的气味; (五)在外围勘查过程中,对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痕迹(气味),在科学提取的前提下,令警犬实施追踪; (六)在涉枪、投毒、毒品案件中,对搜获的枪弹、毒物、毒品及其他物证必须小心提取,妥善包装;

 (七)在涉爆案件中,对未引爆现场,应令搜爆犬进入现场搜索,确认爆炸物的真实性后再进行现场外围搜索;对已爆炸现场,应令搜爆犬进行现场搜索,在确认无引爆物存在、并无危害的前提下再进行现场勘查。

 第三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勘查 现场涉及计算机信息的,由信通技术部门技术人员勘查。

 第四十条

 提取的痕迹物证须用相应的标准化物证包装袋(瓶)包装、加封、编号,注明提取收集的时间、地点、部位、方法及提取收集人的姓名、单位。

 (一)对留有犯罪痕迹或可能留有犯罪痕迹的客体,在现场无法处理的,视情提取全部或局部; (二)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 (三)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

 (四)执行扣押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并完善好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现场勘查中,发现爆炸物品、毒品、枪支、弹药和淫秽物品以及其他非法违禁物品,应当立即扣押,固定相关证据后,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勘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

 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十三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一)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 (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 (三)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根据侦查工作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采用影像或录像进行全面客观记录。侦查实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有伤风化、侵犯人身权利、危害群众利益和国家财产的实验。

 第四十五条

 勘查工作基本结束后,技术人员应进行一次“回头看”,注意拾遗补漏。原则上室内现场都要予以封闭保留,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勘查工作结束后,由指挥员召集勘查人员,综合现场勘查、侦查实验和痕迹物证检验鉴定等情况,对案件作出初步分析判断,形成现场分析意见。

 资料制作

 第四十七条

 重特大案件现场工作情况需及时制作多媒体资料。

 (一)初勘情况的多媒体资料由案发地刑事技术部门制作,须在24小时内完成; (二)侦查部门、痕迹、法医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提供工作原始资料,影像负责案件资料收集,并最终完成多媒体汇总存档。

 第四十八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记录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所反映内容须对应一致;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二)现场工作记录、各专业鉴定文书中涉及到各类物证的名称、数量、提取部位等内容须相互对应,由办案单位技术部门落实专人负责审核。

 现场分析 第四十九条

 现场勘验、检查基本结束后,由现场勘查指挥人员召集所有参加现场勘查的技术人员,将勘验中获得的各种技术信息及勘查人员的分析推断意见,汇总后向办案单位和侦查人员通报,并将书面分析意见于勘验、检查后24小时内提供给侦查人员,供其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

 第五十条

 现场分析的顺序:现场勘验、检查及尸体检验情

 况;发现、提取现场痕迹物证情况;分析推断现场情况。

 第五十一条

 现场分析的内容:侵害目标及损失;作案地点、场所;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作案人入出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作案人人数;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作案工具;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有无伪装或其他反常现象;作案动机和目的;案件性质;是否系列犯罪;侦查方向和范围;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处理现场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涉及人身伤害案件的法医现场分析重点:

 (一)现场尸体及其周围相关情况,现场发现、提取法医物证检材情况,尸体检验情况等; (二)分析与推断:死亡时间;致死原因,致死方式;凶器种类;案件性质;行凶人数,行凶方式过程;作案对象特点或特征; (三)对收集提取的检材初步检验的情况、处理的意见,检材处理需要的时间。对尸体处理意见。

 信息流转 第五十三条

  重特大案件现场勘查中,重要信息应及时汇报,快速流转。对确定案件性质、查控堵截犯罪、侦破案件等有指向性的信息,第一发现人、现场指挥员应立即向指挥部汇报。

 第五十四条

  现场痕迹物证的初检及实验室检验情况应及

 时汇报,相互流转。

 第五十五条

  物证鉴定人员应主动了解案情,关心案件侦破进展,研究相关技术难题,及时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六条

  办案单位技术部门应落实专人全面掌握、核实物证流转情况,完善相关手续。

 信息利用 第五十七条

  重特大案件现场勘查信息应及时录入“南通市公安局警务综合信息系统”。

 第五十八条

  未破案件现场手印、足迹、DNA等信息,应迅速录入专门系统,定人定期进行跟踪查询,查询结果及时反馈。

 (一)现场手印由案发地刑事科学技术室主任指定专人负责,每天在南通市指纹库中比对一次,每周在江苏省指纹库中比对一次。同时根据指挥部要求派员外出比对,并及时跟踪外地比对结果; (二)DNA数据建库、比对由市局刑科所DNA室负责,并落实专人定期查询; (三)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由市局刑科所指定专人在专门系统中定期查询。

 盯案研究 第五十九条

  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为重特大案件侦破提供持续的技术支援。建立案件不破,研究不止的盯案工作机制。

 第六十条

  市局刑科所各专业对案件中涉及到的技术难题

 及时进行集体研究,视情组织全市技术人员进行会诊。必要时,商请上级技术部门提供专家支援。

 第六十一条

  案件主勘、主检人员在案件未破前对该案负有盯案职责,不断研究相关技术问题,提出解决有关技术难题的需求。刑警支队视情指派相关刑科所技术人员现场盯案。

 第六十二条

 案件破获后,参与案件的技术人员应及时了解案件侦查、审查情况,完善资料收集,总结技术工作得失,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一)案发地刑事科学技术室负责收集与犯罪现场、作案过程相关的侦查、审查材料;各专业完成专业资料的收集、制作;由技术管理和影像专业分别负责案件文字和数字资料制作; (二)市局刑科所技术管理和各相关专业联系、指导案发地技术室完成案件资料制作工作,案件侦破一个月内,技术管理专业负责收集、整理完整的案件文字和数字资料; (三)有侦查过程的重特大案件,在案件侦破一个月内,市局刑科所应会同案发地刑事科学技术室就案件现场勘查工作进行总结,分析成功得失,形成书面文字,归入案件资料。

 附:一般案件现场勘查参照重特大案件现场勘查标准执行。

 六、检验鉴定工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及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为了

 准确及时客观公正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物品、文件、人身、尸体等。

 第三条 刑事技术检验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进行。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第四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相,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

 (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 (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的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 (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 (四)严格保守秘密。

 第六条 检验鉴定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鉴定人的回避审批由支队领导负责。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 担任本案侦查人员的;

 (五)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七条

 为了保证鉴定工作全过程的诚实性,鉴定数据和鉴定文书执行“两核一批”制。刑科所对所有出具的鉴定文书施行鉴定专业负责人专业审核、专业分管大队领导程序审核、刑科所领导审批签发的制度。刑科所定期组织跟踪检查。

 第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以下内容必须保守秘密 (一)委托单位提供的检材和样本的来源及其资料; (二)委托单位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实物和文件; (三)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信息; (四)参加能力验证和实验室间比对结果的信息。

 第九条

  对需要进行交接的鉴定工作,应由交接双方做好登记、签字的交接记录,防止在交接中出现丢失和泄密。当委托单位提出要求时,应与委托单位签立一份保密协议。

 第十条 鉴定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案件鉴定信息。

 第十一条 重大案件或紧急案件,应委托单位书面或上级机关的要求,经分管技术副支队长同意,可以使用电话或传真通知主要鉴定结果。

 第十二条

 为控制检验鉴定准确可靠并有据可查,在检验过程应全面、客观真实、及时有效的作好检验记录。

 第十三条 检验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验原始记录及结果图谱、图片等; (二)实验室间比对和能力验证记录;

 (三)仪器设备运行检查记录; (四)检验报告/鉴定书及副本; (五)其他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检验记录可存在于任何形式的载体上,如保存在硬盘或电子媒体上应定期备份。

 第十五条 刑科所在收到来自委托单位、执法人员或其他有关方面不满意见或投诉等反馈后应及时受理并核查原因。如确实系技术或其他原因导致鉴定结果错误的,应收回原检验报告/鉴定书,并发送更改后的检验报告/鉴定书。

 案件受理 第十六条

  刑科所依法受理公安机关内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纪律监察机关等单位委托的案件。

 第十七条

 案件受理前受理人应审核查验送检人工作证、《鉴定委托书》、以及送检物证的数量、状态、包装情况,手续齐全、符合检验鉴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并打印《受理鉴定登记表》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对于补充鉴定的案件,应由送检人提供原鉴定情况(包括原鉴定书、原鉴定人、鉴定结果等),由原鉴定人继续鉴定。

 第十九条

 对于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的,应由送检人提供原鉴定书的原件或复印件,重新鉴定的案件要向中心分管技术副主

 任报告。

 第二十条

 同一案件或同一物证材料需由不同科室鉴定的,应严格遵守“先无损检验,后有损检验”的原则,根据检验项目依次流转相关专业,办理技术受理、物证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于鉴定要求不准确、现有技术无法鉴定或需要变更鉴定要求的,受理人应向送检人说明,并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上写明。

 第二十二条

 因鉴定需要破坏检材原件或检材量少无法留存的,应先征得委托单位送检人同意,并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做出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函寄案件物证原则上不予受理。边远地区的函寄案件物证或其他确因特殊情况而函寄的案件物证,由支队领导批准后方可受理。

 第二十四条 受理实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遇重大案件送检时,受理人员应及时向分管报告。

 检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检验鉴定采用的方法分为标准方法和非标准方法。标准方法是指包括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公开发布的方法;非标准方法是指标准方法中未包含的方法,包括实验室自行开发设计的方法、超出其预定范围使用的标准方法、经过扩充和更改的标准方法、其他非标准方法(技术组织公布的方法、文献期刊公布的方法、设备生产厂家制定的方

 法)。

 第二十六条

 检验人员可以根据检材情况选择检验方法,但选用的方法应属于标准方法或经过方法确认的非标准方法。

 第二十七条

 在应用标准方法进行检验前,检验人员必须经过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培训,并经考核证实,能正确执行所选用的标准方法。如果标准方法发生了变化(例如换版等),应重新进行确认。

 第二十八条 非标准方法在正式应用前,需要经过非标方法确认,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检验鉴定使用的仪器设备必须保证性能状态能满足检验工作的要求,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条

 设备操作人员需熟悉仪器设备操作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检验结果有重要影响的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获得资格,并经授权后方可上机操作。

 第三十一条 重要的共用仪器设备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使用者必须征得管理人的同意,使用完毕应填写《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并恢复仪器设备的原状。

 第三十二条

 所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定、校准,并作好记录。

 鉴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员依据原始档案和检验结论撰写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应做到撰写完整、文字简洁、字迹清楚、数据准

 确、结论正确、责任签署齐全。

 第三十四条

 鉴定文书中的检验数据,除检验技术规范中另有规定外,均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五条

 鉴定复核人应审核鉴定文书文字的准确性、采用标准依据的正确性、内容的完整性、与原始档案的一致性、结论的正确性及格式的规范性。

 第三十六条 鉴定文书经审核后制作一式两份,鉴定人员签字后,交分管领导签发,加盖物证鉴定专用章、骑缝章,正本在鉴定文书正文首页右上角加盖“正本”章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发出,副本加盖“副本”章存档。涉外案件或影响较大的重、特大案件的鉴定文书由分管技术副支队长签发。鉴定文书发出时由领取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如果委托单位要求进行复检,而且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并确认是检验过失时,应收回原鉴定文书,并由支队领导重新签发后发送更改后的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

 委托单位要求对鉴定文书进行修改时,需有委托单位的书面申请,经专业分管领导批准后修改。

 第三十九条

 鉴定文书不得涂改。在已签发生效的鉴定文书中发现存在问题,但不影响检验的结果,如属于明显的笔误等可以在原鉴定文书上更改,并在修改处加盖“校对章”和修改人签名、盖章。

 第四十条 当修改的内容涉及到检验结果及结论时,重新制

 作一份新的鉴定文书,并收回原鉴定文书加盖“作废保留章”后留档。

 第四十一条

 鉴定文书遗失要求补发的,由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遗失单位的分管局长签名,加盖公章后报支队领导审批后补发。

 第四十二条

 鉴定文书以一案一档的方式进行归档,内容包括首页、目录、审批表、送检委托书、检验过程的记录、图谱/表、鉴定文书副本等。

 检材保管 第四十三条

  物证管理遵循“谁主办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并防止丢失、腐败和交叉污染。

 第四十四条

 鉴定完成后剩余检材和样本原则上全部由委托单位自行领回。受理委托时受理人应要求委托单位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检材和样本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需要退还委托单位的检材和样本由委托单位取回,同时填写“物证交接登记表”双方共同签名确认。

 第四十六条

 委托单位注明由受理部门销毁的检材,由鉴定人员根据案件性质及鉴定情况提出剩余检材处理意见,原则上所有检材与样本至少保存半年以上方可销毁。

 第四十七条 书证材料分类编号后应分别装入专用物证袋中封存;生物检材分类编号后置于低温环境存放。

 第四十八条 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危险品、剧毒药品和数

 量较多的毒品等特殊检材和样本,在受理时留取少量供检后,其余退还委托单位。刑科所各鉴定专业原则上不保存上述检材和样本。确因鉴定需要需保存的,应尽可能减少保存的数量,将检材和样本置于加锁的专用物证柜中保存,并用醒目标识牌标明“危险”字样,注明该检材和样本的责任科室和责任人。

 第四十九条

 超过保存期的检材由各专业通知委托单位取回,逾期不取的经支队领导审批后进行销毁。

 七、刑侦基础工作(内容涉密 略)

 八、便衣侦查工作(内容涉密 略)

 九、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 第一条

 指导基层开展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帮助基层解决情报信息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条

 每日查收上级公安机关的通知通报、研判信息,了解本地及周边刑事发案动态。每人每天上网查收浏览信息次数不少于 2 次,时间不少于 4 小时。

 第三条

 掌握全市录入市局《警务综合信息系统》和省厅《刑侦信息系统》的案件、人员、物品信息数量和质量及应用情况。每旬对市局《警务综合信息系统》和省厅《刑侦信息系统》的案件、人员、物品信息数量和质量情况的检查不少于 1 次。

 第四条

 收集、汇总、上报全市日、周、月、季刑事发破案情况,分析发破案规律、特点,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研判内容

 翔实、观点鲜明;每日 17 时前完成并上报《每日重大刑事犯罪情况》,每周一完成《每周刑事犯罪动态》, 每月 30 日前完成《每月刑事犯罪分析》,并按规定上报市局领导、省厅刑侦局。

 第五条

 每月分析刑事案件发生的规律特点,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结构,预测下月案件走向和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针对本地发生的特殊手段或新型手段案件,苗头性、倾向性、方面性案件,以及地域性流窜犯罪高危人员等积极开展预警研判。及时发布研判指令。大队每月发布的预警性、指令性研判不少于 10 篇。

 第七条

 重点加强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多发性侵财性案件的研判工作,力争通过信息研判破获一批抢劫、飞车抢夺、盗窃、诈骗等侵财性案件。

 第八条

 管理属于市局刑侦部门管理的各类刑侦信息系统,做好刑侦网络、设备的维护工作,及时维护警务综合信息系统刑侦模块数据库,确保使用的各类刑侦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九条

 积极发挥“信息导侦”作用,不断搜集、完善各类社会信息资源,钻研计算机、数据库应用技术,为侦查破案提供服务。

 第十条

 主动参与大要案件的侦查工作。结合案件侦查和综合分析,及时进行网上查证、网上排查、网上串并、网上控赃和网上缉控。

 第十一条

 每月对全市的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进行考核,

 找出存在问题及改进方法,及时通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促进全市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全面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掌握省厅情报信息工作绩效考核目标,认真查找我市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及时加以解决。确保在全省(市)考核中取得较好名次。

 十、串并案侦查工作 第一条

 熟悉掌握全市发案动态,做好串并案件的资料积累工作。通过市局《警务综合信息系统》以及《刑侦情报信息研判应用系统》浏览前一日全市刑事案件发案情况,对发生的可能为流窜犯罪、多发性案件信息,及时向基层进一步了解详细情况,核实案件细节。

 第二条

 研究犯罪活动轨迹,开展扩串案件工作。通过市局《警务综合信息系统》、《刑侦情报信息研判应用系统》及各类公安信息网,浏览本市及周边省市抓获流窜人员、破获案件情况,进一步了解相关信息,进行活动轨迹研判,开展扩串案件工作。对在我市有活动轨迹人员及时发布侦查串并指令,要求基层梳理串并同类型案件。

 第三条

 对《警务综合信息系统》以及《刑侦情报信息研判应用系统》串并案模块中串案信息进行分析,对于不合格的串案信息直接与串案人联系,及时修改完善;对符合上报省厅的串案信息整理后及时上报《刑侦情报信息研判应用系统》串案模块。

 第四条

 浏览《刑侦情报信息研判应用系统》以及刑侦情报信息综合研判网,对各地上报信息加以甄别,一旦发现有可能串并的案件信息,立即指令上报单位整理成串案信息上报《刑侦情报信息研判应用系统》串并案模块,大队对符合上报条件的串案信息核查后,及时上报《刑侦情报信息研判应用系统》。

 第五条

 指导全市串并案侦查工作,对涉及跨区串案,及时梳理进行串并,组织涉案单位进行串并研判,制定侦查方案,指定主侦单位,协助开展全市侦查工作

 第六条

 每旬前五日内完成全市串并案工作上一旬通报,并在刑侦信息综合研判网上发布。对全市各单位上一旬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