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配套办法-环保部令

发布时间:2022-06-29 11:05:05   来源:党团工作    点击:   
字号:

 2015 新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 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

 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

 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违法案件行政拘留的实施,监督和保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

  (二)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

  (三)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四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

  (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

  (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五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第八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

  (三)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第九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单,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涉案证据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案件移送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案件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 3 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 3 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3 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 5 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案卷原件由公安机关结案归档。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回执等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以及其他证据补充材料复印存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经办案件的稽查,发现下级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应当责令移送。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部令 8 28 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已于 2014 年 12 月 15 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周生贤

  2014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九条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第十一条 排污者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前,可以向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改正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三条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第十四条 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排污者再次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初次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原处罚决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按日连续处罚的起止时间和依据;

 (四)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

  (五)按日连续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四章

 计罚方式

  第十七条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第十八条 再次复查时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改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之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排污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重新起算。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限制。

  第十九条 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针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采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违法排污行为的,不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3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部令 0 30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

 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

 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证据,以及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排污者。

  第十五条

 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七条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

  第十九条

 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4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部令 1 31 号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

  (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