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子商务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活动,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 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活动参与方开展生产、交易、服务等活动涉及的产品质量信息管理与应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电子商务活动参与方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标准化研究院(以下称“ 工作机构” )是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管理与服务的工作机构,具体实施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的采集、登记、整合与服务,负责建立并运营管理本市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 服务平台” ),开展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工作。
第四条
产品生产者是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的责任主体,应如实在服务平台登记其产品质量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第五条
电子商务产品销售者、电子商务网站经营者是产品质量信息的应用主体,应使用服务平台提供的产品质量信息,提高电子商务活动服务质量。
第六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可通过服务平台查验产品质量信息,保障自身权益,并可对产品质量信息进行评价。
第三章
服务平台 第七条
服务平台是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管理与开展公共服务的电子化信息系统,由工作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第八条
服务平台面向产品生产者开展产品质量信息的网上登记业务;面向工作机构将采集到的政府相关部门质量监管信息进行整合和发布;面向电子商务活动参与方建立并维护产品质量社会评价和查询信息系统。
第九条
服务平台应为电子商务活动参与方及政府相关部门提供权威的、公正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信息的登记与整合 第十条
产品质量信息的登记与核对 (一)登记 产品生产者应向工作机构提出产品质量信息登记的申请,通过服务平台登记产品质量信息。登记内容如下:
1.企业基本信息
2.产品基本信息 3.产品生产资质信息 4.产品检测及质量有关信息等 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工作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通过服务平台变更信息。
(二)核对 工作机构负责产品质量信息登记与变更的核对工作,并在服务平台发布已核对过的产品质量信息。
产品生产者出现关闭、破产或停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注销,许可证过期等情形之一的,工作机构将从服务平台移出其相关产品质量信息。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管信息及社会评价信息的整合 (一)产品质量监管信息的整合 工作机构应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采集产品生产许可、质量认证、监督检验等质量相关信息,并通过服务平台实现产品质量监管信息的整合。
(二)社会评价信息的整合 工作机构通过服务平台建立产品质量社会评价区,接受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评价,并对其他社会评价信息进行整合。
第五章
产品质量信息的应用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信息的应用对象包括电子商务活动参
与方和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通过服务平台建立企业产品质量信息库,向社会各界综合展示产品质量信息,并获取社会评价信息,促进产品销售和产品升级。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网站经营者可与服务平台达成对接协议,了解产品质量信息及服务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产品销售者可从服务平台在线获得所经销产品的相关质量信息,并实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与服务平台对接的电子商务网站进行交易活动时,可直接获得产品质量信息,也可通过访问服务平台,全面了解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社会评价信息,为交易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可获取服务平台全面掌握的产品质量信息,为产品质量监管、产业政策规划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法按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品生产者提供虚假材料,填写产品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和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
(一)违法违规进行产品质量信息的采集、审核和发布;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包括生产企业的基本信息、产品质量相关的基本信息、政府相关部门质量监管信息及产品质量的社会评价信息等。
(二)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是指通过设立服务平台,为在电子商务网站上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参与方及政府相关部门提供产品质量信息服务的活动。
(三)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商务活动参与方,是指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网站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指导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