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适龄儿童入学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受理?【法律相关】

发布时间:2022-06-30 20:40:02   来源:党团工作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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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信 · 裁判规则

 1.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学区进行划分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金某 1 诉温州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案 本案要旨: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或者调整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的学区划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案号:(2017)浙 03 行终 230 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市政府发布的《入学办法》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可诉性——刘某与昆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 本案要旨:市政府发布的《入学办法》系针对不特定对象、能反复使用、对特定人不产生直接的执行力,必须通过其相关职能部门通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对特定

 人产生执行效力。因此该办法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可诉性。

 案号:(2017)苏行终 99 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3.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电脑随机派位的方式对适龄儿童就读学校进行统筹分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孙立任诉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入学分配决定案 本案要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电脑随机派位的方式对适龄儿童就读学校进行统筹分配的行为,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前提下,采取的依据技术操作规范实施的统筹分配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号:(2014)朝行初字第 519 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4.教育行政机关划分施教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顾明、顾某与被起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教育局履行行政行为

 本案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系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教育行政机关划分施教区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受理。

 案号:(2014)建行诉初字第 12 号 审理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法信 · 司法观点

 1.受教育权的行政可诉性认定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受教育权的保护给与了确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了原则上的限定,其核心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和“合法权益”。为使其更加明确,《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综观上述条文,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特定性和扩展性两大特点。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 2 条与第 12 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限定反映在原告资格上,表现为作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特定”而非“普遍”的关系,即只有“特定”的相对人才能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

 依照这一规定,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该相对人方可援引此项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非特定性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政行为,如有关入学资格与条件等规定,如果公民认为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平等享有受教育权的原则,而该违法并未对其形成直接的、现实的侵害,则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同时,《行政诉讼法》第 2 条将该法的保护范围限定为“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第 1款第 8 项以及第 11 条第 2 款进而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结合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法在立法技术上将我国行政诉讼的现实性与扩展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从现实性出发,基于我国行政法治的现状,将“权利”(主要指人身权与财产权等自然权利)作为法律保护的核心;另一方面,又未将法律保护的范围限定于“自然权利”,赋予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充分的发展空间与余地。同时,1999 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第 6 条已明确地将受教育权列入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这意味着在我国受教育权的保护已成为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公民有权援引此项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注:本观点中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已被修改)

 (摘自李昕《论受教育权在行政诉讼中的确认与保障》,《法学杂志》2010 年第 6 期)

 2.受教育权应当纳入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

 关于受教育权是否纳入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保护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宪法的规定,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教育还不很发达的今天,能否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将产生巨大的影响。同等情况下,能接受高等教育的人会受到社会的良好评价,其就业容易一些、经济收入相对高一些。

 从这个意义上说,受教育权直接影响人身权和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行字第 7 号《关于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规定:“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已明确将公民的受教育权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司法权救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保护相对人的受教育权也是行政复议的范围。

 (摘自刘莘、王达《普通债权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特定情形——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人民司法》2006 年第 7 期)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学校不接受适龄儿童入学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

 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