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认证、司法考试)民法典中涉他合同新规定解读讲解

发布时间:2022-07-04 08:15:07   来源:党团工作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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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认证、司法考试)民法典中涉他合同的新规定解读讲解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相对性源自债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大基本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其含义是指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然而,在现代市场条件下,由于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使得为了实现一项合同,常常需要多方共同努力,第三人就不可避免的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这就需要创设一些例外规则,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这种例外被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二、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为第三人设立权利义务,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其中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为合同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反之亦然。《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涉他合同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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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设立了权利或者义务。

 三、合同履行中的涉他合同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新增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称为“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依然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款仅突破了合同履行主体的相对性,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原则上违约责任仍然发生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延续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即“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为《民法典》的新增条款。第三人直接取得对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不仅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也突破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

 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出面请求债务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满足实践需求和消除理解分歧都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两款条文最重要区别就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而“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仅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不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关于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依照本款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才构成“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才能取得履行请求权。

 同时,有的法律对特定合同直接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如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使不是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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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除了法律规定,更多情形下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合意的形式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设立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是对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尊重。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第三人代为清偿,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其特征在于,当事人关于履行的约定并未体现第三人意志,通常情况下仅由债务人以通知的方式告知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故而第三人无论是否向债务人履行,均不因该行为而加入债务,只是合同履行方而非当事人,应适用合同履行制度。亦基于上述原理,债权人并不能获得对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延续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未作修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仍然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增规定)该条弥补了《合同法》在债的清偿人方面的不足。原则上,债权债务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给付义务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但从常理来看,对于债权人而言,只要其能够获得给付利益,给付究竟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并不重要。《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延续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第五百二十四条,完善了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规范设计。

 四、合同效力中的涉他合同 (一)债务转移 又称债务让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二)债权转让 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等方式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债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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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前提下,通过协议将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进行变更。《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三)债务加入 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在并没有脱离原来存在的债务关系的同时,第三人又加入到原有的法律关系之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新增规定)

 五、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债务转移 在实务案件中,如果约定不明,例如债务人与第三人仅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其性质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加入甚至是债务转移经常存在争议,需要通过案例来看看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两者具体的区别。

 (一)案情简介(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 724 号)

 2013 年 12 月,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因建设 XX 工程资金困难,向丙方累计借款 2633

 万元,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 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丙方支付 1000 万元,并提供 500 万元的延期支票,余款 1133万元,由甲方负责付清。2. 乙方将在建的项目中的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可用于给丙方偿还借款,甲方给予协助办理相关贷款抵押手续。3. 乙方认可甲方的还款行为,甲方自乙方在建的项目销售款中扣回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付清后,乙方、丙方双方销案。

 协议签订后,丙方实际收到 1000 万元并由丙方向甲方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甲方代乙方还项目借款 1000 万元”的收条一份。甲方另交付的 500 万元远期支票因账上无钱及余款未实际支付。另在 2013 年 12 月 30 日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甲方替乙方项目偿还丙方借款 1000 万元”。后因丙方认为按协议约定甲方及安达公司还有 1633 万元借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构成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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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关系消灭。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将在建的安达公司 XX 房地产项目中的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可用于给丙方偿还借款,甲方给予协助办理相关贷款抵押手续。”第四条约定:“乙方认可甲方的还款行为,甲方自乙方在建房产项目中的房产销售款中扣回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付清后,乙方、丙方双方销案。”在甲方给付了部分款项后,丙方出具的收条也明确载明“收到甲方代替乙方还 XX 项目借款 1000 万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乙方并没有退出其与丙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甲方只是代为履行的一方,是乙方履行债务的辅助人,乙方作为债务人,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三方协议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债务转移关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三)案例解析 1.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该案例主要就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进行辨析,最高院的观点为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若第三人承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且债权人同意或未明确拒绝,且原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原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退出原债务债权关系达成合意的,则三方之间成立部分或者全部的债务转移。

 2.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若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承担债务,通知债权人后其未明确表示拒绝的,或第三人直接与债权人达成合意承担债务的,均可在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之间成立债的加入。若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则其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非当事人,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