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五篇】

发布时间:2023-08-09 14:00:14   来源:申请书    点击:   
字号:

执行抵销,从具体实施适用的角度上看,不仅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守有关执行异议申请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的审查应当由执行法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以及允许被执行人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而且立法上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五篇】,供大家参考。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五篇】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范文第1篇

执行抵销,从具体实施适用的角度上看,不仅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守有关执行异议申请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的审查应当由执行法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以及允许被执行人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而且立法上对于不准抵销的裁定应当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同时,在“法定抵销”与“认可抵销”适用条件的把握上,对于“法定抵销”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
对于“认可抵销”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条件下,即使被执行人所申请抵销的标的物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也应当准予抵销。

关键词:执行抵销;
适用程序;
自然债权;
救济与适用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2.05

引言

执行抵销,指的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这是执行活动中常见的一种情况,法律上是否应当明确授予被执行人这种权利以及允许执行抵销,学理认识上存在争议。过去我国在有关民事执行的法律、法规中也一直没有明确予以规定

这里指的是我国有关民事执行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上没有具体规定,《合同法》对于一般民商事活动中的抵销,以及《企业破产法》对于企业破产中的抵销是作有规定的,请参见《合同法》第99条、第100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有关规定。。然而,鉴于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以及执行抵销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1],也为了规范这种情况的执行,2015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有关内容。

,对执行抵销做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作为我国司法上对于执行抵销的首次规定,由于内容较为简单,不仅在认识上对于某些问题的理解存在分歧,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上看,对于执行抵销实施操作中被执行人的申请方式、申请的时间与期限、执行法院的审查方式、审查组织类型、准予与不准予的决定形式、被执行人能否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裁定不准抵销情况下的权利救济、救济组织的性质等诸多适用性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此,实践中执行抵销应当怎样操作施行以及对于一些实际问题应当怎样进行处理,就成为一个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

为了促进执行抵销有关理论研究的深化,规范执行抵销的司法适用,正确解决执行抵销中的操作实务问题,也为了促进立法与司法解释有关执行抵销实施操作规范上的完善,我们对执行抵销的适用程序以及有关司法适用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关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

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指的是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循的方式、时间与期限。在执行抵销中,为了保证申请与启动这种活动的严肃性以及执行抵销的正确施行,法律上有关申请执行抵销的程序,即申请的方式、时间与期限的明确规定,不仅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循的基本条件,也是规范以及启动这种执行活动的必要条件。然而,《异议复议规定》仅对执行异议与复议的申请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为此,从执行抵销具体操作施行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的程序及其规则,就成了实施执行抵销需要讨论的首要问题。

对于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循怎样的程序与规则,就目前的认识来看,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抵销可以比照《异议复议规定》中有关执行异议与申请复议的申请程序及其规则执行;
另一种观点

认为,不能参照有关执行异议与申请复议的申请程序及其规则执行。前者的理由在于,虽然《异议复议规定》没有对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执行抵销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中,依理应当适用有关执行异议与申请复议的申请程序规定;
后者的理由在于,虽然执行抵销是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中的,但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与向法院申请执行抵销,是两种不同类型以及性质的行为,因而,两者不能适用相同的申请程序与规则。

我们认为,虽然两种行为具有各自不同的目的与性质,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者认为法院对于执行标的的执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执行抵销是请求法院同意对于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但是,程序作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2],规范实施行为以及对于恣意的限制,立法设置的基本目的在于保证解决实体问题上的规范与正确,与实质内容并无必然联系,正如不论合同纠纷、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等不同类型以及性质的纠纷都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一样,同一实质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程序,反之,同一程序也可以用于不同实质的问题[3]。并不因纠纷的性质与行为人的目的不同而适用的程序就有所不同。换言之,即便是行为的目的与性质不同,也可以适用同样的程序及其规则。执行中的异议与执行抵销,作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有关执行问题的请求,虽然请求的目的与内容有所不同,但是,就规范与保证实施行为的程序而言并没有多大差异,因而,从规范实施操作行为的角度上看,执行异议与执行抵销完全可以适用相同的申请程序与申请规则。

同时,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上看,《异议复议规定》在异议与复议的申请程序以外,对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再单独作出独立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过于累赘、重复,实践中完全可以比照有关执行异议的申请程序与申请规则执行。为此,我们认为执行抵销应当比照有关执行异议与复议的申请程序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则。

首先,被执行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不能采用口头申请的方式,这不仅是为了提高执行抵销的浪嘈杂牍娣缎裕也是为了执行案件材料的归档管理,同时申请书应当载明执行抵销的请求、理由与证明材料,以及送达地址与联系方式 ;
其次,在执行抵销申请的受理上,法院应当在3日内受理申请,并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提出申请的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法院无论是否受理都应当以裁定方式通知当事人,如果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被执行人补齐材料,同时,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后,在申请的期限上,被执行人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以前提出执行抵销的申请。

二、关于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

执行抵销,作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相互冲抵到期债务的活动,为了保证执行抵销的正确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切实执行,执行法院不仅应当对被执行人申请的方式、程序与实施规则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对执行法院的审查程序、内容与规则,即被执行人申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与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否认可抵销等问题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换言之,在执行抵销中审查不仅是执行法院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也是保证执行抵销得到正确、全面履行的必要保障。然而《异议复议规定》对于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与规则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与规则也是需要深入讨论的一个问题。从执行法院实施操作程序的角度上看,执行抵销的审查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审查主体

所谓审查主体,指的是由谁来实施对于执行抵销的审查。具体而言,这是应当由负责具体执行工作的执行员,还是由执行法院中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的问题。由于《异议复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没有具体规定,认识上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鉴于执行抵销的审查与执行异议审查之间的重大差异,即执行异议的审查是对于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实施的具有强制的审查,为了保证执行活动的规范与正确,也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理应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但是,执行抵销是被执行人主动向执行法院请求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本质上并不是执行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仅仅是因为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为了保证执行抵销的真实、合法,而进行的审查行为,对于这种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行为,无需由合议庭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虽然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抵销的审查在内容上有所不同,前者针对的是执行中有关强制执行行为的审查,后者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相互冲抵债务行为,即私权处理方式的审查。但是,无论审查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就审查行为的性质而言,都是公权力的一种实施行为,直接涉及执行权力的行使问题,为了保证执行权力实施的正确以及应对执行抵销中的复杂情况,需要采用合议庭这种较为慎重的组织形式进行审查,以确保审查的正确性。同时,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11条有关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的规定,从立法逻辑的角度上看,作为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中的执行抵销,依理也应当与异议复议的审查一样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不仅如此,执行实践中除了执行抵销的审查应当组成合议庭外,具体办理执行抵销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有关执行抵销案件的审查,以避免自我审查之嫌。

(二)审查方式

所谓审查方式,指的是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抵销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审查形式与方法。有观点认为,对于执行抵销应当进行形式审查[4]。所谓形式审查,指的是对于被执行人所提交书面申请及其附属材料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的审查。这种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即是否被执行人;
申请书填写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有签字或者印章;
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有关抵销标的物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材料所记载抵销标的物的种类、规格、数量与品质是否符合要求等。这种审查方式的基本特点在于,对被执行人抵销请求与抵销标的物种类、品质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和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只要书面申请与证明材料形式上清楚、明了,符合有关抵销的程序性规定,即可裁定抵销,反之则不能裁定抵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执行抵销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所谓实质审查,指的是对于被绦腥松昵胧橛胫っ鞑牧夏谌菔欠裾媸怠⒑戏ㄒ约熬哂泄亓性的审查。这种审查与形式审查的区别在于,除了对于申请书与证明材料的书面形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以外,还要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抵销标的物是否客观真实,以及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实际的调查与检验。换言之,只有执行机构对于被执行人提交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与数量等进行了实际调查、检验,并在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才能裁定抵销,否则不能裁定准予抵销[5]。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赞同实质审查的观点。首先,现实的执行实践中难以排除被执行人混淆、隐瞒抵销标的物性质、种类与品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并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欺骗执行法院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形式审查不仅难以发现事实真相,也难于保证执行抵销的切实执行。换言之,只有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才能杜绝执行抵销中的虚假抵销,保证抵销能够得到真正的执行。其次,法律上之所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抵销中的审查责任,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保证执行抵销的合法性以及得到切实执行,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形式审查显然是不够的,需要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真实情况以及种类、品质与数量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申请人所提交抵销标的物是否真实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确保执行抵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为此,我们认为执行法院需要对被执行人的抵销申请及其证明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三、关于自然债权能否申请执行抵销的问题

所谓自然债权,指的是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从实践中被执行人申请抵销债权的性质上看,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一种是已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即“法定债权”。另一种是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即“自然债权”。对于前者一般认为可以申请执行抵销

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以法定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情况实际上十分复杂,虽然被执行人申请抵消的是已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但是这种抵消的债权可能是由同一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也可能是由不同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即被执行人可能在一个执行案件中,以另一个经同一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请求抵销;
也可能在执行过程中以不同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抵销,对于被执行人以同一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认识上没有分歧,即可以申请抵销,但是对被执行人以不同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债权申请抵销的,是否可以进行执行抵销,由于涉及执行管辖等诸多问题认识上存在分歧。,对于后者从债权的性质上看,由于自然债权属于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没有强制执行力,因而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为此,对于被执行人以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执行法院可否准予抵销就成为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认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

认为被执行人不能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对于被执行人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不准抵销的裁定,并告知被执行人另行,由审判机构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理由在于,自然债权是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执行法院裁定可以执行抵销超越了执行权限,属于执行活动中的“以执代审”。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可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对于这种情况仍然应当由执行法院中负责审查裁断执行问题的合议庭直接进行审查[6],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可以做出准予抵销的裁定。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执行抵销基本性质的角度上看,虽然这是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的抵销,但是这种以被执行人主动申请为前提以及申请执行人认可为根据的抵销,作为当事人双方自愿冲抵债权债务的方式,与一般民商事活动中的抵销实质上并没有多大不同。换言之,没有被执行人的主动申请以及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就没有执行抵销。执行抵销虽然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但是就其基本性质来看,仍然属于当事人之间自我冲抵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第二,从执行法院审查行为特征的角度上看,虽然审查也十分重要,即从程序上决定着执行抵消能否进行,但是审查在性质上并非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也不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仅限于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不包括抵销。

,仅仅是因为这种抵销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为了保证这种抵销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被执行人申请及其材料的查对与核实,即执行法院在查对、核实基础上做出的允许执行抵销的裁定,并没有改变自然债权的性质,主导执行抵消的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及其执行抵销协商上的一致。换言之,执行法院作出的同意抵消的裁定,作为执行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相互债权债务冲抵行为的认可,不存在执行法院超越权限“以执代审”的问题。第三,从执行效率的角度上看,鉴于执行效率的要求,以及避免另行启动诉讼程序所导致的时间拖延,在绦谐绦蛑卸杂诒恢葱腥艘宰匀徽权申请执行抵销的,也理应由执行法院负责裁断执行问题的合议庭在审查的基础上直接作出裁定。

四、对于执行法院不准抵销裁定应否设置救济程序的问题

执行抵销中如果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抵销,当事人应当怎么办

在现实的执行实践中,虽然对执行法院不准抵销裁定的异议人通常是被执行人,但是,并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准抵销裁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都提出异议的情况。为此,我们这里不准抵销裁定的异议主体,包括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并统称为“当事人”。

?即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抵销的条件下,当事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这是执行抵销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由于《异议复议规定》中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因而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授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权利,以及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执行抵销中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抵销申请的审查行为,与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直接实施的查封、扣押、划拨、拍卖等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为不同,对于这种并非强制执行的行为无须设置救济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执行抵销性质上不是一种强制执行行为,但是由于这种审查行为直接涉及执行权力的实施、使用,决定着执行抵销能否进行,因而在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抵销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仍然应当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

虽然强制执行之救济,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因强制执行而受侵害时,得请求救济之方法而言[7]。就一般通行的观点而言,执行救济是针对侵害当事人的强制执行行为设置的救济,而执行抵销并非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是执行法院对于提交抵销申请的审查行为,因而,对于这种以查对与核实为基本特征的行为似乎没有必要设置救济程序。然而,一方面由于执行法院审查行为本身也是公权力的一种适用行为,是执行权力的实施、使用行为,虽然这种行为不同于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但是从权利保障的角度上看,对于这种公权力使用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以及不当阻碍当事人权利实施的行为,依理都应当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审查、裁定执行抵销是通过司法人员的具体活动来进行的,由于认识以及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不仅裁定不准抵销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某些裁定的正确性与合理性也是值得研究的,为此,从执行公正以及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上看,在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执行抵销的条件下应当授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权利,并按照《异议复议规定》有关执行异议与复议的救济程序执行。还有对于执行法院不准抵销的裁定设置救济程序,即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给当事人一个申辩、说明的机会,既有利于纠正错误,疏导不满、凸显执行民主,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五、关于两种执行抵销适用条件的理解与把握

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有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规定,我国司法上规定的执行抵销实际上包括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一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销。二是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抵销。前者作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销,就其特征来看应当属于“法定抵销”,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确定的抵销。后者作为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抵销,就其特点来看应当属于“认可抵销”,即在申请执行人认可条件下的抵销。对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上看有两个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第一,“法定抵销”的适用是否需要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换言之,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条件下执行法院可否依职权裁定抵销?第二,“认可抵销”中,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以及品质是否必须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相同,换言之,在申请执行人认可,但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种类以及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条件下,执行法院可否裁定抵销?

τ诘谝桓鑫侍猓有观点认为“法定抵销”无须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其理由在于这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抵销,只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申请抵销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与品质相同,即可依职权裁定抵销,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并非“法定抵销”的必要条件。换言之,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也可以裁定抵销。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观点认为,“认可抵销”虽然类型上不同于“法定抵销”,但是作为执行法院审查下的执行活动,不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认可抵销”中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以及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必须相同,否则执行法院不能裁定抵销。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认识都有失偏颇。就第一种观点而言,虽然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以及司法裁判权威是执行活动的重要目的,但是,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也是执行活动不可或缺的内容。执行抵消作为并非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原确定内容的完全执行,即在不能完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特定条件下,司法上不得已而适用的一种便通执行方式

这里所谓的不得已而采用的变通执行方式,指的是执行抵销的适用前提在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实际上无法或者难以得到完全执行,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可以得到完全的执行,依理就应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应适用执行抵销的规定。换言之,执行抵销实际上是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不能完全得以执行的条件下的一种执行方式,性质上属于不得已的变通性执行方式。,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原本内容,必然存在种类与品质上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执行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充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不仅应当是适用“法定抵销”的必要条件,也是执行抵销的应有之义。执行抵销中根本不考虑申请执行人意愿的执行方式,不仅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执行行为,也难以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与权利。换言之,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不符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有权拒绝接受抵销,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不仅不能依职权裁定抵销,而且应当继续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对于第二种观点而言,我们认为“认可抵销”虽然也是法院审查下的执行活动,但是鉴于这种抵销的依据与“法定抵销”的差异,“法定抵销”依据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认可抵销”依据的是申请执行人的认可与同意。即“认可抵销”作为执行活动中当事人相互协商基础上自我处理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只要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法院就不应当阻止与干预。换言之,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种类以及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与品质即使有所不同,在申请执行人认可以及同意的条件下,应当裁定抵销。

首先,从文义表述来看,《异议复议规定》在明确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抵消的类型以外,又规定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抵销,这种规定形式本身显然是要在“法定抵销”之外又确立一种不同类型的抵销,既然法律上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其适用条件就必然存在差异。如果这两种执行抵销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就不成其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这种规定与表述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因而,从法律规定的文字表述及其逻辑的角度上看,“认可抵销”在适用条件上与“法定抵销”理应有所不同。换言之,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条件下,被执行人申请抵消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应当可以有所不同。

其次,从执行抵销的特征来看,执行抵销虽然是法院审查下的执行活动,但是这种执行活动与法院直接采用强制措施的执行活动不同,其差别在于审查仅仅是对于抵销申请及其附属证明材料的调查、核实,本质上属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冲抵债务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鉴于执行过程中的特殊性,执行法院的审查虽然十分必要,但是,尊重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自我消灭债权债务的意愿也是不可忽视的内容。在保证这种抵销合法性的同时,尊重当事人之间对于私权的自我处理也是十分重要的。换言之,在被执行人积极努力清偿、冲抵债务的条件下,申请执行人基于时间、效率以及其他诸多方面的考虑,即便是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不相同,然而认可以及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抵销,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于私权处理的方式,只要不侵害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上是没有理由禁止的。

再则,按照《合同法》第100条有关“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的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标的物种类与品质不同,但是申请执行人同意与认可的条件下,裁定抵销是有法律依据的。在现实的执行实践中,不排除经被执行人积极努力,执行标的物在种类与品质上仍然无法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完全实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申请以不同种类标的物或者不同品质的标的物抵销所负债务,且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条件下,从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角度上看,只要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法院有什么必要反对呢?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对于两种不同类型抵销适用条件的理解与把握,不仅“法定抵销”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而且“认可抵销”在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条件下只要符合执行抵消的基本条件,除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以外,不论被执行人所申请抵消标的物与所负债务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只要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即裁定执行抵销。

参考文献:

[1]傅松苗.论执行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J].法律适用,2001(9):46-48.

[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3(1):83-103.

[3]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

[4]胡振玲,张雁军.执行中对抵销权主张及异议的审查[J].人民法院报,2006-08-24(05).

[5]刁安心.执行程序中债务相互抵消之我见[EB/OL].(2007-09-24){2016-05-15}http:///public/detail.php?id=266376.

[6]卢克臻.执行中如何行使抵销权[J].江苏法制报,2013-02-19(00C).

[7]P舆龄,强制执行法论[M]._北:三民书局,1979:159.

Abstract: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范文第2篇

执行异议是需要有充足的理由的,若异议没有理由,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恢复执行程序。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一些执行异议申请书样本,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与借鉴。感兴趣的朋友可以了解一下。

执行异议申请书样本1申请人:曹__,男,汉族,__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住址:__市__市__路__号,联系电话:__________x

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2__x)永民初字第16x3号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__x)永民执第__x2x--4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__x)永民执第__x2x--4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__x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2__x)永民初字第16x3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1__x年12月x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2__x年1x月1x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永川市胜利路__-1-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

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

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1__x年12月x日至1__x年12月7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2__x年12月7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直到2__x年1x月1x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2__x年6月x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早过时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第2x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永川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__

二零__年十一月十七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样本2异议人(案外人):张__,女,____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__市__山街道办事处北正街160号。联系电话:__________(人)。

申请执行人__市江汉区__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江汉区青年路元辰国际A座三楼。法定代表人龚申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____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区__大道邬树村x号。法定代表人张__,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____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东湖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2层01号。法定代表人:张__,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__,男,汉族,____年3月17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__,女,汉族,____年4月9日出生。

被执行人:____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x区__x路南__学校。法定代表人:张__,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__市江汉区__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____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____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__、刘__、____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____)鄂江天证经字第11645号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贵院以(____)鄂__中执字第0039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于____年8月8日作出的(____)鄂__中执字第0039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__市东西湖区府上住宅小区一期1-1-1104房屋,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对__市东西湖区府上住宅小区一期1-1-1104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张__与被执行人____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____年9月14日签订《__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__市东西湖区府上住宅小区一期1-1-1104房屋出售给异议人、被执行人应当在____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异议人使用、被执行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____年9月28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60万元,被执行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____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发出《延迟交房通知书》,预计____年6月30日启动交房程序,但此后由于被执行人资金链出现断裂等原因,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向异议人交付房屋并办理初始登记,无奈异议人自行入住了该房屋。现贵院将异议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执行,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另外,根据另一异议人谭__的申请,贵院已经作出(____)鄂__中执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异议人谭__的府上住宅小区一期房屋的执行,而谭__的案件情况与异议人的案件性质完全相同。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异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张__

____年 5月 12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样本3执行异议申请人:刘__,男,汉族,__x年1月20日生,住址,__市宏伟区东方路小区100号。

委托人:张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__省__市西岗区沈阳路205号,电话:____________。

执行异议请求

请求__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执行异议申请人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__市公安局于近日找到执行异议申请人刘__并告知,现受__市文圣区法院的委托,依据(____)辽文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及(____)__刑二终字第65号裁定书,要求刘__予以配合,主动将位于宏伟区美林园小区D1-15号楼的执行异议申请人家庭的住房,交给他们执行。若到期不配合,__市公安局将予以强制执行。因此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人认为,执行异议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属于案外人。(____)辽文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及(____)__刑二终字第65号裁定书所涉及的房屋并无证据证明是案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实系执行异议申请人家庭用合法收入所购买,当属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可侵犯。请贵院予以考虑。

二、假设贵法院有证据证明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所有的房屋,属案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那么贵法院应当依法向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申请人)送达书面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但不知为何时至今日,执行异议申请人并未收到贵法院的任何书面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__市公安局亦未送达给执行异议申请人。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人,认为贵法院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请依法予以纠正。如果贵法院要执行执行异议申请人的"房屋,请贵法院将相关执行的法律文书手续给予我们。

三、假如执行异议申请人的房屋属于案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没收财产应当由一审法院执行,__市公安局并非适格的执行主体。因此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人认为,我们在没有收到贵法院委托__市公安局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下,有理由拒绝公安机关的执行,请贵法院立即予以示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文规定,要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原则。假若该房屋属于案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贵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是否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和其抚养家属满足基本生活的居住房屋和必备品?现在执行异议申请人就只有这一套住房,倘若被执行,执行异议申请人一家三口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为此,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人认为,这种做法欠妥当,请贵法院予以考虑。

综上,为了维护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人请求贵法院充分考虑以上理由,立即停止或延缓强制执行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房屋。让执行异议申请人一家三口有居身之地。谢谢。

此致

__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委托人:____律师事务所

张__律师

__x年十月三十一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样本4申请人:______,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请求事项:解除对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房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___与____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_____________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

申请人与_____在合肥市开_____中心签订了编号为____《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____.合同约定,____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2007年1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___要求,申请人同意____在2007年1月31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_____承诺在2007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_____在约定的2007年12月28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_____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1月4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______________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_____与_____借款纠纷一案中,_____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_____支付剩余价款;_____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_____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此致

敬礼!

合肥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样本5申请人:__X

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依法终止对案外人__X的执行,(201X)辰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对案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事实和理由:

天津市________X与天津市________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对该案提出以下异议:

1、被执行主体不适格。

天津市__________与天津市________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的主体是天津市________X而不是案外人__X,,然而贵院在没有任何针对案外人__X生效判决文书的基础上而对案外人强制执行”,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1X)辰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针对的是天津市________,而不是案外人对案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201X)辰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但在该判决中明确被告只有一个即是天津市________,并没有案外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判决可以证实被执行的主体为天津市__________,执行案外人__X明显与判决不符与事实相悖。理应终结对案外人的强制执行。

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申请人合法的权益,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此致

__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当前非诉执行存在的问题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

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
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
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
(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
(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
(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范文第4篇

    问:我和一个朋友有一个欠款诉讼,最后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朋友偿还我欠款。由于他一直没有还钱,我就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可是我的朋友对我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该法院管辖。他能在执行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吗?

    答: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管辖权异议可以在诉讼阶段提出,也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本案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只要符合上述的条件,你的朋友就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裁定;
复议;
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5.10

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如果是实在的、可以实现的,就必须有明确有效的救济规则和救济程序。“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当事人脱离了盲动和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一种虚饰。”[1]质言之,在法治社会,权利应该具有客观性和实在性,即应该保证权利主体可以切实享有和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现实性既是通过义务方履行义务来实现,也是通过救济机制的有效性来实现,直接体现为法律权利的可诉性。权利救济的作用就是通过设立一系列救济制度和救济程序确定权利义务、追究法律责任。受到裁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享有要求法院重新考虑自己行为合法与否的权利,通过一定的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程序利益。对于受到裁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复议申请。可以说复议制度是我国一项具有本土特色的制度,该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救济方式,在我国民事诉讼救济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完善,民事复议制度存在着不足。本文将从复议制度的相关问题入手,借鉴域外

经验,为完善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提供一些建议。

一、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一)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概念

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复议制度而言,有学者认为复议制度是指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不服,依法向作出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此项裁定、决定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决定的法律制度[2]。也有学者认为,复议是指相对人不服人民法院具体的司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司法行为进行审查并且做出处理的制度[3]。从上述关于复议制度的概念表述可以看出第二种观点是从民事复议比照行政复议做的类比解释,第一种观点则表明民事复议制度的司法属性,强调复议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复议的对象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复议申请的裁定与决定。裁定复议作为民事复议制度的一种类型,在性质上也属于司法机关的程序性救济,审理机关仍然是作出裁定的初审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综上,本文认为民事裁定复议制度是指当事人认为法院的裁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

(二)民事裁定复议制度的特征

1民事裁定复议属于程序性救济,即对于司法机关违背诉讼程序的行为加以矫正或补救,使其恢复正当的制度。民事裁定复议针对的对象是法院作出的关于程序性事项的裁判,该裁判不涉及实体问题的争议。如当事人不服法院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可以提出复议申请,该裁定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可以说,民事裁定复议制度专注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诉讼利益。

2民事裁定复议具有法定的审查对象。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既有关于审理中派生或者附随性的程序事项、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对有关诉讼进行的程序事项,也有针对保全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有关保全、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的程序事项。其重要性和要求简易迅速处理的程度各不相同,原则上当事人或者诉讼关系人能够提出救济申请的裁定只限于具有相当重要性的程序问题,即对当事人或者诉讼关系人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的裁定提出不服的申请。对于另一些程序性的裁定,当事人或者诉讼关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则不能声明不服。质言之,提出复议申请的裁定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复议造成程序的繁杂和迟延。

3民事裁定复议不具有阻断效力和移审效力。与上诉、再审程序不同,复议制度在审级、程序规则以及程序保障的程度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原则上,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阻断原裁定的效力;
复议申请一般是由作出裁定的初审法院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的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合法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认为申请不合法的,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

二、我国民事裁定复议程序存在的弊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的执行。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复议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才能提出复议,而对于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裁定不能提出复议申请,而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异议程序只是针对不能提出抗告救济的裁定而设计的一种救济方法,其适用范围比较广,如在德国可以对命令假扣押提出异议,甚至对于不可变更的裁定在违反法定听审权的情况下都可以提出异议申请。

2对复议申请的行使和丧失条件规定不明确

复议申请应该在什么期间、以什么方式提出,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何时会丧失,复议申请应该在何时进行等规定的不明确,使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处于不安定的境地。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异议适用同种裁定的规定,即异议应该在裁定送达或宣示后两周不变的期间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且载明提出异议的根据,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欠缺法的确定性和权利救济不明确性的弊端。

3缺乏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制约机制,对复议申请的实效性保障不利

在复议申请审查中,复议程序规定不明确,当事人被挡在复议程序之外,既不能申请法官回避,也不能陈述意见。而复议申请的相对方因为复议申请由申请人启动,其始终无法参与到复议程序中来,不能提供证据和进行口头辩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制约,当事人之间也缺少对抗与辩论,不能对复议的结果产生有效的影响。

从上述复议程序存在的缺陷中可以看出,对于裁定救济的复议申请,首先违背了程序保障的理念,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认为,“程序保障从广义上意味着为了追求程序的正义而设计的种种制度上的方式、方法,通过这些方式、方法如果能尽快地查明事实真相并正确地确定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程序的正义就得以实现。从狭义上讲程序保障意味着在诉讼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且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严格遵守这些程序要求。”[4]程序保障强调当事人充分参与到程序中来,进行积极的攻击和防御,经过双方的论辩来对法院的裁决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对裁定救济的复议程序却与程序保障的理念相背离,忽视当事人的参与和彼此之间的论辩。其次与程序经济性原则相背离,复议的本意是快速、简洁地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进而避免诉讼迟延与救济成本的提高。但是复议程序的不公开性、程序规则的模糊性及其导致的权利救济的不彻底性,反而会促使当事人对于复议程序的不满而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导致案件审理的复杂化,阻碍程序经济的实现。

三、民事诉讼异议程序之域外考察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裁定不服,法律给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如被申请人对作出督促决定法院提出异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94条》)、对命令假扣押裁定提出异议、对宣告假执行裁定的异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4条》、对于程序违法提出反对意见和听审责问等异议方式。反对意见的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其一,如果法院可以变更自己的裁判,应当直接准许反对意见,尤其是针对引导诉讼的裁定;
其二,如果裁判原则上不能变更,只要有助于救济违反程序基本权利的行为,也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其三,容许反对意见并且希望法院出于法律的或者事实的理由纠正其裁判的,应当在此前给予对方当事人法定听审的机会。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指挥口头辩论的审判长命令或者审判长、陪审法官对有关事实和法律上的事项的释明所规定的对审判长或陪审法官的处置申请异议时,法院应以裁定对该异议作出裁判。第20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变更询问证人的顺序,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时,法院应以裁定对该异议作出裁判。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能够提出异议的裁定主要有:其一对于诉讼关系人之异议,例如命法院书记官、执行员、法定人、诉讼人负担诉讼费用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9条),驳回拒绝证言、拒绝鉴定、拒绝通译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10、324和207条)等;
其二,对于抗告不合法驳回裁定之异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86条规定依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异议;
其三,对于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裁定之异议。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85条的规定,“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系受诉法院所为而依法得为抗告者,得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是一种本案程序内的救济方式,由作出裁定的法院进行审查,审查异议只能是合法或者不合法,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的规定,合法的异议本身将发生回复的效力,不合法的异议将被驳回,在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的问题[5]。对于异议的效力,在票据诉讼的终局裁判,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如果法院审查为合法,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之前的程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0条第1项、《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1条);
而当事人如果对审判长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指挥权做出决定或者命令提出异议,其效力将使法院有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述,并且在裁判时予以考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8条)。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以动议的方式提出异议可以涉及到案件中的几乎任何实体和程序问题,动议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特定事项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作出决定或命令请求,该请求由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第5款和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在判决、命令作出时由于书写错误或者某些遗漏、疏忽而产生的瑕疵可以通过要求补正或者变更判决的动议得到纠正,这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或者通过法院预审来实现。在英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16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对于不能基于上诉许可申请提起上诉的裁决,如独任制法官作出的裁决或者法院官员未经审理程序做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上诉审法院举行审理程序对法院官员的裁决予以复审[6]。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异议申请的提出需要具备的条件是:(1)提出异议的主体限于当事人,案外人或者其他诉讼关系人不能提出异议,对此有些中国台湾地区学者解释为:如果允许案外人或者其他诉讼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话,可能会影响程序的安定性和违背程序经济性的原则[7]。(2)向做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作为一种法院内的纠正程序,由原裁定法院或受诉法院审查。(3)异议的内容须合法,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如提出书面的异议状,阐述提出异议的理由,法院只对违反诉讼行为的形式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合法,法院将变更或撤销裁定,异议不合法,则驳回异议申请。(4)异议需要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如果异议的提出时间没有限制将会影响法的安定性。如在德国对于违反法定听审权的异议,当事人应该在两周的不变期间提出,在我国台湾地区对异议的裁定适用关于同种裁定抗告的规定,仍应在裁定送达或宣誓后两周的不变期间提出。

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与上述域外关于裁定不服的异议制度相比具有相似性,都是针对法院的裁定不服提供的一种程序性救济方式,都由初审法院进行审查,为受到不利裁定影响的当事人提供了一次声明不服、寻求救济的机会,也为初审法院提供了纠正错误裁定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有别于上诉、再审程序而相对独立的救济方式。与上诉、再审相比,我国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制度在审级、程序规则以及程序保障的程度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但是复议制度在给予受到裁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同时,也具有简便、迅速、成本低廉的优势,与异议程序的优点具有相似性。因此,基于异议程序与我国复议申请在性质、功能与内容的相似性,可以将复议作为异议程序的一种类型予以考量。通过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异议程序的规定来完善我国民事裁定复议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四、异议程序的内涵与功能

(一)异议程序的内涵

异议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某种事项或程序不当或违法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议并且要求法院作出裁决的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法院就与当事人的利益存在重大关系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裁定。异议程序则是关于当事人行使异议权利时所应该遵守的规则。对异议程序的特点,本文拟通过与关于裁定的上诉程序的对比来揭示异议程序的特殊之处。

上诉程序与异议程序的差别有:其一,管辖法院不同。上诉由原审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裁判,而异议由原裁判法院或诉讼法院裁判。其二,针对的对象不同。对于不服裁定原则上能够通过上诉程序予以救济。而异议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对因上诉不合法驳回的裁定、对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的裁定以及诉讼关系人之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其三,能否再次救济不同。除因上诉不合法而驳回上诉裁定外,对于上诉法院所为之裁定,不论以上诉无理由而驳回上诉或以上诉有理由而变更、废弃或移送之裁定均得再次上诉。而对于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原则上不能声明不服,但对于受诉法院就受命法官、受托法官裁定之异议所作出的裁定,可以根据上诉程序的规定提出上诉。其四,上诉要缴纳一定的裁判费用,而异议不需要缴纳裁判费用。最后,提出程序不同。上诉应该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的不便期间以上诉状的形式提出,上诉状应载明当事人及法定人、原裁定对于该裁定上诉之陈述、对于原裁定不服的程度以及上诉理由。而异议的提出则以简便直接为原则,其提出无绝对的时间限制,是否提出异议的书面申请也无明确的规定。异议与上诉相比,虽然以重新听审为方式提出上诉申请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这种程序设置承认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不同法院进行两次审判,使要求裁定正确性的权利外化,它代表了制度给予案件至少多一次审判的机会,以减少错误风险的愿望。然而,针对不服裁定提出的上诉程序需要在时间、成本和收益等方面进行评估。因为,第二次听审可能减少错误的风险的同时,也会带来诉讼的迟延和成本的增加,而迟延和成本则从总体上会带来负效益。异议的处理程序与上诉程序相比,简便、迅速和灵活,需要的时间比较少,无论对于异议的申请人还是对方当事人,异议程序都能较好地在诉讼公正和程序经济之间实现平衡。(二)异议程序的功能

对于权利侵害的救济,审级制度是否能真正达到其救济的目的,或者说有没有其他更适当的救济方式?虽然为了追求慎重正确的裁判,人们自然倾向于尽可能赋予审级救济的看法。然而,审级救济往往会增加诉讼上的劳力、时间、费用的支出,也可能会导致诉讼的迟延与程序的复杂,妨害权利有效救济的实现。现代社会纷繁复杂,传统司法制度难以完全适应,有必要探索更快捷、更低廉、更简单以及更接近不同人需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来缓解诉讼压力。因此对于因为裁判行为而遭受的侵害,或许更适当的方式,并非仅仅依靠增多法院的审级救济,最好的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运用。笔者认为应当在审级救济之外,充分发挥异议程序的功能,不仅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也使法院可以更便捷的方式审视自己的裁判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如下的功能:

1扩大裁定救济对象的范围

针对裁定不服的上诉程序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对于一些禁止提起上诉申请的裁定,也存在着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情形,如关于中止诉讼或者终结诉讼、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也需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渠道。异议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受裁判人的程序利益,如果是不能提起上诉程序的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诉程序主张原审法院在程序规定适用上违法,但其程序权利应该受到同种程度的保护,异议程序使其至少多一次救济机会,使原审法院能够变更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裁定。

2实现诉讼经济与程序正义

对于诉讼制度而言,通过上诉审实现公正裁判固然属于重大的要求,但是,这种公正的要求也仅存在于当事人心存不服之限度,如某个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在最终裁判中获胜,他几乎不会为驳回申请而单独提出上诉。与此同时,在诉讼制度中,应解决事项之价值与其所花费的经济及劳力成本之间的平衡之重要性丝毫不逊色于公正的要求。因此,在上诉程序之外,单独赋予当事人异议申请程序,是基于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妥协的设计。在异议申请中,它不产生移审的效果和阻断的效果,异议申请仍由原裁判法院进行审查,异议合法且有理由时,法院予以变更,反之,则驳回异议。异议申请也不阻断决定及命令的执行力,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较小。异议申请作为一种不服裁定的手段,能够使当事人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参与到程序中来,并且在诉讼中提出自己对于程序本身的异议,使之前裁定的单方申请行为,变为在法官中立前提下的双方的言词辩论,法官酌审当事人的陈述而做出裁判,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等诉讼权利,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其程序主体地位,如棚濑孝雄所认为的那样,“通过当事人参加到法官裁判的过程中来,把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提到一个明确的高度,从而能够充分体现在原有的模式中很难找到自己位置的民主主义理念。要求法官的判断作用对当事者的辩论作出回答和呼应的参加模式,不是仅仅把当事者的程序主体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的资料这一狭窄的范围内,而是容许当事者以用双方的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能纳入自己努力解决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性相互作用的过程。承认当事者具有这种更高层次的主体性,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支持现代型司法所需要的灵活性,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程度来追求更合乎实际的解决时必要的正当性。”[8]

五、完善我国裁定复议程序的措施

基于维护受裁定人的利益,实现程序保障的目标,对于裁定复议程序的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扩大可复议对象的范围,对于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方法、审理期限以及具体的程序规则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不可上诉的裁定,原则上都可以提出复议申请,要求作出裁定的法院审查自己作出裁定行为的合法性,为受裁定人与法院提供一次救济和纠正的机会。但是对于不可声明不服的裁定,不能提出复议申请,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准许证据保全的裁定、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指定管辖的裁定等。对于裁定不服的异议,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裁定送达或者宣誓后两周的不变期间提出,异议程序适用法院关于同种裁定抗告的规定,异议程序比较明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对海事证据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请复议,海事法院应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上述规定对于复议申请的期间和复议期限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相较两周不变期间的规定,五天时间规定使从程序争议的产生到复议决定做出的时间大为缩短

,既能满足复议申请人救济权利的需要,也不会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产生大的影响。

2对于不能声明不服的裁定,在侵害当事人听审权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关于责问申请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向初审法院提出听审责问权利。听审权是诉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是基于人性尊严保障的需要,对于关涉自己自由和权利的程序中享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享有在程序上予以尊重的权利,包括向法院提起申请的权利、进行说明的权利以及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虽然我国没有关于听审权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作为现代社会民事纷争解决方式之一,必须透明化、去权威化与实质平等化,朝向一个对话沟通的程序进行方式,使当事人双方经由程序的进行,对于法律与事实进行相互理解与沟通,也能使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寻求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并从有助于纷争的真正解决的立场出发,基于程序保障的理念应该在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和复议,却存在侵害听审权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提出听审责问的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3构建针对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与上诉程序并行机制。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异议的规定中,异议申请主要是针对不能提出上诉程序的裁定不服的一种救济途径,对于可以提出上诉申请的裁定能否提出异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异议申请与上诉程序相比更快捷、成本更低的缘故,加之在异议申请中法院也可以重新审视自己的裁定行为,也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依然可以在异议申请中得到保障。而且异议申请与裁定上诉程序在性质上也不是完全相排斥的,异议申请设置的原因之一即在于赋予当事人多一次的救济机会,异议申请是初审法院的自我纠正程序,与作为审级上的上诉程序存在并存的可能性。因此,基于程序保障和程序经济的考虑,可以赋予对于能够提出上诉申请的裁定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同时向原裁定法院或者审判长所属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与上诉状时,即提出一种平行救济,此时将会产生严重的问题,因为一旦法院受理了上诉申请,将会使原裁定法院丧失管辖权,原裁定法院将不能受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但是异议相对于上诉程序而言,其更为简便迅速,在保障受裁定人的程序利益方面,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更少,加之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作出的裁定,原则上将不能声明不服,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和尽快地解决纠纷。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作为拥有法律素养的职业法律专家,可以基于父爱主义原则的要求,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的权利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以保障权利救济的合理性,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父爱主义是指法律以增进权利人自我利益或者限制自我伤害为目的,对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实行某些必要限制[9]。父爱主义认为,任何人都有可能错误地利用其自由和权利,并在客观上给自己、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虽然个人选择应该被尊重,但个人未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维护自己的最大利益,这就为增加其利益的外来干预提供了一种可能。具体到平行救济申请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同时选择了两种救济方式,法院只能对其中的一种救济方式予以认可。两种救济方式在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差距,对于当事人或者法院而言,对异议申请予以认可,会更有利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的程序权利维护,使权利维护支出的时间、劳力和费用与救济的利益处在合理的水平上,基于父爱主义原则的考虑,法院此时应该就异议申请予以许可,而驳回上诉申请。

六、结语

所有的司法制度都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包括三个因素:裁判的正确性、时间因素和成本因素。这种分析的目的不是在于给不同程序制度列位,而在于引起对于下列问题的注意:不同的程序如何追求正义的实现以及在追求这种目的时作出何种妥协与牺牲。后者可能是更具有意义的方面,因为它把注意力放在隐含正义实现的不同方法背后的事实上。每一种制度都在满足各种需求和达成妥协方面进行平衡,妥协成为任何司法制度所不可或缺的因素。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因为面临的问题不尽相同,诉讼结构和程序理念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各国关于诉讼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妥协侧重点的偏好也就存在一定的差异。裁定复议程序的建构也需要在时间、成本与裁判正确性之间实现平衡,既要保障受裁定人的程序利益,为受裁定人提供救济程序,也要在现有的司法资源的条件下,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防止当事人滥用复议申请导致程序的繁杂与迟延。因为如果实现正义的成本过于昂贵,人们就只能放弃实现正义的希望,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言:“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如何完美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8]266JS

参考文献:

[1]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368

[2]梁书文.民事诉讼使用大全[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280.

[3]黄圣春,王健: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复议权[J].法律科学,1993,(2):86.

[4]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

[5]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M].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45.

[6]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66.

[7]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M].台北:三民书局,1998: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