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合同义务【五篇】

发布时间:2023-07-17 08:55:03   来源:心得体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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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五篇】

合同义务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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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范文第2篇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作为民法理论的新兴内容,尽管学者们对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达成的基本共识是: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

虽然学术界对附随义务产生的前提、目的、基于的原则都无异议,但对于附随义务所涵盖的内容,调整的范围确依然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附随义务是否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理论的先河起源于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契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探讨了对合同订立阶段信赖关系保护的必要性,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随着实践的发展与认识的深化,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均出现于判例学说之中。于是,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和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承担起告知、说明、照顾、保密等义务。与合同自由原则下的约定义务不同,这三类义务在诚信原则的指引下,旨在调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可以说,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都是基于同先合同义务一样的理念,那就是诚信原则,并随诚信原则而产生,三者可谓同根同宗。台湾学者王泽鉴把附随义务定义为“债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义务,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务”,其意是把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但是三者却具有不同功能、承担不同的责任,所以不能简单的把三种义务同时归为附随义务。所以附随义务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但我国《合同法》第四章中的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按《合同法》整个体系来解释的话,附随义务应仅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附随义务是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的,是依附于给付义务,是为了保证合同给付义务的顺利履行基于诚信原则而规定产生的,它的内容是随着合同给付义务完成的情况变化而不断变化的。而先合同义务则是从缔约磋商到合同生效前的这段时间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由于合同未成立,给付义务尚未产生,所以它不依附于给付义务而存在,是独立存在的,内容也是比较确定的。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对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同样不依附于给付义务而存在。因此,严格意义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应确定附随义务存在的范围、功能、产生的原则、内容。所以狭义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应定义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我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

二、附随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

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给付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功能。除给付义务外,债之关系上尚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及不真正义务。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一)与给付义务的区别。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别。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有人称这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

(二)附随义务与先合同、后合同义务的区别。《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的附随义务,法条的详细规定为准确区分三者,提供了条件。虽然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皆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共性,但是三者之间的差异仍很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义务的功能不同。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还具有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功能。第二,义务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已成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也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合同法》第107条的对“合同义务”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所以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

(三)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所谓不真正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理论上也称间接义务。《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真正义务主要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他人损害,而是使其自负损害,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颇不相同,所以才称为“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
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三、附随义务的种类

债之关系为一种发展性之过程。附随义务是在债之不断发展过程中表现为不同的义务,唯其产生不得脱离诚实

信用原则,其功能仅为辅助给付义务的实现。我国《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关于告知义务,《合同法》第158条、第191条、第228条、第230条、第232条、第256条、第257条、第278条、第298条、第309条第338条、第370条、第373条、第384条、第389条、第390条、第399条、第413条等分别作了规定。

(2)关于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义务。《合同法》除了在总则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对免责或限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外,还在分则第199条、第231条、第304条、第307条、第324条、第356条、第383条等中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3)关于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上,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配合债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或不能达到履行的效果。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债权人负协助义务《合同法》第259条、第260条、第275条、第277条、第289条、第309条、第331条、第335条、第357条、第358条、第359条、第385条、第386条等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4)关于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同中的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合同法》第156条、第247条、第265条、第301条、第416条则作了规定。

(5)关于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又称为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秘密。这些秘密主要表现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合同法》法第266条、第324条、第346条、第347条、第350条、第351条、第352条作出了规定。

(6)关于保护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方人身和财产利益。《合同法》第333条、第282条、第303条亦有规定。

上述情形表明,我国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给予了全面的认可。可以说,附随义务使社会对合同利益关系的调节更加严密、更加细腻。虽然附随义务及其法定化,对维护社会权利,追求衡平正义意义重大,但是如果认为依靠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法定化,可以完全达到现代合同关系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平衡,实现实质正义,则期望值过高。合同法的属性与社会现实两方面决定了附随义务法定化只是民法在其能力所及范围之内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矛盾、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方法,因而具有显而易见的局限性。附随义务法定化并未改变其“附随性”。

四、经济法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扩展

在经济法中,对具有平衡个人权利、利益与社会权利、利益,追求实质正义功能的附随义务的规定,有不同于《合同法》的具体体现。

首先,在经济法中,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中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主体地位。因为经济法调整与社会权利、社会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特殊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特殊方面,附随义务无论在宗旨、目的抑或性质、作用上与其均具有极强的同质性。故而,将附随义务纳为主要内容,在部门经济法中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这些义务以内容而言,即是保护义务、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

其次,经济法强调了合同关系中强者的附随义务。合同法奉行抽象人格之立法模式,在其视野中合同当事人的实力和地位没有差别,因而对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之内容和机率的规范是中庸持平的。但是在经济法的视野内,合同当事人不仅有经济实力之别,亦有信息实力之别,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是既难以亦不应持平的。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了作为强者的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以保护合同关系之弱者消费者,实现实质公平。

第三,经济法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力度加强。仅就对附随义务地位的强化、承担方的确定以及义务内容明确化而言,经济法不过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某些强制性规定而已,似乎可将经济法看作合同法的特别法。但是当经济法将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乃至社会团体确立为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监管机关时,与合同法的区别便凸显出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章规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合同义务范文第3篇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且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义务,又称为合同关系的要素,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但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

与主给付义务相比,附随义务有三个特点:

(一)住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的类型。附随义务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于个别情形要求一方当事人有所作为或不作为,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只可依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规定,就其所受损害请求赔偿。

附随义务的根据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定,合同关系已不仅局限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生效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不仅局限于合同债务得不到履行时的违约责任。实际上,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传统的合同义务已随之扩大,欲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开始谈判时就已应承担法律所要求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即使合同未正式成立或已订立的合同后来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附随义务的功能,主要有二:(一)辅助功能。附随义务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二)、保护功能。附随义务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上的利益。

二、附随义务的范围

(一)注意义务。注意义务为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当事人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当事人的注意程度,因当事人的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性质而不同。一般来讲,当事人要尽到善良管理人或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就过失而言,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即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注意程度的要求和当事人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当事人的过失,从而构成债的不履行的责任基础。

(二)告知义务。一方当事人负有对有关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根据具体情形,告知义务包括以下内容:1、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2、瑕疵的告知义务。3、忠实报告义务。4、危险告知义务。业务上的告知业务。6、迟到告知义务。7、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时,有关债权或债务的重要情况的告知义务。8、履行合同中影响合同履行情况的告知义务。9、给付不能的告知义务。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致给付不能时,应及时将给付不能的原因及有关事实告知对方当事人。

(三)照顾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时,应当合理顾及对方当事人和标的物的状况,使对方当事人便利地接受履行。如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中,债务人虽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债权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忠实义务。它一般是指在雇佣合同中,雇员不得利用雇佣关系实施不利于雇主的行为。

(五)保密义务。合同关系中,某些特殊情形不宜公开,否则对一方当事人不利,此时他方当事人负有保守该项秘密的义务。

(六)不作为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得从事有损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

三、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合同法》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包括采取补救措施、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在内的主要方式。

(一)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概括性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体内容包括很多。其适用可以参照我国《合同法》第111 条的规定,即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采取补救措施一般可以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当合同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可能因对方违反附随义务而受损时,应赋予权利人主张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第二,当债务人已有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处于持续或连续状态而造成重复急迫的危险时,其也应负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种情形所涉的附随义务皆应具体,并有存在的可能性。这一点是债权人此时独立行使权利的前提。因为给付义务通常自始便已确定,因此可以对其诉请履行。但是由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方法有很多种,只有明确了应存在的附随义务的内容才能令权利的行使有据可循。对于某些只有在违反后才知道其存在的附随义务,则只能在事后寻求其他的救济措施。

(二)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能否解除合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多持否定意见。但也有些学者指出,解除合同是非违约方的一种能及时、有效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把合同解除看做一种救济措施,在一定的条件下赋予权利人以解除权,更有利于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及时保护。比如自身工作无可挑剔的女清洁工不断地将雇主的私生活细节透露给外界,此时要求债权人恪守合同也是不合理的。因为笔者也认为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而附随义务的违反致使合同目的的实现受到妨碍,以至于依诚实信用原则不再能够期待债权人恪守合同时,则应当承认债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损害赔偿

我国理论与实践都肯定了损害赔偿作为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债务人虽补正但债权人仍然受有损害,或者不完全给付不能补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额应该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同时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可预见性规则,一般不能超过违反义务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救济手段的适用并不是排他的,在很多情形下债权人往往可以通过行使上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使自己获得救济。事实上,由于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回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损害赔偿相比较,它所提供的救济也是有限的。因此,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妨碍请求损害赔偿,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更为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理,债务人虽然进行了补正,但债权人仍受有损害的,也可以继续请求损害赔偿。

蛄刺斐芍馗醇逼鹊奈O帐,其也应负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种情形所涉的附随义务皆应具体,并有存在的可能性。这一点是债权人此时独立行使权利的前提。因为给付义务通常自始便已确定,因此可以对其诉请履行。但是由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方法有很多种,只有明确了应存在的附随义务的内容才能令权利的行使有据可循。对于某些只有在违反后才知道其存在的附随义务,则只能在事后寻求其他的救济措施。

(二)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能否解除合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理上多持否定意见。但也有些学者指出,解除合同是非违约方的一种能及时、有效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把合同解除看做一种救济措施,在一定的条件下赋予权利人以解除权,更有利于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及时保护。比如自身工作无可挑剔的女清洁工不断地将雇主的私生活细节透露给外界,此时要求债权人恪守合同也是不合理的。因为笔者也认为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而附随义务的违反致使合同目的的实现受到妨碍,以至于依诚实信用原则不再能够期待债权人恪守合同时,则应当承认债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损害赔偿

我国理论与实践都肯定了损害赔偿作为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债务人虽补正但债权人仍然受有损害,或者不完全给付不能补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额应该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同时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可预见性规则,一般不能超过违反义务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义务范文第4篇

    后合同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

    1、 合同履行已经终止。

    2、 一方当事人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

    3、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4、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5、违反后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违反后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是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其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合同法》虽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法律后果,却未做出具体的规定。按照学术界通说的观点,违反后合同义务仍然应当按照违约责任处理。

合同义务范文第5篇

甲方:(赠与人) 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甲方自愿将其下所有的一处房产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座落于 ,建筑面积 平方米,所有权证证号为 的房产赠与给乙方,该赠与是对乙方个人的赠与,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

第二条 自本赠与成立日起,乙方应负赡养甲方的义务,甲方有权在该房屋居住。

第三条:乙方在第二条抚养义务未完全履行前,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受赠房屋处分、转让,或设定期典权抵押等他项权利,抑或为任何债权的担保,否则其处分、转让、抵押等行为无效,甲方有权撤销赠与,收回房产。如因上述行为造成甲方不能收回赠与房产的,乙方应如数补偿或退还该房产市场价款。

第四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消赠与:

(1)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

(2)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利益的。

第五条:在乙方能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按约定积极协助乙方转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合同的补充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