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食品安全法律论文【五篇】【完整版】

发布时间:2023-08-08 10:30:21   来源:心得体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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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近年来人民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入手,阐述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现状及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根源;从完善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角度,提出了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参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食品安全法律论文【五篇】【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五篇】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

摘要:从近年来人民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入手,阐述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现状及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根源;
从完善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角度,提出了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
参照国际食品法典等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
更加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问题等六个方面提出了解决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对策和措施,促使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食品安全;
法律法规;
体系;
绿色技术壁垒

前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以往对食品短缺的担忧逐渐变化为如今对食品安全的恐慌。正面因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有能力满足社会对食品及原料的需求,消费者对自身健康关注的加强,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更严了;
负面的因素相对更为复杂,有环境导致的食品原料污染问题,有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由于环境、设备、操作、包装、添加剂等环节导致的不安全因素。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近年来国内外一桩桩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胜枚举,有人甚至已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列为继人口、资源、环境之后的第四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迫切地需要与国际接轨,逐步加以完善,以保护我国人民地身体健康和促进对外贸易地发展。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问题分析

与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食品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另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安全体系内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大大降低。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进行规定,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法律应该反映出整个食品链条,这就使法律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以致造成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该法第三条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而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年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应对执法主体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

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笼统,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
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
有的条款多年不修订;
有些条款已经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

食品法律法规的罚则较轻,法律效力不够:

一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
二是由于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一部分法律法规难以执行。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大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如无公害农产品的出台等,但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作用有限。三是技术支撑体系还未建立起来,有些法律法规难以实现。如检验检测方面的法规就是如此。

执法体系存在权限不清、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部门之间不能形成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
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有些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或者受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公正性。

法律执行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重新泛滥起来。这种缺乏规范和持续性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策与措施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良好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从源头抓质量”、重在防范的精神,提出了建立和完善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如下建议:

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制定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
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应当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

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种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单行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全面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信用、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
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农田到餐桌)推行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律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二十八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获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
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现象

整合执法力量,就是要合并现有食品监管的相关部门,对设置不合理或人员严重超编的机构,或撤销、或合并、或精简,将商检、质检、卫生、工商、农业等执法部门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合并,克服政出多门、各自为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中国食品包括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这一部门对食品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管,并赋予更高的权威。

结束语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加入后,贸易伙伴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国内国际形势迫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地和国际接轨,努力缩短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韩运镇食品安全体系的法律思考人民代表报××年月第三版

徐晓新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成因对策农业经济问题××年月

谢敏于永达对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分析上海经济研究××年月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治理;
法律;
道德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7-0005-03

自2009 年6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起,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步入快车道,食品安全法律治理日臻完善。然而,食品安全事件并未就此而终结。食品安全单纯依靠法律治理存在一定的局限,道德可以超越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不足,实现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优势互补,从而有效保证食品安全。

一、法律:食品安全硬性治理的局限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能够对从事问题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给予威慑,但其功能的发挥主要表现为,在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之后对不法商家的惩处。这种事后惩处本身是对事件发生后的一种反应,带有被动性,缺少对问题的预见和预判。同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外部制约特征也难以触及到食品从业人员的心灵,这种被动的防范,只能震慑食品从业人员不敢去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而无法保证和促进食品从业人员为人类的健康做出更大的贡献。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事后处理特征显示即使是再充分的制度安排与设计也不可能做到永不过时、天衣无缝。事实表明,“即使是充分的制度设计及安排也不能消除市场机制本身所固有的缺陷。”[1](P3-9)面对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新问题,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也将在所难免。另外,一些不良商家也可能利用法律治理的纰漏巧作文章,投机弄假,做出违背伦理道德的事情。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它只能在它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干预,这个范围无论怎样扩大,也不可能涵盖整个食品领域。只有当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危及到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事故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才会彰显出它强大的控制力。而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分配和制作过程中的一些不良行为,法律的治理则未能涉及也不可能给予全面规定。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离不开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执行力则成为法律治理的关键因素。目前,一些恶性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不能说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而是由于一些监管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造成的。因此,法律法规的切实有效离不开有良好道德品质的人去执行。人的思想和道德品质会直接影响到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成效。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良性运行与食品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质密切相关。众所周知,一名食品从业人员如果拥有较高的道德品质,虽然缺少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知识,但他依靠心中的道德律,也能够恪尽其做人的操守,其违法犯罪的概率一般相对比较低。相反,一个食品从业人员即使知晓食品安全相应的法律法规,而其道德品质较低,那么在利益的引诱下,他很可能穿越起码的道德防线,利欲熏心,不仅会伺机钻法律治理的漏洞,而且可能会铤而走险,置公众安危于不顾,直接挑战法律的权威。

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局限表明法律不能够独自撑起食品安全这片天。因而,道德的介入就成为一种必然。

二、道德:对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超越

道德是人类现实生活中,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用善恶标准去评价,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的一类社会现象。道德的本质要求社会成员在交往活动中应该遵守道德,不应该随心所欲。道德对人的约束力是他律与自律的结合,主要是依靠自律实现。正是因为道德,使人成其为人。道德功能的发挥源于人的内心信念,源于人的主观自律。

食品安全道德治理,能够实现食品安全的源头控制。食品安全法律治理,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亡羊补牢的行为,因为只有在食品从业人员违法犯罪之后,法律的力量才能得以彰显,法律的尊严与神圣才会得到体现,违法者才会被绳之以法,受到惩罚。这对于犯罪分子而言,意义在于对其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对于社会而言,这种责任追究会起到以儆效尤的警示作用。因此,法治通过“反馈”方式维护食品安全,是一种治标之策。与食品安全法律治理的事后责任追究不同,食品安全道德治理在于规范人心,可以凭借信念的力量内在地、自主地促使食品从业人员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因此,对食品安全能够起到“前馈”式的预防作用,是一种治本之策。

食品安全道德治理的范围可以涵盖整个食品领域,不仅可以涉及到食品安全法律治理范围的行为,而且可以广泛干预食品安全法律治理所未能触及到的真空地带。可以说,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一切行为都应该受到道德的规约。另外,食品安全法律治理一定要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来实行,而食品安全道德治理的主体则是多元的,可以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实行,社会关系中的任何人都是食品安全道德治理者,“道德法庭”遍布于整个社会和每个人的心中。食品安全道德治理的全面性与食品安全道德治理者的全员性充分表明道德因子可以渗透到食品安全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进而发挥道德的调节功能。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监管 问题 改革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先以监为要”,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而食品安全的监管则是食品安全的关键。甲醇酒,毒大米,人造鸡蛋,瘦肉精,一系列不断出现的丑闻,以“地沟油”、“毒奶粉”为代表的食品安全违法事件屡屡发生,使得食品安全问题似乎愈演愈烈,给中国的消费者和食品行业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

食品安全监管是指享有法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执法过程。

食品安全监管形式多样,包括通过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管,通过行政处罚实施的监管,通过行政监督检查实施的监管,以及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监管等。2009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取消食品安全免检制度,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同时明确商品生产者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并对食品安全检查作了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此前食品安全体系的不足,但现实食品安全监管的问题依然不少。

二、影响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

(一) 立法体系不完善,法律资源不足

2009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我国现行的监管立法体系主要是由《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单行的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与其配套的相关实施法律法规也总计百余个。虽然从整体上看,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虽多,但目前的食品安全立法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首先,从食品监管覆盖的范围来说,对进出口食品的立法较为落后。就目前而言,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适用的规定大多散见于各相关法律,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然而,由于进出口食品监管的特殊性,上述法律法规不能完全满足和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的需要。其次,新的《食品安全法》虽建立了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制度,规定了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的主体、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对于“因故意行为导致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责任及处罚,要想从源头上堵住食品安全的漏洞,单一的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远远不够。最后,就法律责任而言,新的《食品安全法》虽明确了法律责任的主体,且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但缺乏一定的现实操作性。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规定,“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但是要求销售者自己承认“明知”,何其难也?要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恐怕也强人所难了。

(二) 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

新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权力主要由多个部门分别行使,具体职能是: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这种权力的分配模式被称为“分段管理”,表面看起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分工明确。但因为各大职能部门地位平行,均无法有效支配其他部门资源,事实上却存在着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的状况。新的《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虽然要求国务院设立高层次的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时对各个部门的职责加以明确,以其实现无缝监管。但其实质和以往的监管模式上相同的,仍然是分段和统一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即 “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鉴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未有实质突破,即将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权力抽象,权威不足,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情况的改变令人担忧。

(三) 守法主体意识淡薄,社会监管制度缺失

此起彼伏的食品安全问题暴露出食品生产商守法意识的淡薄和公众食品安全意识的缺失,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违法成本较低,而违法所得利益较高。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经营者之所以守法经营,从根本原因来看是因为违法成本高于违法利益。

当违法成本低于违法利益时,经营者便开始铤而走险了。另一方面,从我国的传统饮食文化来说,长期过于重视食品的美味而忽视食品的安全卫生.一旦消费者忽视食品安全,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投消费者所好”,追求最大利益,在食品中添加苏丹红,敌敌畏,三聚氰胺便也不足为怪了。在社会监管方面,新的《食品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该条文只是单纯的提出提高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对于如何加强社会性的监管制度并未涉及。虽然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市场和公民社会的力量得到发展壮大,食品行业协会得到较大发展,公众食品安全意识进一步唤醒,但我国现在的社会监管制度只是简单的舆论监督与行业自治监督,社会监管制度缺失。

三、 改革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新构想

要真正的实现食品安全,就必须对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加以改革,但这样的改革应当以我国的国情为立足点,同时吸收西方国家的经验教训。现在,笔者提出以下改革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新构想,以供参考:

(一)完善立法体系,弥补法律资源不足

立法体系的监管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基础,立法体系的监管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起着提纲性的指导作用,鉴于我国立法体系的不完整,要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必然要首先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第一,修订《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法》。在出口食品安全方面,可考虑将有关源头管理,基地备案,卫生注册额,过程监管,产地检验,口岸放行等一系列制度与程序纳入该法;
在进口食品方面,应当对有关食品安全的疫情管理,质量安全评估,卫生注册,口岸检验放行,追溯和召回等制度与程序有所涉及。同时制定严格全面的进出口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明确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与职责。第二,修订《食品安全预防法》。在该法中,应当对食品安全检测对象,方式,程序加以明确规定。同时应当将现行的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制度纳入该法,甚至可以考虑在该法中规定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对有可能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故意行为加以处罚。第三,对部分缺乏操作性的条文加以解释或修改。鉴于我国立法水平的有限,在出台的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难免会有些条款缺乏现实的操作性,成为观赏性条款,致使消费者有法可依,却维护自身权益却无法可施。对于此类条款,立法者要么出台加以解释,要么及时加以修改。

(二)明确监管主体,协调部门职权

对于食品监管机构的模式,新的《食品安全法》一大特点便是要求国务院设立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各部门质检的工作,但鉴于其权力抽象,权威不足,该机构最终效果如何,难以预料。与建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相比,笔者实际更加赞同另外一种方案,即将国务院有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从相关部门之中剥离出来设置一个新的职能部门,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合并,并由国务院直接领导,在地方上实行垂直领导。该部门应与卫生部,质检部等部门地位平行,但同时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协调工作。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P键词】食品安全 政府监管 解决对策

一、食品安全现状

食品安全发展现状: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的内涵即食品数量安全与食品质量安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食品数量安全来看,由于粮食是我们生活中最基本的保障,所以根据我国粮食产量和人均粮食产量来分析我国食品数量安全的问题。通过对2003年到2016年我国粮食总产量以及人均粮食产量状况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的粮食产量以及人均粮食产量都在呈现增长趋势,中国的粮食安全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障。因此,我国的食品数量安全问题基本上已经得到了解决,所以我们目前社会关注的焦点指的是食品质量安全,因而在本文中主要分析的是食品质量安全。

现阶段我国所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有大量使用农药,过多的使用添加剂以及滥用激素等。第一,农药的大量使用。2015年,我国农药的使用量达132.8万吨,比上一年减少了12%;
第二,过多使用添加剂。适当的使用食品添加剂可以改善食品的味道,而且可以促进食品中营养的吸收,但是为了某些利益,许多商家会过度的使用添加剂,从而对人的身体产生危害;
滥用激素。有些不良商家为了获取较大利益,会在食品中添加激素来增加食物的产量。

二、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原因分析

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频发使得国内消费者对我国的食品逐渐失去信心,而导致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主要原因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出现了问题,具体表现为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有关组织机构职能不明确以及对食品安全标准较为落后。

首先,现有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虽然我国已初步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体系,但在这个体系中却存在很大的缺陷。比如说在目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在09年颁布实施外,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的颁布时间都比较早,不论是在监管内容还是在惩处力度方面,相关的规定都比较落后。

其次,食品安全标准落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已初步建立起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个层次标准在内的体系。虽然目前我国食品体系已较为完整,但是在现有的体系中有些标准已经不适应目前的需要,应该对其进行修改。我国现行食品卫生标准的覆盖面总体上达80%,但仍然有20% 的食品无国家标准及相应的检验方法, 有的食品种类的覆盖率仅达50%。

最后,监管不到位。目前我国存在大量无照经营的小商铺,而这些小商铺的规模通常比较小,生产设备想对简陋,原料进入门槛较低,在食品添加剂使用上存在许多漏洞,且卫生环境极差,很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由于这些小商铺分布较广,大部分是在农村,职能管理部门往往不重视,很多的食品小商铺很难找得到,监管存在盲区。

三、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的政策建议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利益,不论是国家还是个人都应为改善食品安全问题做出贡献。

首先,应完善法律法规。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存在某种交叉点或者是空白点,从而使食品安全问题存在隐患。其次,明确部门职能。我国虽然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是质检总局和农业部等部门也可以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这有可能会导致重复执法。因此应该对各部门进行分工,对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销售以及出口等环节进行把关。最后,对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修改,在制定标准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以此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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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食品检验 法律 安全 复检

中图分类号:TS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36(2013)18-0075-02

近几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方面存在很多隐患,因此食品安全监督问题逐渐引起了社会群众的重视,如何加强食品安全监督工作成为了我国长期以来不断探索的话题。食品检验作为评价食品是否安全的重要手段,大大保障了人们的食品安全性。食品检验行为规范了现有的食品生产及经营活动,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食品检验行为在为人们生活带来保障的同时,也存在一系列法律问题。

1 食品检验行为的一般流程

我国通过《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检验行为进行规定,其中包括三个方面。食品检验

机构的执业行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检或委托检验及食品消费者和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委托检验。接下来,笔者就食品检验行为的一般流程进行简单的阐述。

1.1 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流程

1.1.1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检验委托、签署合同

食品检验机构在接受各级机关与社会组织、企业、个人的食品检验委托的过程中,必须严格参照有关标准及程序执行,并与委托方签署相关的检验合同,且合同中应根据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内容明确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且所有检验委托合同应采用统一格式,并附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名及日期。

1.1.2 在检验报告中记入检验样品品名

食品检验机构在收到食品检验委托之后,在检验报告中应附有检验委托方及检验被委托方的相关信息。除此之外,还应附有被检测样品的品名,品名代表被检测样品的相关属性,但是并不代表样品的来源。食品检验报告只能体现该样品的检验项目及检验结果,并不能代表其他在委托合同中未提及到的项目。确保食品检验行为的合法性与公正性,食品检验机构有权利要求委托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盲样,并将其体现在委托合同中,且一切行为均在不影响正常食品检验工作的前提下进行。

1.2 食品检验阶段

在以上条件具备齐全之后,便进入正式的食品检验阶段了。食品检验机构应参照相关的

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对委托方所提供的样品进行全面检测,并以书面方式提供检验结果,最后进行存档保留工作。最后应说明的是,食品检验结果必须得到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承认之后,方可确定。

1.3 食品监管机构的检验流程

在通常情况下,食品监管机构对于食品的检验是按照以下流程进行的。首先,应购买抽

样检验时使用的样品。安全监督人员在进行样品抽取时,必须严格按照所规定的抽样流程进行,并明确其中所指定的抽样计划。由于抽样检验时的样品是通过购买而得来的,因此不能征收除购买费用以外的任何费用;
随后,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将所抽取到的样品及时送交至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检验。食品检验机构在接收到样品之后,应立即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机构所提交的检验要求,并按照食品安全检验方法中所规定的的检验方式,进行相关检验活动。在检验活动结束之后,向食品监督机构提交合法的检验结果;
最后,食品监督机构应将检验报告中的的检验结果如实转告给被监督方。若被监督方对于检验结果存在任何异议,必须在收到检验报告开始的十日之内,向食品监督机构提交复检申请书。食品监督机构视实际情况,对于被监督方所提交的复检申请进行处理。

2 我国食品检验行为中的法律空缺

2.1 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中存在的法律空缺

2.1.1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拥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中, 并没有任何规定来保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驳回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他们对于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检的具体流程,仅仅在法规中规定若敏感食品的食品检验报告中具有阳性指标,应立即按照进行再次检验。在食品委托检验过程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委托方,食品检验机构是被委托方,在现行的相关法规中,没有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异议指定专门的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有权利提出异议。如果委托方向食品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食品检验机构有权利拒绝,因为没有任何一部法规中规定其需要承担复检责任,这便是现行食品相关检验法律中所存在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增加相关规定。

2.1.2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权利提出法律诉讼

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任何疑问或者异议,有权利向法院机构提出民事诉讼。《食品安全法》中已经对于这一点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任何被委托的食品检验行为,食品检验机构都是将其分配至独立的检测人员进行的。检测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必须确保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内容真实合法,不允许出现虚假、和捏造事实的情况。针对这一条件,可以确定的是,当被委托方的食品检验机构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权提出相关诉讼,并从中获取一定的赔偿。

2.2 食品监督机构的检验行为中存在的法律空缺

2.2.1 快速检测行为的法律约束

任何快速检测行为都不能成为执法根据,但是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食品监督机构可以将快速检测的结果告知生产经营生产者,并要求其针对快速检测报告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围堵措施,并制定改善措施。除此之外,快速检测行为不仅仅在内部范围内生效,还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并作为一项行政命令进行执行。因此在快速检测行为过程中一旦发生任何损害,受损人都有权利提出行政诉讼。

2.2.2 委托检测及复检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相关食品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争议,有权利提出异议。而提出异议的唯一手段便是申请复检,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复检来驳回原有的检验报告。在申请复检的同时,申请方必须适当说明申请理由及原因。在复检原因被认可之后,应由申请人重新选择检验机构,在选择过程中应当注意,原有的检验机构不能再次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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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肖华.行政确认可诉性的实证检讨[J].湘江法律评论,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