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道路运输条例【五篇】(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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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条例【五篇】

道路运输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
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
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八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条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
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五十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
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
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八十条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道路运输条例范文第2篇

河南道路运输发展概况

河南省地处中原,自古以来素有九州腹地、十省通衢之称,独特的地理位置和四通八达的公路、铁路交通运输网,决定了河南在全国综合运输框架中起着承东启西、连南贯北的陆路交通核心枢纽作用。优越的交通区位优势也为河南发展现代运输业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和广阔的空间。

一、河南道路运输近三十年发展情况

1978年之前,河南的道路运输发展较慢。以1978年为例,全省仅有汽车6.03万辆,其中客车1.04万辆,货车4.99万辆。实施改革开放后,河南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较早开放道路运输市场,鼓励全社会办交通,道路运输业得到快速发展,运输车辆迅速增长。到20xx年底,河南民用汽车达84.7万辆,轮胎式拖拉机172万辆。其中营运汽车24.4万辆(营运客车5.6万辆,货车18.8万辆),营运拖拉机169万辆。营运车辆年完成客、货运输量分别达7.99亿人次和5.15亿吨,年均以4.7%和5.6%的速度增长;客、货运周转量分别达353.7亿人公里和363.9亿吨公里,平均每年递增6.4%和9.7%。

20xx年以来,河南道路运输行业不断壮大,稳步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不断提升。到xx末,全省营运车辆达到135.1万辆(其中客车5.1万辆,货车130万辆),比十五末增长98.7%;出租车发展到6万辆,城市公交车1.9万辆。机动车维修企业2.7万家,驾培机构635家,为社会提供就业岗位267.5万个,客货运场站2253个。道路运输生产能力明显提升。以20xx年为例,全省道路运输完成客运量18.4亿人次,客运周转量1211.2亿人公里,同比增长16.1%和17.5%;完成货运量22亿吨,货运周转量5949亿吨公里,同比增长20.1%和22.4%。道路运输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有了明显增强,特别是在春运、黄金周以及突发事件、重大活动的运输保障中,道路运输充分发挥比较优势,优异地完成了各项保障任务。

二、河南道路运输行业取得的主要成就

(一)城乡客运一体化稳步发展。一是按照省委、省政府打造中原城市群的部署,坚持高规格配置、高质量服务、高水平管理、低票价运营的基本方针和方便人民出行、服务经济发展的原则,全力推进城际公交发展。20xx年来,先后开通了郑州-开封、新乡、焦作、许昌等10条城际公交线路和30多条市县间公交线路,极大地促进了城市间的商品流通和经济文化交流,有力地推进了我省经济社会和中原城市群的快速发展。二是加快农村客运网络化建设步伐,大力推进新农巴士工程,认真落实一县一网一公司的农村客运发展模式。20xx年,全省新增农村客运线路107条,延伸线路218条,新增农村客运车辆1083台,使全省农村客运班线达4201条、客运车辆达2.17万辆。全省乡镇通客车率达100%,行政村通客车率显著提高。

(二)现代物流业快速发展。近年来,河南省积极培育物流发展龙头企业,逐渐形成了豫鑫物流、省公路港、郑州金象物流、万里物流、长通物流、双汇物流等一批集道路运输、仓储、货运和信息配载于一体的专业化物流运输企业,从而带动了传统货运业的升级改造。以建设物流信息系统为基础,积极构建现代物流网络,建立完善了河南公共物流信息系统八挂来网。目前,系统平台已覆盖了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行业监管不断加强。近几年,全省先后开展了道路客运、危险货物、驾驶员培训、出租汽车、货运和物流市场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共查处违规经营车辆约1.9万台次,清理黑车300余台,清理沉淀客运线路500余条,整改危货运输企业56户、驾校110家,清退不合格危货运输52辆,取缔违规经营货运企业23家、驾校6家。同时开展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促进了行业服务水平和质量信誉的提高。

(四)科技信息化建设稳步推进。经过多年努力,在全省建立完善了运输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运政网,实现了数据的实时传输和统一管理,规范了运政业务的办理。搭建了重点营运车辆GPS监控平台,对全省7120多辆长途客车和8520多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实现了动态监管。建立了集出行咨询、办证服务、公路求救和执法投诉为一体的96520道路运输公共服务热线,使运政工作真正做到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受到社会好评。

三、河南道路运输近期发展规划

根据我省道路运输发展面临的形势和要求,全省道路运输系统在xx开局之年,进一步明确道路运输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并将其概括为16334工程,即坚持一个发展思路,围绕六大目标,打造三大体系,构建三大支撑,夯实四大保障。其中明确指出,xx道路运输发展的总体思路是,以科学发展为宗旨,以协调发展为主题,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紧紧围绕建设小康社会和中原经济区的总体战略目标,加快发展战略的调整,强力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进程,加大传统货运业的改造力度,完善安全监管体系,加快运输信息化建设,促进运输业全面转型升级,推进道路运输实现低碳发展,努力建设安全、畅通、便捷、绿色、高效的道路运输体系。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xx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环保、节能型运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二章 运输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及资料。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由省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明。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经营车辆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车辆营运证并随车携带。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不得使用技术性能和技术等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增设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办理车辆过户等,应当到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对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暂停、终止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运输站(场)公告,并交回经营证牌。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相关的交通规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超出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垄断货源,不得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车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迟延报告。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涉及设置或调整停靠站点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向公众告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需求,加强对客运市场和热点营运线路的管理。同一客运线路、旅游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取得旅客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让旅客运输经营权。

第十六条 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车体外部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单位名称并标明核载人数。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车厢内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并公示监督电话。

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旅客,不得中途甩客,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和线路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旅客相应的车票,并按客票标明的班次、时间、站点运送旅客。因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或退票。

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当违法行为发生时,司乘人员应当及时报警,积极救助。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旅客进站、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并接受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省际和市际旅游客运或营运线路长度在八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高级。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超出规定经营长途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采用多轴重型、集装箱、厢式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鼓励发展货运出租、货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货运经营方式。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货物运输车辆起讫地在本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连续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运输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必须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车辆技术状况和槽罐及其他容器质量良好,悬挂(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与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运输站(场)建成后,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经许可开业后,不得改变运输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平对待进站客运车辆,不得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客运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予以裁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车辆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和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旅客运输站应当配置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二十八条 从事货物运输信息服务、货运、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从事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三十条 从事仓储理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必须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证件齐全。

承租人租赁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车,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并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应当在车体外部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单位名称、监督电话,悬挂教练车牌,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按照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并公布维修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改装、拼装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及技术参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不得虚报作业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八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营运证、客运车辆线路牌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对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出具暂扣凭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的,处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运包车经营者其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旅客乘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向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未配置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货运、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处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未安装使用学时记录仪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出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或者擅自转让旅客运输经营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未经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五)非法扣车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八)危害公私财物安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用拖拉机的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条例范文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条例》主要对国家立法尚未规定的事项,针对吉林省道路运输的实际设定了一些补充性、操作性内容。第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经营在整个道路运输活动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道路运输业的不断发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需要加以规范。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是与道路运输密切联系的有关业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道路运输辅助,它们对道路运输安全至关重要。同时,考虑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仅为办公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以及厂(矿)自有车辆仅在本单位区域内非公共道路上的运输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条例》在附则中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鼓励发展多轴大吨位和厢式运输车辆

多轴大吨位运输车辆、厢式运输车辆具有装运能力强、对道路损害小的优点,鼓励发展这类车辆,以有利于遏制车辆超载超限、确保道路运输安全和节约能源。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我省多轴大吨位运输车辆和厢式运输车辆在通行费、养路费征收的优惠政策方面也作了明确规定。

注重提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为了提高驾驶人员技能,保证驾驶人员的培训质量,有效防止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驾驶员发证机关建立联动衔接机制,采取措施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进行严格管理。为此,在《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管理与考试发证的衔接制度,并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强化货运服务经营的管理

货运仓储、保管、配载、理货、货运、信息服务、搬运装卸等货运服务经营是货物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目前急需加强管理的环节。为了加强政府对这些经营行为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将其作为货运场(站)经营的内容设定了行政许可和一些行为规范,据此,凡从事上述业务经营的,均应具备相应条件,获得相应的货运场(站)经营许可,遵守货运场(站)经营的有关规定。为了使上述规定更加明确,便于理解和操作,《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货运站(场)经营包括运输货物的货运仓储、保管、配载、理货、货运、信息服务、搬运装卸等。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严管超载运输问题

目前比较普遍存在的超载运输问题,严重影响了运输安全和秩序。为此,在第四章监督检查中增加一条第四十七条,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于客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安排旅客改乘;
经营者没有条件安排改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安排旅客改乘,改乘的费用由超载运输旅客的经营者承担;
(二)对于货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自行卸载和保管超载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超载运输货物的经营者承担。”经营者违反了上述规定怎么办?《条例》设定了相应的罚则,即第五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超过许可座位数运输旅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超一人处五十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道路运输条例范文第4篇

1.缺乏统一调整道路运输关系的法律《道条》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三方面,其中道路旅客运输主要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除此以外,《道条》第82条还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可见,《道条》的调整对象并未涉及到城市出租车和城市公交等城市公共交通领域。迄今为止,国务院也尚未出台专门针对城市客运管理的行政法规。原交通部和原建设部基于自身职能,分别针对各自指导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城市客运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规章和制度。如原交通部相继了一系列与《道条》相配套的部门规章;
原建设部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城市客运领域的相关规章。省级层面大部分颁布了地方道路运输条例,但地方《道条》对城市出租车和城市公交的调整范围也不统一,有的将两者纳入其调整范围(如《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有的则没有将两者纳入其调整范围(如《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从这种情况看,我国道路运输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和范围还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缺乏有机的统一。

2.对道路运输民事关系的调整存在盲区道路运输法律体系不仅包含道路运输行政法律关系,而且也包含道路运输民事法律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是道路运输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运输合同法经历了从《经济合同法》到《合同法》的发展过程,这一发展过程契合了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的改革过程。《合同法》中有34条规定对我国运输合同进行了全面规范,既规定了货物运输合同,又对旅客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和指导。在肯定运输合同法发展成绩的同时,还应该注意到,《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概括性的,作为运输合同法的配套规定,《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以下简称《客规》)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还需要更为详细的规范以指导实践,从而有利于促进道路运输民事法律关系的完善。

3.道路运输程序法尚不健全行政程序法适用于各个领域和部门,道路运输领域也不例外。因此,各部门应在不违背行政程序基本法的前提下制定各部门行政程序法,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保证行政公开、公正、公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虽然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了以许可法、处罚法、强制法、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为架构的程序法,但实际上道路运输方面目前只有3部程序法规,分别为《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行政复议规定》。其他程序法只是参考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来实施,尚未制定出部门强制法。随着2012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交通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的出台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只有不断完善道路运输程序法,才能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做到“有法可依”,维护道路运输秩序的稳定,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我国道路运输法律体系的建议

1.尽快启动《道路运输法》的起草工作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法规体系的完整,统一调整道路运输管理事项,近年来要求出台《道路运输法》的呼声愈来愈强烈。2007年11月,交通部在《关于促进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已明确提出要研究启动《道路运输法》的立法准备工作,作为道路运输最高管理部门的交通运输部要重视此项工作,应该尽快启动《道路运输法》的起草工作,将起草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促使《交通运输法》的尽早出台。《道路运输法》包含的内容应该是统一的、全面的,既应该包含道路运输中的客运、货运及其相关业务,也应该包含城市出租车、城市公交等公共交通领域。城市出租车和城市公交作为道路运输法的调整范围是许多国家的通例,而且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交客运关系是道路运输关系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一个统一的法律进行调整。同时,道路运输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广泛的、完整的,既应调整道路运输行政法律关系,也应该调整道路运输民事法律关系,如各项运输合同关系、道路运输经营权关系等。

2.修订《客规》刻不容缓我国现行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是交通部1988年的,距今已有25年之久。当时《客规》的时代背景为计划经济时代,市场经济才刚刚起步,但是随着30多年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市场经济已经完全取代了计划经济,这就造成20世纪80年代颁布的《客规》明显落后于当前客运事业的发展,并且与现行法律有诸多不协调之处。例如,《客规》中规定的赔偿额度较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的有关条款都有所冲突,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需要有关部门从人民利益出发,及时修订《客规》中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等国家新法相悖的事项,否则将阻碍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有序发展,更不利于解决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各种纠纷。《货规》的修订也是必要的。例如,《货规》规定“货运保险由托运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委托承运人代办”。由于货主单位一般投保了财产险,在托运时不再单独投保货运险,而运输公司为了降低成本一般不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运输过程中一旦出现因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时,保险公司按财产险向托运人赔偿后,会向承运人进行全额索赔。《货规》中缺乏相应的赔偿限额的保护,将不利于道路货物运输赔偿制度的健全及道路货物运输的发展。

3.正确认识地方法规的作用当前,我国道路运输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全国性法律缺失,而地方法规层出不穷。《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64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法》的规定为道路运输领域地方立法工作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支持。但是,从近年我国道路运输地方法规的立法情况来看,地方法规的作用太过突出,地方性法规“各自为政”的局面已经影响道路运输事业的统一健康发展,阻碍了道路运输市场的规范化。有学者认为,应凸显地方立法优势,提高地方立法水平,形成特色鲜明的地方道路运输法规体系。对于此种强调加强地方立法的观点,笔者认为有不当之处。因为当前完善我国道路运输法律体系的重中之重是加强中央立法,努力促成道路运输事业的统一发展,而不是依然鼓励地方立法。

道路运输条例范文第5篇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客运车辆经营者(包括客运企业或业户、客运车辆承包经营者、驾乘人员)、客运站(场)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车辆经营者、客运站(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记分并签发《记分通知单》;
对累积分值或分值率达到规定值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作出考核处理。

第五条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记分、考核实行一年期累积记分制,即记分考核期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次年累积分值初值为零,即累积分值不转入下一个记分考核期。

第六条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车辆累积分值达20分(含本数,下同)的,由车籍地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要求所属客运企业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客运车辆承包经营者、驾乘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

第七条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车辆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被记分,对记分分值再进行单列统计,其累积分值达40分的,认定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客运车辆经营许可,收回道路客运车辆线路(旅游)标志牌。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第八条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企业所属的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被记分,对记分分值再进行单列统计,其累积分值率达5分/辆的(该企业所有客运车辆有此条下列情形的累积分值总和除以该企业所有客运车辆数),由原许可机关作出“该企业客运经营行为差”的评定并由省运输管理局通报批评。

(一)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

(三)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导致重特大车安全事故的。

第九条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企业累积分值率达4分/辆的(该企业所有客运车辆的累积分值总和除以该企业所有客运车辆数,下同),由车籍地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

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企业累积分值率达6分/辆的,由车籍地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
同时,责令该客运企业主要业务负责人在规定时限内参加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

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企业累积分值率达8分/辆的,由原许可机关作出“该企业客运经营行为差”的评定并由省运输管理局通报批评。

第十条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站(场)经营者累积分值达20分的,由所在地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
同时,责令该客运站(场)主要业务负责人在规定时限内参加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

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站(场)经营者累积分值达30分的,由原许可机关作出“该客运站(场)经营行为差”的评定并由省运输管理局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的数据汇总、报表生成等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及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施记分、考核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当事人对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记分、考核有异议的,作出记分、考核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辨,经复核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对应当给予记分而不记分或者记分、考核过程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执法人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