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消费者权利论文【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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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论文【五篇】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第1篇

(哈尔滨工程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摘 要:判定“消费者权益是否为‘人权’”应当考察“消费者权益”是否具备人权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两方面特质、是否符合人权的“普遍性”与“至关重要性”两大特征,亦要从法律规定本身的人权特色中汲取养分,经过以上过程的论证可知,将消费者权益归入人权范畴并无不妥。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益;
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5-0110-03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学生科技创新计划(HEUCFS2015)

一、消费者权益是“人权”

国内人权法学界对于“人权”含义的界定众说纷纭,其中比较流行的说法为:“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1]此定义较好勾连了人权核心价值与理论发展潮流间的孔隙,将“人权”概念从“基本”“基础”的限定中解放出来,以其机能容扩外延层面较广的涵盖性。从人权学说的发展脉络上看,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第一个阶段是17世纪至18世纪上半叶,第二阶段是19世纪下半叶至20世纪上半叶,第三个阶段是20世纪上半叶。第一阶段的悠长岁月里,自然法思想支配下的自然权利理论混杂着中世纪的沉闷、阴暗,勉强为人权的生存撕裂些许空间;
直至18世纪启蒙思想家将“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人民主权”等观念作为由先定的、不应予以置疑的逻辑准则演化成的自然秩序进行遵守,并催生出《独立宣言》《人权宣言》等纲领性革命文件之时,人权的普遍性特征方临肇端。视角转至人权权利内容的原初状态,“自然法理论是最早对人权进行分类的理论,自然法对人权所作的先于国家的人权和基于国家的人权的二分法直接影响了法国的人权宣言”[3],二者最为主要的区别在于人权的实现是否依附于国家的成立、人权内容的确立是否以国家的存在为逻辑前提;
但无论是否与国家状态有涉,自然法理论语境下的人权内容均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广泛性:“人人生而平等”先于国家的人权自不待多言,公民权领域内的各类政治权利与财产权利亦须消弭差别才可维系政府机能,这便又透视出人权的国家积极保障职能,无论是此岸性关切的人类自由意志表达、抑或自我实现的各类物质需要,均可由强制力作结构性调整。故由以上可总结出人权的本质特征[4],并以此指导“消费者权益是人权吗”这一问题的回答与消法法益的探讨:(1)人权具有普遍性,体现在权利主体的普遍性和权利内容的普遍性两个方面;
(2)人权具有至关重要性,表现在对人自由意志的充分肯定及对公民权属的全面承认和保护。基于以上可得出判定人权的“四要件公式”:权利具有“自然属性(个体保存)-社会属性(社会关系)-普遍性-至关重要性”。在套用此公式判定消费者权益是否属“人权”范畴前,须作一下概念的界定。

我国消法第一条之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中所提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合法权利”,不免使人心生疑窦。以文义解释方法分析此概念的构词原理,发现其更接近于偏正结构、即组合词,是“权利”与“利益”的媾和;
在英美法系因袭的用词传统中,“权利”为“right”,而“利益”则为“interest”,二者是概念体系中的上下位关系,即“interests=interests which are not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law + rights”,故,我国消法给予了其法益极其广阔的扩展空间,更是对消费者利益维系与权利保护的极大肯定。

将消费者权益套取此公式作逐一分析如下:

(一)消费者权益具有自然属性

消费者权益的首要维度便在于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因消费品或所接受服务中存在的危险因素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尤可见于消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与第七章“法律责任”两部分内容。消费者权益关切生命延续与自我保存不待多言,具有自然属性、无可争议。

(二)消费者权益具有社会属性

交易关系是即时性社会关系的重要表现形式,消费过程中的人际互动受到交易规则、价格表现、市场秩序、道德意识及己身所掌握的各类社会资本的多方制约,既是社会关系网络的建构过程、又是个体社会性的塑造过程,具有深切而纯粹的社会属性。

(三)消费者权益具有普遍性

“消费是集政治、经济、文化于一身的综合行为。消费权是集人的生存发展、政治精神、文化要求、人的义务责任于一身的综合人权。消费权不是哪个救世主赐给我们的权利,而是我们与生俱来的要求,并且每个人都在通过消费影响、促进、设计甚至决定社会发展。研究消费及消费权的意义在于,使人们认识到他自己是社会的主人。”[5]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作为“人”便无法避免交易活动,无论何种水平的生活状况、无论何种类型的支出结构、无论何种特点的消费方式均是围绕货币交易展开。社会再生产风险评估系统的迟滞性造成消费者对市场走向的敏感度较低、判断力较差,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大危机波及之广的惨痛教训便可为消费活动的普遍性提供佐证。仍须明确的是,“弱势群体”的预设并非是为消费者的阶层归属作了限定,即其“弱势”是相对而言的,是针对整个市场状况而作的力量对比评价,无论贫富、职业、学识如何,只要以消费者的身份出现在市场环境中,“弱势”即无法避免,故,“消费者是弱势的”这一预设与消费者权益具有普遍性并无抵牾。

(四)消费者权益具有至关重要性

实则,消法的存在便足以说明消费者权益具有至关重要性。判定“至关重要”的标准需要达成三个标准:(1)保护措施的强制性;
(2)资源动用的全面性;
(3)现实状况的严峻性。“公司帝国”联盟的自为而成,为消费者权益的维护笼罩了挥洒不去的阴翳;
收入差距的扩大联动贫富差距增加,进而导致消费的急剧畸形(消费不平等),又为消费者权益的充分实现提出了难题,现实紧迫性不证自明。正基于此,对经营者行为的限制、调用行政司法资源的强制性保护迫在眉睫,消法便应运而生;
诚然,梳理消法的立法背景便等于论证消费者权益具有至关重要性。

二、消法的“人权”设计

消法中的“人权”制度设计以“消费者是弱者”为逻辑起点,以“消费者主权”为基本理念,围绕“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范围划定、在市场交易中对经营者享有的权利、在市场竞争中对企业管理享有的权利及在强弱互动中对政府决策掣肘的权利四个方面展开。

(一)“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此义人权设计的体现与消法的调整范围相适应,即对“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具体可被归纳为“奢侈品购买者是否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一次性购进大量物品者是否是消费者”“免费物品使用者是否是消费者”“福利使用者是否是消费者”及混同情况的处理六个方面[6],笼统作答但可揭示问题实质:“生活消费”的内涵是丰富的,不能仅将其界定为吃穿的消费,它既包括衣食住行等生存型消费,也包括职业培训等发展型消费,还包括文化旅游等精神享受型消费;
“生活消费”的内涵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过去不认为是生活消费的,现在或将来可能成为生活消费,例如网络消费、未来极有可能出现的太空旅行消费等等[7]。也即“生活消费”具有极大的容扩力,充分赋予了消费者为各类生活需要获取资源并保障自身利益的权利,且基于其因时制宜的权变品格,消费者权益因具有较大的时间张力而免于窒息、更是与人权内涵的不断发展变化相契合。

(二)消费者对经营者享有的权利

此义的人权设计集中体现在本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成立维权组织权”“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八项权利。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这是典型的人权表徵,法国人权法学家萨瓦克曾对人权作过详尽的历史分析,并以时间界分为依据提出了“三代人权理论”[8],其中“第一代人权”便以人身、财产权利作为首要因素:近代国家衍生前夜,激进、开放的启蒙思想家高举“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旗帜欲跃叩开民主、文明的大门,实则朴素的古代法早已将此二者置于极高的权利位阶并予以保护,回溯古罗马法对公民生命、财产的惜悯,不由感叹“人”之本质相因共性穿透历史隔绝的伟大力量。

消费者“知情权”的制度设计源于市场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普遍发生,是对“消费者是弱者”这一基本认识的忠实贯彻。“知情”强调两个方面的法益保护且二者本身存在因果联系:一方面,“知情”的切实保障是就应于期待利益而成长的社会心理状态的维护,承上所述,马斯洛层次需求之三、四所明“归属感”“尊重”便可落脚于此,对消费风险的最大程度把握及交易互信的顺畅建立均须基于“知情权”的葆有;
另一方面,“知情权”的切实保障利于将由损害后果引发的权益争议消弭于无形,以“看不见的手”补强“安全保障”。

“选择权”则是“消费者主权”意识的微观表达,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3)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4)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即,消费者选择购买何种商品、选择购买何者的商品、选择如何购买该商品应当完全基于其个人意志的主观表达,而不为外力所影响。

“公平交易权”便更具现代性意味,此权利强调的是“以点带面”的联动效应,目标指向市场秩序的良性运作,是个人权利本位掺杂集体主义倾向的混合产物。

“获得赔偿权”与“成立维权组织权”从逻辑体系上梳理是为共生,“结社”为自由、更是为保障利益,而之所以有利益可维,便在于仍有受侵害之“坑”待于填补、回复,故,可说“成立维权组织权”是“获得赔偿权”的实现路径。

“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均指向较高层次的需求等级,“获得知识权”是“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必由之路、是“安全保障权”的可行路径;
而“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则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内涵,是获取公平交易机会的重要条件。此二者可与“尊重”需求相联结,与“知情权”共同构成社会心理状态的考察维度。

(三)消费者对企业管理及政府决策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对企业管理及政府决策享有的权利集中在消法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和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两部分阐明。

经营者在企业管理方面对消费者负有“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发票的义务”“质量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退货、更换、修理义务”“无理由退货制度”“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实则是与消费者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本位表达,涉及企业的决策过程、质量管理、营销策略及售后服务等多个方面,是为消费者人权束的二重保障。

政府决策层面规定由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职能”、第三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履职义务”、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抽查检验、责令召回缺陷产品的职责”及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可依法惩处违法经营者”四部分构成,审视其逻辑结构,不难发现,消法在行政强制层面的保护架构呈现梯次配置、分工明确的显著特征:各级人民政府主抓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具体落实人民政府决策及对违法经营者的惩处,此体系外又对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的职责作了补充规定,对“产品缺陷”所可能引发的消费者权益损害有明晰的预见及足够的重视。

从以上不同视角表达的消费者权利义项一方面透视出消法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全方位设计,更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者对消法名实相离尴尬的智慧回应与得体解决。消法归属于经济法部门,传统意义上讲,经济法区别于民商法的首要标识在于其公私性的析取:经济法关注的是国家宏观经济层面的要素,如市场竞争机制、市场交易秩序等;
而民商法关注的则是个体层面的经济生活,如合同行为、侵权行为、物权处分行为等。如此看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视个体私权利(无论是人身财产安全,还是结社权、知情权均属于个人人权范畴)的保护,应当归于民商法律部门;
然而,消法关注的利益是消费者的整体聚合性利益及其影响下的市场秩序、经济运行效率、市场竞争状况等宏观状态,但与后三者不同的是,消费者福利仅能通过个体累加进行表达,故权利设置也仅能够从私权入手,这样就难免引发歧义。由此,立法者便规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从不同的视角对同一对象撰写不同表述,既强化了本真目标、又通过多元化的利益模块解决了理论非难的窘境[9]。

三、结语

论证消费者权益是人权,首先应从人权的本真内涵入手抽离出人权的普适性判定特征,之后对比消法法益视阈内的消费者权益是否具备符合性,再分别从消法的人权设计与立法价值论争的统一性佐证肯定结论,即可证成。国内人权法学界与经济法学界多将对消费者权益的人权探讨作为论证前置,较少有人完整地展现“消费者权益是人权”的论证过程,此处寥寥不至万字、以求教于各位师长。

参考文献:

〔1〕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J].中国法学,2002(06):41-49.

〔2〕黄楠森,沈宗灵.西方人权学说(上)[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1.

〔3〕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J].中国社会科学,2000(06):95-104.

〔4〕管斌.论消费者权利的人权维度——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J].法商研究,2008(05):57-67.

〔5〕施晓渝.消费与人权的关系.dajun.com.cn/xiaoflun.htm.

〔6〕杨博,吴国邦.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09)(中):88-89.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7.

〔8〕胜雅律.从有限人权概念到普遍人权概念——人权的两个阶段.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法学会议论文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34-135.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本文从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入手,结合民法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权利性质的界定,加以目前民法领域以及社会法领域对该问题的分歧与反思,从权利主体出发对其权利性质进行了全面分析,从一个新的维度对消费者安全权加以解构与界定.

一、不同法律视角下的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具体来说,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包括:a健康不受损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财产安全权。

有关学者认为,“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二)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观点对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两种。

民商法学者因其持有的传统公法、私法两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属于民事权利。念

经济法学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纳入社会法体系中,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法属性。

(三)有关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在学界,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都认定消费者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将其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二、对主流观点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观点认为“安全权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因为消费者安全权中的一些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下得未免草率。

笔者认为分析一项权利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对其内容进行表面上的一一对应,而是要从该权利的主体、该权利内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进行分析:

1.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要探究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对消费者这一主体性质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传统观点对这一点并没有进行分析。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下面进行专门论述。

2.传统观点得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结论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权利内容并不像传统观点看到的那样相对应。

首光,二者虽然都以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为内容,但民事权利包括的内容要远远广于消费者安全权。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而消费者安全权通常只与物权有关。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在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都会发生的,而是只发生在消费这一特殊领域,这一点是与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同的。’

最后,消费者安全权是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该领域中双万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倾斜保护,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说其是民事权利,则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消费者安全权内容与民事权利在形态上有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包括范围、适用领域、甚至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样的。

三、从权利主体出发对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分析

苏永钦在评价我国台湾“民法典”的修订时有这样一段论述:“民法一方面表现‘改革不落人后’的气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语上刻意的去除‘社会角色’的痕迹,如避用‘消费者’、‘企业经营者’以维持其‘普通法’风格。

拉德布鲁赫在对商法的私法性质进行阐释时说:“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根据商人纯粹追逐利润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画的—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民法上的主体,是没有社会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单个个体,并且这种主体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够识别、克制自己的行为并且自我负责。而社会法上的主体,则具有非常鲜明的社会角色,其是一个集体概念,并且具有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钝、克私利公等特点。

在明确了两种主体的不同之后,我们再来深入分析一下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

首先,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这一点与民法上的“抽象平等无差别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是一种集体上的权利,每个人在维护或者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由于这个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属性,相当于也在维护或者主张整个群体的权利。

最后,消费者因为信息不对称,很难获得和经营者对等的信息,这会造成他们在进行消费的时候,盲目、冲动,并不能够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样,具有足够的智慧,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良好的预见。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说,消费者具有集体性、适度具体高低有差、感性愚笨等社会法主体特点,是一个社会法上的主体概念。也就是说,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一个社会法上的概念。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第3篇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入的同时,市场消费空间和消费层次不断拓展,各生产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市场争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如雨后春笋般频频发生,消费者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本文在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概念的基础上,首先从分析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入手,在阐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提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基本精神理论基础;然后从科学技术高度化、经营扩大化、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法律制度不健全等方面分析了消费者问题出现的成因,并列举了在经济迅速发展、消费者生活需要被不断满足的同时,出现的一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消费者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逐渐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本文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进程,介绍了我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的发展;接着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做了探讨,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和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由此也反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最后,文章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具体规定,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方面,进一步论证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这一中心论点。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基本精神  消费者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  价值取向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理论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㈠、消费者的地位决定着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三,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㈡、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

    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

    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段之一。放弃或丧失了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三,在低质消费中,价格的贵贱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

    ㈢、传统文化的影响也决定着消费者的弱势性。

    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形成是一种潜意识的影响,主要造成消费者心理和人格上的缺陷,在面对经营者的市场交易中自感“矮人三分”,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加大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正如其第一条规定的:“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立法宗旨完全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精神主旨。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本法的基本精神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社会的一大问题,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完善都是从社会实际出发的,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二、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及社会生产的发展因素,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常常遭到侵害。

    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务)以致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约导致所从事之交易不能获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自古既已存在,但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尚未形成社会问题。然而,经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已不是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的社会问题,这一般称之为消费者问题。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并相互影响,究其主要原因,简述如下:

    (一)科学技术高度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很难了解产品的性能、结构和功能;企业生产的众多高科技新商品,在为消费者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其复杂性与危险性亦随之与日俱增,消费者的危险也随之而来。

    (二)经营扩大化

    (三)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

    (五)消费者信用低质化

    (六)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或同业公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所以,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

    (七)法律制度不健全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第4篇

先讨论了“医患关系”和“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的法律含义,以确定这两个范畴间是否存在交集;
接着列举并系统地

辨析了持肯定观点者和持否定观点者各自的论据。之后,文章探讨了若患者是消费者,将会对患者的权利和医疗机

构的义务和法律责任造成的影响;
最后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分析法律是否应当认可患者的消费者地位。

【关键词】医患关系;
经营者一消费者关系;
法律效果;
法律政策

【中文图书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一0184—1 1

physician-patient relationship v. consumer-provider relationship:
liftii-g the veil of the debate.ding chun-yan.

law fceulty,the university ofhongkong.

【abstract】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long time debate whether ph~cian—patient relationship is kind of consumerprovider

relationship based upon the current law. it first discusses the statutory meaning of physician—patient relationship

an d consumer-provider relationship, 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re is overlapping area between these two concepts.

the paper then systematically enumerates and analyses various reasons held by both opponents and proponents. in the

third part, it discusses the duties and liabilities of health care institutions as well as the rights of patients when the latter

were regarded as consumers. th e paper finally analyzes whether patient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consumer in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policy..

【key words】physician.一patient relationship,.consumer-producer relationship,legal efects,legal policy

有关“患者是否是消费者”的争论始于90年代

末,至今尚未达成共识。在中国期刊网收录的论文

中。共有10篇文章专门讨论这项争论。其中持肯定

和否定观点的各占5篇。① 而在法律实务中。法院也

时常面临“患者是否是消费者”这个问题.并需要即

时作出判断。目前的司法意见亦彼此冲突、尚未统

患者究竟是不是消费者,或者说。医疗机构是不

是经营者,绝非单纯的“概念”之争。之所以有争论的

必要,是因为现行法对患者的保护因其是否是消费

者而有所不同。医疗机构也因其是否是经营者而在

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可以说。持不同观点者的真正

分歧在于,法律应对患者采取何种程度的保护、对医

疗机构科以何种程度的法律责任。概括而言。代表医

院和医务人员的一方认为法律不宜过于强调对患者

利益的保护.从而使得医生或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

法律风险;
而代表或同情患者的一方则持相反的立

场。本质上,这是一项关涉法律政策或公共政策的争

论,必定牵涉到包括医疗服务质量、医患关系在内的

多重社会一经济因素。因此,若要解决患者是否是消

费者的争论,必须不局限于单纯的概念之争。而需进

一步考虑“将患者视为消费者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这

个问题。

本文首先简要说明现行法下“医患关系”和“消费

者一经营者关系”这两个概念的含义。然后分析持肯定

观点和否定观点各自所持的论据。其后。文章将讨论。

在现行法下“患者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是如何影响

患者的权利和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最后。认可患者

[作者简介]丁春艳(1978一),汉族,浙江宁波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英国伦敦大学学院法学硕士 m),现于香港大

学法学院攻读博士学位。te1.-+852-.-63799063;
email:carrie . _ dingc~ahoo com

① 该数据截止20__年7月20日,各方的具体观点将在下文分析。

② 支持患者是消费者的法院,如审理“严龙明等与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的珠海市中级人民

法院;
而持否定观点的法官,如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军法官,参见《浅谈医疗美容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http://

www.cqyzfy..gov.en/n

— info_ content.asp?id=1700&fatherld=366。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3期)

的消费者地位是否符合我国当前的法律政策。

、概说:医患关系和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

作为医患关系(physician—patient relationship)

的一方主体,患者接受医生或医疗机构所提供的诊

断、建议和治疗等医疗服务。医患关系的成立并非以

医患双方当事人缔结医疗服务 合同为前提,尽管以

缔约方式成立医患关系是最为常见的情形。换句话

说,医患关系也可能基于无因管理、强制诊断或治疗

而成立。前者包括两种典型情形。一种是,医生途经

事故现象时主动对危急患者提供救治;
此时医生在

法律上并不负有见义勇为、救治患者的义务。另一种

情形是.在医院当值的医生对由亲友以外的第三人

送医的、丧失意识的患者提供诊治。当该患者的健康

处于危急情形时,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4条的规定

(“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

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生此时负有提供救治的法定

义务。除了无因管理外,因法定的强制诊断或治疗也

可能成立不以缔约为基础的医患关系。强制诊断或

治疗一般针对的是,吸毒者或可能危害公共卫生安

全的传染病患者。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

的决定》第4条第4款所规定“对、嫖

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

强制治疗”。可见,“医患关系的成立方式”与“医患关

系的成立”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而缔结医疗服务

合同虽是最常见的、但并非惟一的医患关系成立方

式。① 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成立

的医患关系,如果医生或医疗机构故意或过失侵害

患者的人身权利(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或隐

私权等),患者均有权基于侵权而请求损害赔偿。②

作为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 consumer—provider

relationship)的一方主体,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

购买、使用或接受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和第3条③)。虽然《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含义,但其他

同样涉及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的法律对“经营者”所

· 185 ·

作的定义,仍可供参考。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

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

织和个人”。而1998年实施的《价格法》第3条第3

款则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

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若

比较这两部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

“经营者”所作的定义,可以发现两点差别:第一,《价

格法》增加了“从事生产”这项内容,明确经营者涵盖

了商品生产者,这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更

为清晰和严谨;
第二,《价格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营利”的表述修改为“有偿服务”这种表

述。虽然,“营利性”与“有偿性”这两个概念具有相关

性,但是两者的内涵和外延都存在差别。前者强调的

是以营利为目的,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经营的主要

目标(但不一定是惟一目标④);
而后者强调的是接受

服务须以提供对价为条件。几乎所有的营利

都具有有偿性的特征。然而,并非所有提供有偿性服

务的主体都以营利为目的。比如,安排残障人士就业

的福利工厂从事的就是有偿性的生产销售业务,然

而它并不具有营利性。可见,就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而

言,《价格法》的规定比《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宽泛,其

不仅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提供者.还包括

那些非营利性的有偿服务提供者。

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更接

近上述哪一部法律所作的定义呢?这个问题可以从

三个角度加以考虑。第一,从法律的实施时间看。《反

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价格

法》于1998年5月1日起实施。两者均由全国人大

常委会制定,即法律效力等级相同。假设,不同法律

涉及的“经营者”概念宜作统一的理解,那么遵循《立

法法》第83条所确定的“同一机关指定的法律若有

冲突,新法优于旧法”的精神,《价格法》对《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的参考效力更大些。第二,从《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看。就法律性质而言,该法所规

范的消费行为本身即构成一项有偿合同,其自然可

④ 当然,不同的成立方式可能对特定医患关系医患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产生影响。在以缔约方式订立的情形下

。若医患

之间有特别约定,则约定优先。而在无因管理或强制诊断或治疗的情形下,则适用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② 也就是说,在基于医疗服务服务合同成立的医患关系下,此时患者将面临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侵权的损害赔

偿请求权之竞合的问题。

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第3条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④ 尤其是当前越来越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促使营利性的企业也开始从事或参与一些非营利性的活动。当然。其首要的且

主要的目的,仍然是为股东或投资人获取并分配利润。

· 186 ·

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之所以将消费者从普通的合同当事人中分立出来,

冠之以“消费者”的称谓,并赋予其更多的法律保护,

是因消费者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通常处于弱势,很难

与经营者达到法律地位的实质平等和真正的意思自

治。是故,国家通过特别立法来优化消费者的法律地

位。以期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交易实力之差距。

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需要思考的

是。非营利性的有偿服务提供者与它的消费者之间

是否存在交易实力的差距?实际上,非营利性主体与

营利性主体的最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受到净收益“不

可分配的限制”(non— distribution constraint)。根据亨

利汉斯曼(henry hansmann)~阐释,非营利性组织的

本质特征是,“如果获得净收益(net earnings),它被

禁止向负责管理它的任何人员分配所得的净收益,

例如该组织成员、经理、董事或受托人”。① 亨利汉斯

曼还特别提醒道。“非营利性组织并没有被禁止赚取

利润。事实上很多非营利性组织的年度结算一直都

有盈余。所被禁止的是对利润的分配”。② 的确,非营

利性主体完全可以与其营利性的竞争对手一起参与

市场的竞争。而且。它们同样能够在市场竞争中胜

出,从而积累到雄厚的经营实力、扩大其经营规模。

所以,非营利性主体与它的消费者之间也不同程度

地存在着交易实力的差距。与其他消费者一样。此类

消费者也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同等关

注。第三,从反面论证的角度看。若将非营利性主体

排除在“经营者”的范围之外。那么在对消费者所负

的法律责任方面,它们就获得优于其他营利性主体

的法律地位。由于承担了较少的法律风险。非营利主

体在市场竞争中就占有优势。这在客观结果上造成

了市场竞争的不平等性,损害了其他营利性竞争者

的合法权益。在另一方面。接受非营利性主体之服务

的消费者,也被剥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提供

的特别保护,尽管在交易过程中,他们仍然处于弱

势。诚然,鉴于非营利性向公众提供具有公益性的产

品或服务,国家宜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鼓励其发展。而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比较适宜的做法是对非营利性组织实行税收减免政

策.而不是采用以牺牲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为代价、且直接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和游戏规则的做

法。综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概念宜

参考《价格法》的规定,即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商品

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无论其

经营目的是否具有营利性。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若要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下的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需要具备三项要素:以

生活消费为目的;
消费者有偿获得、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务;
经营者无需以营利为目的。而判断特定的医患

关系是否构成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也需要以这三项

要素作为标准。

二、对现有争论的检讨

医学界、法学界、消费者协会和大众都参与了

“患者是否是消费者、医疗机构是不是经营者”的讨

论。医学界和以卫生部为首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普

遍坚持患者不是消费者的观点。另有部分法学界人

士也认为,患者不宜搭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

车,但建议通过特别立法来保护患者的权利。③ 与此

同时,患者、消费者协会、部分法学界人士和作为潜

在患者的广大民众都主张患者就是消费者。文章的

这部分将对各方的论据加以系统地检讨。

(一)肯定观点

用来支持肯定观点的论据可以总结为如下几个

方面:(1)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属于生活消费的内容。

而且是“生存消费”,是必需的消费;
④(2)患者与医

生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与其他消费者相比。

患者处于更严重的弱势地位;
⑤(3)患者是有偿地接

受医疗服务,这一点与其他消费者没有区别。⑥虽然

绝大多数的医疗机构名义上属于非营利性组织.但

是从客观的现实看,绝大多数的医疗机构都在追求

经济效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也鼓励医疗机构争取

“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双丰收”;
⑦(4)从结果上看。将

“a nonprofit organization is,in essence,all organization that is barred from distributing its net earnings

。if an y.to individuals who

exercise control over it,such as members,officers,directors,or trustees.”see, henry hansmann,“the role of nonprofit enter.

prise”(1980)89(5)the yale law journal 838.

②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a nonprofit organization is not barred from earning a profit.many nonpmfits in fact consistentlv show ail

annual accounting surplus.it is only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profits hat is prohibited.”ibid.

③ 刘经纬:“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1期,页16。

④ “患者是不是消费者?”,载《城市早报》20__年3月13日第11版。

⑤ 童言:“患者就是消费者”,载《中国新闻周刊))2ooo年4月22日,页15。

⑥ 邓雨:“患者在医疗服务纠纷中的财产权益法律保护探讨”,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1期,页1o。

⑦ 刘经纬:“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1期.页16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患者视为消费者,并不会对医院的管理产生妨碍,相

反还有利于其提高医疗质量;
① 而患者也可以救助

于消费者协会,增强患者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②

持肯定观点的上述论据,基本围绕《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的三项要素而

展开。例如“患者接受医疗服务是一种生活消费”、

“患者有偿地获得医疗服务”或“医疗机构的经营具

有实质营利性”等。笔者基本认同上述论据,但仍有

两点保留。

首先,持肯定观点者都倾向于将所有的医患关

系、不加区分地纳入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的范畴之

中。即认为“只要构成医患关系,则同时构成消费者一

经营者关系”;
这种观点过于武断,有待商榷。正如前

文所分析的,若要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消

费者一 经营者关系,需要具备三项要素:以生活消费

为目的;
消费者有偿获得、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营者无需以营利为目的。一方面,医患关系与消费

者一经营者关系这两个概念的外延的确有发生重叠

的可能;
另一方面,这两个概念发生重合的情形只限

于那些通过缔结“有偿”医疗服务合同而成立的医患

关系。具体而言,有两类患者应当被排除在消费者的

范围之外:(1)无因管理或强制诊断或治疗情形下的

患者。他们接受医疗服务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

且他们与医生或医疗机构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即使他们仍可能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2)

无偿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即使他们可能与医生或

医疗机构存在一定的无偿合同关系,例如接受义务

诊断或治疗的患者。③ 因此。不应当一概而论地将患

者视为消费者。任何法律关系的判断都需要以个案

的具体事实作为依据。

其次,持肯定观点者将“有偿性”与“营利性”这

两个概念相混淆。两者的含义差别以及《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对经营者的要求是有偿性、而非营利性的观

点,可以参见文章前一部分的分析。具体而言。根据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和国家计委于

· 18’7 ·

20__年颁布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

意见》,我国的医疗机构可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

两者在政府补贴、税收优惠、价格政策、财务会计方

面适用不同的规则。按照该法规定,现有医疗机构可

以根据“自愿选择、政府核定”的原则,确定各自的经

营性质。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机构,通过有偿提

供医疗服务获得利润,并有权向投资者分配所得利

润。它们与患者之间构成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不应

有太多争议。但目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仍在我国医

疗服务体系中占主体和主导地位。在废除公费医疗

和劳保制度之后。无论是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的城镇地区、还是试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

农村地区,患者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都需要支

付费用。对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患者而言,

可以报销的那一部分医疗费用,也是以患者本人和

其雇主事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前提,且由当地

收缴的医疗保险基金中支出。可见,不管在营利性医

疗机构、抑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每个患者均是直接

或间接地向医疗机构支付对价,以获得相应的医疗

服务。④ “有偿性”(而非“营利性”)就足以构成消费

者一经营者关系的一项要素。

有争议的是,诸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否实际

上从事着营利性的经营。即对其管理人员、工作人员

分配所得利润。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非营利性医疗

机构在向患者提供诊断、建议和治疗等医疗服务的

同时,也通过其内设的药房向患者销售药品。在改革

之前,公立医院依赖政府财政,医务人员都按照一定

标准获得固定收入。然而改革之后,政府为了减轻其

财政负担,大大削弱了对公立医院的资金投入。与此

同时,政府允许医院对药品加收15%的价格,以弥

补政府对医院的投入不足。这就是“以药养医”制度

的初衷。自此,公立医院绝大部分的收益都是源于医

疗检查费和销售药品所得。⑤而医务人员收入的高

低也维系于该所医院的经济效益,收益多的医院。其

医务人员的收入就高。反之亦然。这种医务人员个人

① 姜玉泰:“ 患者属于消费者’有望进法规”,载《大众日报》,20__年5月29日第7版。

② 杨竖昆:“在全国医院权益维护与自律研讨会上的讲话”,载《中国医院》第4卷第3期。页143。

③ 此时医患之间构成无偿提供医疗服务的合同,在性质上接近于赠与合同。

④ 根据卫生部20__年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的结果,目前有44.8%的城镇居民和79.1%的农村居民没有任何医疗保障。完

全靠自费就医。

⑤ 例如,药品费用通常占医院收入的50—60%,而检查费用占20—30%之多;
参见王文中,王健康,邓传福:《医院医疗收费价格

导向及引发的思考》,载《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4年第l期,页l4。另外根据对杭州8家二级和三级医院的调查发现。20__

年药品收入占医院总收入的比重比上年增加了l1.1l%;
参见刘燕娜:《调查显示:杭州药品降价政策未达到预期效果》,载

《杭州科技》20o6年第5期。页47。

· 188 ·

收入与医院收益相挂钩的客观结果,的确有违亨利

汉斯曼所说的“非营利性机构不得向任何个人分配

其净收益”这项根本原则。换句话说,这些非营利性

医疗机构在实践中已经违反了其非营利性的经营et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医疗机构的营

利性”并不是一项构成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的要素,

这一点仍有助于加强论证“在这些非营利性医疗机

构就医的患者是消费者”的观点。

(二)否定观点

认为患者不是消费者的一方所依据的理由包

括:(1)“消费”是消费者能自主选择的、享受的过程,

而患者生病本身是不可控的。且是不幸的事情。① 接

受医疗服务并不是日常生活消费;
②(2)患者处于弱

势的性质与消费者不同,③ 医患之间本身就是隶属

性的关系。而非“平权法律关系型消费者”;
④(3)医

院是非营利性组织,不追求利润的最大化。⑤ 即使是

私立医院也不具有营利性;
⑥(4)医患关系不限于医

疗服务合同关系,还包括其他无因管理、强制治疗等

情形。即使在医疗服务合同下。医患关系也不具有一

般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所具备的对立性;
⑦(5)医生

提供医疗服务履行的是“过程义务”。而非“结果义

务”,⑧ 医疗行为具有高风险性.医生无法确保治疗

效果,过高地要求医生,会阻碍医学的发展;
⑨(6)与

其他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不同.医疗服务行为具有

特殊性,即危险性、试验性和人身侵害性;
④(7)《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 所赋予消费者的诸多权利并不适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3期)

合于患者来行使;
(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

不适合于医患关系。例如。医生无权选择患者,这一

点不符合自愿原则;
再如.医疗服务的价格明显偏

低.这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

在上述支持否定观点的论据中 。有一些存在明

显的错误。例如。在(1)中,将“消费”限于享受或享乐,

是对消费本身的狭隘理解。“生活消费”是个非常广义

的概念。因个人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务的情形,都可以归入它的范畴。而且。持该论据者

将“生病”(而非“接受医疗服务”)作为考虑的对象。以

此区别于消费行为。在概念上就存在明显错误。就(3)

而言,医疗机构的“营利性”并非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

成立的要素。这一点在前文已做详细论述。至于(4),

除了缔结医疗服务合同,还可能基于无因管理、强制

治疗而成立医患关系的事实。只能说明并非所有医患

关系都构成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但无法证明。所有的

医患关系都不构成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

其他论据则值得作进一步推敲。论据(2)涉及的

是医患关系的平等性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主体

间的法律地位之平等性与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实力

的平等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应然的”范

畴,而后者属于“实然的”范畴。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

重要特征的“主体平等性”仅指应然、抽象、形式意义

上的平等 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医生或医

疗机构与患者在法律上是平等的,而非具有命令与

服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患者的人身权与财产

① 许德华,王宏,周革利:“试论患者与消费者的区别”,载《中国医院管理》第22卷第7期,页46。

② 刘经纬:“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1期,页13。该文作者

对这个论据并未作必要解说,因此很难对其进行分析。

( 同上注,页15。

④ 胡晓翔,姜柏生:《冷眼观潮:卫生法学争鸣问题探究》,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__年,页205。

⑤ 郭文俊,李晓明,伍长康,童若春:“对病人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应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探讨”,载《中

国卫生事业管理)20__年第12期,页731。

⑥ 刘经纬:“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1期,贡14。该文作者

认为私立医院只是与公立医院存在体制差别,但都属于非营利性的论断,明显不符合现行立法和医务实践。实际情形是

,政

府医院原则上都是非营利性,但其他类型医院则可能是非营利性的,也可能是营利性的。

⑦ 同上注,页13。

( 同上注,页14。

⑨ 郭文俊,李晓明,伍长康,童若春:“对病人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应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探讨”,

载《中

国卫生事业管理)20__年第12期,页731。

⑩ 刘经纬:“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1期,页14。

同上注,页15。

⑩ 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__年,页3。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3期)

权,医生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利、医疗机构的财产权、

商誉等有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护。毋庸置疑,作为专

家的医生在医学知识和经验方面占有明显的优势;

而患者正是信赖医生的专业特长才接受其医疗服

务。① 除此之外,在经济能力、谈判能力等方面,医疗

机构也比个体的患者具有更强的实力。然而,医患之

间的这种实力差距是实然、具体、实质意义上的不平

等,它与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并没有

冲突,也不能由此得出两者间是“隶属性关系”的结

论。换句话说,实然的不平等并不能否定应然的平等

性,从而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事实上,实质的

不平等存在于所有的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例如

银行和其顾客之间,航空公司与其乘客之间。也正是

由于存在明显的、普遍的实质不平等,才需要制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等诸多调整消费市场交易环境和竞争环境的法律,

以缓和这种实质不平等、尽量达到形式平等与实质

平等的统一。有学者认为,医患之间存在隶属性,应

属于行政合同关系。② 基于医生的专业优势得出隶

属性的结论,略显武断。况且,行政合同必有一方是

行政主体,即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

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③ 行政机关是指依宪法或行政

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

关,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④ 而法律、法

规授权的组织是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

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⑤ 公立医院并非行政

机关。虽然它是由国家出资设立的事业单位,但是向

患者有偿提供医疗服务本身并非是行使行政职能的

行为,且根本不存在任何授权性的法律或法规。⑥因

此,论据(2)难有说服力。

· 18 ·

论据(5)也是经常被提及的、用来否定患者是消

费者的理由。诚然,该论据所陈述的内容本身并无偏

颇:作为一项复杂的、处于发展之中的科学,医学的

确具有不确定性;
再加上患者个人生理和心理情况

的特质性,要求医生确保每项医疗措施一定获得预

期效果,既不公平、也不利于医学的发展。实际上,这

里涉及的是医疗行为“归责原则”的问题。《民法通

则》和《合同法》之“委托合同”对此的态度是:除非医

生对某项治疗结果做出明确、自愿的担保,判断医生

过失与否的标准不是“严格责任”,而是“过错责任”。

换句话说,只要医生达到了处于相同情境中的医生

应该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出现不合预期的结

果,也不应认为该医生存在主观过失。需要注意的

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在

过错问题与因果关系问题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原则,即“过错推定”标准。⑦ 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没能明确经营者所提供之服务的归责原则;
其仅

在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 接受

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 ⋯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

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从该条文的表述看,其对提

供服务的经营者所要求的仍然是客观的、合理的注

意义务,并不能直接得出“承担严格责任”的结论。⑧

因此,将医生或医疗机构被苛以严格责任从而阻碍

医学发展的担忧用来论证患者不是消费者,略显牵

强。

论据(6)、(7)、(8)则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消费行为特征、消费者的具体权利以及其基本原

则来进行论证。就论据(6)而言,需要澄清的是,医疗

行为可能具有风险性、人身侵害性,但不一定具有试

① 专业知识或技能上 的优势,是任何一种基本专业服务所成立的法律关系中都存在的,除医生之外,律师、会计师、测量师等

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亦是如此。

② 胡晓翔:“医患关系不属于《消法》调整”,载《健康报》20__年1月20日第2版。

③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页252。

④ 同上注,页92。

⑤ 同上注,页110。

⑥ 当然,医院(包括公立、私立)在法律上是有可能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从而成为行政主体。例如,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制

定具体法规、授权某些医院对某种新药提供临床效果的检测报告。

⑦ “过错推定”仍然以过错责任为前提,其影响的仅仅是举证责任的问题;
而“严格责任”则不考虑过错的因素。只要能证明被告

行为与原告孙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并无免责事由或不可抗力事由),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告成立。当然,从实务中

,过错责

任已经对被告构成巨大的法律负担,其效果上可能与严格责任相近。也就是说,即使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生或医

疗机构已然承担较重的归责责任。

⑧ 而对提供商品的生产者(而非销售者)而言,其需要受到《产品质量法》所设定的“严格责任”的约束。

· 19u ·

验性。① 更关键的是,医疗行为的这些特征与患者是

否是消费者的讨论并无太大关联。其他的消费行为

也可能具有风险性(例如。乘客搭乘飞机或在游乐园

蹦极)或人身侵害性(例如,理发或文身)。各种消费

行为的方式、特征本就不同,它不足以构成否定观点

的合理论据。

提出论据(7)的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提供给消费者的权利。例如,人身安全的权利、知情

权、选择权、格式合同条款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等。都不适合于患者。② 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

体权正是法律需要着重保护的。医疗行为本身的确

具有人身侵害性,正因如此,医生在采取医疗措施之

前必须获得患者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或其

监护人的同意(proxy consent),否则就无法产生

阻却违法的效果,而需承担侵害患者人身权的法律

责任。该学者用医疗行为具有人身侵害性的特征来

排除对患者人身权的保护。令人匪夷所思。知情权、

选择权源于对患者个人尊严、身体权的保护;
虽然医

生凭借专业知识向患者提供治疗意见或方案。但决

定是否治疗、如何治疗的权力仍由患者所享有。医生

并没有所谓的“治疗决定权”。③ 尽管在特殊场合。存

在知情同意豁免的例外情形。但使用该例外情形来

说明知情同意权不适用于患者,显然不合常理。至于

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在医患关系中主要涉及手术

同意书的解释问题。该学者认为,若适用《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24条有关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规

定,会导致手术同意书因免责条款而无效,从而使得

“没有医生敢为病人动手术”。单就法律而言。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只能导致免责条款无

效,但并不会使整个合同或约定无效。可见。该项论

证经不起推敲。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了经营者与消

费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四项原

则,这与《合同法》第3至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否定

患者是消费者的论据(8)是,自愿原则和等价有偿原

则并不适用于医患关系。依据《执业医师法》第24条

的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负有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治的法定义务。无论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生、还

是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生,都必须履行这项法定诊

治义务 对医疗机构规定在危急情形下的强制缔约

义务。是因为保证危急患者能够获得及时的治疗。当

危急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与医疗机构的缔约自由权

发生冲突的时候。现行法优先保护前一项权利。同样

地,对其他有关国计民生的行业,现行法也规定了类

似的强制缔约义务。例如,《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

电营业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供

电的单位或个人拒绝供电。因此.医疗机构对危急患

者的这项法定诊治义务。并不意味着对合同自愿原

则的放弃。这只构成对该项原则的例外规定。至于公

立医院医疗服务收费是由政府来定价。且收费较低。

但这只是故事的一面而已。另一方面。各种医疗检验

费用、药品价格逐年上升。根据卫生部20__年第三

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的结果.自1998年至20__年.

医药费用的年增长率为13.5%。而同期人均收入年

增长率才8.9%;
就医院总收入增加的各项比重而

言,医疗服务收入增加占49.8%。而药品收入增加占

38.7%。而这些数据都较为有力地反驳了“医疗机构

向患者廉价地提供医疗服务”的观点。

三、对医患双方的法律影响

90年代末期之所以发生患者是否是消费者的

争论。其直接原因在于。卫生部1987年颁布实施的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实践中对患者权利的保护不

足:医疗事故的定义过于狭窄、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

责任数额受限,而患者的基本权利(比如知情权、选

择权、隐私权等)都未予规定。而1993年实施的《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申在消费交易过程中应遵循自

愿、公平原则。并特别强调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

生的经营者之合同附随义务。从而明确赋予消费者

以知情权、自主选择权。此外。该法在侵权法规则的

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人身安

全、财产安全的保护。由此,实践中产生了援用《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加强保护患者利益的呼声

和做法,④而且确实有些法院做出了支持患者的判

① 在医学试验的场合,会具有试验性。医学试验可能具有治疗性,也可能不具有治疗性,比如对健康的人体进行某种新药效果

的试验。

② 具体的论证,参见刘经纬:“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1

期。页15。

③ 例如,邓利强在《患者不是消费者》(参见http://www.cncid.cn/fxfl/showarticle.asp?articleld=3372)一文中认为。医生在诊疗过

程中有“治疗决 定权”。

④ 实务中也有直接援用《民法通则》一般规定的做法。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决。①虽然,20__年卫生部颁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相对地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定义、提高了损害

赔偿标准、明确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

情权利,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之间的差距依然存在,这决定了这项争议还

会继续下去。而对发生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

之前的案件而言,患者是否是消费者的争论仍然具

有实质意义。

要注意的是,如果法律确定患者是消费者、医疗

机构是经营者,其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并不仅仅局限

于对患者权益保护力度上。其他与消费者一经营者关

系相关的法律(包括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规定)都

可能适用于医疗机构和患者。而这一点,正是持否定

观点的一方所不希望承担的法律后果。文章的这一

部分就讨论,若认可患者是消费者、医疗机构是经营

者,将会对医患双方带来怎样的法律影响。

(一)作为消费者的权益

以缔结医疗服务合同成立的医患关系,可以适

用《合同法》的规定;
以任何方式成立的医患关系都

可能引发侵权法上的法律责任。然而,患者援用《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获得更为有利的法律地位。

与《合同法》和侵权法律规则相比,《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一方面重申了前两者的基本原则(比如,合

同自由原则、② 保护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原则)和规则

(比如,选择权、③ 瑕疵担保责任、④ 违约责任、⑤ 和

保护名誉权、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⑥);
⑦ 另一方面,

其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合同法和侵权法

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具体而言,涉及如下四个方

面。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经营者的合同

附随义务:经营者在缔约过程中负有告知义务.不得

· 191 ·

隐瞒或虚假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第19条、

第20条),而相应地,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第8条);

经营者负有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协助义务

(第21条)。比如,在“何方诉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所规

定的人身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

认为被告医院没有向原告告知所使用药物的临床试

验性质和其所伴有的风险,从而侵害了原告的知情

权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

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第7条、第11

条、第41条、第42条),经营者相应地负有保护其人

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第16条、第18条)。根据传统

的民法理论,除非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了某项作

为义务.否则导致他人受损的不作为不产生法律责

任。⑧ 尽管消费者经常因经营者的不作为而遭受人

身或财产侵害,但在缺乏约定或法定作为义务的情

况下,若单纯以《民法通则》第106条所规定的一般

侵权规则为依据、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仍

然存在障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弥补了这项

缺欠。其通过立法明确了经营者的此项作为义务,从

而排除了消费者针对经营者不作为而提起损害赔偿

的法律障碍。经营者的该项义务在性质上接近德国

法上由判例发展出来的“交往安全义务”。第三,《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设置了相

应的公平交易义务(第10条、第19条、第20条),并

且还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科以双倍返还商品价款

或服务费用的惩罚性赔偿(第49条)。与《合同法》上

因欺诈而撤销合同、返还原状的规定相比。惩罚性赔

偿的规定显然更有利于消费者。比如。在“陈家根诉

① 例如,20__年1月四川省凉山省雷波县人民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判定被告医院向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参见润仁:“雷波县法院判决:患者就是消费者”,载《法律与生活)2oo1年第3期。页38。

②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

③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在实务中,当医生未取得患者同意就对其采取某项治疗措施并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时。患者

往往援用第9条所归的“选择权”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其实在这种案型中,患者可以侵害知情同意权为由只借助主张损害

赔偿。知情同意权基于身体权而产生,与医疗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自由问题并无关联。

④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

⑤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44条、第45条。

⑥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第25条、第43条。

⑦ 有法院认为,原告以侵权之诉作为诉讼事由,其就不得同时援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然而

. 此处

并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法院以侵权法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可同时援用为由拒绝惩罚性赔偿

, 有待商榷。参见区

鸿雁:《割双眼皮“赚”块疤消费者获赔六千》,载人民法院网20__年1月4 el。

⑧ 这项罗马法上的法律观点也可以表述为:“从概念上,对产生的损失来说,单纯的不作为从来就不能被归类到因果关系当

中”。参见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__年.页100。

· 192 ·

长沙中心医院分院案”中,被告医院向在其处就医的

原告出售非法制剂的药品,并谎称“本包装目前在国

内及世界范围内正广泛使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

院最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判定被告

医院承担双倍返还的赔偿责任。① 第四,《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格式合同中不公平、不合理的条

款、减少或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一律无效(第24

条),与《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则相比,这

同样更有利于消费者。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作为消费

者的患者可以援用上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

定的特定权利.而作为经营者的医疗机构则必须相

应地承担更重的义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

例》或《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还可能规定

特别的条款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例如,《广东省实

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规定,经营者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有权请求5万元以上的精

神损害赔偿。若认定患者是消费者,那么在当地患者

的隐私权遭受医生侵害时,他就可以援用这条规定

来主张5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认为医疗机构是经营

者,那么当其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所列

举的情形的(例如,医院销售过期药品或假药、对医

疗服务作虚假宣传、侵害患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

由),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这些行政责任

是医疗机构所不愿意承担的。

(二)安全保障义务

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最高

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

保障义务:当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

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当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导致,但经营者

在防止或制止损害方面存在过错时。将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对经营者科以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因为他

们对因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 他人不可

比拟的控制能力。② 换句话说,作为场地的所有人或

使用人,他们具备控制、避免源于该场地的各种危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险。不仅包括因场地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危险,还包括

在该场地上第三人可能造成的危险。然而,无论损害

是否涉及第三人。经营者本身都因“过错”违反了其

安全保障义务、并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其本质上

是一种基于过错的自己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被视为经营者。其就对患者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医疗机构应尽合理注意以避

免其所经营的场所对患者的人身构成危险;
另一方

面.医疗机构还应尽合理注意、避免或排除患者在其

所经营的场所内遭受第三人的侵害。相应地,如果患

者因而遭受人身损害的。他可以医疗机构违反安全

保障义务为由,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比如。在“姚杨

毅等诉邵武市立医院案”中,原告在妇产科病房陪护

妻子,凌晨(非探视患者时段)5时许,一不明身份男

子潜入该病房行窃,盗取原告手机~部。于是原告依

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要求被告医院赔偿

其财产损失。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能

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定其承担50%的补充

赔偿责任。再如,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袁

志明等与分宜县人民医院上诉案”中认为。被告医院

未能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部分导致原告的儿子在住

院期间半夜被人偷走,而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药品和医用产品质量责任

医疗机构在向患者提供诊断、建议或治疗等服

务的同时,需要使用适当的药品③ 或医用产品(例

如,治疗骨折所需的钢板、心脏起搏器、心脏搭桥手

术的支架)。医疗机构的总收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比

例来自于其向患者提供药品或医用产品而获得的收

益。在实务中,经常发生由于药品或医用产品的质量

存在瑕疵、导致患者遭受伤害的事件。如果认定医疗

机构是药品或医用产品的销售者,那么根据《产品质

量法》第四章的规定,对质量瑕疵所造成的损害,医

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承担独立或连带的赔偿责任。此

时,医疗机构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但有三项免责事

由)。比如,在“高小爱诉南海市金沙镇医院及深圳市

欧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质量责任案”中。被

告医院向原告所提供的ok镜片和护理液感染绿脓

杆菌,导致原告右眼细菌性角膜溃疡。右眼损伤达八

① 余知都:“医院欺诈患者被判加倍赔偿”,载《中国消费者报》20__年4月10日第too版。

② 唐德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页100。

③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

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

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级残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决要求两被告对

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23

条,获得制剂许可证、并获得省级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有权自行配制医疗所需、但生

产者没有供应的制剂。这使得医疗机构可能成为药

品生产者的性质,从而需要承担生产者所负的法律

责任。

(四)经营者与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

若医疗机构被视为经营者。它还受到规范市场

秩序之法律的约束,包括《广告法》、《价格法》等。比

如。在“蔡明毅等与山东省潍坊市东方肾脏病医院等

广告侵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医院通过新闻报告的

形式推广其所提供的“中医全西根治疗法”误导原告

前往就医,并因此延误疾病的医治。湖南省湘西土家

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告法》第4条、

第38条第1款等,判定被告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然而,即使某一医疗机构属于《广告法》、《价格

法》下的经营者,其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

经营者,仍有待进一步分析。不同于《价格法》第3条

第3款的“提供有偿服务” 的表述,《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2条第3款对经营者的定义设定了“营利性服

务”这项要素。如前所述。“有偿性”和“营利性”涵义

不同,不可等同。若遵循严格的文意解释。《反不正当

竞争法》下“经营者”的范围就是比《价格法》来得狭

窄,它不包括那些虽提供有偿服务、但非营利性质的

经营主体(例如。向患者收取医疗费用的非营利性医

院)。尽管要消除这两部法律之间的差异。最合宜的

方法是通过立法来解决;
但是在实务中。法院倾向于

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经营者”范围,将非营

利性医院也纳入到该法的规范对象。有两个相关的

案件可供参考。第一案件是“济宁脉管炎医院诉北京

西翠医院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是

一家享受政府补贴的非营利性医院。被告是一家性

质为股份合作制的营利性医院。被告使用原告享有

著作权的作品用以自身宣传,原告于是主动援用《反

不正当竞争法》来请求损害赔偿。审理该案的北京市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误导消费者。侵害

· 1 3 ·

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平和

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另一个扩

大适用的案件是“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常州市

工商局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

案”。该案的原告在住院患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

收取住院患者保险费,并且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

回扣,在为学生和妇女进行体检并收取体检费后又

以个人劳务费名义向对方单位的个人支付回扣。尽

管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是一家全民、二级、非营利性

医院,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仍然判定,常州市工

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和第22条对其

科以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四、法律政策的讨论

无论是持肯定观点者、还是否定观点者,他们都

习惯援用其他立法例的做法来佐证自己的观点。但

这本身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论证。经常被援用的即

是台湾因“马偕医院肩难产案件”所引发的“医疗服

务是否属于消费者保护法规范对象”的争论。不同于

大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采用“过错责任 ”原

则),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

需承担“危险责任或无过失责任”。① 其《消费者保护

法实施细则》第5条进一步规定“通常可合理期望值

之安全性”为危险的判断标准,并以“当时科技或专

业水准”作为评价危险的方法与手段。② 正因为台湾

的消费者保护法采用无过失责任。将医疗服务纳入消

费者保护法规范对象的“马偕医院肩难产案件”才引

起医学界的强烈反应。他们认为。由于医学的复杂性

和不确定性。对医生科以无过失责任将使医生负担过

重,并最终影响患者的利益、阻碍医学的发展。③而在

美国的管理式医疗(managed care)制度下。也存在“患

者是否是消费者”的争论。有趣的是。由于美国法对患

者权益的保护要多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所以代表

患者的一方通常主张“患者不是消费者”。④这与我国

的情况恰好形成反差。由此可见,即使同样面对“患者

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不同立法例下的争论意义和

焦点并不相同,而最后对该问题的结论也会因为各

自所选择的法律政策而存在差异。

鉴于此,在讨论我国的患者是否是消费者、医疗

机构是否是经营者时,应采取两个步骤。首先,需要

① 但是,经营者若能证明其无过失的,法院则可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不过这只是影响责任的大小,不影响责任的成立与否。

② 这只是一项评价危险的方法,其并不基于经营者行为的可非难性。因此,不影响其消费者保护法所确定的无过失责任原则。

③ 即便如此,台湾的法院仍然肯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对医疗事故案件的适用性。

④ see,wendy k.mariner:“standards of care and standard from contact:distinguishing patient rights and consumer rights in

managed care”(1998)15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health law and policy 10.

· 1 4 ·

明确争论焦点,即持不同观点会对医患双方产生何

种法律影响。本文的第三部分已经对这个问题予以

详细分析。其次。需要探讨这些法律影响可能会对医

疗机构的负担、患者权益的保护、医疗服务质量的提

升.乃至医患关系的改善产生怎样的作用。这就关涉

到法律政策或公共政策的考量。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若将医疗机构视为经营者,

并未加重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法律责任或负担。以医

疗过失为例.医疗机构侵权责任的成立仍然需要符

合推定的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等要件。《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仅仅为医生的告知义务、保护患者人

身和财产安全的作为义务提供了明确的成文法依

据。即使不援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患者仍然可能

凭借《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或民法理论对违反上述

义务的行为提出赔偿请求。另外,虽然欺诈行为适用

双倍返还的规则以及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则都在一定

程度上加重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但这些规则针对

的是医疗机构的欺诈行为、利用自身优势强加于患

者不公平条款的行为。对此类行为加重其法律责任

具有正当性。亦并不致使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负担。

实际上,对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产生较大影响的是.

其可能因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

争法》、《价格法》、《广告法》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

法律而被科以行政处罚。虽然医疗机构是为大众提

供具有公益性的医疗服务,但是在医疗服务市场中。

各个医疗机构为争取更多的患者前来就医.彼此之

间形成竞争关系。医疗服务市场的客观存在.使得法

律有必要对其加以规范,确保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

其他医疗机构和患者的权益。总之,对医疗机构适用

上述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不仅有现实的必要

性,而且从长远看有利于整个医疗服务市场的完善

和医疗服务的发展。其实。部分持否定观点者之所以

反对将医患关系视为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与其潜在

的传统观念有关:他们很难将治病救人的医务人员

与经营者形象相联系,认为这有辱医生的使命和尊

严。然而,这种观点是对“经营者”的偏见。经营者在

参与市场竞争、争取利润的同时,并非不受职业道德、

社会伦理的约束。换句话说。若将医疗机构视为参与

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仍应遵循医

学伦理和相关的法律义务;
一旦违反,则须承担相应

的责任。因此,单纯因为对“经营者”这个概念的偏见

而拒绝承认医疗机构的经营者地位。欠缺理性。

毋庸否认,我国的医患关系处于比较紧张的状

态。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对立和怀疑代替了合作和信

任。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包括医疗体制改革后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3期)

医疗机构不合理地追求利润、政府对医疗机构的监

控不力、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因素。而实务中,直

接激化医患关系的导火线通常是医患纠纷。如何平

衡医患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合理分配医疗服务中的

可能风险。如何有效解决医患纠纷。法律应发挥定分

止争的功能。一味地限制或压制一方的权益,都可能

使得医患矛盾激化、给社会带来动荡的因素。虽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特别规定比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更有利于患者,

但这些特别规定并没有赋予患者过多的或不合理的

权利。相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明确的知情权、

选择权、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等本是患者所应

当享有的基本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值

得注意的是。如果认可患者为消费者,他们就有权根

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向消费者协会投

诉、寻求协会的帮助。而消费者协会则凭借该条款,

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参与卫

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行为的监督和检查。或者通过媒

体揭露、谴责某些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与单个

的患者相比.消费者协会拥有更多的资源和能力来

维护患者的利益.这显然有助于促进对患者权益的

保护.增进医患之间的沟通。防止意气用事的患者采

用极端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五、结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基于有偿

医疗服务合同成立的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一经营者

关系的范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法律效果

上,作为消费者的患者得以援用《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产品质量法》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为

经营者的医疗机构。一方面对患者承担相应的法律

义务。另一方面也有权援引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的相

关法律,来维护其作为经营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从

整体和长远来看。认可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尊重患者

的基本权益,不但可能走出当前医患之间互相对立

和敌视的恶性循环、改善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还可

能促使医疗机构加强风险管理的意识、从而提高医

疗服务质量。

需要补充的是,认可患者为消费者并不意味着.

患者只能享有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有不少立法例

(例如,美国)认为,与一般的消费者一经营者关系相

比,患者与医生之间信息不对称现象更为严重,医患

之间的不平衡更为突出。所以应当给予患者更优于一

般消费者的保护。这个结论是否亦适用于我国.尚待

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者增权;
消费和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260(2008)04-0132-05

尽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初期制定的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本法律制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配套法律制度,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面对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对国内消费市场的影响时,却表现出一些亟待完善之处。如何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不仅是个实践问题,而且涉及到相关理论的更新。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事后的法律救济途径是一种必然的选择,由此导致大量的消费者维权诉讼,这些维权诉讼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大量而且频繁出现的消费维权诉讼,不仅导致被侵权的消费者负担高额的维权成本,经营者也要付出成本,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导致出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对立等妨碍社会和谐的因素。因此,改变消费者被动维权的制度设计,参考消费者增权理论的有关观点,通过赋予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的主动权,从而遏制消费侵权事件的发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增进消费和谐的重要举措。本文尝试从消费者增权理论的角度出发,分析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制,从而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以及构建消费和谐的制度机制。

一、消费者增权理论

近年来,国外学术界提出的“消费者增权”理论,是西方社会科学中“增权”(empowerment,或译为“赋权”、“充权”、“激发权能”等)这一关键概念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领域的扩展,在该理论中,消费者维权有了更加新颖的内涵。一般而言,所谓增权是指增进或者提升个体或者群体的权力或权能的过程,随着个体或群体权力、权能的增强,就会提高个体或群体独立应对和处置自身事务的能力。增权理论认为,增权涉及主体和受体两方面,增权主体一般是掌握着权力资源的组织或机构,如国家或社会机构;
增权受体是因各种原因而处于无权或权力减弱状态下的个人或群体,这些个人和群体主要是社会边缘群体和弱势群体(陈树强,2003)。例如,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是弱势群体,也属于需要增权的群体。增权的方式有多种,如政治增权、经济增权、社会增权、心理增权等,而消费者增权是指通过某些法律或政策措施来提高消费者的经济支配力和政治权力,以及增强消费者的独立自主消费能力和维权能力的过程。

当前,国外学者有关消费者增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消费者教育”领域,即如何提高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等的能力。这种观点认为,使消费者获得充分信息,并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机制就能使他们变得更有知识、更加自信和敢于表达自己的主张,从而更能独立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消费事务。按照信息经济学和行为经济学的理论,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在做出选择时,并非能够完全做出理性的和对自己有利的选择,消费者的利益会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遭受侵害,经营者则会在信息不对称中获取本应由消费者获得的利益。因此,有效保护消费者的重要途径就是依据法律的强制,来保障消费者获取相对对称的消费信息,其关键在于教育消费者,并通过强制经营者披露与消费者利益有关的产品信息,使消费者具有更加充分的消费知识、技能、信息,从而为消费者增权。在当前国际学术界,对消费者增权的研究中,就消费者如何获得有效的权能,从而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Howells(2005)提出的通过政府强制经营者提供信息来为消费者增权,另一种是McGregor(2005)提出的可持续消费者增权。

1.强制性信息供给的消费者增权

Howells(2005)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了政府通过强制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来披露商品的信息为消费者增权的利弊。他认为,通过强制性的信息供给为消费者增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也是市场有效运行不可缺少的因素。通过信息供给能够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方式之一。但他对信息供给的作用提出了质疑,即从解决信息不对称入手来使消费者增权的机制设计存在弊端,这些弊端主要体现为:消费者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充分关注产品信息;
信息供给的优势无法达及所有消费者,因为不同层次的消费者对信息的理解和反应有所不同,例如低收入者未必会有效利用信息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由于消费者理解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有限,往往会对商品信息做出非理性的反应;
经营者的市场营销策略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由于信息供给带来消费者增权的作用。因此,Howells认为,对解决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消费者增权作用的估计不可过高,还必须采取其他消费政策来配合,以便克服强制性信息供给的消费者增权的局限。

2.可持续消费者增权

McGregor(2005)回顾和分析了有关消费教育有助于消费者增权的观点,对通过解决信息不对称来实现消费者增权的可持续性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消费者增权是追求消费者高于生产者和其他公民的“控制性权力”(power over),而不是“整合性权力”(power with)。基于此,他提出了可持续的消费者增权的观点,即增强使消费者发现自我权力(me-power)的能力和机会。他认为,给人以信息有助于为消费者创造做某事的能力,但这不会导致他们增权,因为增权必须使人们具有采取行动的权威的感知,即对权力的内在感知,内在权力是由自己创造的,而不是通过外力强制供给的。增权就是增加个人或群体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力量,但这些力量往往在社会的主流权力结构中被边缘化、被剥削、被歧视或被排挤了。消费者增权就是要通过教育使消费者获得发现“内在权力”(inner power)的能力,进而采取行动来改变现实。在McGregor看来,可持续的消费者增权,不是要改变个体行为,而是要改变整个系统。

从消费者增权的两种模式的比较看,强制性信息供给模式的消费者增权,着眼于消费者个体的微观方面,而可持续消费者增权理论则主要着眼于宏观方面,即整个消费系统。然而,从现有的消费者增权理论来看,仅从消费者教育和信息供给的角度进行消费者增权,其效果是有限的。尽管这些理论还存在局限,也缺乏可操作性,但是却为进一步认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供了一种理论思路,也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阶段和消费模式转型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分析视角。

二、消费者增权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演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立是改革开放后的产物,这种状况与我国经济发展模式有关。在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出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济环境,也没有消费者增权的经济社会根基和法律基础。建国初期,实行以优先发展重工业为主导的现代化和计划经济必然要求生产优先于消费、重积累轻消费,国家通过抑制消费的政策来确保工业品的产出。在城市,低工资政策和统购统销机制使得居民的消费能力受到严格限制,居民只有依赖于国家来获取消费资料,满足人们基本生活的消费品由国家严格控制,居民必须凭票证购买定量的配额消费品。在农村,农民的生活消费基本上是自给自足的消费模式,有些生活消费资料也要凭票证定量购买。尽管这种消费政策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对满足人们最基本的生活消费有一定的保障,但也抑制了人们消费需求的扩张和消费水平的提高。在这种消费模式下,消费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基本上都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还没有得到确立,更谈不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了,消费者处于无权的状态,也无所谓消费者维权的问题。

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消费模式变迁的过程来看,始于1978年的改革开放是消费者增权的开端,而消费者增权的推动力主要来源于国家主导和市场机制,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实际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式确立本身就是国家主导的产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首先得到宪法的认可,才获得了合法性基础。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国家主导的经济改革开始允许并鼓励非国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由此导致居民收入和消费品数量迅速增长,加之国家逐步调整国民收入分配中积累与消费的关系,居民有了更大的消费自。而且,随着市场体制的建立健全,生产和消费的关系逐渐清晰,经营者开始生产和销售越来越多的消费品,长期困扰居民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的消费品短缺问题逐步得以解决,消费需求得到迅速扩张,消费水平也不断提高。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初期阶段,由于生产力相对落后和法制不完善,以至于市场竞争秩序出现混乱和无序,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地位严重不平衡,导致消费者的利益很容易遭受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亟待保护。

按照消费者增权理论,消费者增权中面临着三个主要问题需要解决,即消费者增权主体、增权内容和增权方式。在西方消费者增权理论中,基于消费者教育和信息供给模式的增权模式,增权主体应当是国家或消费者组织等非盈利组织。增权内容,即所增强或提升的消费者权能,通常是消费者本身所拥有的判断、选择消费品的能力,以及规避消费风险的能力等技能。而增权方式主要是通过消费者教育,以及信息供给等来弥补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从而提升消费者判断和选择的能力。在我国,消费者自我保护权能的提升主要依靠国家和消费者组织来推进,消费者增权的模式也主要有信息供给型和制度供给型两种。消费者增权模式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增权阶段有关,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当采取不同的增权模式。在消费者增权初期,信息供给型增权可以发挥更大作用,即国家和消费者组织通过消费者教育等方式提升消费者掌握消费信息的能力,这种模式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表现出了一定的优势,尤其是增强了消费者获取消费信息的能力和判断能力。但是,随着市场化进程步伐加快、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和消费品日益多样化,仅仅通过提升消费者信息能力的增权模式显现出了其所固有的局限性,以制度供给为主要内容的消费者增权模式能够更加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这种制度供给模式的消费者增权的核心是通过法律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地方立法。1987年福建省制定了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由此开启了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先河,随后有多个省级地方先后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在地方立法的同时,中央政府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其中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保护体系,以及争议解决机制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体现了保护消费安全、实现公平交易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陶广峰,2007)。在国家立法的基础上,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地方立法继续颁行,各地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纷纷修改完善了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除了专门制定消费者保护法之外,国家还制定了规范经营者资格和行为的法律制度,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医药管理法等,通过法律途径来增强消费者的权能。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情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消费者维权、规范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时正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初期,市场经济体制还没有完全建立,法制也不健全,该法所针对的是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初期的消费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趋于稳定和规范运作,经济健康发展和消费市场的繁荣,使得消费领域出现了大量的新问题,而这些问题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缺乏明确的规定,正因为如此,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地修改和完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提升消费者权能的重要内容。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的完善

自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式确立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有了大幅度提高,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品的范围急剧扩大。加之,随着科技的发展,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关于消费品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有加剧的趋势,消费者权益也易于受到来自经营者的侵害,但现行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与当前消费者维权现状存在一定的差距。修改完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对消费者的全方位多层次保护,不仅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措施,也是通过制度供给型消费者增权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途径。从消费者增权的角度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重要方面展开。

1.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从立法情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该法也存在着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市场经济确立之初,由此也导致了该法中存在着许多时代局限性和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例如: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的属性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或者是二者皆有;
对“消费”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导致一些新型消费得不到有效保护;
对消费者权益内容的规定采取列举式规定,只规定了九项有关消费者权利,而不是采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模式,导致对消费者权利保护较窄;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消费者获得双倍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多争议。该法除了本身存在的不足之外,还与我国经济发展和法治进程速度的加快不协调。近些年来,随着民商事立法进程的加快,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法律制度、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法律制度相继施行,在医疗卫生、食品安全、旅游休闲、住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领域,正在形成由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构成的法律体系。然而,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与这些新的法律法规有不协调之处,由此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对新型消费所引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这种情况都会影响通过正式制度的消费者增权。所以,适时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不仅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也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方面。

2.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管

从消费者增权理论看,政府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主体,政府应该承担帮助消费者增加经济政治权力的职责。因为,消费者增权需要有与市场有序运作相关的社会环境,这需要通过政府的行政管理、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业的配合。除了相关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之外,政府对商品,尤其是生活消费品的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完善和加强监管,都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内容和保障。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和发展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还不时出现一些消费侵权的。这些事件的受害者不能仅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政府对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内的经营者的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政府对经营者的监管主要在于市场进入监管、营业监管、退市监管三个方面。首先,要加强市场进入监管,即依据法律规定,并从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以人为本”角度,对涉及人们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设定科学合理的市场进入条件,将那些有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阻挡在市场之外,从源头上遏制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其次,在加强市场准入监管的基础上,还要对营业进行监管,由相关政府部门对消费品生产销售的全过程跟踪监管,建立消费品从生产到消费全过程的监管体系,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最后,应当建立完善的商品和经营者的退市机制,将那些不合格的商品和经营者及时驱除出市场,从而降低消费者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3.激发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意识

除了消费者增权中将政府和消费者组织作为主要的增权主体之外,经营者也应当是消费者增权的重要力量之一。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中,往往将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立起来,认为经营者追求利润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相对成熟,经营者不但需要合法地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且还要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经营者制造和销售符合消费品本性的优质产品,是经营者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和基础的社会责任。只有经营者有意识地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才能更加有效地消解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对立,而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否和谐是衡量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所以,激发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意识是消费者增权不可缺少的环节,经营者在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中以消费者为中心,也是经营者履行其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通过法律机制来引导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不仅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消费者权益,也可以提高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力。

4.完善消费者维权诉讼机制

公平公正的司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机制,当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遭到经营者的侵权,消费者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等纠纷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从消费者增权的角度看,司法机制是一种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从消费者诉讼的实践来看,消费者个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权成本很高,以致于民事诉讼机制并不是消费者维护权益的最适当手段。因此,在消费者维权中建立集体诉讼机制和公益诉讼机制,降低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是实现消费者增权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广大消费者增权而不是少数人增权的保障。

参考文献:

陈树强. 2005. 增权:社会工作理论与实践的新视角[J]. 社会学研究(5).

陶广峰. 2007. 经济法学[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32.

HOWELLS G. 2005. The potential and limits of consumer empowerment by information [J].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32(3): 349-370.

MCGREGOR S. 2005. Sustainable consumer empowerment through critical consumer education: a typology ofconsumer education approaches [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umer Studies,29(5):437-447.

Theory of Consumer Empowerment

and Perfection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LI Yuhu

(Economic & Trade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