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答辩视域下的刑事合规计划

发布时间:2023-10-20 17:25:12   来源:心得体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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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阳

【摘 要】多数学者提出,应该重构我国单位犯罪的相关立法,建立以合规计划为核心的刑事合规制度,还有部分学者在解释论的层面建议,可以在新过失论的框架下,将良好并得到有效实施的合规计划作为排除过失的事由,或者将刑事合规作为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从而作出罪处理。本文对认罪答辩视域下的刑事合规计划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关键词】刑事合规;认罪答辩;计划

引言

通过合规计划实现企业犯罪治理,其理念是直接追诉并强化个人刑事责任,以合规计划为条件暂缓或放弃追诉企业。这为企业犯罪治理提供了新的思路甚至是一种替代模式,诸多论者也主张刑事制裁体系引入企业合规,并详细阐述了由此带来的刑法理论与程序制度的变迁。

1刑事合规

刑事合规是合规的下属概念,是指为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③刑事合规是实体规则与形式规则的整体,在法定可罚性的前置领域内,确保企业的员工遵守现行的刑法规定,同时前瞻性地避免企业的刑事责任风险。④其实质是企业自身对刑事犯罪风险的监管、防控与应对:首先,企业以刑事法律为基础,制定确保企业及其员工履行刑事义务,从而规避刑事责任的合规计划或合规措施;其次,企业的高层人员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并配套相应的惩戒机制和补救措施,增强犯罪风险的防控能力;最后,在刑事法律回应合规的视角下,适当的刑罚激励机制能够促进企业识别自身遗留的问题、完善合规计划以及构建企业文化,进而使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2刑事合规中中国检察机关治理企业犯罪的新路径

“有效的合规计划”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定位及其有效性评价,对于惩处企业犯罪而言,“有效的合规计划”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是否拥有“有效的合规计划”将极大程度地影响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是否提起诉讼以及是否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成为犯罪豁免的事由,这种“豁免激励机制”的存在以及检察机关的直接监管,能够促使企业间形成良好的企业合规化氛围,促进企业积极构建或完善合规计划,使原本的“纸面计划”转变为能够规范员工行为、防范刑事风险、预防刑事犯罪的切实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说,“有效的合规计划”是联结检察机关和涉案企业的关键节点。虽然“有效的合规计划”只针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活动,但这个“有效的合规计划”又是在检察机关监督下做出和实施的,具有影响和决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是具有公权意义的企业自我救赎书。

3刑事合规计划的认罪答辩

3.1关于认罪的行为主体

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不起诉制度最初被适用于自然人轻微犯罪,后来被扩大适用于法人犯罪案件的办理。因此,在美国暂缓起诉协议中,涉案企业是承认犯罪的主体,但有关制度并非仅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不过,在另外一些国家,暂缓起诉协议仅发生于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两个主体之间,不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案件。

3.2刑事合规计划的认罪认罚从宽

合规计划的认罚标准。在承认犯罪行为、认可犯罪性质与接受指控罪名的前提下,企业犯罪领域的认罚标准不可能直接适用自然人犯罪领域的认罚标准。因为后者仅要求自然人概括性地表示悔罪和愿意接受处罚即可,但是,参照前文所述合规计划的四个面向,对于涉罪企业而言,除了作出愿意接受处罚的承诺以外,还涉及建立或者完善合规计划的承诺。这意味着涉罪企业不仅需要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侦查活动,或者提交事先已推行有效合规计划的各种证据材料,更需要与检察机关协商并签订具结协议,确定以完善内部风险防控和犯罪预防为导向的合规内容。可见,这种承载合规理念的具结书,不同于传统的自然人犯罪案件具结书。理由在于,涉罪自然人愿意接受处罚的表现通常不附条件,也没有较长的考察期限,不管是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还是积极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都是在相对较短的时间里完成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期限内对这些行为进行评价。而涉罪企业的认罚标准的特殊性正体现于附条件、考察两个方面:第一,以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运行机制为主,包括一系列的具体义务以及有效性的评价标准,配合检察机关的定期或者不定期评估,而检察机关在评估审核完成后,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第二,设定合理的考察期限,既要保证企业获得足够的时间以实施协议约定的行为,又要防止案件办理的拖沓延误,同时,要求检察机关持续对企业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审查,而企业亦须配合、报告;第三,强调高额罚款的作用,合规计划通常具有以下特点,即涉罪企业必须缴纳高额罚款,同时履行其它约定义务;第四,在签订协议之初,由于检察机关尚未确定最终的处理方式,有关具结协议通常只包括犯罪事实、指控罪名,但不涉及量刑条款。

3.3审判阶段的合规计划

以诉讼进程为标准,审判阶段的合规计划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达成实施合规计划的意愿,检察官视合规计划是否有效,决定是否撤回起诉。合规计划实施期间,法院中止审理。期限届满,如果合规计划符合有效性的条件,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作为审查与监督者,作出准予撤回的裁定;否则,法院恢复庭审,依法作出裁判。这可以称之为“合规计划的撤回起诉制度”。二是法院经过庭审,判决企业缓刑,将合规计划作为缓刑的内容。可以称之为“合规计划的企业缓刑制度”,法院主要考察企业在缓刑期间的补救计划是否有效。这两类情况虽然都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外壳,但鉴于合规计划与一般案件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相比更为复杂,所以,未来的司法解释需要明确,法官除了负有权利告知义务以及对合规计划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义务之外,还应当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

3.4构建合规导向的证据法规则

由于我国刑法不认可严格责任,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过重。如果刑法中确立以企业疏于合规计划作为归咎原则,这就抛开了传统的责任主义理论,相应调整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与推定规则,即控诉方只需要证明存在严重的危害后果,企业缺乏有效的合规计划,即可推定企业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成立。当然,涉案企业可以提出反驳,可以通过主张已经制定并严格执行了有效的合规计划,相当于“已合理履行犯罪预防义务”。其刑事责任原理是,只有鼓励非法行为或未积极阻止犯罪行为的企业才应承担刑事责任。由此,犯罪过错与因果关系问题转化为合规计划的有无及其效能问题,这同时纾解了多年来企业犯罪治理中的司法证明困境。

结束语

合规是全球化、风险刑法的产物,经济的全球化意味着企业所面临的制裁风险的全球化。也就是说,企业不仅可能面临国内法的制裁,其还可能受到其他国家或国际性组织的禁止或命令性规范的规制。公司犯罪制度的普遍引入,使得全球性风险呈现显著的刑事化特征。风险加大客观催生了规避风险的需求和欲望,为此,企业纷纷通过自我管理的方式控制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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