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完善新探

发布时间:2024-01-05 08:50:09   来源:心得体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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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锦, 刘道远, 胡明玉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现代社会,企业不仅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主体,也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2019年底开始出现的新冠疫情在全球肆虐,再次引发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问题的广泛关注。中央也要求各行各类企业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克时艰。国外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始于20世纪20年代。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don)在1924 年就提出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1]24。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条件下,各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不断深化,国际社会甚至积极进行企业社会责任统一立法运动,如欧盟的非金融事项报告制度、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国际劳工标准和社会责任国际标准(SA8000)、联合国“全球契约”计划所提出的十项基本原则、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ISO26000 标准以及世界银行对企业社会责任规定包括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中的企业社会责任指标等都颇具意义。2005年,我国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首次将“企业社会责任”写进公司法。随后国务院国资委和商务部陆续发布政策文件,地方政府、沪深证交所、工业纺织金融电子行业等陆续发布地方或行业版企业社会责任规范[2]。本次公司法修订,将对该条再次进行修改,于《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草案”)第18、19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不过,虽然目前立法明确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但是规定本身却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可能源自立法本身存在的不足。首先,我国目前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呈现出“路径依赖”现象,导致自我创新不足。其次,立法过于原则,可实践性不强,条文粗糙。最后,立法规定模式单一,缺乏体系性考虑。针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存在的上述问题,本文拟结合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对社会责任条款修订展开研究,提出符合中国国情的企业社会责任完善建议,以求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法治化。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发展性特征

最早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的谢尔顿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应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群体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其含有道德因素。公司管理者应当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的需要,在公司未来的发展中必须保证与社会道德所要求的一致[1]23-24。该理论提出之后,理论界引发了一些争论,较早的论战是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是否成立的争论,代表者是多德(Dodd)与伯利(Berle)[3]。20 世纪中期,美国学者鲍恩(Howard R. Bowen)在其《企业人的社会责任》中,把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有义务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的要求,制定相关政策,作出相应的决定,以及采取合理的具体行动”[4]。艾普斯坦(Edwin Ep⁃stein)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主要与企业组织对特别问题的决策结果有关,决策要达成的结果应对利益相关者有益而不是相反[5]。随后,理论界产生了企业社会责任综合社会契约论和企业社会责任综合说等观点[6]。美国佐治亚大学的卡罗尔(Archie B Carroll)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综合说认为唯有力争牟利、遵守法律、重视伦理并乐善好施的企业,才能成为真正对社会负责任的企业,因此,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之和[7]。卡罗尔的观点后来影响较大,也得到了社会的广泛接受,并成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重要流派。但是也有反对的声音,认为这种观点将企业社会责任扩张得太宽泛,因此提出了含义相对较窄的企业社会责任观,将企业社会责任界定为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其不应包括企业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而且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应该是倡导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8]。

中国也有较多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做了深入研究,提出各自见解,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社会利益说。刘俊海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为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之目的而为经营,还应当以最大限度增进股东之外的所有社会利益为其存在目的[9]。卢代富亦持有类似观点[10]。(2)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说。朱慈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主要是指对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等[11]。(3)公司社会责任层级说。即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有层次性,包括最低层次的社会责任和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12]61。(4)企业社会责任道德说。陈炳富、周祖诚对企业社会责任作了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社会责任仅指企业的道德责任,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其他一些企业应对社会所尽的义务[13]。

以上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各种讨论对于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建构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所作探讨或存在无限扩大的倾向,或存在理解片面化和简单化问题,因此都存在一定不足。况且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是否要考虑国情差异也值得思考,毕竟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路径选择会有重大影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全球数字经济时代来临,给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创新发展带来了巨大挑战。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追逐经济利益之外对社会责任的承担,是公司经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考量。

(二)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界定的四重维度

通过对企业社会责任内涵与本质的探讨可以看出,企业社会责任应是一个多维范畴,它包含了道德、法律、人权、公共属性等多重属性。

1.道德维度 道德责任作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最高标准,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而具有道德的自律性。时至今日,仍然有很多学者坚持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仅仅是道德责任,这是因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从道德维度为起点而展开的,企业社会责任最早雏形就是宽泛的商业伦理。商业伦理蕴含了经济活动中指导行为的准则和标准,历史悠久的商业伦理被视为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历史渊源。在西方企业制度还未确立之时,人们的生活已经与商业密切相关,而商人作为一个以商业为谋生手段的职业共同体就有其自身基于社会规范和伦理道德框架下的商业道德自律意识。例如自古有之的商事关系的基本原则“诚实守信”“公平交易”“货真价实”等商业道德规范。社会在发展,近代文艺复兴运动后兴起的新教伦理更进一步推动了西方商业伦理思想的演进。新教思想关注工人的权益,在人文主义价值观的启迪下,追求改善穷人的生活环境,提倡理性追求财富,并注重信誉和诚信[14]。而西方的“社会福利理论”、马克思、恩格斯的社会主义理论的问世,对于资本主义的反思与对工人阶级利益的关注开始改变着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思潮。伴随着企业制度的普遍建立,原先以商人这一个体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主慢慢演进为以企业这一组织体形式参与经济生活为主,原先对商人的商业伦理要求也融入企业经营者的骨髓。

2.法律维度 尽管企业社会责任最初在道德的温床上孕育,但不能否认法律的约束方式是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最为直接的手段。虽然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不等同于强制性,但立法化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约束性依然强于一般的道德约束。一般来说,道德的约束具有说教性和自觉性,是软规则,道德规则的社会调整功能离不开法律的强化。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在残酷的竞争中,试图让所有的企业都遵从道德的良知,依靠他们的自觉去履行社会责任,可能是与虎谋皮。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除了继续由伦理予以调整外,另一部分则逐渐上升为法律要求[15]。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社会责任究竟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其直接关系到企业社会责任如何落实。如果单纯作为一种道德问题,我们认为它的实现和承担需要借助企业的自觉行动和道德良知,或许只有社会以及人类认识发展到更高级的阶段后才能赋予对道德要求的强制力。然而如果没有一个既定的道德标准,面对一些为追逐利益而不惜一切代价的企业,法律却束手无策,显然不合实际。而如果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单纯的法律责任,虽然可以将其纳入法制系统下规制,但是过于恪守法律的形式,不仅会造成企业经营成本上升和社会资源的浪费,还有可能本末倒置。但是无论如何,从各国的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来看,借助法律的手段而不是仅依靠道德规则来进行调整和约束已是不争事实[16]。

3.人权维度 企业社会责任的人权维度就是要求企业在追求经营利益的同时应对人予以关注和保护。20世纪80年代时期,企业社会责任快速发展也是同时期欧美地区政治体系中不断强化的人权观念推动的结果。商人的决策和行为对人们的生活和人格有直接的影响。1977 年发端于美国的苏利文原则,呼吁公司要抵制南非的黑白种族隔离政策,自此开始,公司承担某类价值责任范围不断扩张,逐步延伸到环境生态、消费者安全和劳工生产安全保护等领域[17]。国内学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人权维度关注相对较少。但是,不可否认,企业人权义务具有概念确定性与开放性、目的价值性和不可分割性、非自愿性和可救济性[18],从人权的视角来考察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能进一步丰富企业社会责任内涵,有益于解决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与实践缺陷。事实上,人权与企业社会责任密不可分。厉以宁曾指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全面发展首先是建立在社会经济发展基础之上的,这不仅依靠社会经济生产产值的增加,还依赖于国家生产目的之贯彻[19],所有这些目标的实现都必须依靠企业的活动。不仅如此,从我国发生的一些在生产经营中侵害人权案例如长春毒疫苗案、红黄蓝幼儿园虐童案、黑心企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等来看,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尊重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已很迫切。

4.公共性维度 公司社会责任自其被提出开始就与社会性和公益性因素相联系,本质上具有公共性特征。企业社会责任自其最初被提出至今,尽管对其内涵的理解见仁见智,但是以企业为载体实现公共性目标的职能却没有改变,而随着公司社会化趋势不断增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共性内涵必将日益凸显,可以说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就是考量和维护公共利益。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共性的认识也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在早期的古典经济学思想时期,企业理论所认同的亦是企业仅是纯粹营利性组织,其由股东出资设立,所有经营活动都是以利润最大化为预设前提。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标的股东利益价值导向型企业显然同社会发展的需求相悖,特别是在19 世纪自由市场经济向社会市场经济转型大背景下,企业规模越来越大,大型企业、跨国企业越来越多,坚持原来的股东利益导向型企业发展方向呈现了诸多问题。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在进行市场活动时,带来了一系列负外部性,如环境污染、工人阶级被剥削、侵害消费者权益、社会贫富两极分化严重等社会问题。因此在社会对这一价值导向的企业的日益加剧的抱怨与批评声中,理论界开始反思。在美国,一些学者在探讨商人应该为社会承担什么社会责任时提出商人有义务遵循社会所期望的目标和价值观来制定政策、决策或采取行动,指出商人的决策和行为不仅事关其自己的经营,还影响其周围的所有人的生活和财富,包括公共福祉(public welfare),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应突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管理者所承担的在制定战略和作出决策时将对社会利益的考量纳入其中之义务,尤其是规模较大公司应有一个政策且具备政策制定部门或者实体以足以落实从长远出发,考虑组织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并作出决策[20],在理论界产生了重大影响。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共性维度不仅是因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公共性,公司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企业存在的基础,同时也是公司社会化发展趋势所决定的。

对我国公司法社会责任规范的完善,推出各种新的规则和措施,首先必须要运用现有的概念、原理和方法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提供科学、符合法理要求的改革依据,从而制定出符合法治化要求的规则。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规则的完善要关注现实社会关切,体现回应性要求。

(一)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应作回应型调整

值得思考的是,肇始于美国的企业社会责任,因为20世纪60年代“法与社会”研究思潮的兴起,推动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研究不断深入,至今仍然影响着其他国家的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和实践。也是因为发端于美国的这次思潮,引起了研究者对法律如何推动社会发展的关注,并产生了以规范主义为研究范式的伯克利学派。伯克利学派的代表人物塞尔兹尼克(Selznick P.)和诺内特(Nonet P.)基于规范和社会现实,带着对国家命运和社会发展图景的思考,主张法律应该重视规范、国家政策和制度以及国家立法价值研究,强调法律应该关切社会,以解决社会问题为宗旨,强调法律社会学研究也要赋予改革精神,专注于制度的改进从而改造和推动社会发展。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基于对社会发展进程和法律演进规律的考察,提出了很有影响力的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三种类型,并将法律的演进模式划分为三个交相更替的演化阶段[21]。作为回应型法,它首先立足于国家法律、政策的内在价值追求和法律目的所在,并基于上述要素而设计外部法律规制机制和内部控制规制,关注法律程序,选择立法技术。在此情况下,当法律和社会连接时,强调法律目的,法律的正当性也得以彰显。其次,在回应型法律下,法律结构更为开放,法律调整社会的手段更加多样,体现法律的权威强制也日渐减退,而商谈合作机制更为广泛地得以运用。例如,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为了应对大量存在的国内公司贿赂国外官员问题,国会通过了《反海外腐败法(FCPA)》,确立了公司与外国政府商业交往中的内部控制规则,要求相关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伦理规制准则、对不当行为进行信息披露等制度。如果企业采用自我调查,并披露相关行为,则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22]。而在2020 年披露的美国2019 年海外反腐败案例中,司法部仍然在践行这一规则,数例案件通过相关执法机关缩减了对违法行为主体的制裁。如对高知特资讯技术公司(Cognizant)的处罚,因其主动配合调查、快速响应机制以及主动的自我披露等措施,2019年2月13日,美国司法部对于高知特资讯技术公司做出免除处罚声明(Declination statement)。实践的探索为规则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美国的上述实践在国际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也体现了现代社会经济规制新趋势,亦被视为回应型法的典型制度。另外,回应型法需要拥有专业、独立、能力强大的法律制定机构,同时也需要相应的执法机构,它们要在程序框架下行事。对于法律制定机构而言,它们要保证立法中社会参与和相关因素的考量,有较强的自我纠正能力,及时修改完善法律,为了应对回应型法所具有的开放性其还要能够有足够的权威。而就执法机构来说,强化执法机构的执法手段和能力,落实执法效果。

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回应型变革要求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行动导向和具体落实方面有所突破,从企业社会责任向企业社会回应相应转变[23]。这一变革的落实要求公司不但要关注自身内部组织和程序,还要关注市场监管、公共政策、利益相关者权益等外部因素,重视对社会期望的评估、执行决策的社会影响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等,将社会政策纳入企业运营整体战略。概而言之,即是要求将企业经营和社会责任统一起来进行决策[24]。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改革应当回应法治要求

建立和完善公司社会责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1949 年到1978 年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长期实行的是单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计划经济,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都是国有企业,同时国有企业还部分承担着政府的职能,因此其当然要承担社会责任。改革开放以后到国有企业改革前的一段时间,国家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形态,国有企业仍然在经济发展中占有根本地位,掌握着国家的经济命脉,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代表者和实现者,仍然承担社会经济建设发展的重任。20 世纪90 年代以后,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推进,国有企业普遍实现了公司化改革,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尽管在这一改革过程中,很多国有公司减负松绑,承担的社会责任有所减少,但是因为国家意志的存在,仍然需要承担社会责任。证券市场建立以后,很多国有公司改制上市,改变了过去的股权结构和交易手段,但是一些重点企业仍然具有国有控股地位,并承担着巨大的社会责任。2008年1月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规范了国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相关规则。同时,为了规范和促进国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国家自2006年开始还陆续发布《中央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报告》,披露中央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相关信息。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中不仅存在大量的国有公司,还有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国有和民营混合型企业,因为这些企业的国有性质或者国家控股性质,因此需要承担国家公共职能,承担社会责任。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25]。企业与社会不是相互孤立的,而是相互融合的,随着我国国有大企业或跨国公司的不断增多, 就更加要规范企业社会责任。否则,它们在经营中不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缺乏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和担当,将会造成严重社会问题。相反,国有公司如果能做到以人为本,充分考虑职工、消费者的权益,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切实承担起社会责任,那么将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也能够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如上文所述,完整意义的中国公司社会责任法治化,应是立足于中国现实经济条件的法治化过程,基于回应型法的要求,也是一个内生的过程。但是现实实践中我国公司法治实践至今尚不足三十年,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基础性条件还比较落后,近些年的重视和发展也是公司在国际化过程中被动采纳的商业实践,因此也带有很强的嵌入特征。中国公司社会责任法治化过程中遭遇的困境既有理论方面的不成熟,也有实践方面的短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国公司社会责任法治过程中回应型法建设不足

公司社会责任法治过程本身是一个实践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制定相应规范来调整公司社会责任实施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对此我们有一个基本的评价尺度,就是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设计是否良好,是否能够有效运行,运行效果如何,这些都依赖于是否构建了符合公司社会责任特点的回应型法律制度。显然,我们在这一方面还不够:首先,我国公司法因为传统制度的先天不足,公司实践的历史短暂,公司治理结构配置不平衡,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不完善,公司自治程度不高,强制性规则还比较多,压制型法特征比较明显。其次,对公司内部机构权力配置不合理,缺乏对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实施过程负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有相应的公司社会责任决策、监督机制。公司要将企业经营社会目标纳入企业战略和经营之中,需要将公司社会责任实施纳入到公司机构建制之中,通过机构加以落实。公司社会责任关系到利益攸关者利益,公司应该对受其影响的相关群体给予响应[26]。对利益攸关者的关注和回应,需要对公司的权力进行改革和配置。在美国,公司法利益相关者条款的改变,都会影响董事会权力。为了回应公司社会责任要求,美国变革公司权力设置,包括:强化董事会权力,保证董事会拥有自行判断公司长期利益权力;
其独立董事的数量增加和比例改革更增强了董事会对抗股东的权力;
公司内部权力分立和制衡进一步增强,董事会和管理层权力重新配置,强化专业分工,管理层趋于集权,董事会趋于督导,董事会通过组建下属委员会进行授权和分权;
董事的忠实诚信义务扩张,董事善意、服从或者合规成为董事忠信义务的内容。再次,公司私权自治底色不足,公司社会责任规制的政策因素还较强,市场化程度不高。我国发生的“国进民退”争论、混合所有制改革争论等,本质上都带有很强的政策色彩,未能遵循市场规律。我国现在已经进入到社会现代化发展的新时期,社会发展呈现出了新的特点,这些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完善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为私权发育不够,公司社会责任市场化程度不高,导致我国社会责任规则内生成分也相应较少,更多地依赖“舶来”规则,并形成包括公司治理在内的路径依赖特征,忽视我国国情基础[27]。

(二)中国公司社会责任名实不符

公司社会责任规范的本质在于责任,而不是规则本身。从目前我国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条文本身分析,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性质认识的不足,相关条款基本上是倡导性条款,公司社会责任之责任本质未予充分考量。首先,目前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则设计没有可实施的保障,是“软法”[28],只是公司法的点缀规则。不过,有观点从行政执法角度,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中的道德责任同样需要行政执法将其落实,这就需要发挥软法的作用,当弱强制性条款作为行政执法依据时只能利用软法,要充分发挥软法引导和激励惩戒措施的作用,必须警惕使用国家强制力,在执法过程方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29]。这些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现实的规则设计确实存在上述问题,这也从反面凸显了目前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思路存在的问题。

其次,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政策性强,呈现出政策导向性特征,规定也较为原则、抽象、粗疏。公司社会责任的政策导向性特点不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法治化有负面影响,也不利于责任的落实。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施行。立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社会问题,因此必须保障立法具有可操作性。立法过于原则、抽象,没有相关的执法设计,也没有司法保障机制,将形同具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30]这一论断给未来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改革也指明了正确的方向,也是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法治化必由之路。

再次,公司社会责任条款,没有可诉性,同时缺乏相应的程序机制的保障,成为没有牙齿的老虎。有学者对各个不同法律和相关部门规范文件中的社会责任条款研究后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强制性规范[31],因此应该具有强制性、可诉性和可责罚性,应该确立明确的公司社会责任履行请求权。然而事实情况却并不尽如人意。这既有后续立法对《公司法》社会责任原则规定的具体和深化缺位或者不足的问题,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证券领域企业自愿性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方面立法和规范的空白缺失问题[32],也有公司社会责任诉讼具象化不足和程序支持缺位,部分公司社会责任缺乏可诉性等障碍。面对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执行中的窘境,有学者认为市场是促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关键内生动力,因此可以通过软法实现行业自律机制的方式,激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33]。

(三)公司法社会责任立法体系性和科学性不足

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在构建过程中,要遵循立法的科学性、体系性要求。科学而富有体系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设计,要求既要反映并符合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实践的现实条件,也要考虑到我国成文法系特征,它是一个内在的、科学的、结构性的整体。公司社会责任规则的科学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但是从目前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安排来看,未能实现上述目标。

首先,《公司法》第5 条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仅为一个孤立的宣示条款。2005 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在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有一章以“利益相关者”为基础建立了公司社会责任规则,但是从该准则条款的措辞可以看出相关部门对公司社会责任规范化的谨慎。但是在2005 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公司社会责任写入公司法的要求比较强烈,很多代表要求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这些要求就形成了现在的《公司法》第5条规定。从《公司法》的整体情况来看,这一条款仅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在其第86条规定了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但是,这一条款的性质如何,是宣示规范还是裁判规则,能否作为公司社会责任履行请求权基础,在体系上如何摆置与公司法第5 条的关系,不无疑问。而“草案”的规定相较于第5 条有很大进步,但是仍然十分原则。

其次,立法碎片化,散落于各部门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规定不能充分发挥规制作用。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第86 条、《公司法》第5 条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进行了规定,另一方面在一些部门法如《食品安全法》(第4 条第2 款)、《旅游法》(第6 条第2 款)、《合伙企业法》(第7 条)、《网络安全法》(第9 条)中也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公司法》《民法典》中的规定未能形成有效的规则体系合力,也缺乏相应系统化的执行机制和程序,导致后面部门法中的规定也不能发挥有效的执法效果。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碎片化也导致公司社会责任行为规范功能大打折扣。

再次,从规则设计的科学性要求来看,还要求公司社会责任规则设计要具有行为导引和裁判功能,而不能过于空泛原则。这要求既要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性质进行科学定位并通过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加以具化,同时也要协调好公司社会责任一般性条款规定和具体性规范之间的关系,从而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可司法性奠定规范基础。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建设的拿来主义和路径依赖加剧了其体系性和科学性不足的问题。我国法律发展的路径依赖特性是不言而喻的,法律制度变迁中的工具主义理念、强制性建构以及文化守成现象是形成“路径依赖性”的主要缘由[34],这一特点导致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制自我创新不足。

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改革需要继续遵循法治的思路。从现有立法情况来看,包括公司法在内的不同部门法都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回应,但是仍有不足。所以,从时代性、国际化要求出发,基于现代公司社会责任构建的理念和要求,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凭借现代立法技术和手段,对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予以完善。

(一)回应型公司社会责任法制的完善

第一,从公司法对社会责任规制完善的角度出发,首先应该建立或者完善符合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和要求的风险管理规则和内部控制规则。回应型的企业社会责任规制以企业内部自主规制为主,以作为社会子系统的法律的规制为辅,因此可以完善企业内部责任管理体系,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成为企业的内生行为。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国家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指引,内容包括:(1)建立促进伦理行为和社会行为的公司社会责任文化。(2)建立企业各层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勤勉尽责规则,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构建和实施监督。(3)企业应该采用合理步骤,完善相关程序,保障企业机构和工作人员能够以符合实际的方式实践企业社会责任。(4)建立督导、建议和报告制度,并建立企业吹哨人保密和保护制度。(5)建立赏罚分明的评价指引规则,鼓励企业履行惠于社会的伦理行为,处罚有悖于社会责任既有立法规定的违法行为。(6)建立外部监督机制,对违反指引规定的主体作出回应,采取合理措施督促改正,阻止不当或者违法行为。

第二,应该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自2006年开始,国家资产管理委员会建立了中央企业社会责任承担报告制度,具有十分积极的示范意义。建立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目的在于促进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推动企业主动自觉履行社会责任,未来不仅要求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承担报告制度,对于其他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也应当依法报告。对于民营企业也应如此。在回应型法理念下,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是促进企业自我承担社会责任手段之一,它涵盖了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需求、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收集记录、评估和披露等完整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要坚持民主和协商原则,甚至可以引入第三方机制,这也符合回应型法的去中心化要求。

第三,在企业内部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管理机构以应对现代社会公司社会责任规制要求。企业之所以要承担社会责任,一方面是因为企业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越来越明显,同时也因为现代企业的规模日益扩张,在此情况下,公司需要设置一个机构来正式表达并明确维持其承担社会责任的意志和价值追求,并践行承担社会责任。

在上述回应型公司社会责任规范的构建中,如何强化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激励性规制需要予以重视。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本身具有缺陷,存在市场失灵可能性。因此公共权力需要对市场进行规制,即“公共机构针对社会共同体认为重要的活动所施加的持续且集中的控制”[35]。一定意义上说,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也是政府对市场本身干预的手段。但是规制本身也有成本,可能形成规制俘虏,为了提高规制效率,降低成本,激励性规制(incentive regulatory theory)应运而生[36]。激励性规则规制首先要承认规制方式的多样性,这已经被国内外学者广泛讨论并认可。在回应型法视域,激励性规则因其积极性和正向规制特点,其能够迎合回应型法规制的要求,如减少强制和压迫,有利于矛盾的调和。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设计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行之有效。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引入回应型法理论并提出相应的规制思路并非必然奏效,但是我国目前公司治理水平落后,组织化水平不足,公司社会责任域内和域外规制不一,这一改革能够弥补传统规制之不足。

(二)基于法治要求落实公司社会责任实现机制和程序

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实施。鉴于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有责无实”的困境,执法机制的完善、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诉性以及完善程序规则尤其重要。

第一,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执法机制。首先,应当完善和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制。我国在1949 年以后较长时间内行政本位比较盛行,改革开放以后已经有所改变。尽管目前政府不断转变观念,逐步淡化行政权力,但是行政执法模式仍然较受青睐。因为行政执法模式本身具有较多优越性。事实上,西方发达国家也十分重视行政执法模式,只是对执法的程序和条件要求十分严格,目的是控制行政执法中权力的运作。其次是完善司法程序以促进公司社会责任实现。公司社会责任具有公共利益属性,通过司法程序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也能够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正当性。再次,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我们还应该借鉴在一些部门法中所规定的有助于社会责任实现的法律制度,如环境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应对风险社会而设置的预防性司法制度等。最后,应当建立公司内部人员吹哨人制度。吹哨人制度有利于防范公司危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司社会责任义务承担的行为。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加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内部监督,对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具有积极的督促作用。该制度包括:(1)建立吹哨人行为的实现机制。(2)保护吹哨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对吹哨人的劳动权益保护、信息权利保护、人身安全的保护。(3)完善对吹哨人的奖励机制。

第二,区分公司类型,针对不同公司建立不同社会责任义务以更好落实社会责任。首先,区分具有公共组织特征的国有公司和普通的私营公司。基于我国国情,我国国有(控股)公司对石油、通讯、自然资源等民生领域实行垄断性经营,因此,国有企业具有较为明显的公益性和从事行业的基础性[37],因此在承担社会责任上更加应当规定为这些公司的强制性义务。反观民营企业,其组织本身不具有公共性或公共性较弱,应当更多地予以激励性的立法规制,利用市场的内生动力,促进其承担社会责任。其次,区分公司社会责任规范中的强制规则和任意规则内容。由于公司社会责任具有多重维度,因此,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不能进行一刀切式的规定。最后,从公司规模上区分大公司和小公司,因规模不同而承担不同社会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硬法和软法的分野,在公司社会责任规范中,哪些内容应该纳入到硬法类型,通过强制性规则加以约束,哪些应该纳入到软法类型,通过激励性规则或者任意性规则加以约束,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定位和实现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立法上,也应当对此加以规定。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国际社会公司社会责任内容相关规定和我国现实,应该立即纳入强制性公司社会责任规则的规范的内容包括:人权保护、环境生态保护、反商业贿赂、反市场欺诈等领域和消费者权利保护。

(三)促进企业社会责任融入公司治理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仅可以促进公司自身发展,增强公司竞争能力,而且能够增进社会福祉,促进社会发展。从国际上一些国际组织和公司法治较为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它们日益重视研究如何通过法治手段促进公司社会责任融入公司治理之中,认为良好的公司治理是公司存续发展的关键,也是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的重要手段。而一些公司法治相对落后的国家也不断借鉴引入,通过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促进公司社会责任实现。因为通过这一路径,可以将责任实现外在的强制性转化为内在的自律性,借助市场的力量推行,通过公众监督执行。

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和运行本来是公司自治的内容,且其行为应当以实现公司股东和公司盈利最大化为目标,公司社会责任实现毕竟与这一目标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公司治理机构中协调两种相反的公司经营目标显得十分重要。关于公司社会责任融入公司治理结构和过程方面,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法治化路径:

1.激励和落实公司股东的提案权 美国法上通过公司股东提案权行使规则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比较成熟。以美国SEC Rule14a-8(i)规则为例。其规定了股东提案适当议题的范围,并采用负面清单的立法模式,只要某议题落入负面清单范围即会被排除。但在1970 年的Medical Committee for Human rights v.SEC案后,使得排除股东单纯提出有关政治或社会的提案变得困难了[38]。1972年SEC修改了股东提案规则Rule14a-8,允许股东就同公司经营存在重要联系且属于社会政策的议题进行提案,并规定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自此,股东可以通过提案权行使推动公司在政治、环境保护、人权保护等社会政策的领域履行公司社会责任。进入21 世纪之后,公司股东提案越来越多涉及公司治理和公司社会责任内容[39]。正如有学者所指出,股东提案权制度能够积极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40],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我国《公司法》102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提案权的行使条件,但是存在如下主要问题:一是该款规定在《公司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一章,因此其可适用于股份公司自不必论,但是否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尚存争议。二是缺乏对股东提案权的审查机制。三是对股东提案条件的规定不够明确。四是缺乏提案范围,提案审查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来《公司法》对股东提案权的完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区分不同的公司类型设置不同的股东提案权。(2)健全股东提案审查规则。(3)完善公司股东提案条件规则。另外,公司法还应该就提案范围、提案审查依据等方面进行规范,平衡提案人和审查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对于提案人提案权遭受侵害时,立法上应该给予权利人的损害救济请求权,并明确规定诉讼救济途径。

通过上述规则的完善,保护股东提案权的行使,以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正如刘连煜所指出,股东提案制度可以凝结社会共识,直接或间接督促公司落实其社会责任,即藉由此制的运作,可迫使公司经营者面对各种争议时采取更为符合社会大众对公司的期望,以落实公司社会责任观念。因此,其也可谓是贯彻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制度,谓其为各国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势也不为过[12]182-183。

2.完善董事会制度 尽管我国公司法借鉴了英美公司法上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但是董事会的权力相对于股东会来说较弱,因此呈现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特点,这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有较多的不利影响。第一,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决定公司重大事项,若再承担公司经营管理,将会导致公司独立地位受到影响,不利于社会责任实现。股东会中心主义会减弱公司意志的独立性,容易导致将股东意志变为公司意志,强调股东会对公司的控制,重视私人利益而不考虑公共利益,不利于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第二,股东会中心主义不利于防范利益冲突。第三,股东会中心主义不利于发挥董事会中社会责任机构发挥作用。

相反,董事会中心主义更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首先,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下,公司独立人格得到强化,企业自主原则可以进一步落实。其次,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下,公司社会责任的决策、履行等机制更为专业,独立性增强,并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利益冲突。股东会中心主义另一层含义与利益相关者相对,认为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基础[41]。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重视公共利益,这将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利益结构产生冲突。从国际社会经验来看,随着公司社会化趋势的出现,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公司经营决策的重心由股东会转向董事会。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将从根本上化解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矛盾,使公司不仅考虑股东的私人利益,还要考虑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等社会性利益,这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也给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修改指明了方向。必须指出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不是通过条文进行简单的宣示或者几个条文的简单规定就能够称之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而是需要立法的通盘考虑,构建科学、合理的规则体系。

3.扩张董事信义义务,完善董事法律责任 从国外公司董事制度的发展情况来看,公司社会责任实践在不断催生公司治理中的变革。公司社会责任实践不仅使公司管理层从股东控制中心主义转变为管理层中心主义,实现管理层权力更为集中,而且还促使董事信义义务扩张。正如文中所指出,美国公司社会责任发展过程中,公司法利益攸关者条款使董事会权力得以扩张,董事的信义义务也不断扩大。就董事公司社会责任信义义务的制度完善来说,要建立董事履行社会责任的注意义务,让董事实现公司社会责任义务成为董事诚信义务的组成部分。这样一来,董事不仅要承担公司的经济责任,还要承担公司的社会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47条概括地规定了董事勤勉义务,但是并未规定董事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勤勉义务,即便如此,公司法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支撑,该条款不能承担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制度架构和体系。不过,早在中国证监会、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了利害关系人一章,要求尊重利益相关者,并应该重视公司社会责任。该准则于2018年重新修订发布,将原来一章名称修改为“利益相关者、环境保护与社会责任”,将上市公司重视社会责任修改为应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修改中,应该将这些经过实践总结的立法成果纳入到《公司法》中来,规定董事负有促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董事在为公司利益而经营管理过程中,应该既要为公司经济持续发展服务,承担公司经济责任,也要在公司关注社会公益、环境生态、劳动者权益保护、社区发展等方面负有注意义务。董事应将公司的存续发展作为基本目标,同时要注意到公司股东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平衡。

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基础上,要实现上述改革目标,还要完善董事会的组织制度,同时也要完善董事责任制度。从公司治理权力制衡角度来说,董事会权力扩张之后,对其权力约束也是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重要内容。董事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决策、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必须有相应的程序保障。作为以自然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董事会组织,和其他主体一样,也存在着有法不依、滥用手中权力等问题,包括道德风险问题,这些都需要在制度上加以防范,目前最为紧迫的就是完善我国董事责任制度,这也需要其他相关规则如董事商业判断规则的配套完善。主要包括:(1)对147条忠实、勤勉义务进行具体界定。(2)完善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判断规则。(3)完善对董事履行社会责任勤勉尽责义务的监督机制。

在社会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修改意义重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将公司社会责任规则在法律实施层面加以完善,要求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不能再浮于云中。中国企业在改革开放以来得到迅速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已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企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企业在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增强。企业是中国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经济发展中最具潜力的部分,也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形成市场机制与实现经济现代化的重要经济条件。科技高速发展和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中国企业要基于现实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社会责任,这是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化、培养企业契约精神的重要一步,这才是企业源源不竭的生命力。唯有如此,中国企业才能在世界竞争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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