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件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22-06-06 13:35:10   来源:作文大全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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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针对醉酒类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理与操作逐渐模式化,在积累办理经验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以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为调研对象,着重对相关基础性资料进行梳理和分析,对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加以研究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 危险驾驶 醉酒 调研

作者简介:薛李竹梅,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08-02

一、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件办理的基本情况

2012年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共受理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件72件72人,除2件2人作相对不诉处理外,其余70件70人均起诉至法院,并被判处危险驾驶罪。

(一)被告人身份情况分析

1.被告人均为男性

由于男性驾驶机动车的比例多于女性,且男性由于社交、工作需要,加之酒文化的影响,饮酒行为较女性更为普遍。靖江市人民检院审查起诉的危险驾驶案件中,无一例外均为男性。

2.中青年人为本罪高发人群

被告人中,年龄在18至30岁之间的有16人,占23%;年龄在31至40岁之间的有22人,占31%;年龄在41至50岁之间的有28人,占40%;年龄在51至60岁之间的仅有4人;61岁以上的为零。

3.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偏低

被告人文化程度为小学的有12人,初中的有34人,二者占审查起诉的66%;中专以上文化的有24人。可见学历的高低与其对法律的熟知程度及主动遵守法律的意识成正比。

从统计结果不难发现,本罪高发人群特征明显,与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均有较大关联,多发于文化程度较低的中青年男性,这也就决定了危险驾驶案件被告人职业以农民、工人、无固定职业者居多。

(二)案情分析

1.案发时间多集中于夜间

因夜间饮酒行为较为普遍,加之夜间驾驶危险系数高于白天、临检又多安排在夜间,故靖江市危险驾驶案件多数集中在18时至次日6时,二者占审查起诉的69%;发生在白天的占31%,且均为中午12时以后。

2.案发地点集中在乡镇和城乡结合部

案发地点在乡镇和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占审查起诉的71%之多,有34件发生在乡镇,16件发生在城乡结合部,20件发生在市区。

3.醉驾的机动车型以二轮摩托车为主

摩托车是醉驾主力车型,除1辆为三轮摩托车外,其余52件均为二轮摩托车,占审查起诉的74%。其中,无驾驶证、摩托车无牌照或者缺少一项的醉驾摩托车的案件数量达18件,占摩托车危险驾驶总数的34%。醉驾轿车的为12件,其他5件均为小型客车。显然,原先在修正案八没有出台前轿车醉驾居多的情况明显减少,而摩托车上升明显,这和摩托车车主不重视醉驾以及交警对摩托车醉驾查处针对性有很大关联。

4.案件以发生与其他车辆或行人相撞事故为主

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有12件因交警部门临检查获,2件因醉驾滋事案发,另有9件是被告人发生自损事故。因发生与其他车辆或行人相撞事故而案发的有47件,占总数的67%。

5.醉酒程度集中在80-160mg/100ml

经对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比照,酒精含量最低的为81.21mg/100ml,最高的为289.5mg/100ml,以80-160mg/100ml之间的居多。其中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120mg/100ml的29人,占41%;酒精含量在120-160mg/100ml的20人,占29%;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上的21人,占30%。

(三)强制措施与刑罚状况分析

1.在审查起诉阶段基本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上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除对7件案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外,我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63件案件(占审查起诉案件数的90%)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法院在审判阶段则对部分案件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为逮捕。

2.案件判决情况

在刑罚的执行方式上,靖江市人民法院对43件危险驾驶案件被告人宣告缓刑,占判决总数的61%。在刑期方面,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的有37件,占判决总数的53%;其次为判处拘役一个月和三个月的情况,各占判决总数的20%左右;仅3人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在财产刑方面,被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有37人,占判决总数的53%;被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有19人,占27%;被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有12人,占17%;仅2人被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分则的条款要受到总则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也曾指出: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豎。但是,具体到危险驾驶罪的具体条文,只要达到三个要件就可以构成:一是道路上;二是驾驶机动车;三是达到醉驾标准。因此,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实际上在实务中认定是非常困难的。

(二)自首的认定

在审查起诉的70件危险驾驶案件中,认定自首的仅有9件。当前司法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一律没有成立自首的空间。其实这种观点不堪一击,自首是一项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分则各罪名在适用上不应存在泾渭分明的差异,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中只要存在符合自首法定要件的事实,就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自首的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积极主动、心悦诚服,还是不回避、不逃避、不反对即可?我们认为应该是后者,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不会无故归案,多是因为发生事故而报警归案。在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自首的9件危险驾驶案件中,就有5件是被告人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现场等候,2件是案发后主动报警,而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则只有2件。如果将自首的主动性限定于积极主动、专门因醉驾而归案,无疑限定了自首的成立范围。无论行为人报警或等在现场的动机如何,只要对于警察出警后行为人对自己酒驾行为也将一并侦查这一结果不持反对态度,在警察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般认为,自首要件中的“如实供述”是指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所谓的主要犯罪事实就是行为人供认自己喝了酒开车即可,有观点认为必须交代自己醉酒的事实豏,这无疑是对行为人的苛求,人毕竟不同于机器,对于血液中酒精含量无法做出明晰的认识。

(三)量刑不均衡问题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基于应对现代交通危险的刑事政策而出台的立法产物,以靖江市为例,在司法实践短短一年间,醉驾案件数量占到全年受理案件数量的约十分之一,97%的醉驾案件被起诉到法院,立法对公共利益是否给予足够理性的考量,则不无疑问。

即便撇开这一问题,我们依然必须面对这样的事实:起诉至法院的70件醉驾案件中,有43件被判缓刑,而一江之隔的Y市,对醉驾案件,至今无一判处缓刑。这还只是醉驾案件量刑不均衡的一个方面,对形形色色的醉驾案件,从罚金到拘役的“阶梯”给予裁量的空间较小、标准不易把握,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四)强制措施适用问题

调研中发现,对危险驾驶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上采取的是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则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法院在审判阶段则对被告人决定逮捕。无论是修改前的刑诉法还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均将逮捕条件限定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仅为拘役,因此,实践中上述模式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在诉讼过程中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并不合法。然而如果不采取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话,法院往往会对诉讼活动能否正常进行及刑罚能否得以顺利执行产生忧虑。

三、对策建议

(一)缓刑及不诉应予肯定

危险驾驶罪与分则其他罪名在受总则的制约上并无特殊,在刑法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该罪可以适用缓刑自无疑问。从另一方面来看,在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时还要对其从严判实刑,则明显将被告人当成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不可避免地违反责任主义和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原则。此外,适用缓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立情绪和对立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基于相同的理论依据,对危险驾驶罪作不诉处理也应予肯定。因此,建议适时公布典型案例,为统一执法尺度做一参考。

(二)量刑标准应予规范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属于典型的轻罪,刑罚幅度较小,无明确的量刑规范可循,导致刑罚量的细微调整即会影响司法公正程度及法律适用效果,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各地量刑尺度不一,亟需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统一刑罚处罚尺度。同时,建议将危险驾驶罪增加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常见罪名中,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量刑因素:

1.血液酒精含量。酒精含量是判断行为人醉酒程度从而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及行为危险程度最重要的指标。酒精含量越高,行为人对车辆的控制能力越弱,行为危险系数越高,对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冲击越大,越应当克以较重的刑罚,而行为人酒量的大小不能成为开脱的理由。

2.车辆状况。一般而言,车辆速度越快、越大型,对事故造成的危害就越大,醉驾造成的危险程度就越高,对驾驶人的谨慎驾驶要求就越高,所以,醉酒驾驶汽车的量刑要重于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辆,而醉驾营运车辆的量刑要重于非营运车辆,醉驾重型车要重于非重型车。同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无牌证的,应当从重处罚。

3.客观环境。在车辆、人员较多的路段及时间醉酒驾驶的应当重于较少的情况,但现实生活中的路况较为复杂,仍应具体分析。

4.事故情况。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不以发生交通事故为必要,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发生事故后案发的情形,此时,抽象危险已演变为具体危险,并造成了实害后果,量刑应重于临检情形。同时,应考虑事故造成的车损大小、人员受伤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

5.其他因素。如前所述,认定自首或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行为人被查获后,阻挠、抗拒检查甚至逃跑的,有酒后驾车前科劣迹的,以及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均应当从重处罚。

(三)强制措施适用的纠偏及协调

由于醉酒类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应当对司法实践中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做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除对存在企图逃跑或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采用拘留强制措施外,均应当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为确保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做好法律释明和教育工作,敦促其配合诉讼。同时,办案机关应当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加快案件办理进程以及时确定对犯罪人的刑罚。因绝大多数被告人审理阶段均处于取保候审期间,裁判文书生效后如何能保证及时将被告人收监,仍需法院与执行机关相互配合,对收监的时间、程序以及被告人不配合等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刑法的顺利实施。

注释:

样本数据范围包括靖江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因该阶段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均为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件,故本调研报告也只以醉酒类危险驾驶案为调研對象。

新华网.最高法:并非醉酒驾驶就一律构成犯罪.http://news.sina.com.cn/c/2011-05 -10/233922440025.shtml.

周宏伟.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认定的疑难问题实证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