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手册

发布时间:2022-06-15 09:20:13   来源:党团工作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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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手册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编 2020 年 6 月

 目

 录

 一、 《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办法》..............................................1 二、 《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4 三、 《云南省农业行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10 四、 《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15 五、 《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21 六、 《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法》....................................30 七、 《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考核评价办法》....................................33 八、 《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35 九、 《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 . ................43 十、 《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48 十一、 《云南省农资纠纷调解办法》................................................51 十二、《云南农业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57

 附件:1.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

  2.云南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

  3.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 4.农业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式样

 1

  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农业行政执法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省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全省农业农村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将农业执法依据、职责、权限、程序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 三 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遵循合法、准确、全面、及时、主动的原则。

 第 四 条 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主体及其执法机构名称、职责、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等信息; (二)执法依据。公示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三)执法权限。公示农业行政执法权责清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事项;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方式和执法时限,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救济方式。公示农业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

 2 陈述权、申辩权、申请政府裁决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投诉举报方式。公示接受投诉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信息。

 第 五 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监管情况,重点明确执法监管事项、范围、内容、方式、执法人员等情况; (二)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监管的依据、执法事由、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 六 条 事后公告内容包括:

 (一)处罚情况。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是否纳入诚信管理等; (二)执行情况。执行方式、执行结果及行政相对人履行情况。

 第 七 条 认真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保密审查办法,严格程序,明确责任。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依规应当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 八 条 公示载体包括:

 (一)农业门户网站。专设行政执法监管公示栏目,公示监管事前、事中、事后相关内容; (二)新型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 APP 等现代信息

 3 传播方式,公示执法监管相关内容; (三)传统媒体。利用省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省政府新闻发布会等,公示执法监管相关内容。

 第 九 条 全省农业农村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公布和更新相关内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主动及时更新相关内容。

 第十条 全省农业农村部门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办法,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 一 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十 二 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4

  云南省农业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全省农业农村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全省农业农村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纸质、电子等记录方式,对农业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执法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全省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

 5 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全省农业农村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具有执法监督职能的法制机构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规定,按照执法监管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要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6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

 7 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五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八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款凭证和回执等。

 第二十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

 8 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一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 30 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 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

 9 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经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人同意,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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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农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农业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农业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各级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农业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许可事项类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

 11 2.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 3.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达十人以上的行政许可; 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及不当行政许可; 5.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许可。

 6.其他情况复杂、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类 1.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2.拟作出对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案情复杂或者定性争议较大的行政处罚; 4.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达十人以上的行政处罚; 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曝光反映的违法及不当行政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7.其他情况复杂、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类

 12 1.扣押公民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或者冻结公民存款、汇款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案件; 2.扣押法人(或其他其他组织)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或者冻结法人(或其他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案件;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案件; 4.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或其他其他组织)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五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案件; 5.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强制; 6.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达十人以上的行政强制; 7.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曝光反映的违法及不当行政强制; 8.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9.其他情况复杂、对行政相对人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强制。

  第 五 条

 农业法制机构负责以农业农村部门名义作出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决定;具有相应执法权的机构应当确定 1 名法制员,负责本单位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 六 条

 在作出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向农业法制机构报送以下材料并附电子文本:

 13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本草案及情况说明;

  (二)法律依据材料(含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 (三)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接收、收集或者制作形成的证据、行政执法文书等案件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 七 条

 农业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报审材料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载明审核意见。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当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 八 条

 重大农业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单位的权责;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内容是否适当合理。

 第 九 条

 遇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农业农村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论证,也可以书面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需要审核论证或者书面请示的,其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制审核工作时限内。

 14

  第 十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该执行而未执行重大农业行政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 十二 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5

  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农业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州、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权,遵循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二)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同等。

 16

  (三)公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法律依据、处罚理 由以及处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抗辩权和救济权。

 (四)罚则相当。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应当综合裁量。

 第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标准、适用条件等内容。

 第六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17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 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 七 条

 省农业农村厅根据本办法制定全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州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域执法实际,对省农业农村厅制定公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进行进一步细化、量化。

 第八条 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适用自由裁量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程度;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发生后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减轻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效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农业违法行为已超出管辖范围跨区域影响后果的; (三)农业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18 (四)农业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农产品安全事 件的; (五)其它具有从重情形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农业违法后果成效明显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威胁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交代违法行为的; (四)其它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实施农业违法行为时未满 14 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三)相对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行政处罚已无实际意义的; (四)其他不予处罚的 第 十二 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19 第 十三 条

 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应综合考核当事人违法次数:

 初次违法,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第一次被行政机关发现或者查处的; 再次违法,是指行为人第一次违法行为被处理或者虽未被处理,但被记录在案的; 多次违法,是指行为人违法行为超过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第 十五 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还应当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 十六 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执法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农业行政执法案例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的引导、规范功能。

 第 十七 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20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 十八 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办法,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

 (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 (二)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三)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四)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 十九 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 二十 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 二十一 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

  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农业农村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以下统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所称农业行政执法机构,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部门或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

 22 举行。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农业行政机关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五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执法机构组织听证。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农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主持听证。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农业管理机构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在收到案件调查人员对农业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

 23 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听证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之日起三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第 七 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以后,办案单位或者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向当事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意见。

  第 八 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3 至 5 名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负责具体案件的听证事宜,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负责做好听证记录、制作法律文书等事宜。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 九 条

 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前款所称的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除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印章:

  (一)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4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和委托听证代理人;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制作听证通知书时间。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是当事人或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 一 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理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视为一般授权,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听证请求。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机构必须由案件主要承办人参加听证,不得委托律师参与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举行

 25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行。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应当准时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和旁听等席位。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其他听证参加人身份,征询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由听证书记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和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不公开的理由。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参加旁听。但案件的证人不得参加听证案件的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及正式开始,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可以出示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相互辩论。

 26 (五)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审理情况,决定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权就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其他相关的问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证人发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证人必须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对参加人与案件无关的辩论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到场质证。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可以同证人当面对质。

  第十九条

 证人不能到场作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应当场宣读。

  询问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并告知证人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听证人员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有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鉴定后被认定。未经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

 27 依据。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确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二十 一 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训诫、提出警告。

 第二十 二 条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听证结束前,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二十 三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 四 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28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 五 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书记员将听证的全部活动作全面的记载。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申辩的事实和理由;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由和理由;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 六 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和证人等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者第三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载明。

  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29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 七 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三日内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送农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查。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及时做出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 二十八 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 二十九 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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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法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投诉举报范围 (一)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

 1.作出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履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3.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4.不按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为的;

  5.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本级行政执法机构投诉,或者向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

  1.滥用职权、实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

 31 后果的;

  3.对有关举报人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4.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守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6.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7.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二、投诉举报受理

  (一)受理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政务服务大厅或者开设执法投诉平台、邮箱、信箱以及设立专门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材料及信息。

  (二)受理程序 1.受理:依法受理并做好登记; 2.立案:7 日内报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3.调查: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15 日内提交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材料。

 4.处理: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由农业农村部门领导集体讨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确定违法行政责任人及追究形式。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

 32

  对违法行政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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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考核评价办法

  为推进全面依法行政,切实提升农业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农业执法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主管法制的分管领导为副组长,部门主要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的农业行政执法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考评的日常工作。

 二、考核对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及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机构。

 三、考核内容 农业行政执法考核主要内容包括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行政执法监管、普法工作、案卷评查等方面。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行政执法决策部署情况; (二)主要负责人履行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责任情况; (三)农业执法体系及队伍建设情况; (四)依法履职及行政执法监管情况; (五)执法办案质量情况;

 34 四、考核程序和方式 (一)自查自评。每年11月30日前,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对照考核表进行自查自评,形成年度考核报告,将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组织抽查。各级行政执法考核领导小组对考核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主要采取查阅相关文件、定期调度等方式进行。

 (三)工作考核。每年12月30日前,各级行政执法考核领导小组按照考核表内容对考核单位进行评分。

 五、考核结果的运用 (一)每年对农业行政执法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结果,制订整改方案及时整改。

 (三)下一年度2月底前汇总提炼好考核材料,形成农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报告,向党委依法治省办和政府进行报告。

 35

  云南省农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明确法律责任,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农业农村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主要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案”确定的行政执法职能职责为依据。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利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罚相对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农业农村部门内设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单位、受委托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分管领导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建立立案、检查、调查、处理等情况的登记、存档和备查制度。

 36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设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对所属领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追究。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任领导小组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其他负责人任副组长,各执法单位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执法责任追究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法制、人事机构和驻农业农村部门纪检监察室抽调人员组成,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追究工作,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负责贯彻落实主要负责人安排的执法追究等有关工作。

 第八条

 执法责任追究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投诉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报领导小组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三)拟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五)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执法过错

 37

 第九条

 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人员、分管负责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做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条 各执法单位的执法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三定方案”明确的执法责任事项进行,不得越权执法。

  第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之间应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和相互协商;执法事项出现事权交叉协商不成的,由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协调并指定承担。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视为过错行为:

  (一)经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行为;

  (二)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反映或群众举报投诉,经查实确实违法的行政行为;

  (三)经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行政行为; (四)本单位自行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行为;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造成相应损失或后果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监督、行政许可、行政调解、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过程中的下列行政行为,属于执法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和执法资格实施行政行为,造

 38 成不良后果的;

  (二)依据未公开的规定、程序、条件和结果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造成不良后果;

 (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采取不当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或案件不按规定办理,或越权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

  (九)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十)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十一)未经批准,超越案件办理期限的;

  (十二)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十三)违法收取费用和索贿受贿的;

  (十四)违反规定发放、伪造、涂改许可证件,遗失、损毁扣押、罚没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放任不管的;

 39

  (十六)拒不执行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纠正行政行为决定的;

  (十七)其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过错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分管的负责人对分管部分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从事执法业务(含受委托执法)的机构负责人对负责的行政执法领域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由造成错案的各级责任人分别承担,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由于申请或案件承办人汇报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致使领导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内设机构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各执法单位拟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审批人改变造成过错的,由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审批人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四)应当经过审批而未经审批做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申请或案件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主持人依多数人意见

 40 作出决定造成过错的,由参与讨论的集体共同承担责任。主持人违反法定程序造成过错的,由主持人负主要责任;

  (六)主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错案的,由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七)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复议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上述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单位负责赔偿后,责令有重大过错的责任人承担部分费用。

 第十六 条

 执法过错的调查,由纪检监察室和法制机构负责。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内部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四)取销当年评选先进和职务晋升资格;

  (五)予以党纪或政纪处分;

  (六)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41 (四)执法依据本身冲突造成的; (五)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对过错责任的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级机关或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由本级机关受理的申诉应在十五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