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律人生论文【五篇】【完整版】

发布时间:2023-08-23 17:25:04   来源:法律文书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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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Atpresent,themorallegalizationisconsideredasasolutionwhichcansolvethedeficiencyofmoralquali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道德法律人生论文【五篇】【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道德法律人生论文【五篇】

道德法律人生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
道德;
道德法律化

Some Thinking about the Moral Legalization

Abstract:
At present, the moral legalization is considered as a solution which can solve the deficiency of moral quality and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moral declines in our country by some scholars. Making the boundaries between morality and law clear and ascertaining the basis or conditions of moral legalization, for social adjustment, especially for the national legal construction, have great significan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theoretic basis and the logic approach of the moral legalization and negative the moral legalization. I consider that the excessive moral legalization is untenable in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research.

Key words:
law;

morality;

the moral legalization

一、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提出

道德滑坡问题时至今日已经不再新鲜,早在18路人对身受重伤的小悦悦无视之前,南京的“彭宇案”和天津的“许云鹤案”已经使中国扶不起老人,自此出现了太多的令国人汗颜的道德事件,在“小悦悦事件”前一个月,武汉市一位88岁高龄的李大爷因摔倒无人敢扶而窒息死亡,当时就有学者提出要将见危不救的行为载入刑法,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这一问题在解答之前首先要厘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道德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内心的信念来保证实行的。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基本理论出发,我们则认为道德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主要作用是通过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外部行为,从而调整一定的利益关系,维护自己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维护道德自己的经济基础。正如恩格斯所说:“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

道德的内容从层次上进行划分,可以表达为我们日常所说的价值、原则、规则、感觉和态度(道德情感)等。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综上所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通过立法提高人的道德水平,显然有拔苗助长之嫌。而一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则要依靠这个社会整体的经济、文化、教育水平的提高,通过法律的国家强制强迫人们服从法律所谓的道德,这一法律首先就违背了自由原则,将人们束缚在法律所允许的狭小范围之内。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约束的是人的行为,并不是人的思想,如果一部法律约束了人的思想,人的自由空间就会进一步小,那就是一部恶法,不会被人们所遵守。

二、关于道德法律化问题的争论

人类社会在进入二十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更是在对德国纳粹的法律反思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法律并不是在孤立地调整社会关系,而是与其他社会规范是相辅相成的。由此,新自然法学派和新社会法学派重新兴盛,人们越来越多地看到道德对法律的重要影响,于是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就有人提出了道德法律化以及法律道德化的争论。这一争论时至今日,对人类社会,尤其是对我国现今社会风气的改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道德法律化释义

“道德法律化”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有学者提出的理论主张,现已成为“制度伦理”中一个有代表性的观点。“道德法律化”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理解,广义的道德法律化是指将道德原则和规范纳入到法律领域之中,狭义的道德法律化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道德规范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简言之,道德法律化就是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过程。”提出“道德法律化”是因为在一些学者看来,当前中国社会的道德状况之所以令人堪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道德缺乏强制力,使得一些人在明知何种行为是不道德的情况下,为了一己私利能够违背道德而又不受到处罚。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变软约束为硬约束,因此他们认为“道德法律化”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建设的主要途径,有学者甚至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多寡视为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的标志。

(二)关于道德法律化的两种观点

在今天,“道德法律化”是一个有较多争议的话题。目前理论界对于道德法律化问题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道德法律化作为促进社会法制建设的手段,作为法治国家和道德建设的方向。由于同一社会的道德和法律都是这个建立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两者有着一样的经济基础,都是为相同的统治阶级服务的,因此事可行的。并且认为道德法律化对于社会的道德建设和法治建设有着重大的促进作用。例如,有学者指出,“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所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为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另一种观点认为,道德法律化的基础是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但是这并不足以成为道德法律化的伦理基础,道德法律化有可能对道德建设造成负面影响。因为法律调整的是一个社会上人们的抽象行为,即一般行为,而道德则在法律的一般性之外进行局部的具体的调整,如果将道德法律化,法律过细,那么对人民的伤害则是巨大的。例如,有学者指出,“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

……可见,虽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要把国家和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且立法要遵从基本伦理价值取向,精神文明建设也需法制保障,但绝不可推行道德法律化,否则后果是严重的。

三、关于道德法律化的几点看法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看法,认为我们不能将道德泛法律化,理由如下:

(一)道德法律化的理论依据不充分

道德和法律的一致性,即法律中不乏含有道德的因素,是道德法律化的重要依据,很多张道德法律化的学者都以二者这种共性为理论基础。例如,他们认为道德法律化的基础之一就是道德和法律均含有“义务规范”,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然而这一依据并不充分。用哈特的话来说就是:“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真理。”

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行为标准一经确定,就有了稳定性,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规定和行为事实之间必然产生时间间距,因而法律不可避免的会成为某种凝滞的东西而落后于生活。所以“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的给社会的每个成员做出何谓善愿,何谓正当的规定,……简单的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的。”法律滞后性决定了其往往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立刻发生改变,很多表面上看是道德问题进入法律领域的事情,实际上这是法律本应该关注而未予关注的法律问题,而不是道德的法律化。

(二)道德法律化存在逻辑局限

如前所述,主张道德法律化的学者们的初衷,也是道德法律化的另一个理论依据,是法律可以弥补道德在调控人的行为时软弱性之不足,从而扭转道德滑坡的局面。关于实践,我们稍后再说,这里先来分析道德法律化的逻辑局限。

赞同道德法律化的学者,潜意识里有法律是当代社会中比道德更有效的社会规范调节手段的认同,仿佛道德有了法律的依仗或者说“化”为法律,就可以突出重围,扭转道德建设的困境。但是正如许多法学家自己都承认并赞同的那样,法律作为调节社会秩序的手段不是万能的,它并非人们想象的那么完美,也不能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无论将多少道德法律化,也不能改变法律的有限性。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是,法律作为他律,能禁止的是那些严重的违规行为。虽然统治者希望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把法律规范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虽然只有“等待法律变成了人们自己的法律时,它才不是一个外来的东西”,[9]但是无论依据法律的统治者还是依据统治者的法律,都无法使公民主动行善,都无法使人们有道德。换言之,法律的局限性之一,就是它做不了道德要做的事情。

其实,法律就是一架机器,一架通过暴力实施刚性惩罚措施的机器,而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自律可以以他律为底线,本身不能也不应该降低成为底线。但是道德法律化的主张恰恰要变自律为他律,变上线为底线,其将道德的诉求求助于法律加以落实的做法,即使变成现实,变成人们必须要遵守的法律法规,也改变不了其固有的局限,只不过这种局限由法律的局限变成道德法律的局限,由软弱性的局限变成强制性的局限,改换了一下名称而已。

道德有局限,法律也有局限,主张道德法律化的学者只看到道德的局限性,没有真正意识到法律的局限性,他们想用法律化的方式强化道德的调节功能,却使道德陷入法律的局限,其理论和逻辑上的矛盾由此可见一斑。

(三)道德法律化有损二者各自的功能

一些学者认为,道德法律化可以达成法律与道德的互补,从而弥补道德的不足。毋庸置疑,法律确实可以弥补道德的不足,但这种弥补是法律非道德化时发生的事情,并且只有当法律非道德化时它才能够给予道德以“弥补”。这是因为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道德和法律是社会同时具有的两种不同的规范体系,它们各有不同的功能,并依照自己的功能调控人的行为。

简要说来,道德指示人的内部行为。道德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调整人的思想观念,通过修身养性引导人的举止行为。道德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它的内在体验性和个体性,也使得它触及到人的思想和灵魂——一个人之为人不可缺失却常会缺失从而引发无尽悲欢的所在。所以,在调节社会关系的时候,道德主要是靠一种社会舆论评价对行为的主体形成一种精神的压迫, 借助舆论的力量,间接地促使人们选择符合道德要求的行为。但是,虽然舆论可以对人们行为的选择产生很大的影响,却没有办法直接制约人的行为。对于一个置社会舆论于不顾的人,舆论对他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和引导的功能,对于一个毫无羞耻感的人,良心不能成为其选择合法行为的守护神。所以道德只是对于愿意守道德的人才会发生作用。

法律指示人的外部行为,是行为者自身没有自由裁量权且由国家机关强权实施的强制力。它作为一种外在的约束规范,要求社会成员无条件地遵守,无论行为者自身对此是否认同、在情感意志上是否接受,都必须如此。但是法律的调控范围并不是无限的,法律一般不管辖人的思想领域。也就是说法律不是通过人的思想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关系,所以,能纳入到法律控制范围内的只能是人的行为,不是思想,法律不惩罚“思想犯”,不能扩大到思想领域。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对于思想领域的问题我们不能采取法律限制或法律禁止的方式来解决,凡是不以当事人的行为本身而以他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实际认可。对人的思想领域和情感领域法律只能提出要求,而不能强行介入。有些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如人的思想、信仰、爱情关系、朋友关系等只能留待道德来调整,由社会的舆论和个人的良心来维系,如果法律强行干预,那就是 “越权”。

由此可见,道德和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方式和范围上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它们只有共同发挥作用,人们才有良好的举止,社会才有良好的秩序。但是如果我们从一个方面出发,打破二者的界限,让道德侵入法律的领域或者让法律侵入道德的领域,将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我们实际上就是让法律做道德的事情,让道德做法律的事情,就是混淆了道德和法律的功能,其结果必将是既违背了道德的本性,有损道德的功能,也违背了法律的本性,有损法律的功能,致使二者都不能有效地产生本应产生的规范调节效果。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道德法律化在理论依据和逻辑方面、在调控范围和实践论证方面都是站不住脚的,因此道德的法律化是不可行的。现代社会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赋予了公民道德选择的自由,只要不侵犯别人的利益,每个人都有权选择自己的价值标准和行为方式。当然,借助于国家机器的强制力量,如果道德法律化,或许会在短期内使道德面貌有所改观。但是欲速则不达,由于法律的强制性是和道德的本质相悖的,从长远看,诉诸于法律手段对于道德建设来说无异于饮鸩止渴,是非常危险的。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81

[2]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95

[3] 王剑波、郝艳兵.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及路径分析[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中国人民大学,2011.

[4] 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兼论经济生活、道德和政治法律的关系[J].哲学研究,1997,(1).

[5] 马长山.法治社会中法与道德关系及其把握[J].法学研究,1999,(1).

[6] 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82.

[7] 弗兰克纳.伦理学[M].北京:三联书店,1987:123

[8]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8 .

道德法律人生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道德;冲突;公平;正义

一、研究的缘起

2006年11月20日清晨,徐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公交过程中被人撞倒,彭宇见状扶起老人,送到医院。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需高额医药费。老太太指认撞人者是扶她进医院的小伙彭宇,一口咬定其就是“肇事者”。随之,爆发了轰动全国的彭宇案,引起一股关于法律与道德讨论之狂潮。

彭宇案一出,令人心痛。我们作为法律人,心痛之余,应该如何给予此类“扶人事件”一个很好的法律解释?又该如何给予助人为乐之人一个良好的归宿呢?本文针对彭宇案的主要焦点即法律与道德之冲突解决问题予以解读。若要解开谜底,必须在我国正处的时代背景下,对法律与道德之冲突解决问题进行深度思考与研究。笔者无意卷入学界争议,只是想对本案唏嘘之余,期望对法律与道德之冲突解决问题的研究能给此类“扶人事件”的审判提供些许有用的线索。

二、对法律与道德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相关问题是中西方实务界和理论界千百年来欲探寻和破解的难题。为了更好地解决此难题,我们必须首先厘清法律与道德的基本概念。

亚里士多德对法律有着精辟的阐释:“执政者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他还认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必须经长期的培养”。西塞罗说:“罗马帝国成功的秘诀在于罗马法的魔力”。由以上名言可知,法律的权威性应当得到普遍的认同。那么,什么是法律呢?其定义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受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此概念被我国广大法理学者所认可。而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道德可以通过社会或者一定程度上的舆论对公民的生活起到约束的作用。

一般而言,在一个国家之内,会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作为公民的行为准则,法律具有权威性,必须得到普遍地遵守,但前提是此法必定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同时,作为在社会中生活的人,必须要遵循道德规范的要求。而法律与道德在某些时候必然会有冲突,如何选择是个令人头痛的难题。总体来说,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虽然有各自的调整区域,但其基本的价值标准或者价值导向应当是一致的。

三、对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及冲突予以解读

著名学者胡适说:“一个肮脏的国家,如果人人讲规则而不是谈道德,最终会变成一个有人味儿的正常国家,道德自然会逐渐回归;一个干净的国家,如果人人都不讲规则却大谈道德,谈高尚,天天没事儿就谈道德规范,人人大公无私,最终这个国家会堕落成为一个伪君子遍布的肮脏国家。”此话涵义是否精准,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但无疑是提到了法律与道德的关联性问题,值得思考。

(一)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实表现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冲突的案件频频发生,主要表现为“合理不合法”行为与“合法不合理”行为。

(1)合理但不合法的行为

如广东中山市34岁的林某因为不满其父的、打骂,甚至磨刀欲杀自己与姐姐的行为,便在又一次口角后,将其父按倒在地,用枕头使其父窒息而死。

(2) 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

《武汉晨报》曾报道说,一位“的嫂”在武昌火车站为孕妇取行李,在禁停区停了不到2分钟,结果交警对她进行扣分罚款的处罚。虽然“的嫂”不断辩解,周围的人也帮忙求情,但交警执意为之。

(二)法律与道德冲突的深层原因分析

(1)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实质: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矛盾

法律与道德最终目的均为弃恶扬善,追求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自由。但是在实践中,法律与道德存在冲突,究其本质,乃是法律与道德对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追求程度不同。

正义作为一直被人类最高价值的追求,法律更容易倾向于实现形式正义,而道德规范则尽力追求实质正义。比如说,上海某被告孙某因对其妻犯罪,被浦东新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成为上海首例婚内案,一度引发民众对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热议。在此案中,丈夫与妻子实施,从道德层面上讲,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也是符合实质正义之规定的。但为什么被告孙某会因此锒铛入狱呢?这是法律对形式正义的追求。妻子作为女性,不愿意与丈夫发生性关系,被威胁强迫,违反了妇女意志,因而对孙某以罪论处。这也开了婚内案之先河。

笔者以为,形式正义是手段,实质正义才是最终目的。这同时也会涉及到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问题。二者之间的矛盾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一、追求形式正义可能导致实质正义的宗旨不能达成;二、 体现实体正义可能导致法律形式正义不能被实现。笔者从不认为追求实质正义或者保障形式正义是错误的,但如何在两者不一致、有矛盾时,找到它们的契合点,这才是我们作为法律人应当关注的焦点。

(2)法律与道德冲突的重要原因:社会转型中的文化冲突

在社会的变迁之中,法律与道德并非是同步发展的。道德规范常常因为需要深入人心,所以可能会滞后于法律规范的要求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道德观念尚未确立之前,法律将对新道德观念的最终形成产生影响。当然,法律与道德规定本身都是需要反思的。法律的不断完善与道德的不断进步正是我们对生活状态与自身的生存方式的无数遍的反思过程中形成的,且这是永无止境的漫漫过程。

当代中国转变社会结构的启动,是由我国政府发动的。政府对社会的推动与发展的影响很大,对外来法律的大批量的移植导致我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更加激烈,因外来法律承载的文化价值理念与我国五千年的传统文化价值理念是完全迥异的。笔者以为,文化冲突包括法律与人情的冲突、权利与权力的冲突等,而社会转型过程的文化冲突是造成我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的重要原因。

(3)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直接原因: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因素

法律作为意识规范,是特定社会环境与社会存在的产物,必然会有其时代或者自身的局限性。这也是导致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直接原因。

法律的局限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法律是恶法。

法律是恶法的涵义是指法律是不正义的或者不道德的。法律应当以道德为制定基础,但是在现实中,基于人的知识的有限性与利益的狭隘性或者立法者处于偏私有可能制定不合乎道德正义的法律,这样制定的法律自身就有可能是不道德的法律与道德要求相背离的法律。在此情形下,法律禁止而道德允许。

2、 法律的机械性。

法律一旦被制定,在一段时间内会被固定下来。毋庸置疑,法律不是万能的规范,它的制定是为了解决社会普遍存在的一般情况,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解决好任何一个具体、特殊的问题。不可能会预测到具体案件的每一个细节,所以法律在适用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僵化与机械,再坚持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就会导致不公正局面的出现。

四、对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之解决构想

(一)制定良法,树立法律权威

为了顺利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首要任务是制定良法,树立法律权威,因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良法是符合人道主义与保障人权的法律。它要求法律的精神必须体现以人为本即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作为手段,充分地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坚持人本主义。只有一国之法律为良法,公民才会有守法之动力,才会去积极自觉的遵守。

立法者立法应当明确的是“法律应当被一切人理解”。“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良法不仅仅要体现正义的价值追求,还必须坚持简洁明了,为公众所理解与把握。

一言以蔽之,立法者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观念,积极挖掘社会公共的道德资源,认真把握好社会基本道德的界线,制定出具有较高法律权威的良法。“法律是最杰出的的智慧,代代相继,由经久不断的经验构成,精致而优雅。”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协调社会之中的各种利害关系,更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在较为宽容的社会氛围中建立起和谐美好的人际关系。

(二) 将法、理、情三者有机融合

我国古代著名的圣人孔子主张:“为政在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反映出其德治思想;而“为政在人,人存则政举,人亡则政息”,则是其人治思想的表露。孔子把德、人、礼奉为至高地位,是一个乌托邦的社会构想,这种桃花源的梦想是人人向往之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利益的地方就有争斗和血腥,如何实现德治,如何将法、理、情三者有机融合是值得探析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坚定正义之路,坚持保障人权,将法、理、情三者有机结合在一起。其一,赦免善意违法行为。其前提条件是有紧急情形出现且迫不得已采取违法行为。类似于对紧急避险的赦免。其二,取消恶意违法者的合法利益。此时的恶意行为指的是为了达到目的,获得利益而不择手段地伤害他人的身体乃至生命。对于此种恶意行为,即使依照法律条文取得利益是合法的,仍应当被取消。埃尔默为遗产毒杀祖父案件是典型,毕竟“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这是将法、理、情三者有机揉合的经典判决,值得称颂。

南京彭宇案的一审判决并未做到将法、理、情三者有机结合,因此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依照现有的法律,不知变通,生搬硬套会引起人民对法律权威的不满与质疑之声。笔者以为,在适用良法,树立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必须考虑当事人行为时的主观动机。如果基于正当动机且未危害社会,甚至像彭宇那样助人为乐,必须融情、融理于法,适当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考量案件的各种因素,灵活适用法条规定,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唯此方可赢得全国人民对法律的崇尚。

(三) 积极借鉴、吸收外来优秀文化

当代中国的法律与道德冲突愈演愈烈,还有一重要原因便是对外来文化的过量移植。“所有发达民族的法律在阳光下迎风闪烁,千姿百态。这个颤动着的实体构成一个任何人依靠直觉无法了解的整体。”优秀的外来文化千姿百态,我们该如何借鉴?笔者个人认为,我们当立足我国基本国情,适当、适度地借鉴、吸收外来优秀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方可。

巴枯宁之流主张极端个人主义,要求绝对个人自由,把个人与社会对立起来,并且提出“社会清算”的要求,主张建立一个没有任何权威、每个社会成员“绝对自由”的“无政府状态”的社会。此种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坚决需要摈弃。

我们正处于全面建设法治国家阶段,而西方关于法治的标准模式,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就不断有论述,如康德的法治国理想等。最有名的是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法治的标准,即法具有一般性,法不溯及既往,法必须公布于众,可预测,明确,不矛盾,稳定,官员的行为必须与已公布的规则一致。罗尔斯提出了几条英美学者一直坚持的法治原则,他称之为形式正义的法治模式,即:(1)类似案件,类似处理;(2)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3)应当的行为意味着可作的行为。此等关于法治如何发展,法律的内在道德化的观点值得借鉴与吸收。

(四)促进法律与道德之新体系的建立

为了更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根本目标是要促进法律与道德之新体系的建立。在社会调整体系上,积极建立以法律为主导, 以道德为基础的新的规则秩序。

笔者以为,法律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极大的权威性和普遍的适用性,并且还具有国家强制性,因此法律在管理和控制社会秩序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我国强调依法治国、法律至上。基于此,在社会控制环节,应该建立以法律秩序为主导的秩序。

但是,只有法律还是不行的,它需要道德的辅助,这样法律秩序才能建立并被人们所遵守。道德是法律有效实施的基础,因为法律规则和制度只有内化为社会成员自觉的价值选择和行为准则,法律秩序才能化为现实。即使法律制度再完善,如果没有道德观念自律,如形同虚设,甚至会出现法律滋彰,盗贼不断的局面。可见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为了更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要积极建立以法律为主导, 以道德为基础的新的规则秩序。

(五)对社会舆论不断反思与探析

彭宇案之所以对社会舆论造成重大影响,是有其深层次原因的。社会成员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而不希望发生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但目前,我国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时期,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很多问题与弊端,不容忽视。

笔者认为,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我们处在水泥钢筋的碉堡里,贫富差距逐渐扩大,社会压力愈来愈重,人情关系也越来越淡漠,许多事件都折射了人们“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自保心理。彭宇案一出,社会哗然。助人为乐反被倒打一耙,至法院,不但未被嘉奖,反倒被判决承担巨额医药赔偿费,这样的结果怎不令我们更加寒心?

目前,传统的法制宣传、法律扩大教育与现代先进的科技传媒等相结合,群众的法律素养增强,法律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得到提升,针对案件的审判也会有自己的认知,他们的各种观点铸就了社会舆论。我们评判一个案子审理结果的好坏,很大程度上需要结合社会舆论进行不断地反思与探析,进而推动法律与道德之新体系的不断完善,更好地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的权益,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促进伟大的中国梦早日实现。(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2] [古罗马]西塞罗:《法律篇》,转引自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陈秀萍:《试论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及其限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 7 期。

[4]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转引自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

[5]孙笑侠:《法理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学思潮》,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7]林纪东:《法学通论》,台湾远东图书公司1954年版。

[8][美]理查德・A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道德法律人生论文范文第3篇

道德与法律是两个有着广泛而深刻联系的社会规范系统。它们相互作用,彼此支持,维持着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在现实的层面上这巳是不争的事实。理论上所要讨论的是法律与道铬的关系的性质判断、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法律作用于道德的方式及其限度。

一、历史上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论争 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这是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在西方的法哲学领域,而在伦理学领域一般都对此作肯定的回答。西方影响最大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间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所谓自然法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法则其实质是道德法则,它在人和社会中的充分实现便是法。因此,它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最终依据,还是评价法律好坏的最高标准。

可以说,自斯多葛以来,尽管自然法学派的面目已有了很大的改变,其内容和形式都有很大的修正,但坚持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的核心观点,则一以货之。到了当代的自然法学派,更是抛弃了自然法之类的虚构,直接诉诸于道德。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所谓外在道德是指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追求和理想。所谓内在道德是指内含于法的概念之中并成为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眷恶标准,它包括法律必须具备的八个因素:一般性或普通性、公布、可预测性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性、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一个有效的法律必须具备这两种德性,否则就丧失了法律的存在资格。他还提出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的区分:"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堂兄弟,如摩西十戒等,它既是道德又是法律;向往的道德是人们的较高的道倦追求,如博爱等,不能成为法律,但作为法的目的是有意义的。

另一位自然法学者德沃金亦认为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

自然法学者主张法律应以道德为依据和标准,也带来了难以避免的理论困惑。首先,自然法的理论是建立在一组超越时空的永恒、抽象的道德规则之上的,这不能不是虚幻的假设因为这类道镭规则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是不存在的。第二,在法律的概念里加入价值判断作为必要特征是否会导致混同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并最终破坏法律?对这个危险,自然法学者没有在理论上彻底化解。第三,将道德性质作为法律的必要条件,是否会导致"存在即合理的"的结局,反而扰乱了道悠作为法律的批评武器的功能? 正是基于这些担忧和困惑,实证法学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定两者的内在必然联系。著名实证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转引自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扒法律出版社版,第85页》这就是"恶法亦法"论。他指责把法与道德混淆的倾向,讥讽它是产生无知和困惑的来源。主张"纯粹法学"的凯尔森更是否定了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的任何联系,他说:"法的概念无任何道德含义,它指出一种社会组织的特定技术"。(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1949年英文版,第5页)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没有如此"纯粹",他承认存在"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是实证法学派立场的一次倒退,不过他的基本立场并未改变,即主张严格区分"实际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他说:"这里我们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识,是指这样一个简明的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85页)这是值得注意的大多数实证法学学者的主张,他们并不否认道德与法律的历史联系,但他们主张这种事实上的联系,并不意味着法律的概念就逻辑地内含道德的因素。

分析实证法学的实然与应然分开的理论,仍然是在抽象地谈论法律与道德。实际上,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与道德都是具体的,法律代表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它不能不受立法者的道德理想和道德观念的影响,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的联系是必然的,但它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则没有必然的联系,甚至处在对立的地位。可见,分析法学者的"纯粹立场"反而是搞混两者关系的源头。同时,分析法学的理论也无法避免在逻辑上推导出法律专制主义,既然承认"恶法亦法",为什么就不能承 认遵守、听命于专制主义的法律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呢?另外,分析法学主张法律可以具有任何内容,而事实上人类成员在同一个宇宙空间,面临相同的生存环境,自然有一些公理性质的规则,这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必须包括的,自然法学曾把它的绝对性推向了极端,而分析法学是否也把它的相对性推向了极端? 关于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问题,也是讨论道德与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指使用法律来推行和实施道德,这是一种古老的理论与实践。柏拉图的《理想国》和《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和《政治学》中都有论述。他们认为城邦的法律不但要确保人们有机会过上良好的道德生活,还要监督人们实际上过良好的道德生活;不仅要惩罚恶行,还要彰扬善德,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促进社会的美德。可以说,与这种古典的法律强制理论把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目的,从而主张法律具有强制实行道德的使命不同,现代的强制理论把社会存续本身当作目的,道德是社会的重要粘合剂,一旦公共的道德瓦解,社会将因此崩溃,因此,要求一个社会的存续必然需要法律对于道德的强制。

美国的社会学家帕森斯、法国社会学家杜尔克姆、英国法学家德富林都阐述了这种"社会崩溃论,德富林于19的年3月在英国科学院作的题为《道德和刑法》(后以《道德强制》为题发表)的演讲中,明确阐述了他的强制理论。他认为,第一,社会有权利对道德问题作出判断;
第二,社会有权利使用法律武器强制实行它的判断;
第三,可用一种确定公共道德的方式来判断在什么情况下实施法律强制。一般说来,由于自然法学者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两者存在内在的深刻联系,法律自然地具有保障和体现道德的使命。与此不同,分析实证法学主张,法律概念不必然地包括道德,法律就不能被要求强制实施道德。哈特就针对德富林的主张发表了《法、道德和由》等文章和讲演,批判了德富林的逻辑论证,阐明了两个中心观点:一是某一行为依据一般的行为标准是不道德的这一事实并不足以使该行为成为应受惩罚的行为;二是道德的法律强制本身是否符合道德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上的一个重要话题,但它讨论的主题显然与西方文化有别,由于 "天人合一"、"天人合德"的思维模式,致使它不着重于思考法律与道德的本体意义上的联系;而是更注重两者的社会功能和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关于道德与法律是否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和道确的法律强制等在西方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几乎是不同学派都予以接受的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中,从 "以礼入刑"到 "原心定罪"等立法和司法原则也一直以此为不可动摇的理论前提。而恰恰是在德法的功能以及德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个问题上,西方文化中很少有争论,都主张社会的法治,而在中国则引起广泛的争论,儒法之争就是在这一意义上的争论,即道德与法律作为工具,谁更有利于统治的间题,结论是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同时,由于 "法"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指的是"刑法",所以德法的关系问题就转换为德与刑的问题,使得问题的论域发生了变化;尽管有德法之争,但自董仲舒以后儒学独尊,统治中国社会二干余年,因而也没有像西方理论界那样形成对立的学术流派。这不仅影响了对法律与道德关系思考的深刻程度,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导致了道德和法律的角色混同,形成了中国古代道德政治化、法律化的传统。

二、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 德法互动是以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前提和基础,同时又因为两者彼此区分开来的独特个性而成为可能,获得意义。因此,我们一方面认同自然法关于道德与法律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的观点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也不否认分析法学强调法的独立和形式性特征的意义,而将二者统一于社会实践包括道德实践和法律实践之中。

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是历史和逻辑的统一。物质生活的生产活动是人类第一个历史活动。无论从种系发生还是从个体发生来看,各个个人都只有以一定方式联合起来,才能在自己的联合体中获得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力量,求得自已的生存和发展,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所以,"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存在的动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34页)这里,"独立"是以必要的制约为前提的,它内在地包含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正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的实质内容,它导致了个人需要、个人利益与社会 需要、社会利益以及他人需要、他人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作为人自身的根据,引申出人如何处理这种关系的需求。个人利益的实现归根到底是由全体社会成员的活动构成的社会总体活动的水平决定的。

当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创造"自己的历史"时,其需要的满足,利益的实现,都遵循着"力的平行四边形"法则,因而只能部分地达到,这就需要个人与他人之间、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有一种恰当的结合方式。这种恰当的结合方式就是每个个人都能自觉地扬弃自身的需要和利益的杂多性、偶然性,达到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这些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中直接引申出来的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准则,是对隐藏在表面上看来是杂乱无章的偶然性的利益关系背后的必然联系的理性表达。这种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恰当的结合方式的准则,本身就意味是公证的、善的,它的存在就是价值。

从人类的发展史来看,最初的规范都是"不得如何"、"应当如何"的义务性道德规范,就是说,义务性规范与权利性规范比较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但是这个规范作为。"应当",是在社会生活实践申经过多次反复并经过思想家的提炼和概括形成的,它本身没有权威的确认、系统的制度和有力的后盾。就是说,道德不能确立一个作为普遍同意的是非标准和解决人们纠纷的共同尺度,也缺少一个调解纠纷、解决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即使有了裁决,实际上也无法执行。可见,道德规范作为社会必然性的展开,无疑是社会存续的根本纽带,从这个烹义上说,德富林的"崩溃论"是正确的。因此道德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是一个有序而美好社会的根本。

但是,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道德本身的存在是不够的,它本身既无法阻止也无法惩罚破坏它的行为,因此,社会需要出现另外一些规则来弥补这些不足。这些规则可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
可以控制道德规则的发展变化并决定其取舍;
可以确定一个权威来裁决纠纷或执行裁决。这些社会规则、规范就是法律。因此说,一种真正的法律或"应然的法"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着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这是它与生俱来的使命。但法律不是抽象的,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立法者不是思想家而是社会的统治者,它通过法律体现的不只是社会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统治者的利益;
它通过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不只是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道德,这就使得统治者的立法不但有可能难以体现道德的公正,反而成为道德的异化,成为专制者践踏道德的暴虐工具。同时,立法者由于历史的和社会的局限,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的局限,也无法在现实的法典中完美地体现出法的理念来。这样,法的实然与法的应然的矛盾和冲突就历史地展现在人的面韵。但是,法的应然和实然的矛盾冲突并不能成为把道德与法律分离开来的借口,像分析实证法学派所做的那样。

既然法律对于道德如此重要,那它本身就应当是合乎道德的,应该拥有道德的合理性。分析法学曾试图将法律与道德的事实上的联系与它们之间的逻辑上的联系分开,显然是因为没有认识到法律与道德的历史和逻辑上的统一。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价值,就意味着道德上的公证,富勒把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确有所见。所谓内在道德实际就是法律制度本身的道德,它既和法律的道德内容不同,也和制度中立法者的个体道德不同,作为制度道德是法律概念所逻辑内含的。无论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还是法律主体的个体道德都要受制约于法律的制度道德,当然,法律的制度道德也取决于法律本身的道德目的和立法、执法者的道德水准。所谓外在道德其实指的就是法律内容的道德属性,而法律内容的道德展性是连很多分析实证法学者都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法律不像是"纯粹"的技术、抽象的规范,在它的立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贯穿了道德的原则和精神。

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德法互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而两者各自具有的独特品格则使它们的互动具有现实的可能和意义。德法互动有两种类型,一是道德对法制建设的促进或阻碍;
二是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或阻碍。就前者而言,·法律源于道德、本于道德的伦理属性就说明了道德不但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价值依据,还是法律改革和实现的内在动力。不但在法律运行的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每一环节都贯穿了道德理念、道德要求和道德评价,而且在法律未曾涉及或很少涉及的广大社会领域里,要由道德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和空白。具体说来,道德对法律建设的促进作用有三方面: 其一,道德不但是立法的基础,还是进行法律批判,促进法律改革的标准。一个不体现道德理 念的法律必然会沦为暴君任性的产物、肆虐的工具,法律从实然走向应然必须要道德的推动。

其二,法律的实施要有道德的支持。法律的实施不是一个孤立的行为,它在一个社会的整体系统中进行,不但要受到经济、政治因素的影响,道德环境的影响也至关重要,健全的法制要以良好的道德环境为依托。同时,法律实施的过程也是实现正义等价值目标的过程,这其中法律规范的实施者即司法者和执法者的道德素质是关键。

其三,法律秩序的最终实现要靠社会个体的自觉自愿的遵循,而所谓自觉自愿,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出自个体道德价值观上对法律的认同,很难想象,一个在道德感上道排斥的法律,会得到人们的普通遵循。

与此相对应,法律也对道德建设有很大的影响和作用。我们认为,法律对道德的支持和保障是以法律的独特品格来保证的。正是由于法律的独特社会功能形式,才能完成体现和保障社会基本道德的历史使命。

第一,法律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法律把基本的道德义务用权利的形式确认下来,成为一个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框架、基本规则,并通过社会结构关系与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条例和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制度等环节表现出来,这使得法律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

首先,它表现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的深刻性和广泛性。由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往往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制度的基础,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其次,表现为对个体道德的优先性和原生性。任何个体都面临着制度的不可选择性,个体道德大量地是从社会制度中派生出来,并成为人的行为的规范。

再次,还表现为法律制度对道德具有的选择性机制。道德的积极功能只有在一定的制度条件下才能发挥出来,譬如 "为人民服务"的道德原则,只有在完备的行政法律制度和千部任免制度的保障下才能实现。有些道德规范只有在与一定的制度条件相结合时才能成为积极因素,如孝。在宗法制度下是扼杀人性的,但在现代家庭婚姻法律制度下,则是优良的社会品德。还有一些落后、消极的道德因素只有在一定的法律制度下才可能被抑制和消除。

第二,法律具有比道德更为明确具体的表达形式。道德不是被颁布的,而是经过反复的社会实践,并经由思想家提炼、概括而成,这便它的表达往往是不系统和不明确的,常是一些 "应该"的原则。但它一且获得法律的确认,就具有明确、具体的表达形式,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性的具体行为准则。正是由于这种明确的确认,赋予情境化的道德选择以一种超越特定情境的可预测性,也就是说可以通过法律预测对方会做出何种反应或国家会对自已的行为有何评价。例如诚实信用的道德原则在契约法中被具体化规定,就使得经济交往是在可预期、有保障的情况下顺利运行。也正是由于法律的具体明确性,才使人们在道德权利与义务发生冲突时,有可能做出明确的是非曲直的裁断,无论是社会一般成员依据法律所做的判断,还是由权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条文所作的道德裁断,都具有能保证实施的权威性,这比道德冲突时的两难和舆论裁断的乏力要干脆得多。

第三,法律拥有道德所缺乏的一种国家强制力。道德规范转换为道德实践是以道德认知、道德认同为中介的,是在良心的感召和激励下实施的道德行为,因此,对道德行为的评价侧重于行为的动机,对道德行为的惩罚主要是良心的制裁,这使得道德具有内在化的特性,使得道德在面对那些没有道德自觉和良心沦丧的人时,变得无能为力。相反,法律是一种异己的制度秩序,它主要指向外在的行为和行为的结果,它的背后是国家的强力机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因此,一旦道德原则与规范被法律予以确认,就获得了国家的强制力·就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德规范的实现,并惩罚那些具有道德恶行的人。

三、法律作用于道德的方式及其限度 德法互动的内在机理告诉我们,作为社会两大规范系统的道德与法律是彼此支持、相互作用的,法律作为道德运行的外部保障系统是实现道德进步的必要条件。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的意志和人民的权力、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情形就更加如此。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以促进道德的进步,已获得了更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更切实的可行性。就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而言,法律对道德进步的支持和保障其方式最主要的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过道德立法,确认道德要求。博 登诲默曾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转化为法律规则来实现的。"(《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97年版)将道德原则明确为法律规范,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倡导社会道德。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都把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明确规定下来,如宪法把 "四有"、"五爱"、"五个教育"等道德要求用母法的形式确认下来,《民法通则》和《刑法》等则把诚实信用、互助互爱等社会公德以部门法的形式确认下来。以法律的权威形式确认了道德原则,能有力地保证道德的贯彻执行,有效避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道德建设的软弱无力,并且有利于社会主义道德内容的具体、明确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人民对道德的普遍遵循。

第二,通过法律实施,维护道德风尚。法律的实施是通过司法、执法和守法等环节最终实现法律的过程。一个良好的法律的实施过程其实也是实现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过程。通过法律实施来维护道德风尚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缺德行为予以否定,并加以撤消以至制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里明确了关于惩治违反职业道德的违法犯罪的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家庭道德的违法犯罪的规定,以及关于运用法律治理市场经济中的违反道德规范现象等有关规定。其次,道德的法律强制还表现为法律能为人们提供和保障行使道德权力的空间。这里的道德权力不但指有权行使道德,进行道德追求,还指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道德监督和批评的权力。而实施道德批评和监督要靠法律对公民权力的设置和保障来实现。再次,法律强制不只是狭义上的道德制裁,还包括了对道德行为的鼓励及道德教化。如通过授予光荣称号、表彰、晋级和对为人民的利益见义勇为而蒙受损失的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和抚恤等法律手段,鼓励人们的道德追求。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的法律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也是广大社会成员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

第三,通过法制建设,培育道德意识。法是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社会意识,也是客观化和权威化的社会意识,是传播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工具。任何立法者都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道德的宣示,统治者必然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确认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维护统治阶级的基本道德原则。通过法律,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渗透到人的精神世界,每个人关于是非善恶的价值观念就会被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同化或部分同化。社会主义的法律同样具有传播社会意识的功能,通过对社会主义道德的法律确立,通过对合法行为的鼓励和违德行为的法律制裁,把社会主义的道德意识灌输给人。邓小平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页)法制教育就内含着民主教育、道德教育。就是说,法制教育不仅培养公民意识,即对法律要求于一个公民的东西的认识和践履,还培育着道德意识,即个体自觉追求的"应当"。公民意识和道德意识的融通,是法律实现从而促使道德进步的真正奥秘所在。

法律对道德的作用并不意味着法律对道德的取代,在利益关系日呈复杂的社会里,我们无法设想任一社会规范的单独作用,它们『能在社会的综合调整体系里彼此支持、协调作用,何况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有限的。哈特认为法律强制实行道德有个道德上的合理性问题,并提出这又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因为道德的法律强制是对人的自由的某种限制和剥夺,而人的自由本身是有价值的,所以它就需要证明是有理或合适的。既然我们已经证明了法律对道德强制的某种资格,那么这里的合理性证明就是如何合理地划定法律介人道德的限制区域。那么,到底在一个多大的范围内实行道德的强制才是合理的呢?这涉及道德的分层问题。

黑格尔将道德分为"抽象法"、"道德"、"伦理"三层;康德分为 "完全的义务"与 "不完全的义务";哈贝马斯将实践理性分为 "实用的, "伦理的"和 "道德的",罗尔斯则区分了"责任"和"超责任",富勒区分了"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l如此等等。借鉴他们的思想,我们把道德可分为两个层次,基本的层次是社会的有序化层次,它的内容是维护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
超越的层次是提高生命质量的层次,它的内容是对最高善的探索和追求。显然,法律必须也只能涉及道德的基本层次,它包括对生命权的保护、对家庭利益关系的保护、对所有权的保护、对某些精神领域的权利的保护,等等。这种法律予以保护和干预的理由就在于,这些都是一个社会之所以有效运行的最基本的道德义务。除 此以外,人还是一个超越的存在,它有超越生存目的之上的追求,这就是人对自身的精神完善、对道德理想和境界的追求。这种对最高善的探索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和判断的一致标准,作为完善的途径也是多种的、可选择的,其真正探索的场所是一个人的灵魂。可以说,这一层次的道德存在恰恰在于它的内在体验性和个体性,它无法由法律来表达,更不能由法律来强制,否则又将导致道德和法律的角色混同。所谓道德政治化、法律化只能是封建专制主义的怪胎。当然,法律在这里也并非毫无作为,法律所能做的是提供一个个人自由进行道德选择的空间,保护一种真正意义上的道德生活,防止规范专制主义对人的精神生活的粗暴干涉。

当然,法律不是抽象的。一方面,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它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达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的这种阶级本性使得它的干涉领域又不仅仅局限于道德的基本层次,有利于统治阶级统治的基本道德原则和规范也会进入法律强制的范围,那些统治阶级宣扬的超越性规范也会以立法的原则或直接以法律的规范直接进入法律之中,这使得道德的法律强制,常常成为统治阶级思想统治的一个途径。另一方面,它是历史的产物。法律强制的道德领域是不断地历史变化着的,有些曾经是法律强制的行为现在可能逸出了法律的范围,成为个人生活领域里的道德选择,而像对环境的破坏等行为则愈来愈多地成为法律调控的对象。总之,道德的法律支持保持着有限度的道德合理性,而这一限度又是历史地变化着的。

道德法律人生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儒家,修齐治平,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11年5月9日,国家副主席同志在旁听了贵州大学中国文化书院的师生举行的“我读《大学》――以‘五四’精神解读‘修齐治平’的当代价值”为主题的读书会活动之后指出,学习讨论儒家经典《大学》,以“五四”精神解读“修齐治平”的现代意义、时代精神是别开生面的,他说“我们的一切学习都是为了学以致用,中华民族连绵不断的五千年文化,是我们的自豪所在,一定要发扬光大,使之成为推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巨大动力。学习国学的目的,不是为了把它当古董摆设,也不是食古不化、作茧自缚,而是要变成内心的源泉动力,做到格物穷理、知行合一、经世致用。”中国儒家传统素来重视道德教育与实践,“修齐治平”理论则是儒家乃至整个中国文化体系进行道德教育和践履的理论体系。用新的精神去分析和改造儒家“修齐治平”理论,对于我们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研究有着重要的价值。

一、儒家“修齐治平”理论体系。

“修齐治平” 即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简称, 其完整系统的表述, 最早见于《礼记》第四十二篇《大学》之中。《礼记》相传是孔门弟子曾子所作,而《大学》篇在宋代先由二程兄弟从《礼记》中抽出,后由朱熹编排整理,并和《中庸》、《论语》、《孟子》一起合称“四书”,成为后世儒家入门的教科书。古代的“大学”涵义和现代大学是有着很大差异的,古代教育包括两个部分:“小学”和“大学”。其中“小学”的教育目标和过程是“详训诂,明句读”,即是学子掌握文字;
“大学”是对“小学”而言的,“大学”是大人之学,是讲治国安邦的道理的。古人十五岁入学,学习伦理、政治和哲学等“穷理正心,修礼治人”的学问,也就是学习如何参与国家政治。

《大学》被分为经、传两个部分,其中的“经”为《大学》首章,即是“修齐治平”总论,而作为“传”的后十章则是对首章的阐释发挥。《大学》首章首句为“大学之道在明明德, 在新民, 在止于至善”人文历史论文,这是《大学》的教育宗旨所在,被后儒成为“三纲领”;
而后言及“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 先治其国;
欲治其国者, 先齐其家;
欲齐其家者, 先修其身;

欲修其身者, 先正其心;

欲正其心者, 先诚其意;

欲诚其意者, 先致其知;

致知在格物。物格而后知至, 知至而后意诚, 意诚而后心正, 心正而后身修, 身修而后家齐, 家齐而后国治, 国治而后天下平中国知网论文数据库。自天子以至于庶人, 一是皆以修身为本。其本乱而末治者否矣。”[1]P.4这里则被后儒总结为“八条目”,即”格物、致知、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格物、致知是指穷究事物的原理来获得知识;
诚意就是不要自欺欺人,不要“掩其不善而著其善”;
正心就是端正自己的心思;
修身就是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素质;
齐家就是管理好自己的家庭、家族;
治国、平天下是谈治理国家的事。综合起来,意思就是:要想彻底了解事物,就要把事物的原理研究得清清楚楚,然后才能意念诚实,意念诚实了自然就能端正心态;
做到心态端正就能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修养;
自身的道德修养提高了就能把家庭管理得有条不紊;
家庭管理好了才能治理好国家,最终实现平定天下。质言之,修齐治平理论作为古代儒家教育中的入门理论,中心就是如何修身和学习。

“格物、致知、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这八条目是有着严格的顺序的,也是一个彼此密切联系的整体,这体现了古人对于家国天下的整体理解。修身之前的四个条目是关于自身道德修养的问题,修身后的三个条目则探讨如何实现以德治国。修身是中心,是根本,但是修身的最终目的在于齐家、治国、平天下,这就是说,《大学》宣扬的格物并不是进行科学研究,而是着眼于道德践履;
修身也不是为了发展个人的独立人格和人格自由,而是将个人束缚于家庭道德,进而受制于君臣上下的封建等级制度,这是我们今天研究儒家“修齐治平”理论时所必须注意的。

二、当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所面临的问题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是高等学校“两课”教育的重要课程之一,是高等学校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和思想道德教育的主要渠道和基本环节。它是一门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教育为主线,综合运用相关学科知识,依据大学生成长的基本规律,教育引导大学生加强自身思想道德修养、强化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的一门课程。这门课根据2005年教育部课改方案,从2006年9月开始实施,一直处于不断地改进过程中,但至今仍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需要改进,这也在实践教学中造成了一些问题。

一方面,《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理论性较强,而学生政治理论素质不高,难以把握课程“教”与“学”的切入点,造成了学生兴趣缺乏的问题。“基础”课是大学生进入大学课堂的第一门课,它的授课对象是大一新生,新生们大都是长期处于家庭关爱之下,社会经验较少,法律素质较差,政治理论功底相对比较薄弱。在进入大学之前,他们对于政治理论的接触是有限的。初中开设的“思想品德”课和高中开设的“政治与生活”课和“哲学与生活”课,是与“基础”课非常接近的课程,但这些课程的教学体系和目标与“基础”课是有很大差异的。中学课程主要包括心理健康、法律常识、公民道德和伦理常识等教育内容。这些内容的教学主要根据中学生的生活实际和发展需求人文历史论文,通过案例教学,以生动、形象的方式进行教学,纯粹的理论分析很少。换句话,就是只告诉学生“应该怎么做”,而没有告诉学生“是什么”和“为什么”。再加上长期以来应试教育的影响,使得大多数非文科学生将政治课视作副科,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对于政治理论课有着很深的误解,在看到“基础”课本上的理论时更感到枯燥无味,往往还会产生抵触情绪。基于这些问题,就亟需一个切入他们生活实际的,能有效统合道德和法律的理论体系来引导学生自觉学习政治理论,接受政治理论,最终付诸于实践,实现“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目标。

另一方面,《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章节设置上相对较为分散,整体上难以把握,即“基础”课在安排大学生的成长过程中涉及的道德法律知识时缺乏一个良好的逻辑结构,而且道德和法律的衔接上有些脱节。从课程形成背景来看,“基础”课是对“98”方案中的两门课进行整合而形成的一门崭新课程,它涵盖了思想政治教育、人生哲学、伦理学和法律基础等方面的内容。同时,还要安排一定时间的实践教学,而这门课只能开设一个学期,从理论上来讲,总课时也只有54学时,其中实践课时占去6个课时,再加上国家法定节假日占去的课时,最后的实际理论课时量只有大约42课时。两门课合并以来,由于课时量的减少,在课程安排上难以兼顾且整体性差,某些院校将思修和法律课分为上下两个学期安排,这却又违反了教育部把两课合一的初衷。再者,在课本的结构设置上,“思想道德基础”和“法律知识“基本上还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体系,而在大学生的实际社会生活中,道德和法律的界限是很模糊的,通常,一个忽视道德底线的人也很容易逾越法律的底线。因此应该在课本内容结构上进行调整,将道德和法律知识放在一起进行整合,放进人生的个人成长,个人和他人关系,个人与家庭关系,个人和国家集体关系的各个层面,和理论直接联系起来人文历史论文,这样就可以避免教学中的重复,以适应课堂教学课时量的不足中国知网论文数据库。

三、“修齐治平”理论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育中的价值

儒家以“修齐治平”理论为核心的“大学之道”,其目的在于培养人的道德品质,从自身的道德修养出发,对内整合管理家庭,对外为封建王权统治服务。虽然这种思想有着强烈的阶级局限性,但是应该看到,这种道德修养与践履的体系,对于当前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能够为解决前面指出的“基础”课存在的问题提供一种维度。

一方面,“修齐治平”理论植根于中国道德文化传统,对于大学新生来说具有着亲和力,能够更好地为大学生所接受。我国的大部分家庭还是深受中国传统道德文化影响的,很多学生接受了从小加强自身道德修养,长大后成家立业,为国家做出贡献的教育。在这种传统文化背景下,根据大学生的成长规律,用“修齐治平”的道德修养和践履体系来承载“基础”课关于个人道德修养和家庭,国家政治以及法律方面的道德常识和理论,能够引起学生思想上的共鸣,更好地学习相关政治理论,达到“基础”课的教学目标,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了解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规定,真正做到学法、懂法、用法,依法办事,依法维护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修齐治平”理论是一套完整的从个人道德修养的实现延展到家庭、国家的体系,能够更好地将“基础”课中的道德与法律知识结合起来,在较短的时间内有效地实施教学。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道德是优位于法律的,法律是受道德指引并和道德密切结合在一起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儒家传统道德修养体系,从个人出发,将国家、家庭、个人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虽然有着“家天下”的封建糟粕存在,但是在加以扬弃之后,也是能够为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教育服务的。“基础”课的章节体系,若是能够按照修齐治平的体系,将法律和道德知识充实入个人、个人与他人、个人与家庭,个人与国家等各个层面,就能够合理利用较少的课时,避免重复,有效的完成课程教学,使大学生获得必备的道德法律知识人文历史论文,实现自身的成才目标。

将修齐治平理论引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育,具有着很强的可操作性。现代人讲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就是源自于“修齐治平”理论的。国家主席刘少奇同志就曾尝试着把传统修身思想与共产主义精神结合, 写成《论共产党员修养》一书,延安时期毛泽东曾亲定其为党员学习教材。但是,在引入修齐治平理论时需要注意该理论的历史背景和阶级性,必须清除其中蕴含的封建主义忠君残余,划清它同封建主义政治糟粕的界限“毛泽东同志历来主张:对于传统文化,一定要用唯物辩证法的两点论进行分析,采取批判继承的态度,反对食古不化。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反复强调,要积极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肃清封建主义残余,努力改造落后的文化”[2]P.66书记也指出,大学生应该“不要立志做大官,而要立志做大事”,这样既发扬了“修齐治平”理论加强自身道德修养,为国为民的积极意义,又破除了封建主义官本位思想的糟粕,为大学生指明了发展的方向。

总之,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运用修齐治平理论体系,需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作为指导,采取扬弃的科学态度,批判地加以继承,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大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教育。

[参考文献]

[1](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M] .北京:中华书局,1983

[2]中共中央宣传部理论局.划清“四个重大界限”学习读本[M] .北京:学习出版社,2010

[3]刘树宏,佟丽娟.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的主要矛盾及解决之道[C].北京教育(德育),2010(9)

道德法律人生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教育法 教育道德 作用

一、 概念的界定

教育法是一定社会或阶级,依据一定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指明了教育法的特殊内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表明了教育法的特殊性,即教育法的教育性。教育法是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确定的,目的不是法,而是教育,其法的制定直接或间接的是为了培养人。

第二,表明了教育法与其他法规一样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实施的强制性。教育法是通过权力的强制性来保障教育活动顺利地开展和教育目的的有效实现,失去了法的强制性,教育立法就变得毫无意义。

第三,表明了教育法的社会性。教育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规定了人们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表明了教育法在本质上具有客观性,教育法的制定不仅符合教育规律,而且能够揭示教育的客观规律,为教育发展服务。

道德是社会以善恶评价方式,依靠内心观念和传统习惯及社会舆论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道德教育是一般道德要求在教育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是教育活动中的所有活动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由于教育活动的主体具有多样性,按照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角色大致分为教育行政人员、教师、学生、家长及其他社会成员。其中教师的教育道德是构成和影响教育活动的核心。

二、从道德与法的起源看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道德与法就其特质而言具有两重性:形式的主观性和内容的客观性。形式的主观性是指二者都是以观念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属于一种社会意识形式。内容的客观性是指作为一定的社会规范,二者都不是个人主观任性的产物,而是一定社会经济利益的反映,是社会对人们所普遍遵守的公共生活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总规定,反映了一定社会的客观要求,也体现了个体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道德与法的两重性,导致了二者在效用上的特殊性。首先,法律的规范必然以他律的形式表现其自身的特征,要求社会个体受其制约。其次,道德的规范更多地体现在主体的自律,通过自律达到自我约束,形成良好行为。

从发生学的角度考察,道德与法是相伴生成的。弗洛伊德从古希腊神话中寻找道德与法的起源,他认为,在远古时期,原始部落中父亲独占了母亲与所有的女子,并用严酷的手段来压制所有男子――儿子的性本能,终于有一天,儿子们不堪压抑,联合起来杀死了父亲,共同分享父亲所有的特权。但是,在被压抑的欲望得到宣泄和满足之后,杀父亲的儿子们心理萌生了一种深重的罪恶感,他们彼此之间又发生争斗,每个人都试图独占从父亲那里夺来的权利。为了忏悔这种杀父之罪,也为了兄弟之间不再因争斗而重新发生战争,他们终于想到了需要订立一种社会契约。[1]“于是,便出现了最早的、由克制本能欲望的满足而产生的社会组织形式,他们开始承认彼此应用的义务,建立了所谓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机构,总之,道德和法律由此发端”。[2]

古代中国,先秦著名思想家荀子在《礼论》中论述道:“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
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仪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以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不必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3]这里的“礼”就是指调节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道德与法。对此,恩格斯更加精辟地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种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4]可见,道德与法都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客观必然现象,在社会生产和人们生活中相辅相承,发挥各自的社会功能。

教育法和教育道德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这些联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都是国家在教育方面的利益和意志的行为规则。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领域,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反过来又为经济基础服务,在本质上二者是一致的。例如,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5]很明显,这一法律规定和教师必须遵循的教育道德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教育过程中,任何侮辱、责骂和体罚学生的行为,既是违法的,又是教师的道德所不容许的。在此,教育法律和教育道德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教育道德对教育法律的实施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我国的有些教育法律条款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以提倡教育道德为手段。在《高教六十条》中规定:“学生的课余时间,除学校统一规定的重大政治活动以外,一律由学生自己支配。”“学生个人的习惯和爱好,只要不妨碍学校和他人利益,不得限制和干涉。”[6]这里对学生的自由权利作出了法律保证,如果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自由活动进行限制和干涉,就违反了教育法。但是,这一规定并非是让学生放任自流,按照教育道德的原则,教育工作者有道德上的义务,去关心和组织安排学生的课外活动,使他们的习惯和行为朝着健康的轨道发展。可见,教育道德是顺利实现教育法律的重要保证。

第三,教育法律对提高教育道德具有积极的作用。学生教育道德的提高需要广大教师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然而教育法律的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这是因为,教育法律是教育工作普遍的、明确的行为规范,它告诉广大教师,在教育工作中,应该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什么行为是不正当的,应该发扬什么,应该摒弃什么等,无疑为教育道德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教育法律中有很多方面都涉及教育道德的领域,并使教育道德具有法律依据,教育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在提倡教育道德。如教师要“爱护学生,忠于职守”等法律规定,都是教育道德的法律化。从我国教育法律和教育道德的内容和实践的总体看,凡是教育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教育道德所谴责的行为,违反教育法律就违反教育道德。

三、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

教育法和教育道德以他律和自律的形式相互联系并对教育发展产生影响。二者本质的区别又使他们在教育中发挥不同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法与教育道德产生的历史条件不同决定了二者在教育中的历史命运不同

首先,教育道德自人类社会产生教育,作为调整教育活动的道德行为规范就随之产生并发挥重要作用。无论是在阶级社会,还是在无阶级社会,教育道德始终是人们从事教育活动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所不同的是,在阶级社会中,教育道德是为一定的阶级所占有,为统治阶级服务。今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的发展,教育道德的内容和范围也得到丰富和发展,可见,社会的发展水平越高,人们对教育道德的要求就越高,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就越大。其次,从教育法的产生历史可以看到,教育法产生于私有制和国家出现以后,随学校教育的产生而产生,是一定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教育领域的反映,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它随着现代教育体制的完善而完善,并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教育逐步趋向公正、平等、教育法及其作用将会逐步削弱,其发展轨迹是产生D强大D减弱D消失。同时,教育道德又具有超前功能,它是为人类社会的教育上升到更高一级的水平服务的,在共产主义社会,教育法律消亡之后,教育道德将依然存在,并发挥更大的作用,教育道德的内容和范围也将空前的丰富和发展。可以说,教育道德与教育法律不同,它是同人类社会共始终的。

2.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条款。这些法律条款包含在与教育有关的宪法、法律、条例、国家命令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之中。它的篇、章、节、条及款项,都规定得严密具体。在教育法律规范中,它的假定部分规定得既明确又准确,不存在有任何摸棱两可含混不清的语言。它的处理部分一般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制裁部分也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民事、刑事和行政制裁等界限准确、清晰。总之,教育法律规范总是有正式的文字语言表现形式,它的条文是明确、具体、严谨的,具有规范性。教育道德的表现形式则不同于教育法律的表现形式,一般来说,它只存在于人们的教育意识和社会舆论之中,要求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比较抽象、概括,不像法律那样明确规定了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观念形态,每个人的教育思想和教育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形成的,又受到个体心理活动的制约,是一种无形的制约力量,教育道德有成文的,也有不成文的,如教师怎样做才是爱护学生,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而教师的职业道德,学生的行为规则等都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些条文都属于道德规范的文字表现形式而不是教育法律规范,只有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颁布的教育法律,才具有法律性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3.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所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

在一般情况下,教育道德要比教育法所调整的范围更加广泛,它几乎涉及教育活动的所有行为。而教育法律所要调整的只是人们的某些特定的教育行为,在教育领域,绝大多数需要处理的关系都要有教育道德来调整。凡是违背教育法规的行为,必然同时也违背教育道德;
但某些违背教育道德的行为,虽然受到舆论的谴责,但不一定受到教育法律的制裁。教育道德上的义务并不都是教育法律上的义务,如有些教师经商,其中有个体行为,也有教师集体的行为,这种现象引起社会的极大舆论,损坏了教师的职业形象,在教育工作中形成了消极的影响作用,这是与教师的教育道德相违背的行为,应受到教育道德的谴责,但是,这种行为并没有违背教育法规,不能用法律进行制裁。

4.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实现的方式不同

教育法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特殊的强制性,依靠国家权利作后盾,要求人人必须遵守。对于一切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主体也要根据情节和法律规定给以制裁,并由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组织实施。教育道德则是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习俗和教育力量来实现,对教育活动中的一些非道德现象和行为主体多采用批评教育的方式,或社会舆论的道德谴责促其改正过失,形成良好的道德行为。

参考文献:

[1]弗洛伊德.《摩西与一神教》转引自夏伟东.道德规范:两重性及从他律到自律[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3).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人民出版社,1995.

[3]荀子・礼论.诸子全集[M].广东教育出版社,1998.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人民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