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评估拍卖申请书【五篇】

发布时间:2023-08-21 19:00:33   来源:申请书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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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拍卖申请书【五篇】

评估拍卖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
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
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
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
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
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
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
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
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
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
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
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
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
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
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
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
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
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评估拍卖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或其它权益进行处分的依据和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五金钱给付能力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以下条款中具体规定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处分的相关问题。这些规定和其它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就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其它权益处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条:第一,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含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
第二,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这里所说的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应当是指通过一般的和表面的形式上的审查或判断,确认被执行人没有金钱给付能力,而不需要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金钱给付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认定。

在被执行人五金钱给付能力的条件下,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直接行使处分权,而不需要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或专有权利享有的民事权利,在理论上属于私权范畴,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行使的审判权是属于公权范畴的,公权是大于私权的,或者说私权是受公权制约的。所以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强制执行的权利,禁止被执行人行使其民事权利,而由人民法院强制代为行使。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直接行使处分权的实质,是人民法院依据法院的规定,强制性地代被执行人行使其对相关财产或专有权利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此相应的,人民法院行使的处分权,应当是以被执行人原有的民事权利为限的,例如被执行人已经在其财产或专有权利主设定了担保物权的,仍然为有效,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尊重相关的权利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处分,发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应的受让人由被执行人处获得财产权利或专有权利,成为相应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合法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的一般理论,财产权利的取得应当是在公平、公开、公然的状态下取得,所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处分,应当符合这一基本要求。

根据前述的分析和论述,对于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的依据可以概括为:人民法院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其实质是依据国家的强制力,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处分的。对于人民法院这种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强制代为行使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为实质,以被执行人民事权利的范围为限,以被执行人对其民事权利正常行使的标准和条件,以及在合理的期间内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的变价为具体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时涉及的几个问题

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或专有权利有关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拍卖和变卖的问题在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中,变卖是指人民法院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专有权利处分、转让,获得价款的强制执行活动。变卖由于不是通过高度公开的方式处分、转让财产或专有权利,所以通常具有不能完全实现财产或专有权利价值的嫌疑,较之拍卖而言,变卖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采用的变价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一般的理解,变卖的方式适用于下列情况:1.被执行人同意采用变卖方式;
2.变价的财产或专有权利在市场上有公认的市场价格或一定的价格幅度;
3.由于财产的特殊性质,如易腐烂变质,必须尽快变价的;
4.保管、仓储费用昂贵的。

在实践中,为避免采用变卖方式,引起被执行人的不满或异议,应当严格规定变卖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在具体的执行工作中,需要更多采取必要的具体步骤,努力消除变卖方式容易引起的不良后果。

在具体工作中,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对被执行人及时告知与变卖有关的情况,如变卖的理由,拟变卖的价格和相应的确定依据,如果不同意变卖的期限和价格,告知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设法以更高价格变卖等;
2.全面和客观地寻找确定价格的依据,并在较大范围寻找买方等。这些方法的目的是使变卖更加公开、透明,增大被执行人介入的程度,并给被执行人较大的通过自身努力更大程度实现变卖财产或专有权利价值的可能。

(二)拍卖与价格评估

价格评估是指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认的评估方法,对需要变价的财产或专有权利进行的价值评定活动。

表面看来,拍卖与价格评估之间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主要问题是,拍卖是假定在公开拍卖的情况下,通过正常的拍卖程序可以获得应有的成交价格,而实际的成交价格可能低于评估的价格,从而对拍卖结果的公币性发生怀疑。但是实际上,这种结果应当是不发生或很少发生的。理由是:1.就评估而言,评估结果与评估目的之间有直接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同的评估目的之下,评估结果的差异是很大的,所以确定适当的评估目的,对于避免出现偏高的评估结果,是有直接的作用的;
2.不同的评估方法,对评估结果,也有直接的影响,也需要准确在加以确定;
3.根据评估行业的公认的规则,评估结果与实际的成交价格有10%左右的偏差,是属于正常范围的。所以,在实际执行中掌握这些规律,对于正确处理拍卖与评估的关系,实现拍卖的相对公正的成交结果,是直接的意义的。但是,就另一个角度而言,在无法避免地出现评估结果与拍卖发生矛盾的情况时,应当对这种情况有正确的认识,评估无论科学的成分有多高,总还是一种预测,而拍卖在正常的程序和条件下,是一个确定的事实,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确认拍卖的结果。

(三)拍卖财产的瑕疵问题

执行中拍卖的财产,一般都不是全新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财产自身的瑕疵对财产价值的影响,甚至财产对人身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是不可能避免的。

根据前述的原理,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是依据法律的规定,代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或出卖财产的权利,当然,对出卖物的瑕疵的担保责任,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而不是由强制拍卖的人民法院承担。

三、对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的初步构想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强制执行财产或专有权利的规定已经比较明确,但是,在实际的执行工作中,结合具体的执行工作需要,设计和实施操作性较强的工作程序是完全必要的。

就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拍卖程序而言,可以考虑设计和实施以下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在申请执行人初步同意接受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专有权利,抵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情况下,规定一定的自行协商期限;

(二)双方自行协商抵偿的具体条件,在自行协商遇有困难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主持双方再行协商;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合议庭评议,决定采用拍卖程序或变卖程序,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告知被执行人可以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自行变卖的意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可以自行变卖;

(五)向评估机构发出委托,进行价格评估,并可委托专门的公司或机构进行相关的市场调查,以获得较充分的确定价格的依据,向拍卖公司发出委托,要求提出拍卖方案;

评估拍卖申请书范文第3篇

1基本做法

1.1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

林改后,林业产权和经营分散到各家各户,农户成为完全独立的经营主体,对山林的管理积极性高涨,采伐的需求也大幅增多,但通常分配木材生产计划是通过行政部门层层下达,县对乡,乡对村的可采资源并不十分了解,因此计划的分配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有些急需采伐的不一定能分配到指标,而有些乡村有指标又难伐可采伐山场。为解决这一矛盾,我们在黎川县开展了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的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森林采伐计划下达模式,依据集体林的森林资源数据,将森林采伐限额延伸到村一级。实施方案大致包括以下内容:①编制的原则。遵循森林采伐分区施策、分类经营,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总量控制和分项管理的原则。②编制的范围。胸径5cm(含5cm)以上的林木都参与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③编制方式和步骤。根据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收集村集体林可采伐资源情况;
针对村集体林资源的分布情况和自然条件,来确定采伐类型及方式;
确定采伐对象;
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及树种结构情况,确定采伐树种和年采伐量。④采伐计划分配意见。对成熟林优先安排采伐计划;
对家中有急需用钱的林农有可采伐资源的应优先安排其生产计划;
对第一年达到采伐条件的林农但没有得到采伐计划的,第二年优先考虑其采伐计划;
商品材采伐指标分配实施“阳光”操作,先申请先安排,由村委会召集各村小组长开会研究,研究后进行公示。⑤实施采伐方案的保障措施。村委会成立了限额采伐管理小组,加强巡边稽查,预防和及时打击各种毁林行为;
认真抓好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分解下达的木材生产计划,全部纳入商品材限额进行管理,严林超木材生产计划生产商品村;
严格执行林木凭证采伐制度,切实加强林木采伐管理;
严格执行森林资源采伐检查制度等。方案由林业部门指导编制,并初步确定采伐限额,方案编制后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票决通过。木材采伐计划的下达由县林业局根据通过的实施方案和上年度伐区验收情况及林政资源管理情况进行安排。

1.2建立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

林改后,林地使用权基本上落实到林农个人,林业生产资金投入基本上属于个人行为,然而森林资源培育是一项投资较大、周期很长、回收较慢的投资活动,这就引发了林业扩大再生产资金筹集与林农培育森林资源积极性的矛盾。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林农将部分近、成熟林进行转让变现势成必然。为此,我们根据年度木材计划切块20%左右的采伐计划用于流转山林的采伐,通过建立森林资源有形市场,形成公开、公正和公平的林木采伐交歇脚平台一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平台一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进行分配。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具体按以下操作办法进行:1)信息公告,即林业要素市场将年度用于森林资源流转的木材生产计划桉树种、数量及受理林木采伐权流转的期限向社会公告;
2)申请,即林权所有权单位或个人持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和林权证向林业要素市场提出林木采伐权流转申请;
3)汇总审批,即林业要素市场将林木采伐权流转的申请报县林业局林政股,林政股汇总后报分管领导或局长审批,并按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对集体所有的林权安排资源评估机构对流转山场资源进行评估;
4)资源评估,即森林资源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现场勘查并做好采伐设计后,向林业要素市场提效流转山场的森林资源评估报告
5)林木采伐权拍卖公示,即林业要素市场按森林资源评估报告内容,将流转山场的基本情况,流转价格及拍卖交易的时间,在要素市场的信息大厅进行公告;
6)木材采伐权拍卖,林业要素市场主持拍卖,并对拍卖现场进行拍照,对拍卖过程进行记录,拍卖成交后,组织业主和中标人员现场签订拍卖成交协议书;
7)拍卖成交公示,即林业要素市场将拍卖成交的山场名称、面积、树种、成交金额等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8)订林木流转合同书,即按照拍卖成交协议书内容,经交易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林木流转合同书,按交易双方协商交易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交付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金,林业要素市场签订鉴证;
9)采伐作业的山场有关内容公示,即根据森林资源评估报告,由辖区工作站在林地所在村小组人口集中处将采伐作业山场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10)申请采伐证,即公示无异议后,林业局林根据切块到交易市场的木材生产计划,即审即批,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如果是皆伐伐区,同时预收造林更新保证金;
11)伐区拨交,即设计人员应组织管理人员、流转双方及施工人员到伐区拨交四至、面积、采伐方式、采伐蓄积、出材量及伐区清理等技术要求,并办理拨交手续;
12)伐区质量管理,即根据所批准的设计方式、面积、树种、采伐量由辖区工作站组织人员实施,检查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伐,不得超界采伐、伐蔸要低,对违规采伐现象及时制止,情况严重的可收回其采伐许可证;
13)伐区检查验收,即由辖区林业工作站组织人员对辖区内伐区参照采伐作业质量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14)按更新设计要求,督促更新实施单位及时对伐区进行造林更新,对造林安排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2主要成效

采伐限额链的延伸,有效保证了林木采伐计划的落实

通过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我们深切感受到,这是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得力措施。一是摸清村级集体林可采资源情况,为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林木采伐计划提供了依据;
二是摸清林农对林木采伐计划的实施需求,为采伐指标分配到户和两榜公示制度也提供了实施基础。如黎川县荷源镇畲上村几户林农在1980年代初造几百亩杉木林,近几年来一直没有得到采伐计划,经过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正式实施,今年该村下达了500m3采伐计划,从而稳定了林农的情绪,减少了当地乱确滥伐现象的抬头。三是有利于村级“三防”体系建立,因为林业部门对现的森林火灾和乱确滥伐现象要扣减下年度的木材计划,情况严重的要停止计划安排,这样就激发了林农群防群治的积极性。

2.2交易市场的建立,有效促进了“五难”问题的解决

通过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的建立,有效地解决了5个难题:①林农申请采伐指标难问题。林农提出森林资产流转申请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编制的村级集体林采伐方案中流转山场的可采伐资源数量,年度采伐指标切块进行解决。②企业用材买材难问题。由于森林资源流转是公开、公正、公平在林业要素市场进行拍卖,流转山场的资源情况和拍卖后采伐情况均需向社会公告,木材加工企业根据自身所需材种、数量直接到林业要素市场洽谈木材收购事宜,有效地解决了企业用材买材难的问题。③木材产销直接见面难的问题。森林资产通过公开拍卖后,林业要素市场将拍卖山场采伐信息向社会公告,同时收集木材需求信息在林业要素市场信息大厅进行公告,让木材买方知道卖方的场所,木材卖方知道买方的信息,有效地促成了木材产销直接见面,减少了木材流通中间环节,使林农从林业产权流通中真正得到实惠,增加了林农收益,保护林权所有者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④采伐迹地更新难问题。对已流转山场,根据现有资源情况安排木材生产计划,做到即申即批,同时明确采伐后更新难的问题;
⑤采伐监督难的问题。通过资产估评和公开拍卖,林业主管部门对已流转的山场资源状况和采伐设计情况及采伐实施主体更加清楚,使得采伐监督更有目的,有效地解决了采伐监督难的问题。

2.3交易办法的规范,有效推动了林政管理工作的开展

通过建立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取得5个成效。①激活了林业要素市场。通过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使林业要素市场的动作步入正轨,同时还会带动林地使用权出让市场,林地使用权的租赁市场、林地使用权的抵押市场的运转,从根本上激活了林业要素市场;
②搭建了木材产销平台。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林木采伐权拍卖,让木材供方有卖的地方,木材需求方有买的场所,为木材供需双方提供了直接洽谈的契机,搭建了木材产销平台;
③维护了林农利益。通过公开拍卖,减少了木材流通中间环节,制止了林权投机,确保林农在流通环节真正得到实惠,维护了林农利益;
④有利于林政资源保护。通过公平拍卖,使林木采伐更加透明,林政监督管理更能做到有的放矢,有效地制止了乱确滥伐的发生。同时,通过预收造林更新保证金制度的实施,能确保采伐一块,及时更新一块,不会因采伐林木的原因,造成新的荒山出现,更好地培育了森林后备资源,以达到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的;
⑤逐步实现森林资源配置市场化。通过公开拍卖林木采伐权,提高林业生产经营的市场化。通过公开拍卖林木采伐权,提高林业生产经营的市场化程度,改善林业对外开放环境,吸引全社会关注的和投资林业建设,通过市场机制,以市场价格引导森林资源的供给需求,实现森林资源的高效配置和最佳利用,逐步实现森林资源配置市场化。目前黎川县在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拍卖的林木已达2650多m3。黎川县中田乡公村一块杉木山场通过木材交易平台,将原评估价值为29万元的林木拍卖到35万元,增收达6万余元。

2.4分配制度的明确,有效激活了林农与市场的连接

建立以村级林木采伐方案为主,林木拍卖交易为辅的木材计划分配机制,既解决了农民申请计划难的问题,又激活了林业要素市场。林农可以对自己的林木提早进行安排和处置,取得自,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主选择采伐方式和采伐时间,而林业要素市场能提供最新的木竹及其制品的交易和价格信息,可以减少木材在流通环节中的费用,有利于规范木材流通管理、防止无证运输,也有利于促成农户与市场连接,让农民及时能够掌握木材市场各种信息,从而提高农民收入,也符合了党中央关于加强新农村建设的政策精神。

3几点体会

通过编制村级森林采伐实施方案和建设林木采伐权拍卖交易市场工作,有以下几点体会。

1)提高广大林农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森林资源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法制意识和政策观念,是做好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基本前提。实践中,我们深感到“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认识问题解决了,各项工作开展就有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在推行上述工作中,我们始终把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放在首位,继续加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广大林农的法律意识和政策观念,引导他们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充分认识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重要性、权威性以及采伐限额具有一事实上的不变性、普遍约束力和不同类型不得调整的严肃性,有效增强了林农爱护森林保护资源的意识和认真执行采伐限额管理的自觉性,确保了森林资源真正做到凭证采伐。同时,通过工作请示、政策宣传和法律教育等,我们积极争取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重视和支持,逐步形成了齐抓共管的合力,有效促进了林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评估拍卖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章名】第二章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章名】第一节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
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章名】第二节招标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招标。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公告。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章名】第三节拍卖

第三十一条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公告。

第三十四条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章名】第三章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章名】第一节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章名】第二节出租

第四十九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章名】第三节抵押

第五十五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章名】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
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评估拍卖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等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定。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租赁和抵押。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市场),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管理。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设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由市开发办、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委、房产局、监察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派员参加,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

第二章管委办的职责与制度

第六条管委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土地交易市场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管委会和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供求信息,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价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实行“一条龙”服务;

(七)管委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管委办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土地交易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犯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八条土地交易市场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则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第九条管委办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土地交易方式

第十条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竞标人进行投标,经评估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竟标,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即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第十一条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第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20日前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公告由委托方。公告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和互联网上,并在《**日报》等媒体刊登。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四条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招标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五条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在招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后,由招标人给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委托人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十七条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定竞得人后,由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履约保证书》、对竞得人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以挂牌方式进行交易的,应公告挂牌底价和其他交易条件,挂牌期限不少于10日。

挂牌期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挂牌底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2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有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挂牌底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挂牌人可调整底价重新挂牌。

竞牌人的竞牌报价以报价单为准。

第十九条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后,出让方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或摘牌人应按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章土地交易规则

第二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交易,转让人应委托管委办公开进行,并提供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要核准的,由管委办在3日内进行核验后,送管委会在15日内核准。管委会核准转让析,再由管委办安排交易。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委托管委办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管委办应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管委办签订委托合同时,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士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应委托管委办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管委办在3日内纳核验后送管委会核准。管委会核准交易的,由管委办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应委托管委办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的,管委办是否应在交易前送管委会核准。管委会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委办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四条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出让或转让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章监督查处

第二十五条管委会和监察部门应在管委办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犯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六条管委办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动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竞标人、竞买人或竞牌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第(三)项情形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交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汇漏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除要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十条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