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运输管理【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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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管理【五篇】

水路运输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
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

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
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
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
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
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水路旅客运输、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业务。

第三十条 船舶、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船舶、水路旅客运输、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业务,不得强行,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水路旅客运输和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活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水路运输管理范文第2篇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水路运输安全工作,并可设置相应的机构或人员从事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其主要负责人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非法拦截、检查船舶。

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水路运输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及集装箱班轮运输,不得擅自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变更或者增加、减少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至少提前7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办理乘客全额退票。

第九条从事海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的,必须按照《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岗位职责权限,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管理程序、应急预案以及环境保护目标。

第十条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认可,并经设区的市以上港机构核准后方可经营。

船舶及其设计图纸必须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审查。未经检验、审查或者经检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船舶航行、作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客滚运输船舶、货物运输船舶航行、作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船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不具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抗七级风性能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省际旅客运输。

摩托艇不得从事海上旅客运输;
从事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在港航机构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非载客船舶载客;

(三)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四)危害其他船舶运输安全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五)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专业等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后持证上岗。

船长除按前款规定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外,还必须具备较强的安全责任意识和管理、指挥、操纵船舶的能力,以及丰富的水上航行经验。

第十五条船长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运输安全的规定和制度,全面掌握船舶技术状况及船员业务素质,检查落实船舶运输安全岗位职责,有效指挥船舶安全航行作业及船舶遇险救助,并对船舶的管理和安全驾驶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轮机长必须全面掌握机舱各类设备的性能和运行状况,组织轮机人员对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养,适时指挥轮机人员启动并正确操作应急设备,并对船舶轮机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除船长和轮机长之外的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值班规则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港航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当地港航机构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港口、码头。

第十九条港口或其他货物运输码头,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装卸货物,不得擅自变更港口、码头用途。

渔港、货主码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必须按程序逐级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从事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的港口、码头、客运站、渡口,应当根据旅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应急、候船、售票等安全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口水域和航道内倾倒废弃物、养殖、捕捞、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活动。

水产养殖、碍航植物侵占港口水域和航道的,由辖区海事机构责令养殖业户限期清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渔业等部门协助清理。

第二十二条在港口水域和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从事有碍水路运输安全的作业、活动,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必须事先报辖区海事、港航机构批准,并由海事、港航机构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行洪、泄洪影响水路运输安全时,有关部门应事先通知港航机构,并协助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规定对旅客进行危险品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物品或者承运人公告的禁带物品进港、乘船。托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遇难或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设施安全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采取救援、求助等应急措施,并迅速向就近的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

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及时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航行、作业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安全执法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路运输管理范文第3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
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
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
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期满不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
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水路运输管理范文第4篇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贯彻实施《规定》,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其目的是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健康、协调发展。为做好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我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充分提高对全面、正确贯彻实施《规定》的目的及其重要性的认识,以严格把好市场准入关和加强后续监管作为贯彻实施的工作重点,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加强领导,健全机构

各单位必须组织成立机构,进一步加强对贯彻实施《规定》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确保《规定》在我市得到全面、正确的贯彻实施,我局决定组织成立“*市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周慧珍(市交通局副局长)

副组长:陆根祥(市水运处主任)

成员:刘万明(市交通局法规科科长)

曲向华(市水运处副主任)

许强(市水运处副主任)

赵贤广(斗门区交通局局长)

周国庆(金湾交通管理总站站长)

戴卫东(市水运行业协会秘书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水运处),主任:陆根祥(兼),副主任:曲向华、许强(兼),成员:黄鹤莲、林汉荣、王本贤、温晓群。

领导小组负责对贯彻实施《规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等,解决贯彻实施《规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我市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经营资质评估的受理、初审、评估和转报,以及经营资质动态监督与管理等工作。

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组织成立评估小组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组织成立“*市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小组”。

组长:许强(市水运处副主任)

成员:林汉荣(市水运处综合科科长)

严旅宁(*海事局船舶监督处处长)

陈景峰(*海事局船舶检验处处长)

戴卫东(市水运行业协会秘书长)

评估小组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我市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工作。

三、各阶段工作安排

(一)宣传学习阶段(*年7月10日—7月31日)

各相关单位领导必须高度重视《规定》的贯彻实施,尽快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规定》,领会《规定》的精神,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行业安全、健康、协调发展。利用各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开展《规定》的学习宣传活动。

(二)企业自查阶段(*年8月1日—8月15日)

已取得经营资质认可的企业必须认真、如实、按时填写《*市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自查表》(附表),8月15日前经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上报市水运处。各交通主管部门认真根据企业上报的《*市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自查表》,以及《规定》关于管理人员和运力规模两大指标的考核标准,对我市已取得经营资质认可企业的管理人员和运力规模进行统计,建立台帐,掌握情况,填报交通运输部普查表,为经营资质评估工作做到有针对性和顺利、高效开展提供依据。

(三)资质评估阶段(*年9月1日—12月30日)

1、资质申报(*年9月1日—10月30日)

已取得或未取得经营资质认可的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和交通运输部、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有关文件的要求,配备有关管理人员和调整运力规模,在10月30日前经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向市水运处提交符合《规定》要求的各项资料,申请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认可。

2、资质核实(*年9月1日—11月10日)

各交通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认可的各项资料,严格按照《规定》关于管理人员和运力规模两大指标的考核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市水运处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到企业办公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记录在经营资质评估报告表内。对提供虚假资料的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退回申报材料;
对申报材料真实的当天上报评估小组。

3、资质评估(*年10月1日—11月20日)

经营资质评估小组在收到已调查核实申报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经评估获得资质认可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经营资质认可证书,未获得资质认可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有效期限一个月)。

4、限期整改(*年11月21日—12月20日)

被限期整改的企业必须在整改期限内按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届满前,经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向市水运处提交整改报告和符合《规定》要求的各项资料,重新申请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认可。

5、限期整改重新核实、评估(*年12月21日—12月30日)

各交通主管部门对限期整改企业上报的整改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市水运处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到企业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资料上报经营资质评估小组,评估小组进行评估。经评估获得资质认可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经营资质认可证书,未获得资质认可的撤销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四)经营资质动态监管阶段(自2009年起)

已获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认可的企业,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当发生股东、注册资本、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海务、机务管理人员、部门及其职责、运力规模等情况,以及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时,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报备材料后,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凡已获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认可的企业未能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经交通主管部门限期整改仍未符合《规定》要求的,撤销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四、具体工作要求

(一)制订、完善各项工作制度

认真按照《规定》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在总结我市组织实施《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年第1号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一系列既切合我市实际又符合《规定》要求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大力开展《规定》宣传活动

认真组织召开贯彻实施《规定》的宣贯会,充分利用市政府网站、交通局网、电台、报刊等媒体,大力、全方位开展《规定》的宣传活动,努力提高各交通主管部门和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对贯彻实施《规定》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为全面、正确贯彻实施《规定》奠定基础。

(三)认真开展企业经营资质普查

认真根据交通运输部、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的工作安排,结合我市实际制订相关表格,组织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进行经营资质自查。各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企业自查表格的填写工作予以主动指导,要求并督促企业如实、按时填报。同时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对企业经营资质情况的摸底调查,及时建立统计台帐,为《规定》贯彻实施工作顺利、高效开展提供保证。

(四)严格把关,认真评估

在开展行政审批工作中,我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规定》的有关要求,认真把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关。评估工作小组必须坚持“严格把关、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开展评估工作,做到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分工合作、落实责任。

(五)加强经营资质动态监管

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是经营资质动态监管的第一责任主体,必须充分认识全面、正确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树立市场准入与后续监管并重的理念,认真做好年度核查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不定期检查工作,建立建立、健全经营资质监督预警制度,加大经营资质动态监管力度,对未能保持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严格按照《规定》和法定程序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定期将企业经营资质维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六)及时总结汇报

认真按照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客观、全面和及时对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总结,各区交通主管部门和评估小组应当积极配合市水运处组织开展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及时将贯彻实施《规定》和评估工作中所遇到的有关问题和企业的有关意见反馈市水运处。

(七)热情服务,促进企业稳定、和谐发展

各交通主管部门和评估小组必须热情、准确、及时地为企业提供咨询、办理相关手续的服务,充分发挥市水运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努力为航运企业与船舶管理企业、与航运专业人员、与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搭建沟通平台。同时,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联系金融机构,协助企业解决新建、购买或光租船舶融资难的问题,正确指导企业与具有相关经营资质的管理公司达成委托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使企业的运力规模和专职管理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相关条件,尽量避免企业因未获得资质认可而导致船舶停航、企业停业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努力促进企业的稳定、和谐发展。

五、其他相关工作要求

(一)《规定》自*年8月1日起施行,*年2月14日原交通部颁布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年第1号)同时废止。原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组织成立的“*市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评估领导小组”予以撤消。

水路运输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水路货物运输质量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有关交通运输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及各级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条企业必须坚持“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以全面质量管理为中心的现代化科学管理。

第二章行政机关货运质量管理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水路货运质量管理规章及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总结、交流全国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经验,制定年度货运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查处重大水路货运质量事故。

(四)汇总水路货运质量报表,并提出分析意见。

(五)组织水路货运质量检查评比。

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受部委托负责本航区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所属的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地区水路货运质量管理规章制度、质量标准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总结、交流和监督检查本地区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协调、查处水路货运质量事故。

(三)汇总本地区水路货运质量报表,并将分析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
负责本地区水路货运质量考核、培训等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水路货运质量检查评比。

第三章企业货运质量管理

第六条企业货运质量管理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企业领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国负责企业货运质量管理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水路货运质量管理工作方针、政策、法规。

(二)组织制定企业货运质量管理及监督检查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主持编制企业货运质量工作规划和年度货运质量方针、目标和管理计划。

(四)积极推行货运质量科学管理方法,贯彻实施“质量否决权”制度,正确处理生产与质量的关系。

第七条企业货运质量管理与监督机构

(一)企业设立货运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可分设也可合设),隶属生产业务管理部门。

企业二级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货运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负责货运质量工作。

(二)企业基层班组,设立兼职的货运质量监督检查人员;
运输船舶视不同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货运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货运质量工作。

第八条企业货运质量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货运质量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货运质量管理的规定。制定本企业货运质量规章制度、质量标准,并负责实施。

(二)制定企业货运质量方针、目标及长远规划,负责货运质量统计并进行分析,提出月、季度货运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三)制定货运质量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四)贯彻执行货运计量业务规章,参与货运计量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提出货运计量设备的配备计划。

(五)负责货运质量事故及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参与口岸联合验残事故处理等工作。

(六)制定货运质量工作标准和考核办法,并进行业务考核。

(七)负责运输生产各环节预控货运质量的动态管理及自检自查;
正确编制各项货运质量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

(八)开展以提高货运质量为内容的质量管理小组活动;
组织以优质运输为主要内容的各种货运质量评比竞赛,并负责货运质量奖惩工作。

(九)总结交流、学习推广货运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负责开展货运质量信息工作。

第九条企业货运质量监督检查部门职责

(一)制定监督检查人员岗位责任制。会同货运质量管理部门制定货运质量监督检查及考核制度。

(二)会同货运质量管理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货运质量工作进行专检、联检;
随时对作业现场的货运质量进行抽查。

(三)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越级反映货运质量情况,并可提出修订货运质量管理措施的建议。

(四)督促货运质量有关人员上岗定位履行职责;
制止现场生产管理人员违章指挥、组织生产的行为,并做好记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专职监督检查人员有责任对不具备承运条件的货物,提出不予承运的意见。

(六)对货运质量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坚持“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工作原则。

(七)对性质严重的货运质量责任事故,提出处理意见;
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程序追究法律责任。

(八)对在货运质量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提出奖励及表彰的建议。

第四章质量工作标准

第十条库场管理

(一)货物进出库,按单交接、点清件数、分清残损,验明包装、标志、规格、品名。发现问题,及时做好记录,并通知托运人、收货人签证处理。

(二)按票堆码、成行成线,标志朝外、箭头朝上,剔出残损并妥善保管。

(三)对互有抵触,易受感染、易腐变质的货物,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变质、污损。

(四)库、场货位合理,并留出通道,保有垛距、墙距、灯距、消防距。货垛牌填写清楚,拴挂有序。

(五)场地货物要垛上起脊,码垛整齐。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货物要定量、定型,按标准垛堆码。

(六)库、场整洁,货垛布局合理、坚实牢固。需垫盖的货物,上盖下垫、不露不漏不落地。垫、盖设备良好并做到苫盖严实、捆绑牢固。风季加防风网,货位无积水。

(七)货物堆存做到“十防”:防混质、防霉变、防污染、防风、防台(风)、防汛、防火、防温、防鼠虫害、防盗。以及处理无法交付的货物、地脚货物、破损货物。无法交付货物按规定上报处理,地脚货物随原货票同行,破损货物破来好转(包装、材料、劳务费用可另计)。

(八)库场理货员依船边、库场等交接方式,上岗定位;
交接清楚,帐货相符,票据周转及时,正确编制各类记录并做到字迹清楚。

(九)集装箱装箱前或拆箱后,作好箱底清洁工作;
集装箱拼箱货物的交付,有条件的应先拆箱入库,后核对交付;
在箱区现场逐票分提的,做好分次开箱交付、拆加封记录,划清溢短、原残、工残责任。

第十一条装卸船作业

(一)装船作业要标准,根据船舶适航适载情况及计划积载图(表)要求,正确积载,保障船舶平稳;
按票装货,堆码紧密,隔票清楚,绑扎牢固,防止货物滚动、位移。

(二)卸船作业,按顺序、分段逐层、均衡卸货。

(三)船舶装卸作业前,船舷拴挂安全网、片,并做到拴挂合理、可靠、随水位及时调整,及时清理积物。

(四)对同品种、同规格、同包装的货物,做关坚持“三定”:定量、定型、定关。

(五)装卸作业坚持“十不”:不装破损包、不使用手钩、不倒关、不拖关、不落水、不堆垛、不挖井留山、不夹包带件、不吊超负荷关、不吊堆码不正关。

(六)作业中轻拿轻放,箭头朝上,重不压轻,木箱不压纸箱;
地脚货及时扫清、灌包、归垛。

(七)装卸散货避免洒漏、落水、混质,按规定平舱;
装卸散装液体货(包括通过管道运输装卸的液体货)不跑、不冒、不滴、不漏、不混。

(八)雨雪天,怕湿货物无防范措施不作业。

(九)危险品,特殊物件,笨重长大件及冷藏、危险品集装箱等,应制定防范措施后再作业。

(十)对残损件货,分清原残、工残,并如实做好现场记录。

(十一)作业中随洒随扫、随破随修,作业完毕做到“六清”:船舱清、甲板清、码头清、道路清、库场清、机具清。

第十二条装卸车作业

(一)装前检查车体技术状况是否符合装载技术要求;
对不良车体,不得装车并做好记录。

(二)合理使用装卸机械、工属具,不超负荷运输。

(三)堆码整齐、重不压轻、木箱不压纸箱、箭头朝上;
袋装货超出车体,袋口朝里。

(四)装车不倒关、不超限、不超载、不亏载、不偏重、不集重。

(五)货物与车门之间,留出适当距离,起好脊,苫盖严实,捆扎牢固,封好车门、车窗。

(六)散装货物划线装车,避免洒漏、混质,作业完毕须平车;
散装液体货物,不跑、不冒、不滴、不漏、不混。

(七)卸车须卸清,作业完毕扫净车体、关好车门。

(八)作业中做到随洒随扫、随破随修,作业完毕做到车边清、道路清、机具清。

第十三条船舶货运

(一)船舶货运员(含船舶理货组长、驳船驾长及驻港理货员,下同)、船舶理货员、看舱人员,严格上网定位,佩戴标志,遵守岗位责任制。

分节驳、无人驳所属单位应有相应管理措施。

(二)装船前,船方对港方提供的计划积载图(表),必须认真进行审核,严格把关签认,并可提出修改意见。

(三)船舶货运员须深入货物堆存现场,摸清货物品名、特性、包装、标志、规格、数量;
对不符合运输要求的货物,应做好记录。

(四)装货前,船舶应做到适航、适工、适载,备妥分隔、衬垫物料;
装货时,指导港方做好货物分隔、衬垫、绑扎工作。

(五)船舶理货员须正确收发、计量、计数,不错卸、错装,分清标志,隔票清楚。坚持做到分清工残、原残,如实填写现场记录,交接清楚,明确责任。

(六)认真监督、指导、配合港方坚持装舱积载标准:由下而上、先远后近、先大后小,上轻下重、箭头朝上;
特殊货物先定装舱部位,异装货物慎配装;
大硬货物先装,小软货物后装,轻重、大小货物搭配合理,严格装卸顺序;
注意装卸事项,码舱整齐、分隔清楚。

(七)装货结束后,船舶货运员应认真核对运单、交接单、分舱单、计划积载图(表)及运输有无特殊要求,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坚持做到“三定”、“四清”:看舱定人、定时、定舱,货物卸清、分票隔票清、残损责任清、货物现场交接清;
把好“六关”:备舱关、摸底关、积载关、装货关、航行关、卸货关。

(九)航行途中,船舶应加强对受载货物的检查与管理:注意通风,勤测污水防,防止货物水湿、汗湿、浪湿;
定时到货舱进行检查,防止货物滑动移位和倒桩;
遇有恶劣气候,要做好对货物加固绑扎工作。

(十)整船装运散装干货,装货前船舶应对所装货物进行摸底检查,防止虫损、湿损、变质货物上船。运煤船舶应严防煤炭自然变质;
对港存煤炭已经自燃或超过规定温度的,应及时同港方协商,不采取有效措施,不准装船。

(十一)大宗散货装载完毕应指导港方平舱;
认真做好水尺鉴定工作,提出准确的计量数量,做到看准、测准、算准、装足。

(十二)运油船舶,应认真做好防火、防爆、防污染工作;
装油前应保证油舱及管系的清洁,坚持严格的清洗舱、验舱制度,防止油品的掺混和变质;
装卸时应遵守安全装卸操作程序,防止油品的跑、冒、滴、漏、混事故;
装油后,应检查各种盖及阀门是否封闭,防止油舱渗水混油。

(十三)适时做好油舱的合理加温、保温,卸油时应尽量收尽各舱油脚;
卸油结束前,应全面检查油舱,防止漏卸。

第十四条外轮理货

(一)按作业船舶及作业线路,派足理货人员,并严格上岗定位,执行交接制度。

(二)认真做到按关计数,不漏关、不重关、不错计关内小数;
工班作业完毕,检查作业线路;
全船作业完毕,检查舱内、甲板、船边及作业线路,防止货物漏装、漏卸;
船舶作业结束后在两小时内办完交接签证手续。

(三)接单分清标志,理清件数,及时填写理货计数单。

(四)检查“定量、定型、定关”装卸作业情况,指导装舱积载,分隔衬垫,分清工残、原残,当班编制现场记录,按规定正确填写有关单证。

涉及对外索赔的签证,应正确、及时提供;
需要对外更正的,应及时办理。

(五)单证填写完整,内容正确,字迹清楚;
理货资料保管齐全。

(六)收集船方及其他委托方对理货的意见,质量信息反馈快、情况明,并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危险品、军运物资、特种物资等,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执行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货运质量信息

(一)港航企业应定期召开货主座谈会,听取意见,对反复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质量跟踪,及时掌握情况。

(二)建立货运质量管理例会制度,按月总结货运质量工作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三)坚持开展航次货运质量报告书和征求意见书活动(参考附表一、二、三、四,具体格式内容港航企业可自行制定)。

第五章检查与考核

第十七条货运质量的检查,采取以企业自检为主,自检、互检、抽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强化各环节的质量预控,确保运输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货运质量检查可采取明察暗防或召开质量管理人员、实际操作者和货主用户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受检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对查出来的问题,应制定措施,限期整改,并列入下次检查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货运质量检查考评,按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货运质量合格率进行(《货运质量检查考评表》见附表五、附表六)。

第二十条货运质量合格率按下列公式确定:

Σ检查考评项目赋分值

货运质量合格率=-----------------

Σ检查考评项目的满分值×100%

货运质量按四级考核:货运质量合格率达90%以上(含90%、下同)为优;
90%以下至80%以上为良;
80%以下至60%为中;
不满60%为差。货运质量达标档次是评价考核货运质量水平的主要依据,应作为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升级、创优评奖的条件,企业发生重大货运质量事故或货运质量合格率未达到优、良等级的,应作为评审企业升级、质量管理奖等的否决条件。

第二十一条检查考评

考评企业货运质量,应坚持事实求是,高标准严要求,防止走过场。严禁弄虚作假。具体要求如下:

(一)自检。由企业自行组织,按规定的检查考评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受检面不少于80%,并做好检查记录,以备查考。

(二)互检。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受检和检查单位,按行业实行对口检查,检查考评范围、项目、次数要基本相同,具有可比性。

(三)抽检。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货运质量情况,不定期、有针对性地选择受检单位,按确定的检查考评范围、项目进行抽检。

自检、互检、抽检的组织工作,由港航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自定。检查后,检查单位须写出检查报告,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部(运输管理司),并发给受检单位《水路货运质量检查考评反映通知单》(附表七)。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对在货运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企业,由交通主管部门授予“质量信得过单位”、“优质运输先进集体”、“质量管理奖”等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