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管理论文【五篇】

发布时间:2023-08-20 09:50:08   来源:心得体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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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是法人制度的价值所在,然而有限责任在促进经济发展、吸收股东投资的同时也不可回避其致命的弱点。文中从有限责任固有的缺陷着手,结合我国公司人格滥用之现实和国外法人人格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责任管理论文【五篇】,供大家参考。

责任管理论文【五篇】

责任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是法人制度的价值所在,然而有限责任在促进经济发展、吸收股东投资的同时也不可回避其致命的弱点。文中从有限责任固有的缺陷着手,结合我国公司人格滥用之现实和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提出构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有限责任[①]是公司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这种有限责任使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发生分离,减少投资风险,激励出资者投资、节约交易成本,促进经济发展。[②]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尔(N.M.Butter)所言,“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和电的发明。”[③][1]然而任何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如同一把双刃剑,有限责任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假借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刺穿公司面纱,追究股东无限责任成为一种必要。

然而我国公司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人格独立的障碍[④]与滥用人格相伴而生。本文试图从有限责任固有的缺陷着手,结合我国公司人格滥用之现实和国外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运用,构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有限责任的产生和利弊分析

纵观国外有限责任制度发展史可以看出,股东有限责任在企业制度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很漫长的时期。[⑤]在该制度产生以前,合股公司的成员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无限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起了重要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使股东对公司责任深重,一旦投资失误,不仅影响其投进公司的财产,而且也可能波及到投资者所有的其他财产。这种担心和忧虑影响了人们将闲散资金投于经营的积极性,迫切需要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出现。有限责任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甚至在法律中就有关于有限责任的清晰的概念[⑥]。但作为一种新型组织形式一般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⑦]早在15世纪的非贸易性公司中,就存在公司成员不对公司债务负责的组织形式。[2]然而这种组织形式没有能够迅速发展和繁荣,随着股份有限公司[⑧]和有限责任公司[⑨]的出现,直到18世纪才逐渐繁荣,并占有主流地位。有限责任的产生,弥补了无限责任对投资者责任过重的缺陷,使公司人格与出资者的人格进行了分离,最终确立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从一定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⑩][3]

从经济学角度,有限责任具有极大的优势。首先,有限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大大节约了交易成本。无论是从企业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11][4]还是从“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点”来看[5],企业的产生无疑节约了交易成本。但在不同责任机制下对交易成本的节约是有差异的。在无限责任形式的企业中,交易相对人为确保交易安全需要投入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无限公司股东的资金状况,以此防止交易风险。有限责任的产生,企业的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使公司具有法定的人格。这种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过诸如登记审批等法定程序,才能够产生。而这种登记的公示效力使债权人信息大致对称,从而减少大量的交易成本。其次,有限责任降低或减少投资者的风险。在有限责任的公司中“股东权益被分散在价值相对小的股票[12],使它能在公司较大的情况下有组织的市场上进行交易。公司组织形式使投资者能进行小股本的投资,通过投资多样化而减少风险和迅速廉价地转移其投资。”[6]因此,有限责任的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或者企业承担风险。风险较小和股份或出资的可转让性,又将风险降低到更小。最后,有限责任激励投资。基于交易成本节约和降低投资者风险的优势,许多人乐于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中来,这样促进企业规模的扩大和融资渠道的畅通,使资本的运用更加有效。对公司的发展、甚至是整个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有限责任的发展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它也有自己的缺陷。这种缺陷也就是股东对公司或者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减少股东风险的同时加重了债权人风险,从而导致一些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致使公司债权人遭受很大的损失。

二、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发展及弊端显露

有限责任制度在中国始于清朝末年,在民国时期和统治时期有所发展。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废止了政府的法律,包括公司法,但为了维护政府登记的包含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鼓励私人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先后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4]、《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5]对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进行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特别是在1956年到1979年传统的公司制企业基本不复存在。[7]有限责任制度也在这一时期消失了。改革开放后有限责任制度最早体现在七十年代末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这部法律确定了股东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此后,国务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6]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这一条里催生了大批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按照所有制划分的企业法人也有独立人格的一面,却由于产权模糊,国有企业股东很难承担有限责任。最为典型的有限责任企业就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中国企业制度改革无疑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随之显现,而且已经带有一定普遍性。一旦这种现象得不到治理,公司有限责任的魅力会大打折扣。我国公司法正在修改,公司人格诞生难度减少[17]有可能更加剧人格滥用。

从目前来看,我国公司滥用人格的现象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另一种是公司管理层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后者产生原因复杂,应该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引进派生诉讼制度来解决。这里姑且不论。本文重点论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

(一)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侵权或合同义务

有限责任的公司或企业中,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是分离的,股东只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比无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更加充分。正是这种法律上对股东权利的呵护促进公司融资渠道畅通,也使一些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些股东利用公司财产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将公司的资金、财产转移到新公司,让公司空壳运转,使公司的债务无法履行或执行,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本,公司的经营财产严重不足由于目前我国的信用制度较差,法律虽然设定了无数防范公司债权人风险的机制,但常常形同虚设。如,我国公司立法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设计了法定资本制度,但由于审计、资产评估等相关制度不健全,致使公司在设立时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股东实际未缴或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或虽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但在成立后股东又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抽逃[18];
或注册资本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经营规模远远超过了经济能力,使股东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将交易风险转嫁给相对人。

(三)关联企业[19]滥用企业的发展,无疑使企业之间产生业务往来、资金交叉、人员控制等多重关系。关联企业便应运而生。在关联企业中,企业的独立人格常常受外来因素的影响,失去决策和行为的独立。最为突出的就是母子公司和企业集团与其内部企业之间关系。在这些企业中,母公司或股东未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过分干预或操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公司丧失其独立人格。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选举自己的董事或者其他管理层人员,被选出的管理者应对本公司负责,确保公司人格的独立。然而这些人员的经营决策常常因受到母公司或者股东的不当干预导致企业经营失败或破产。根据现行法律,却无法追及母公司或其他决策主体的责任,从而损害子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事实混同[20]

有限责任对股东的良好保护,是投资者在资金许可情况下的首选目标。特别是我国在破产制度的规定上,只允许法人企业破产,而不允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致使投资者为避免投资不利造成的后果,千方百计的选择公司这种企业形态。当股东人数不足的情形下,出资者通过虚构股东来达到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建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目的。[21]这样就出现了有些名为公司实际为个人出资、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如一些家族企业和夫妻公司,南京东南图文有限责任公司就属于一个典型的夫妻公司[8]。

从以上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可以看出,股东之所以滥用公司人格,关键并非公司人格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滥用。这种滥用情形一旦泛滥,必然毁损有限责任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越性,甚至危及公司对外业务活动,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的缺损。因此,在公司发展中,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与防止人格滥用同样不可低估。

三、对公司有限责任滥用的矫正机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价值所在。无论从经济还是从法律,中国公司仍缺乏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况下,盲目的大谈特谈法人人格否认往往会造成非议和误解,笔者基于此种情形,在阐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前提下,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限责任制度维护的守护神。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法理分析

法人人格否认,是国外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企业法人(或公司)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9]其适用结果通常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滥觞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Tillard一案所作的判决。但19世纪的Salomon诉Salomon&Co.一案对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尊重逐渐演变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得到进一步的支撑与维持,从而影响了英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例的发展和繁荣。[22][10]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最早见于美国银行诉Deveaux一案[23],其后这一概念被美国法院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24]大陆法系也有类似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通常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Liftingor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该制度又被称为直索制度.[25]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的剥夺。其适用范围仅存在个案当中,而不是整个法律制度。法人人格的产生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正如汉密尔顿《公司法》所言,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能够在法律许可法人作为商业主体来免除个人责任的同时,阻止欺诈从而达到公平。[26][1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过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以实现公开、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只是个案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不能滥用,否则就会损害有限责任的公信力。

其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不是主流制度。它的存在不是对有限责任的绝对否认,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保护。只有当有限责任被滥用才予以适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人格否认制度,致使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屡屡发生。因此,在我国防范公司人格滥用的过程应引进国外公司法中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先进思想,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导致公司人格的不确定。

最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定之否定原理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和应用。无限责任体现法律对债权人的充分呵护,然而这种呵护是建立在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充分保护有利于贸易往来,但也增加了交易的信息成本,同时使股东由于惧怕无限责任而不愿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的经营中去。从而影响企业资金的来源,进而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为了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需要让渡债权人的权益,使股东从无限责任中解脱出来,因此,有限责任诞生了。有限责任的诞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经济发展,能够吸引投资,但这种优势又使公司成为少数股东圈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种制度的应用既能够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又能够避免公司人格滥用的缺陷,能够较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构建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发挥有限责任优势、防范债权人风险具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基于这项制度与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的重要关系,在运用中需要慎重。

首先,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宗旨。通过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我们应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互关系,同时应注意尽管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容易被滥用,但这种制度仍不失为一项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组织制度,因而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目的并非要取消公司人格,而是为了公司的人格魅力发挥得更好。其次,比较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审慎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

在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利用企业法人规避法律、利用法律逃避合同和侵权责任、利用法人资格转移财产逃避破产强制执行、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关联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过分控制等等[12]。正如前文所述,这些情形在我国也时有发生,而且由于中外法律文化背景的差异,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又有自己的特点,因此我们在移植和借鉴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过程中应融入本土化的因素。特别是在人格混同、出资缺陷、关联企业等问题上更加注意具体分析。

第一,在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上,尤其要注意夫妻股东问题。在中国夫妻财产有两种,一种是分别财产制,一种是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的家庭人格和企业人格混同;
而对于分别财产制中的夫妻股东,不应该仅仅因为股东具有夫妻关系就否认公司人格的存在。因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股东在出资设立企业中必须出示婚姻证书和户口本。[27]

第二,在出资缺陷问题上,应该根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进行逐步调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度,而且在大多数企业中,股东必须实缴出资(当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采用的是认缴)。这种高额的出资在企业建立之初是一种不必要甚至一种浪费。因此在现有出资方式中,股东的行为并不当然的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的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情况下,应该采用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填补制度,而不应该采用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之间进行合谋,以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严格的界定,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关联企业。[28]企业之间相互融资是企业发展过程中扩大规模增加实力的一种方式。关联企业之间人格相互独立,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些行为不当然构成对对子公司的非法干预,也不当然构成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关联企业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模糊和混同应该个案认定,其认定标准应该界定在是否因为母公司的行为或者控股公司不正当干预行为影响到子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就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如果不分皂白地进行人格否定,势必损害企业之间转投资的进行。

总之,有限责任是公司最具有生命力的体现,为保持这种生命力,防止一些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发生,立法者应该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引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同时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立法者应该审慎,避免该制度的滥用。

参考文献

[①]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limitedliability)即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

[②]关于有限责任产生的优越性论述非常之多,虽然在语义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基本一致。如(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49-58)一文中曾指出,有限责任制在经济上具有(一)减少交易成本;
(二)促进高效的资本市场;
(三)鼓励投资,促进交易;
(四)有效分配风险。

[③]“Thelimitedliabilitycorporationisthegreatestsimplediscoveryofmoderntimes.Evensteamandelectricityarelessimportantthanthelimitedliabilitycompany”(TonyOrhnialedited.LimitedLiabilityandtheCorporation,CroomHelm,LondonComberrra,1982,p.42.)此文被多部著作和论文引用,如((JanetDine,companylaw,[英]珍妮特.丹恩.公司法[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2.1)。只不过在译文上存在一些差异而已。有时也被翻译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李岸曰.试论公司的直索责任[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1,(3):31-36.)

[④]法人人格独立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律形式予以肯认,但由于产权制度的不足,使公司企业尚未能够形成独立于出资者的意志,特别是国有投资主体作为股东的情形更加明显。

[⑤]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3;
徐晓松.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8;
史际春.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6-49.

[⑥]“在罗马法中,从共和时期时起,在商业交易中就有很清晰的有限责任形式的概念。”(转引自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154.)

[⑦]关于有限责任的起源一直存在争议,一说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英国,也有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德国。(参见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5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7.)

[⑧]1555年英国女王特许与俄国公司进行贸易,从而产生了第一个现代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

[⑨]有限责任公司是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式。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最早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也有人为英国封闭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形式。

[⑩]蔡立东.法人人格否认论[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23.徐晓松也曾经在《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一书中,将“有限责任、独立人格、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作为公司制度的三大基石。当然也有认为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关键特征之一,参见([美]奥里弗.E.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论企业签约与市场签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81.)

责任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责任成本;责任成本制度;成本管理

一、责任成本制度

现代企业管理中,财务管理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而成本费用管理则为重中之重,成本是物化劳动和活劳动耗费的总和,是衡量生产耗费和补偿的尺度,是一项综合性指标,因为它既受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制约,又反作用于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在市场经济竞争机制高度发展的今天,一个企业成本费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其企业利润的多少及企业市场竞争能力的大小,并决定着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前途和命运。因此,加强成本费用管理,降低成本耗费,既是改善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推动力,又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关键之所在。

就企业而言,既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进行产品成本核算、计算产品盈亏,又必须建立和发展适应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管理需要,有利于落实经济责任制的成本核算与管理制度。

近些年来,许多企业实现生产和效益增长,经营状况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成效的取得一方面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效应,另一方面是企业立足内部挖潜,大力压缩成本费用开支,强化科学管理的结果。同时,也是加强财务管理,开展责任成本,注重经济责任制的成果。一系列的实践结果表明,推行责任成本,充分调动生产力中最活跃的人的因素,以人为中心,为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是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

1.责任成本及其与相关成本的区别

责任成本是按成本划分责任,是以各个责任中心为对象而归集的可控成本。所谓责任中心,是指一定范围内有专人承担规定责任和行使相应职权的企业内部单位。而所谓可控成本则应符合三个必备条件:(1)责任中心有办法知道将发生什么样性质的耗费;(2)责任中心有办法计量它的耗费;(3)责任中心有办法控制并调节它的耗费。凡是不属于各类责任中心可控的成本,均属非责任成本。

所谓成本中心,即是对成本或费用负责的责任中心,换言之,只是考核其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而不形成或不考核其收入的责任中心。成本中心是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责任中心形式。上至工厂一级,下至车间、工段、班组甚至个人都可以划分为成本中心。

(1)责任成本与产品成本

责任成本与产品成本是有所区别的,表现在:一是成本计算的对象不同。责任成本是按责任中心为对象归集和分配生产费用,而产品成本则是按产品为对象归集和分配生产费用。二是成本计算的原则不同。产品成本是按客体归类的,谁受益,谁承担,而责任成本则是按责任中心归类,谁负责,算在谁的账上。三是成本计算的内容不同。责任成本按照成本的可控性进行归类,只包括可控成本,不包括不可控成本,故责任成本一般不是全部成本,而是某几个项目的成本,而产品成本则包括全部生产成本。四是成本计算的目的不同。责任成本计算着重分清经济责任,考核责任中心业绩,向管理要效益,满足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而产品成本计算则是考核产品成计划的完成情况,为计算企业利润,给产品定价服务。

(2)可控成本和不可控成本

在以责任中心为对象考核评价成本中心工作成果时,其责任成本是由可控成本构成的,如班组的责任成本,是班组可以控制,应由其负责的成本,一般包括消耗的原材料、机物料和生产工人工资等。

同时,可控成本和不可控成本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于某一个责任中心而言,一个责任中心的不可控成本往往是另一责任中心的可控成本。例如生产过程中的直接材料和直接人工对于班组来说是可控成本,车间管理费用则是不可控成本,但对于车间来说,都属于可控成本。一般来说,责任中心的管理权限级别越高,其可控成本的范围就越大,对于企业最高领导阶层来说,所有的成本都是可控成本。

2.责任成本制度

责任成本制度是在企业内部,通过划分成本责任中心,编制责任预算,明确责任目标,组织责任核算,实施责任成本预算控制,提供业绩报告,对企业内部各责任中心的可控成本进行核算、控制、监督与考核的一种内部经济责任制度,它是对生产经营过程进行成本控制的有效形式。产品成本根据谁受益,谁承担原则归集,是按客体归类的完全成本;而责任成本是根据谁负责,谁承担责任归集,是按责任中心归类的部分成本。那么,实行责任成本制度,需要实施哪些具体步骤呢?

(1)划分成本责任中心权限

正确划分成本责任中心是实施责任成本的先决条件,只有确定责任中心,分清各责任中心的经济责任,才能对各责任中心进行评价与考核,划分责任中心并不要求企业将原有科室、车间的组织机构打乱重划,而是要在原有基础上,明确各科室、车间的核算内容和经济责任,并分别考核其经济效益。

(2)分解成本指标,编制责任成本预算

预算可以从两个不同角度来编制,首先,以全局角度编制企业的总预算,规定整个企业及其生产经营各方面的总目标和任务;其次,以责任中心的角度把总预算进行分解,形成责任预算,所以责任预算,实际上是一种把企业总预算中确定的目标按照企业内部各个责任中心不同责任范围进行划分,落实到各部门和各级组织而编制的一种预算。

二、物资仓储公司推行责任成本实例

1.物资仓储公司推行责任成本基本作法

(1)自然状况及费用管理形式

物资仓储公司,主要负责某公司物资仓储的验收、储存、加工、发放等一系列过程的控制管理工作,属于费用单位。该公司设生产科、行政科、机动科、供应科、机械化队、经理办、财务科和安全科为8大费用中心。费用控制主要以公司各年下达的费用预算为依据。

(2)费用管理现状及推行责任成本制度的起因

由于物资仓储公司成本考核,只注重事后费用核算、分析而忽视事前费用预测和事中的费用控制,并没有注意到生产力中最活跃的人的因素,没有实行费用全员管理,缺乏群众基础,表现为费用发生状态上呈上升强化趋势。2008年该公司费用实际发生4,325万元,较上级下达的费用预算4,200万元,超支125万元,费用超支率3%。

2009年初,上级公司要求各单位费用压缩,严格按预算管理,对费用支出负责,不允许超支,执行结果纳入经济责任制考核,与奖金直接挂钩。该公司领导根据上级要求签了责任状,领回考核指标。其中费用预算为4,100万元,较2008年实际发生费用4,325万元,压缩了225万元,费用降低率为5.5%。

(3)分公司推行责任成本制度的模式

责任成本制度是对企业内部各责任中心的可控成本进行核算、控制、监督与考核的一种内部经济责任制度,即是将企业的费用总预算,按责任层次和职责范围,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到企业内部各费用中心,并对其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核算监督、评价和考核,以保证费用总预算的最终实现,是一种与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有机结合的一种费用控制制度。

2.责任成本制度的效果

通过实践证明,责任成本制度的推行,对增强全员成本管理意识,强化成本费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效果是显著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促进了职工成本管理意识的增强。

第二,促进了财务人员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的提高。责任成本制度的推行使财务管理工作的重点也转向了成本费用的事前预测和事中控制,提高了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促进了成本费用的降低和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该公司出色地完成了年初上级下达的费用预算,其中,2009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额为4,088万元,较2008年实际发生4,325万元,降低费用237万元,费用降低率为5.8%,超额完成指标。

3.我国推行责任成本制度的展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传统成本管理由于存在诸多缺陷已难以满足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客观上要求我们尽快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成本管理理论和方法,责任成本制度便是在此基础上开展起来的,至今已取得了一些效果,得到了一定认可,虽然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但毕竟引起了更多学者的关注和深入理论研究,也毕竟有更多的企业意识到强化成本管理、推行责任成本以充分调动生产力中最活跃的人的因素的必要性,并将其提到成本管理和成本改革的重要位置,随着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实践工作的不断检验与充实,我国必将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责任成本制度的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1]欧阳清.成本管理理论方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2]林钢.责任会计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政府责任;
民主政治;
制度建设;
公众评议政府

政府在公共管理中的责任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有着直接的关系,政府责任是指政府及其官员因其享有国家行政权而相应承担的遵循宪法原则、维护国家法律制度、保卫国家安全、发展公共事业、维护公民生命和财产不受侵犯等方面的责任。对于现代社会来说,行政干预的力度加大,行政责任也就加强了。不仅社会主义国家,而且自由主义国家也成为经济发展的机关,成为社会均衡的保证人,承担起对整个社会实施规制的全面责任。在现代国家,一方面维护和强化了关于秩序和安全的责任;
另一方面,国家又干预经济社会关系,行政必须监视经济的运作,保证经济的发展,防止经济的危机,行政保证个人的福利,在所有方面充分保障个人的发展。政府权力不断扩张要求政府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探讨政府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是民主和法治的需要。

一、政府公共管理责任的性质

(一)政府公共管理责任的民主政治性

在民主的社会里,政府组织是由大众所创立的,为了大众而设立,以及需要对大众负责。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主政治就是民意政治、法治政治,因此,民主政治更是责任政治。政府在公共管理中的责任,体现了民主制度的发展。政府从不负责任,到负完全的责任,是由于民主政治发展的结果。

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一种委托-之间的关系来概括。委托-理论是伴随着现代股份制公司的出现和发展而逐步成熟起来的,其核心是通过明确委托人与人特定的责、权、利关系,建立相应机制,处理公司结构中所有者与经营者以及各层组织之间的关系。该理论的主要内容:委托-关系可以广泛地发生于一切组织、一切合作性的活动中。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民的委托,公民委托的前提是政府必须为公民的利益而行使公共管理权力,同时,不允许政府滥用公共权力,并且行使权力者必须因使用了公共权力来承担相关的责任。

但是,在现代社会,从权力的运作方式来看,政府权力在不断扩张。社会发展也要求政府扩张权力,而权力的扩张如果缺少了边界,那么权力总会越过边界而发生滥用权力的现象。当今世界,各个国家的政府在发展的过程中,总会碰到政府权力扩张的现象,政府自身也有不断扩张权力的动力,如果缺少对于权力的控制的方式,政府权力仍将继续增长。

公共部门权力的增长具有两面性,由于国家权力的存在,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国家权力的存在也可能阻碍经济的发展,正如诺思所说:“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1]政府权力运用适当可以让经济取得快速发展,乃至出现超越常规速度的发展,但是,一旦政府权力使用不当,将会严重危害到民主政治前途。在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上,最好的解决之途就是:“授予政府多少权力,必须课以相等的责任。”

(二)政府公共管理责任的义务性

对于公共管理主体来说,承担政府管理责任的过程,是一个为公民服务的过程,这一过程体现了政府的义务性。从理论上说,公共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是一致的,乃至是同一个概念,只是在一般的伦理学中,为了向近代以来的政治学和法学原则妥协,把责任和义务分开。其实,“责任和义务是同一个东西,在人的某种社会关系中,是以外在规定的形式存在的,而在另一种社会关系中,就成了人的内在规定,在本质上,责任和义务是统一的,都是人与他人、与社会的一种特殊关系,只是在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一些特定的阶段,责任义务才出现了分离的状态。”[3]

近代社会,虽然在政治理念上提出了平等的要求,而在事实上人们之间的社会等级差别并没有真正取消,所以,关于责任和义务的概念区分也依然存在。由于近代社会在意识形态领域中造成了对社会等级的痛恨,进而这种情感在人们的心理结构中所产生的作用总表现为极力去模糊那些具有等级社会特征的概念的质,更多地赋予其形式化的内涵。所以,公共管理责任和义务越来越不趋于同一。

 政府公共管理的责任,也就是政府公共管理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行为向国家权力主体承担尽责效力、谋取利益、提供公共服务和遵法执行的义务。我国的公共管理责任体现为政府要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最终体现为向的所有者--公民尽义务;
二是与政府层级节制的行政权力的下授权相一致,下级官员对于上级官员负责,承担忠于职守、努力工作、提高效率和遵纪守法的义务,这种义务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

(三)政府公共管理责任的制度性

政府公共管理责任是政府整体政治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又自成体系。

首先,公共管理责任在国家整体政治制度中,政府机关和行政官员的行为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在现实中与政治法律过程中的其它国家机关及其官员发生相互制约的关系。当公共管理主体的行为违法乱纪时,就会被追究责任,这种内在机制,是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政治制度发生作用的结果。

其次,公共管理主体的责任都是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度化、固定化和合法化,并以此作为追究政府行为责任的依据。这样既便于政府尽自己的义务来负责,又可以以此来规定政府的行为,使政府的行为做到行之有据。

再次,公共管理责任是一个制度化了的控权体系。在民主政治的社会里,公共管理责任,主要依靠外在的控权体系来约束政府权力,为了确保公共的意志和法律得以执行,就需要依据控权的程序来防止和反对政府权力用来追求自身的利益,防止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而置公共利益于不顾。建立和健全政府责任的控权体系,以政府的制度化责任来规范政府的行为。

二、政府在公共管理过程中承担责任的重要性

(一)政府公共管理责任的确立是民主政治的体现从政府合法性角度上看,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当然应对人民负责。政府公共管理责任作为民主政治时代的一种基本价值理念,它要求政府必须回应社会和民众的基本要求并积极采取行动加以满足;
政府必须积极地履行其社会义务和职责;
必须承担道义上的、政治上的和法律上的责任;
政府必须接受来自内部的和外部的控制以保证责任的实现。政府必须对民意负责,进而应对民选的代议机构负责。因此的拥有者要想有效地掌握控制权力,则对于一个机构的任何授权,必须同时课以相应的责任。权力如果分散并有边界,那就容易控制。但政府机构拥有较大的权力,并且在现代社会中这种权力呈不断扩张的趋势,假如这种趋势继续发展而越过了某种边界,致使民主控制失去了作用,那就可能鼓励独裁政治的出现。

从西方国家政府无责到政府负有限责任,直至负全责,这是西方民主政治的体现。责任型政府职能的确立是西方国家控权理论在公共管理理论上运用的结果,而权力制衡正是我们所缺少的。西方国家责任型政府理论,就是强调政府应承担的责任,然后控制政府的责任,追究政府的不负责任行为。这是对政府有效的监督方式之一,因为,处置权的实现,才能让政府行使权力时能够慎重,否则会被追究责任,政府官员由此而承担失职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使政府不敢轻易滥用权力。

(二)政府公共管理责任的确立是依法治国的体现

以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自由人权为核心的现代法治,是与民主政治和商品经济相伴生的伟大制度化运动。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对“国家”进行治理,这里的“国家”是包括政府在内的政治意义上的国家政权机关,是法治的客体,而公民和社会是法治的主体。当然,依法治国必然要求国家机关依法立法、依法行政和依法审判,也就是要求国家行为法制化。不过,这是依法治国对国家运行机制的具体要求,是社会对国家进行限制这一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不是依法治国的本质本身。法治下的政府必须对法律负责,受法律监督。对政府而言,政府责任不仅意味着政府要对公民负责,而且要对法律负责。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法定程序实施,严格依法行政;
行政权不得滥用,必须接受法律的制约;
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的损害必须能够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救济,并对行政违法责任人追究责任。

政府公共管理责任的确立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法治之下的政府必然是责任政府,必须对公民和社会负责,而不是凌驾于公民和社会之上的官僚机构。在法治国家,政府的行政权是人民赋予的,并通过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对政府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政府公共管理责任的确立是政府廉洁的体现

政府公共管理责任的确立不仅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政府高效廉洁的基本前提。实现高效行政是实现政府公共管理责任的基本目标和应有之义。如果一个政府管理缺乏效率,不能为公民和社会提供优良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不能有效地推动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就是政府的失职。因此,政府履行职责也体现在效率上,体现在为公民和社会提供高效的组织管理和社会服务上,也体现为有效地利用各种公共资源造福人类,总之,体现在有效地推动社会生活的全面发展上。

同样,廉政也必然要求政府是负责任的政府。廉政意味着政府及其官员坚持公共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如果政府官员为政不廉,政府中的腐败现象泛滥,实质上是政府官员以渎职为前提谋取个人私利,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上,这样的政府显然不会是负责任的政府。责任政府与行政效率具有内在的互动关系,一个政府有效率才能切实地履行政府责任,同时负责任的政府才能有效率。责任政府与廉政也是相辅相成的。政府公共管理责任的确立与廉政具有共同的制度基础和人格基础,官员在人格上的堕落表明已经失去了对公民、对社会的负责精神,一个不廉洁的政府不可能把公民的利益放在至高无上的位置,全心全意对公民负责。因此,公民对政府高效廉洁的诉求,最终转化为建构政府公共管理责任机制,只有负责任的政府才能实现高效廉洁。

(四)政府公共管理责任的确立是政府能力的体现

依据官僚层级制建立起来的政府,在实际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存在着效率低下、相互推诿和争夺权力等多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和现象。在公众合法权益不断受到侵害,国家资产也不断遭受损失的今天,人民呼吁责任政府的出现。如果不负责任的状况严重发展下去就会使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进一步下降,甚至会影响到政府的合法性,使政府的管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建构责任政府。

确立政府在公共管理中的责任,可以提升政府的管理能力。一个不负责任的政府很难说是一个管理能力强、管理效能高的政府。政府只有时刻对自己的行为向公众负责,才有利于自身的发展,不断提高执政能力和管理水平。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也要求提高政府的管理能力和有效性。这种全面的小康社会是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要求政府对社会各领域的管理负起更加重要的责任,而不是仅仅关注经济增长和发展,更重要的还有社会公平发展。“只有权衡各方面利益的政策策略才能够同时实现经济持续增长、社会公平发展的目标。”[4]这对政府的管理能力和水平提出了很大的挑战。解决社会稳定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迫切要求建立责任政府。

三、政府在公共管理过程中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让公众来评议政府

从制度设计上看,政府在公共管理过程中承担责任,应该有公众的广泛参与,因为公众是政府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他们对于政府行为的好坏,最有权力作出判断。让公众来评议政府,更为有效和准确,并在正确评价的基础上,追究相关政府部门的责任。从实践上看,兴起于江浙一带的公众评议政府制度,得到了全国各地政府广泛的认同。让公众来评判政府的优劣,已成为让政府部门承担相关责任的重要手段,这一手段大大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行政。

首先,要让公众评价政府行为的宪法责任。我国的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揭示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也是应该承担违宪责任的。可以这样说,宪法责任是政府公共管理的最核心的责任,离开了宪法责任,其他任何责任都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宪法是国家的母法,任何行为只要是与宪法相违背,就肯定是不合法的,是应该追究宪法责任的。所以,在现代民主国家,违宪行为是可诉的,有的国家甚至有专门的,以审查公共管理过程中的政府的宪法责任。宪法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服从,而在于政府自身是否服从。我们制订宪法的目的,不是为了以宪法来管制公民,而是以之规制国家的权力、配置国家的权力。宪法不是为无限制的最高国家权威辩护,而是为人权神圣与有限政府立言。因此,政府的任何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宪法责任是公共管理过程的所应承担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责任。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还不够健全,还没有违宪责任追究机制,也没有,因此,往往出现违反了具体的法律(如刑法)可以追究责任,但是违反了宪法却无法追究政府责任的局面。让公众来评判政府的宪法责任,这是维护人民所必需的;
让公众对政府的行为从宪法的角度来评判,是保护政府行为不违宪的重要手段;
让公众从宪法的角度来评价政府行为的责任,可以抓住要领,从最高层次的宪法精神上评判政府应承担的责任。

其次,要让公众评价政府行为的政治责任。在民主政治之下,政府的一切行为、政府官员的一切行为须以民意为归依,统治者的权力建筑在被统治者的同意基础上,这是民主政治的基础所在,民主政治与传统专制的最大区别之一在于政府要承担政治责任。政府的政治责任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所作所为必须合乎目的性,即合乎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而政府的决策必须依据人民的利益而制定,不可与人民的利益相违抗。如果政府决策失误或者行为有损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虽然政府不承担法律责任,但要承担公共管理过程中的政治责任;
二是行政机关的首长要负责决策得到有效的执行。行政首长不一定非要亲自去执行不可,但他有责任拿出有效的措施,推动其下属按既定的目标行事,以确保决策得到有效的执行。如果行政首长所管辖的部门用人不当、管理不力、工作失察或在发现问题后又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从而造成重大损失,那就是失职,就要承担政治责任。追究政府的政治责任,要求我们应把评判政府政治责任的权力交给公众,因为政府的政治责任是围绕公众的利益进行的,公众对于政府是否执行了为人民的宗旨,最为关心。再次,要让公众评价政府行为的行政责任。政府是一个依据层级节制原则建立起来的组织,依据官僚层级制的要求,在政府体系内部,对上下级行政机关、领导及职务须任劳任怨地负行政责任和义务。政府机关一旦建立,经过合法程序进入行政体系的公职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不越权行事。政府是按官僚(层级)制构成的国家组织,政府官员们“个人是自由的,仅仅在事务上服从官职的义务”、“处于固定的职务等级制度之中”、“接受严格的、统一的职务纪律和监督”。

我国的政府行政组织具有严格的等级制,每一个公务员要严格地执行权力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在层级节制的体系中,对上有服从的责任和义务,对下有监督的义务。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除了司法人员依法审查的诉讼案件不受上级的干涉外,一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上级的命令有忠实服从的义务和责任。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和义务,无论是否主管事务,均不得泄露;
也不能以私人或代表机关的名义任意发表有关职务的谈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自当符合法定的目的,不,不容假借权力,以图本身的利益或图利他人或加害于人;
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自当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行政失当。上述内容都属于政府公共管理的行政责任。最后,要让公众评价政府行为的道德责任。如果政府行为明显与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相背,就应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生活与行为若不能适合人民及社会要求的道德标准和规范,将会失去统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一个口碑不好的官员的形象必然会影响政府的形象。所以,在现代社会对于官员首先要求他是一个合格的“公民”,然后在此基础上被选拔为担当公共事务管理者,并由法定程序任命,最终从法律上和道义上获得人们的认同。一个官员不仅要有娴熟的政策执行技术,更要有崇高的道德品质。公共管理的道德责任对于公共管理事务来说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公共管理来说,法律责任是一种被动的责任,而道德责任则是主动的责任。道德责任具有主动性和自觉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具有了充分的道德责任,才能在法律对于他的岗位责任存在空缺的时候,更充分地履行其岗位责任。把评判政府行为的道德责任交给公众,是促进政府行为具有合法性的重要手段。公众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评价政府的道德责任:一是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这是社会主义公共管理道德责任的核心内容;
二是必须遵守公务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
三是必须有工作责任心和尽职尽责的思想意识。

(二)让政府回应公众

让公众评议政府只有追究政府责任的基础和前提,要实现政府因行政行为失范而承担责任,要求政府必须回应公众的评价和请求,否则政府责任承担就成了空话。

“从最广意义上来看,政府责任是指政府能够积极地对社会民众的需求做出回应,并采取积极的措施,公正、有效率地实现公众的需求和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的责任意味着政府的社会回应。”[6]政府必须是“市场”导向(marketingorientation)。从“市场”的观点来看,当一个政府回应并满足了“民众市场”的要求时,政府便是有责任的。在公共服务的生产和供给过程中,强调和树立“顾客”(clients)的观念和价值,倡导“顾客至上”(clientsfirst)、“顾客取向”(consumer-oriented)。

其目的是使政府回应社会的需要、公民(顾客)的需求,即要求政府具有“回应性”(responsiveness)的能力。政府回应公众的核心,是使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统一在一定的公共服务生产模式之中,通过减少中间环节和扩大社会参与,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正常供应的同时,努力去满足人们多样性的个性需求和价值期望。实现政府对公众的回应是现代行政的重要标志,它与传统公共行政的责任价值存在根本的区别:传统公共行政的责任在方向上更多的是向上的,是对中央机构、选举性官员负责任,责任对象是政治决策者和行政上级机关;
推行政府向公众回应后,政府责任的方向是向下的,是对机构所要实现的目的和所要服务的社会群体即顾客负责。

政府回应公众是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政府回应公众是以政府服务的对象为目的,政府回应公众可以避免政府行政过程中,因循守旧,脱离现实,只知执行,不知变通等弊病。政府回应公众反对形式主义和对结果的忽视,认为负责任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目的既是机构的使命所在,又是机构存身的根基,因而献身于规则不再足以保护官员免于批评和指责。负责任的政府是以公众为本的政府,政府行政的目的成为政府行为灵活性的一个主要源泉,利用目的来指导行政机构和行政官员,一方面可强化公共服务生产的针对性和适应性,满足社会中真正需要服务的那部分成员;
另一方面通过扩大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赋予其自主选择更有效率、更经济的供应公共服务的生产方式,在效率的基础上实现公众的需求。

(三)让公众追究政府责任

政府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很多,其中让政府接受公众追究责任的方式最为有效和持久,因为,公众是政府施政的对象。政府如果没有承担起应有的责任,让政府自身纠偏,远没有让公众来纠偏更有动力。

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民的委托,要让政府恪守这一原则,需要公众督促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自觉”遵循。既然人非天使,绝大多数人在多数时候就得自愿遵守对其行为的众多约束。一般来说,政府管理人员之所以会自愿服从,是因为“出于从伦理标准、中立默认至自利的种种原因。出于对自利的默认,出于不同的原因和伦理,大多数人都会自愿遵守。或者,正如马克斯·韦伯强调的,他们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们深信权威系统的合法性。”[7]我国政府是按照社会主义制度来建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我们从没有放弃过对于公务员政治思想上的教育。我们对于公务员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公务员就是人民的公仆,这种公仆精神需要做到自愿地投身到为公众服务的行业中去,政府的公共权力就是为人民服务的权力,而绝不是相反。至于公务员是否真的为人民服务了,是否真的当好了“公仆”,政府及公务员自己说不能算数,公众说了才能算数。

让公众督促政府遵循公共责任,前提是要有明确的公共追究责任机制。这就需要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至少明确个体哪种行为是合适的,哪些行为是不合适的,如果做了不合适的行为就要追究责任。有了这个“明确”,公众就能很方便地督促政府负责任。在政府管理过程中,有些标准是十分明确的,一个机构能正常运转往往就是依靠这些标准来进行的结果。如不可运用公车办私事、不准将办公用品带回家私用,这样一些标准往往不需要任何教育,工作人员都应该知晓。对于不需要教育就可尽知的标准,公众亦能知晓,因此,只要具备了公众追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机制,就可以促使政府负起责任。当前,我们缺少这种机制,如公车改革难以彻底进行,就是因为公车私用不是公众不知晓,而是知晓后没有追究政府责任的机制。如果完备了追究的机制,让公众来追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无疑是最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

因为在民主政治的社会里主要依靠外在的控权体系来约束政府权力,所以还要求将公众追究政府责任制度化。由于政府是按照官僚层级制建立起来的组织,这种组织的一个最大的特点是层级节制,在其组织系统内,上级对下级基于隶属关系,具有强烈的控制关系,以维系下级对上级的命令-服从关系,最终达到责任的目的。上级机关对于下级机关、上级领导对于下级就有很大的监督权,下级最怕上级的监督。这种监督往往是最有效最直接的,但是这种责任监督的机制有一定的缺陷。这一缺陷主要在于上级领导、上级机关是否有兴趣监督,是否会对腐败的人和事“拍案而起”。实践证明,由于上级与下级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或是认为监督出下级的问题等于自身管理有问题,或是由于监督与不监督一个样,或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总之,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往往不到位,因此,也就出现行政监督往往难以真正追究到违法乱纪的下级,最终使监督权力成为虚设。作为最有监督热情的公众,在追究政府责任方面往往处于弱势,因为,责任追究往往是一种行使权力的行为,虽然公众理论上是权力的拥有者,但是公众不能靠自己去行使权力,只能依靠自己的代议机构来行使。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代行人民权力的人大,选择产生“一府两院”,政府责任得靠代议机关来监督落实。而在政党政治体制下,代议机关又是接受执政党领导的。这样一来,公众要行使监督政府、追究政府责任的权力,往往要绕上很多个圈子,公众权力落实的圈子越多,公众权力越流于形式。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创造一种政治技术,以便于公众最直接最简便地追究政府责任。

笔者认为,让公众问责政府就是一种简便的政治技术。现在政府问责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官员依法行政,但这种政府责任追究制仍然是内容追究责任制度,其制度性的缺陷是靠政府“自觉”来进行,而政府不可能永远或在每一件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务上都自觉。只有公众追究政府责任才是最有动力和持久的,因此,需要制度化公众问责政府机制。公众问责政府机制可以通过在公众公正评价政府的基础上,“一票否决”政府。公众对政府部门不满意,就问责政府部门领导,建立“不满意就撤换”制度。政府是为公众服务的,服务的质量不够好,完全可以做到让能够提供良好服务的人员来提供服务。“随时撤换”政府部门的相关人员,这是马克思主义原则的群众路线,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时,就已告诉了我们这一原则。

参考文献:

[1][美]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陈郁,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20.

[2]张成福,党秀云.公共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25.

[3]张康之.公共管理伦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84.

[4]世界银行.中国:推动公平的经济增长[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57.

[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246.

责任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毕业论文;模块责任制;导师责任制

一、 研究背景和意义

毕业论文是全面检查大学生在高等教育阶段整体学习效果和能力培养状况的重要教学环节。我院建校时间较短,毕业论文工作上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学院根据每届毕业生的实际情况,对近几届毕业生分别采取了毕业论文模块责任制和导师责任制等不同的毕业论文过程指导管理办法。

二、毕业论文模块责任制及导师责任制各阶段工作比较

为切实提高毕业论文质量与监管力度,并实现模块责任制及导师责任制的过程管理,从2011届毕业生开始,毕业生的毕业论文均使用了浙江省本科高校毕业设计(论文)网络平台。

(1)方案及规范制定阶段。两种形式的过程管理在该阶段的分工职责、时间安排等工作均由教务处制定,此外,教务处还负责制定毕业论文的写作规范等。各专业按实际情况制定详细实施方案。

(2)选题阶段。在毕业论文模块责任制中,各系部拟定汇编选题指南及论文题库,学生从题库中选择题目,由系部分配相应研究方向的导师。2012届至2015届毕业生论文工作在采取导师责任制后,虽部分专业沿用了题库选题分配导师的模式,但大多数专业开始实施先选导师后定题的选题模式。

(3)开题报告阶段。毕业论文开题报告采取学生攥写,提交给导师后,由导师决定是否通过开题。因学院师资短缺,开题报告以书面报告形式完成,未进行开题答辩。

(4)文献综述及文献翻译阶段。模块责任制及导师责任制下的文献综述和文献翻译均由导师辅助学生查找相关资料完成。区别的是模块责任制中,文献翻译由外语系老师通过络平台进行审核,学生根据外语系老师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完成。而导师责任制中,两项材料均由导师负责审核修改及评分。

(5)论文正文写作阶段。在模块责任制中,导师通过当面指导,论文平台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学生进行指导。学生完成论文,与导师商议定稿之后,再将论文发给班主任,由班主任检查其论文格式规范问题。导师责任制中,则论文内容及格式都需由导师把关检查。

三、两种责任制下毕业论文各阶段优势及问题比较

我院在2011届毕业生中采取的毕业论文模块责任制方法在实施过程中使学生毕业论文在论文规范程度及各过程管理材料完成度上有了较高的提升,但因其操作过程繁琐,涉及参与者较多,在各部分的衔接管理及延续性上存在问题,因此,该办法实行一年后转而实行多数院校采用的导师责任制管理办法。两种管理模式均有优劣。且部分问题共同存在于两种不同管理模式中。

选题阶段的共同问题有:①学生缺乏自主定题能力,多数学生偏向从现成题库中选题;②题目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后期论文内容泛泛而谈。在进行模块责任制管理过程中,因学生需定题后再指定导师,导致部分学生的选题同导师研究方向不符,降低论文指导效果。相较之下,在导师责任制管理中,学生先选导师,由导师与学生共同定题,提高了导师的指导效果。

开题报告阶段的共同问题是学生查阅的文献资料过少,对论文没有整体思路,开题报告内容不完善,导致后期撰写毕业论文时,不断回头修改开题报告内容,本末倒置。两种模式下的开题报告部分都仍由导师负责,没有过多差别。因此,如今后师资充裕,开题答辩尤其重要。

从外文翻译质量看,实行模块责任制后,学生根据外语老师反馈意见修改译文后,外文翻译质量有明显提高,但也存在一些问题:①学生与负责文献翻译审核的外语老师不熟悉,导致联络不频繁,修改文献翻译不及时。②因论文导师未参与外文翻译检查工作,但仍需由导师进行最终评分,评分存在不合理的情况。

论文正文撰写阶段存在的共同问题有:①毕业班学生离校参加毕业实习,导师和学生之间联络不畅,学生论文修改不及时。②学生编辑电子文档能力欠缺,导致论文格式错误百出。③部分导师年纪较大,不能熟练操作电脑。模块责任制中,班主任担负审核学生论文格式的工作,虽论文格式问题减少,但因学生过于依赖由班主任检查格式,缺乏自主性。且部分导师认为格式规范不是导师的职责,减少了对学生论文格式规范的指导,未能提高学生自身能力。

综上所述,模块责任制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学生毕业论文过程管理材料的质量,但由于参与者过多,责任分散,导致导师在论文指导过程中的地位减弱。而导师责任制更容易责任到人,便于管理部门进行毕业论文质量监管。

四、对独立学院毕业论文管理模式建立的几点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为使今后的毕业论文指导、答辩等工作更加有序进行,全面提高论文写作和答辩的质量,调动学生积极性,更新独立学院毕业论文管理模式,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进一步提高学生对毕业论文写作的认识,加强思想教育,使学生了解开放教育实践性教学环节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到毕业论文写作和答辩的重要性,端正毕业论文写作态度。强化学生专业知识的学习。

(2)根据独立学院特点,以培养应用型高级人才为培养目标,改革毕业论文呈现形式,结合社会实践、毕业实习进行选题,且尽量将毕业论文写作与实践教学环节结合合起来,依托兴趣,因材施教。

(3)加强对论文指导教师培训,严把指导教师关。除了要求学生与指导教师通过电子邮件、络平台等方式进行交流外,特别强调学生与指导教师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加强对指导教师的监督与管理。同时鼓励指导教师改变与指导模式,如采用与几名学生共同组成研究小组,共同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分工采集数据,小组讨论等模式共同完成课题及论文,提高学生调查研究能力,增加互动,调动学生论文写作积极性,同时不断提升导师自己的科研能力、知识储备,以更有效的指导学生,实现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责任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纵观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无不体现为一种政府行为,在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产生、发展和完善过程中,政府都“功不可没”,各国社会保障事业的推动与发展,很大程度上是政府干预经济、社会的结果。因此,政府能否完全履行职责和履行效果对社会保障的日常运行和制度的建设完善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仍在探索、选择之中,社会保障基本框架虽已形成,但还面临着社会保障运行、实施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离不开政府部门的齐心协力、着力配合。但在政府系统内,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责任处于模糊状态,确已影响到社会保障的运行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鉴于政府在社会保障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和目前政府内部责任划分不清的现象,清晰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责任是十分必要的。与社会保障具备动态性、时代性、适应性特征一样,政府社会保障责任的划分也是不断调整和变化的,但如何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中所承担的责任是一个难点。毫无疑问,不同国家、同一国家不同阶段政府责任界定和政府内部责任划分都是不同的,但都是基于具体政府组织机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以及国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尽可能适应时代的选择结果。因此,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中,不同系统、不同项目中政府责任是不同的,在不同阶段,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责任划分也必然相应变化,但有效划分政府责任的方法却是不变的,每一时期的政府责任划分结果应该是科学的划分方法与具体国情和时代相结合的产物,对我们来说,最重要的就是找到科学的责任划分方法,找到责任划分的一般规律。

一、责任划分应首先准确认识政府的本质特征和整体把握政府的内部关系

对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在其内部进行划分是必要的,但其根本原因是什么?这是政府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因此,我们不仅要“知其然”还应“知其所以然”。其一,政府行为目标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差异。政府不是一个超脱于现实社会经济利益关系的万能的神灵之手,它是由各个机构组成,而各个机构是由各层官员组成的。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政府机构,都有自己的行为目标,而这些行为目标并不是自然而然地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划等号。比如政府官员追求权力最大化,各级政府部门追求规模最大化,以此来谋求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最大化。其二,政府机构也有效率问题。政府经济功能的有效性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政府机构必须是有效率的,其投入与产出是经济的、有收益的。然而,现实中所表现出来的却不一定尽如人意。在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中,政府往往用简单的“包揽一切”的办法,依靠政府投入大量社会资源来维持,造成社会保障制度的生产率低下。尽管为社会提供了福利,但因其本身就是靠牺牲可能更大的原有社会福利换来的,结果可能是社会总福利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通过对“政府”更进一步的认识,会发现在社会保障中如果没有对中央和地方政府应担负的责任加以明确划分,政府总是会尽可能地少承担一些责任,从而影响社会保障制度的既定目标、预期效果的实现;
而且,也只有通过中央和地方政府责任的合理划分,才能提高政府效率,尽可能降低社会保障的运行成本。

在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责任时,还应从宏观上准确把握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国家既然设立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必然是高效、全面管理国家各项行政事务的需要,意味着政府的职责需要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相互配合才能圆满完成。当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地位不同、管理范围不同、职责不同,也就决定他们在社会保障事务中相互配合协作的同时还应遵循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准则。但领导并非是“范领导化”,并非指中央政府可以将本该自己履行的责任交由地方政府履行,而是有限度的“指挥命令”和无限的“业务咨询”相结合。

二、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确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责任

在大多数市场经济中,地方财政独立于中央财政。从1994年开始,我国建立划分事权、财权的分税分级财政体制。既然财政实行分税制,对社会保障的供款责任也理应由中央、地方双方按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共同分担。虽然,中央财政自1998年以来对社会保障的投入在大幅度增长,但并非是一种固定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带有随意性;
而地方政府的投入较少,几乎处于缺位状态。1998-2001年,国家财政对养老保险的补贴中,90%以上均来源于中央财政,地方财政不足10%;
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中,政策规定的三三制实践上成为三七制;
在救灾方面,中央财政负担超过救灾经费的70%,地方政府支出的救灾经费不足30%。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财政责任不明确、不均衡,致使中央政府负担过重、地方政府没有承担或没有完全承担,这种责任不明确、财政来源不固定的现象必将影响社会保障这一正式制度安排的稳定、健康、有序和持续的运行。如2001年,中央财政用于社会保障性支出完成982亿元,2002年,中央财政用于社会保障方面的开支预算一共是860亿元人民币,比1997年以来增加了806亿人民币,增长了15倍,占整个财政支出的比重是6.3%,而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投入“随意性”很强,有条件的可能多投入,负担重的地方可能无须投入,甚至还需要中央进行补贴。毫无疑问,这种不协调的责任分担比例,还会严重影响保障范围的扩大和保障水平的提高。中央财政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投入虽越来越大,但与越来越大的社会保障实际需求相比仍然很低,与保障全面、社会福利水平高的欧洲国家相比更是差距甚远。“各国政府财政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占中央财政总支出的比例,加拿大为39%;
日本为37%;
澳大利亚为35%;
我国只有10%左右”(张左己,2000)。因此,仅依靠中央财政是难以满足庞大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而且在分税制的财政体系下,这种现象也是不正常的,地方政府必须且应该承担对社会保障财政支持的责任。在中央与地方分税制的条件下,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来确定两者在社会保障中的财政责任,不失为一种科学、合理的划分方法。

三、按发挥所长、优势互补的原则确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承担的责任种类

政府除了应承担财政责任外,还应承担多方面的责任,如推动立法的责任、制度设计的责任等,这些责任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划分,旨在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高质量的履行政府的各项职能工作。因此,划分各自应担责任时,要结合各自的职能特点,按照发挥所长、优势互补的原则确定双方的主要责任种类,以便减少社会保障成本,提高社会保障效率,以真正实现社会保障领域内的“小政府、大社会”的目标。而且,这也是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科学管理、高效运行的必然要求。基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人员组成、素质层次、信息获取渠道、强项和弱项都不同等客观事实,也就决定了中央与地方政府应该承担的中央责任种类是不可能完全雷同的。在人力、财力等诸多资源方面,相比较而言,中央政府比地方政府有优势,因此,中央政府应利用其人力资源优势、信息优势、统筹能力优势等多承担一些宏观方面的责任,如立法推动责任、制度设计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等;
而社会保障具体执行和实施等微观的责任应该主要由地方政府来负担。

四、按经济效益的原则确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主要负责的社会保障项目

虽然列举了中央与地方政府各自应承担的主要责任种类,但在细化具体社会保障项目时,还应考虑到经济原则,而“低投入、高收益”也恰恰是政府组织一直追求的。因为不同社会保障体系和项目中,政府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如在社会救助体系中,政府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不仅指财政支持上的责任,还有组织、实施上的责任;
而在强调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社会保险体系中,政府不需要承担多少财政供款方面的责任,而较多的是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方面的管理或监督责任。在依照以上原则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承担的主要责任种类的基础上,还要遵循经济效益的原则确定各自负责的具体系统内的具体项目。比如,社会保险项目较统一,统筹层次也很高,中央政府重点放在推动立法、制定各种规章上,地方政府重在日常管理和实施方面;
社会福利地区性强,人们的社会福利需求也有很强的地区特点,因此,应该地方负责,中央政府可以少尽或不尽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不是绝对的,应该与实际情况相适应。自然灾害的不可预见性、巨大的破坏性,造成社会被救助群体的不确定性,以及贫困的严重性都决定了社会救助必须由中央统筹安排、地方政府配合实施等。可以说,按照经济效益的原则考虑政府责任的划分,是提高社会保障效率的必然要求。如在办理失业保险相关事务、促进再就业等工作中,失业登记、保险金发放等应由地方政府负责,但培训、就业指导工作如果全权由地方负责,会造成地区间培训水平的良莠不齐、不仅影响培训效果,而且影响劳动力在不同地区间的流动,因此,也是一种人力、财力的浪费。培训是一种人力资本投资手段,是一种高智力成本的活动,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起着重要的作用,应由中央政府负责制定相对统一的培训内容、教材、培养培训教师,在中央政府的统筹安排下,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真正达到培训效果。

五、遵循动态性原则以保持政府社会保障责任划分与时代的适应性

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动态性”的根本特征也就决定了政府责任的动态性,进而也意味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责任划分的动态性,这是保持社会保障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不同的时代背景下,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取向、框架设计、资金筹集模式、项目和水平都是不同的,变化的原则就是社会保障与具体国情的“完美结合”、与所处时代的“动态适应”。同样,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划分也将在各种“粗调”的情况下,进行各种各样的“微调”。其调整原则应该是与财政体制相适应、符合效益原则。另外,社会保障制度的动态性,说明社会保障中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对政府而言,也就产生了“新”责任,尽管政府部门之间对各项职能事务会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但如果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不作调整,不加以明确划分,就难免会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致使责任“盲区”出现,影响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和实施。因此,保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责任划分的动态性是社会保障制度时代适应性的必然要求。

六、以共同负责、相互配合的原则处理社会保障中的新问题和新矛盾

社会在进步,经济在发展,新的社会现象、社会问题会层出不穷,也就意味着社会政策需要不断调整,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实践滞后性”是任何一种社会政策包括社会保障都无法避免的“特征”。社会保障的动态性,加之制度往往落后于实践,社会保障事务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制度“盲区”。当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不能有效规范、解决新的社会问题时,政府各部门不应相互推诿、无味地拖延,应本着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改善社会保障的实施效果、维护社会成员社会保障权益的角度出发,及时沟通和交流、商讨,共同致力于新问题的解决。

七、以立法的形式规范责任划分

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责任划分清楚后,应该为之选择合适的“载体”,其应具有足够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以保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真正、完全的履行各自的责任。鉴于政府责任划分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完善以及运行中的重要作用,加之规范的对象是政府,应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和约束,如果采用法规、规章将难以规范和约束,因为它们并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在过去社会保障改革实践的过程中,政府部门出台的规章制度数量之多和规范效果之差恰恰说明了这一点。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并不必然意味着需要因此制定一部单独关于责任划分的法律,可以融入到规范社会保障方面的综合和相对综合的法律中,在实现形式上可以灵活。

上述原则仅是提供了一些思路,说明责任划分应基于一定的标准,不能是主观的、随意的、想象的结果,更不是相互推拖的产物,科学的责任划分应是权衡各方面的利弊后,最合理、最经济的选择。我国社会保障政策仍在选择之中,中央政府责任与地方政府责任模糊化是中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的主要问题之一。因此,只有清晰地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才能使本身职能、作用有限的政府尽可能大地发挥作用,提高社会保障的实践效果、实现社会保障的预期目的。

主要参考文献:

[1]郑功成等著。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变迁与评估[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