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的保护

发布时间:2022-05-27 20:50:02   来源:作文大全    点击:   
字号:

摘 要 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极其严峻,这既有我国食品行业本身的问题,也有以《刑法》为首的法律保护不力的原因,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为线索,从食品安全现状、刑法保护的优缺点方面进行分析,以期有所帮助。

关键词 刑法 食品安全 保护

作者简介:王瑞,河南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41-02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事件的不断发生,既反映出我们国家食品生产者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水平的低下,也暴露出目前我国食品监管的不力和法律法规保护的缺失。

刑法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第二道防线”和食品安全保障最后防线,理应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体现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海神针作用。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的刑法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并没有承担起其应有的责任,在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上显得力度有限,虽然经过修正,但是目前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内容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无法实现对于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一、食品安全保护的重要性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是我们每天都必不可少的必需品,食品安全关联着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是关联着国计民生的大事。按照2009年6月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几年的发展,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已经得到天翻地覆的发展,但是近年来屡屡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显现出我国食品安全形势的严峻,也让大家对于食品的安全情况担忧不已,也让“食以安为先”难以落到实处。

虽然食品安全问题不会像急性传染病一样直接危及生命,但是从“苏丹红”、“三聚氰胺”到 “瘦肉精”、“染色馒头”之类色素的非法添加和使用,从“地沟油”到“假羊肉”、“假牛肉”、“假鸡蛋”之类假冒食品、劣质食品的“挂羊头卖狗肉”,都无不让人们担心从口而入的食品会给自己的身体造成什么样的后果,甚至造成了消费者食品安全恐慌,最典型的就是对于国产奶粉的极大程度的不信任。

食品安全问题的频发,既有食品监管部门的作为不够,也有法律法规惩治力度的无力,但是,不可忽视的是,我国食品生产行业的复杂性也是安全问题频出的重要原因。抛开我国食品生产行业规模参差不齐、组织水平低下、规范化程度低不谈,我国的食品生产以中、小型企业为主,单从数量上看,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共有食品生产企业40多万家、食品经营主体323万家、餐饮单位210万家、农牧渔民2亿多户。

总体来看,目前我们国家的食品安全问题只要集中发生在三个领域:

第一,作为食品生产的源头的农产品种植、饲养阶段,主要表现为粮食、农产品种植中过量使用农药、化肥等,家禽牲畜饲养中使用激素、违规使用工业添加剂等问题,种植、养殖无法实现规模化是重要原因。

第二,食品生产过程,主要是食品加工环境脏、乱、差,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添加非法食品添加剂,使用过期、不合格原料。小作坊式制作、小摊贩式销售、小餐饮式服务是卫生问题突出的重要原因。

第三,食品流通、销售环节,主要是运输、保存环节食品安全环境不达标,销售过期食品等。这三个领域基本涵盖了食品生产、流通的主要环节,是导致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我们说“食品安全重于泰山”, 在市场经济已经建立但正处于转型时期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指望单靠媒体曝光、道德宣传、谴责来解决实际问题,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法规的保障,才可以约束食品生产者的行为,减少和消除危害、威胁公众安全的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二、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法律对于安全保护的演变

虽然食品和食品安全对于每个时代的人们来说都是关乎生命、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但是在古代的自然经济和熟人社会中,食品安全问题基本无法出现。在市场经济还没有建立的计划经济时代,农产品种植、饲养在生产队的管理下进行,食品生产收到国家的严格管控,因此,食品安全问题很少出现。因此,在1979年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几乎没有涉及,对于社会中出现的假烟假酒的案件,法院往往是按照性质相似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进行定罪量刑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食品安全问题也逐渐显现,面对这些问题,在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中,增加了对于食品安全和食品卫生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用刑罚的手段来辅助以往的经济制裁方法,这些规定集中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个格局也一直保持到今天。

进入新世纪后,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现行法律条文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国加快了对于食品安全的保护进程,提升了保护力度,逐渐完善了食品安全保障制度体系,主要的阶段意义的是:(1)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2009年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保障《食品安全法》的顺利实施;(3)201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文中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犯罪立法做了进一步修改。

总体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其中,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也已比较完备,由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所构建的法律保护体系在食品安全保护方面扮演者守护神的角色。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食品安全的具体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食品安全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修正案的第二十四条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进行修改,修正案的第二十五条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进行修改,修正案的第四十九条则对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进行了增加规定。

具体来看,《刑法修正案八》的变化主要有:(1)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较之以前的条文规定,都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要求并处罚金。取消了判处罚金的最高限制,从经济成本方面加大惩罚,增加犯罪成本,加大经济处罚力度直至彻底剥夺犯罪分子再次从事违法犯罪的能力和条件。(2)第二十五条取消了拘役刑,将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刑点提升为有期徒刑。(3)第二十五条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面增加一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进行惩处。(4)第四十九条则从打击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与管理不力方面加以强调,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新罪名,既明确了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关乎食品安全的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管职责,增强他们的执法意识,也为追究因政府部门和公务人员不作为、玩忽职守甚至徇私舞弊而导致食品安全事件发生提供了清晰而严厉的标准,来促进监管部门真正履行职责,保障食品安全。

三、当前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保护的缺陷

法律的修订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刑法的修订也是如此,这就决定了每次修订都往往难以实现对于社会实际的即时反应,因此,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

第一,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性没有充分体现。我国刑法一直以来将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放置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刑法修正案八》也沿用的这一格局,这无法体现出食品安全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严重性。

第二,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存在滞后性和不全面性。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只规定为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相关人员,忽略了运输、贮藏和销售等等一系列人员也可以造成食品安全犯罪;将犯罪对象限定于食品的概念范围中,而忽略了现实中和食品相关的材料的重要性,例如食品包装、容器、消毒材料、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第三,关于罚金刑的规定不尽合理。《刑法修正案八》在罚金刑的设定方式上使用“并处罚金”,在数额的设定上采取“无限额制”,这固然可以加大对于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但是这种设定方式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会造成具体操作中法官随意裁量权过大,可能导致同罪、同犯罪情节,但罚金刑不同数额的情形,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

四、完善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的保护

虽然经过了几次修订,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的保护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一)实现食品安全保障法律体系中各项法律的协调

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对于食品安全进行保护的法律体系,实现各项法律的协调后就可以发挥保护的合力,对于惩治犯罪、保护公众善莫大焉。目前,最迫切的就是实现《刑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一致,保证标准、惩罚基点、惩罚范围的一致,做到同行同罚,公平公正。

(二)提升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性

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现行《刑法》的第三章调整到第二章,归入“公共安全罪”中,有利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和重要性真正实现协调一致,也有利于震慑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分子,更有效地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现象的发生。

(三)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

将“销售”改为“经营”,可以将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环节纳入刑法的保护之下,可以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也可以将刑法的介入时机提前,有效防止和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和发展。另外,可以增设过失条款,对因为非主观故意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进行惩罚,用相对较轻的刑罚来警戒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

(四)完善罚金刑

罚金刑主要是通过经济方面的财产性惩罚,来规范犯罪人的守法意识和行为,起到遏制犯罪的效果。为了加强经济手段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采用“无限额制”的罚金刑,但是,规定的不明确却可能既给法官判案造成不便,也可能造成处罚的不公平,进而损害刑法的权威。

(五)增设资格刑

从法律实施的实际来看,“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法对于主体为个体经营户、雇主或者企业的食品安全犯罪来说,效果不是很好,效果还比不上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手段,这种情况不利于刑法权威的维护。我们可以设置“禁止从事食品行业”、“限制经营活动”等针对个人的资格刑,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给予或长或短的进入或者从事食品行业的资格剥夺,这也有助于帮助食品行业实现优胜劣汰,实现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出版社.2009.

[2]法律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刑法.法律出版社.2011.

[3]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4]吴喆,任文松.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立法完善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0).

[5]赵琪.刍议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的若干问题.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