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通知

发布时间:2022-06-23 08:45:09   来源:党团工作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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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政办规〔2020〕20 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 年 9 月 16 日

 哈尔滨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投资兴业,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物权、注册登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以军队、武警部队产权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本细则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市场经营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负面清单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展经营的行业或经营范围等应列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并公示。涉及清单所列内容的,申请人不得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规定,及时更新负面清单内容,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七条

 申请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时,申请人应当签署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

  (一)本次登记不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所列范围之内;

  (二)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已知悉法律法规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

  (三)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四)如果发生扰民现象及对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出现相关业主投诉的,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无条件主动停止营业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搬迁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需要承诺的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办理时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以及其他法定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共享能够获得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直接纳入其登记档案。其他申请材料,按照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相关规定提交。

 第十条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许可审批要求的,由后置许可审批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对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的房屋,在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发布的通告有效期内,一般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所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登记机关需在其营业执照上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字样。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和监督,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转办及日常抽查情况,依法查处下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法违规行为: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市场主体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经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监管部门认定其住所(经营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标准,未按规定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上述行为,经核实后视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分别依法予以责令改正、罚款、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处理,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文

 化广电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城市管理局、市消防救援支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公共部分、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内且未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同意使用的建筑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市场主体违法改变建筑用途、结构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三)市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利用居住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市场主体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或未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污染、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日常网格化管理过程中,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函告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本细则相关《承诺书》、《负面清单》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审批监管等部门制定,规范文本与文件一并印发。

 第 十六条

 公寓、仓库等产权性质的房产,可以参照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哈尔滨市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哈政办规〔2018〕4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