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破产法》对合同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2-03-23 11:43:39   来源:作文大全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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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法》第18条的立法目的

(一)为何必须设置《破产法》第18条?

如前所述,对于破产程序开始之时只有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中的一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按照《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或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来处理即可。然而,对于破产程序开始之时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若仅仅交由一般规定来处理,将会出现如下“胶着状态”:一方面,若管理人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在管理人同时履行合同之前,合同相对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管理人的履行要求参见:《合同法》第67条。;另一方面,若合同相对人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亦有权以破产程序禁止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为由参见:《破产法》第16条。,拒绝合同相对人的履行要求。即使合同相对人原本承担先履行义务,其仍有权以债务人破产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管理人提供适当担保参见:《合同法》第68条。而管理人则无法在破产程序内向合同相对人提供任何担保。“要使这种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得以处理,就必须采取一定的特别措施”[2]。考虑到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清偿程序,且合同相对人未履行的给付属于债务人财产,显然没有理由在程序中搁置这种合同,因此,我国《破产法》参考国际通行的立法例,设置第18条特别规定——赋予管理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需要指出的是,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合同相对人既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又不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例如,假设在一个房屋装修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当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向其一次性支付全部报酬。但由于工作量较大,报酬金额较高,双方同时约定,在定作人的该房屋上设定抵押,以担保承揽人的报酬债权。之后,承揽人尚未完成装修工作,定作人即告破产。此时,由于承揽人承担先履行义务、且定作人为承揽人的债权设定了足额担保,因此承揽人既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又不享有不安抗辩权。所谓的“胶着状态”并不存在,即使《破产法》未设置类似于第18条的特别规定,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要求承揽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揽人无权拒绝,相关合同在破产程序中仍能得到处理。但是,这种极少数情形并不足以构成否定《破产法》设置类似于第18条特别规定的必要性的理由。。